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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法律公正与投资者权益的重组
——兼谈“默示原则”的不合法性
郭锋
上传时间:20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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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为特征的市场化经济活动中,公正应当是判定一项经济活动是否正当、是否合法最基本的依据。符合公平、等价、投资者利益及效率原则的行为,就符合法律的公正性要求。郑百文资产和债务重组,尽管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和解或非诉途径自行解决债务危机,使参与各方的风险和损失最大限度地减少。但是,通过重组方案所反映出来的由债务人、债权人、股东、利害关系人、地方政府参与的这场博弈游戏,显然极大地损害了受法律确认并保护的公正理念。
      一、违反公平原则——流通股股权是各方参与和实施重组的决定性砝码,但本次重组却是以牺牲流通股股东的权益为代价;郑百文的巨额亏损由控股股东一手导致,然而重组各方却强调不允许流通股股东在重组中“不公平享受重组利益”。
      郑百文之所以能成为上市公司,除了发起人出资以外,还因为社会投资者在其公开招股时以高于发起人出资的价格用现金认购了股票。公众股不但给郑百文贡献了庞大的经营资金,而且还增加了郑百文作为上市公司的信誉度,使其可以轻易地获得银行贷款。但郑百文却是一个典型的法人治理结构不规范的内部控制公司,控股人一手遮天,导演出一幕幕违法、违规、盲目举债、轻率决策的剧幕,从而酿成资不抵债、行将破产的恶果。公众股股东固然要承担投资风险,但控股股东的经营失败责任必须在重组过程中予以体现。
      郑百文在重组方案中要求所有股东均需放弃其所持有的50%的股份,这一貌似公平的方案,掩盖了对流通股股东的不公平对待。首先,流通股股东与非流通股股东获得股份的对价不一样。非流通股股东在一般情况下是按净资产折股获得股份,其价格普遍较低。而流通股股东则是以市价购得股份,其取得股份的对价大大高于非流通股。在要求相同比例放弃股份的情况下,谁的损失更大这是一看便知的常识问题。其次,郑百文的欺诈上市和巨额亏损,由控股股东及其委托人——上市公司管理层一手铸就,而与流通股股东没有关系,也可以说流通股股东是其受害者,根据公司章程,流通股股东完全可以起诉控股股东及上市公司管理层,要求其赔偿损失。由无辜者与责任人“公平”?地承担重组中由控股股东与债权人共同主导设定的义务与损失,这本身就是一种不公平。第三,重组决策排除了流通股股东的参加,也未充分征询流通股股东的意见,决策程序的不公平足见一斑。我国法律未赋予类别股股东以类别权,从而导致类别股股东对涉及自身权益的行为缺少有效反制措施,这固然是立法的疏漏,但在实务中,公司大股东与管理层完全可以建立尊重少数股东权的决策机制,比如,在制定重组预案阶段,可以就股东放弃股份的比例、公司的回购价格征询股东意见,对不同意参加重组或不接受公司条件、出价的股东提供利益保障机制。为了做到决策的公正性,郑百文在举行股东大会投票表决流通股股东的股份过户比例和公司回购价格时,完全可以按照<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的规定,让非流通股股东回避表决。
       二、违反等价原则——郑百文重组方案中,涉及契约交换关系的关键用语大多是“置换”、“豁免”、“承接”、“转移”、“剥离”、“质押”、“担保”、“应收”、“应付”等概念,这些概念充分反映了重组的不确定性、虚拟性、预期性,更多地体现以账面数字变化为特征的重组游戏,与等价交换的市场原则背道而驰。
    在信达与郑百文法律关系中,信达是债权人,郑百文是债务人,债务人借债还钱,因此二者的交换关系体现为债权债务的清结。信达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自己的债权,以3亿元向三联转让了其对郑百文的14亿余元的债权,而由百文集团承担了郑百文对信达的5亿余元债务,其中3亿元债务由第3人以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其余2亿余元如百文集团能在4年内偿还3亿元债务,则自动豁免。通过以上契约关系,信达对郑百文的20亿元债权,由信达放弃了14亿元,而对剩余的6亿元设置了担保。通过这样的交换关系,信达没有收回一分钱的债权,它所达到的目的,仅仅是为了避免郑百文破产导致其债权全部落空而在放弃了大部分债权后,又换回了在未来有可能继续"落空"的6亿元有担保债权。
      如果说由第三人以土地使用权代百文集团向信达提供的抵押担保尽管存在落空的风险但其合法性不存在问题的话,信达与三联之间的交易关系则存在明显的法律瑕疵。根据重组方案,三联作为能使郑百文起死回生的关键一方将成为重组的最大受益人,它可以获得郑百文约50%的股权。三联出资了3亿元购买信达对郑百文的 14亿余元的债权,但三联不是即时清结,而是在重组后将全部流通股质押给信达,可见它实质上用流通股股东50%的股权去购买信达的债权。一旦三联到时不能支付3亿元购买金,信达又拥有了流通股50%的股权。可见,在信达与三联的交易中,流通股股权成了两者交易的对价或担保。但它们漠视了一个基本的道理:在重组前,流通股还未变成三联的股权,三联无权以此为对价去购买信达的债权;在未破产清算前,股东权还未变成债权,那么信达也无权从事以股东权为信用保证的交易。因此,三联与信达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因欠缺合法对价而应归于无效。
      三、违反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原则——郑百文重组所采取的“默示同意”与“强制过户”,一旦形成中国证券市场重组的经典规则,不但使程序不公正制度化,而且也开创了大股东与债权人联手侵害中小流通股股东权益的恶劣先例。
      郑百文重组方案给股东设定了三种选择方式:(1)同意参加重组的股东,把自己所持股份的50%无偿过户给三联;(2)不同意参加重组的股东,由公司按每股1.84元(流通股)回购其股份;(3)既不同意参加重组又不同意公司回购的股东,视为反对重组,由公司强行按公司出价回购并将其股份予以注销。为了确保公司董事会对股东选择方式的有效控制,郑百文创造了一个奇妙的法则:同意的股东采用默示的意思表示,反对的股东则需作出明示的意思表示。
      上述做法的违法性何在?关键在于它通过设定一个不公正的制度化程序,剥夺了中小投资者意思自治和利益诉求的机会及权利。在三种选择方式中。如果说前两种选择还可以成立的话,那么第3种选择完全缺乏正当性。在部分股东不同意参加重组或按公司出价出售其股份的情况下,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公司与这部分股东就其出价进行讨价还价的谈判,寻求相互可以接受的价格区间;如果谈判破裂,股东可以通过司法诉讼要求法院进行裁判。除非股东提出了对股东大会决议违法的指控,否则股东要求裁判价格的诉讼并不影响重组的进行。因此,那种以部分股东由于他们不同意重组方案,却又希望不公平享受重组带来的全部利益,而不承担任何风险和重组成本为由,强制其接受公司单方面制定的所谓“公平价格”,并由董事会代其注销股份的做法,是对这部分股东合法权益的严重侵犯。
    “默示同意”具有合法依据吗?回答是否定的。股东会决议无权处分股东个人股份权利的特点决定了股东对个人权益在重组中的命运必须采取明示的方式,即无论是对放弃50%的股份或公司回购价的同意或反对,均不能以默示方式进行。应当注意的是,股东的意见表示是针对是否放弃50%的股份,是否同意公司的回购价,而非针对是否同意重组,这完全是两个层次的问题。在是否同意重组的问题上,任何股东均应服从股东大会决议;而对是否放弃50%的股权,是否同意公司的回购价,股东大会无权作出决议,只能以公司名义向股东发出要约。所谓重组方案为每一个股东提供了“二选一”的安排,那只是重组策划各方的一相情愿,而并非事实。事实是,在处分自己股东权的问题上,股东不受“二选一”安排的约束,他们可以安排自己的持股比例,可以报出自己的售价,即使是对股东会决议的司法挑战行为,也是股东在重组过程中的一种自由选择。直接处分民事权利主体自身利益的“默示同意”,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约定,这是大多数国家民商法所确立的一个基本规则。如果我们对“默示同意”采取实用主义的解释和适用,那么它们可能会被滥用为商业丛林中"弱肉强食”的合法依据。
    四、违反资本市场有效性原则——郑百文一旦成功重组,固然可以使每一个参与者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使其处境得到实质性改善,不会比交易之前更差,但由于本质上属于低效率的重组,加之其重组过程的风险和沉淀成本将滞后到重组成功以后释放,并涉及到证券市场上新的投资人,因此它极有可能破坏资本市场的有效性原则。
    郑百文重组的成功,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三联的加入。但三联的实质性投入,除了可能以现金支付极少量的回购款外,就是其拟置入郑百文的资产。分析已披露的资产的状况,我们很难得出“优质经营性资产”的结论。在其拟置入的总值4亿元资产中有2亿余元为已设定抵押权的房产,有5000余万元为库存商品,有400余万元以车辆、电子设备、机器设备为主的固定资产(净值),还有未落实来源的待补的8900万元货币资金。对其披露的总值67000余万元的集团公司股本结构中,以“村”、“乡”、“镇”为主体持有的法人股或内部职工股,我们无从知晓这些股份的规范性和合法性(当然,由于这些不构成置入资产,我们可以不必予以评价)。因此,在郑百文重组公告的特别风险提示中,已向投资者申明:“如果重组成功,只是改善了郑百文公司的财务状况,减轻了公司负担,公司的进一步发展将主要取决于其经营管理水平并受其他诸多因素的影响。”这种低效资产置换使三联成为控股股东以后,包括三联和信达在内的重组各方为了实现对彼此预期的利益的承诺或补回各方在重组中所受到的损失,其手中持有流通股很可能成为释放风险、获取利益的筹码。如果这一推论成立,重组的成功与资产市场有效性之间就形成了悖论,郑百文重组只不过是中国证券市场近几年来上演的一幕幕不成功重组的最新缩影。重组参与各方的微观处境得到了改善,但资本市场的宏观环境进一步恶化,通过重组所进行的低效或无效资源配置使整个资本市场重复进行低效或无效的运行,并使资本市场的风险像滚雪球般越聚越大。
      郑百文在重组过程中,为了将流通股东所持股份的50%无偿过户到三联集团名下,而在修改公司章程时增加了如下内容:“股东大会在作出某项重大决议,需要每一个股东表态时,同意的股东可以采用默示的意思表示方式,反对的股东需作出明示意思表示”。郑百文在公告中宣称:超过期限公司未收到其<股东声明)的股东视为同意参加重组:同意参加重组的股东不需再办理任何通知和申报手续,届时由董事会根据股东的选择结果,代采取默示同意的意思表达方式的股东办理有关股权的过户手续,代采取明示反对的意思表达方式的股东办理有关股权的回购和注销手续,上述两种意思表示以外的任何意思表示,均视为不参加重组,由公司按公平价值回购其股份,并予注销。对郑百文公司章程中增加的上述内容,中国证监会明确表示是"不适当的”,“具体的、特殊的问题应当通过适当的方式专项解决”。但郑百文于2月22日举行的股东大会仍然通过了《关于股东以默示同意和明示反对的意思表达方式的议案》,董事会辩称该增加的条款“不构成对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决议的规则及股东大会决议的表决方式的修改”。
    相互矛盾的"文字游戏”郑百文董事会认为:章程增列的前述内容,是“针对需要每一个股东都作出意思表示以实施股东大会通过的某项重大决议这种特定情况所作的规定”,或者说是指有关事项的“股东大会决议依据公司章程有关规定作出后,其实施需要每个股东作出意思表示这一特定情况”。其矛盾之处表现在:其一,章程增加的内容"股东大会在作出某项重大决议,需要每一个股东表态时”,其本意强调的是股东对股东大会决议的"表态”,而非董事会辩解的是指股东对决议的“实施”作出意思表示,“决议”和“决议的实施”虽然紧密联系,但却是完全不同的两个程序;其二,同意的股东采用默示,反对的股东需明示,既不默示也不明示的股东“均视为不参加重组”。照此逻辑,同意的股东如不采用默示而采用明示的方式进行意思表示,不但违反公司章程导致其“同意”无效,而且还不能参加重组,其后果实际上与明示反对一样,有这样的逻辑吗?事实上,郑百文重组各方为了达到各自的目的,很明显作了一番文字游戏。正常的表述和做法应该是:同意和不同意的股东均应当明示,并在规定期限内寄回其签署的股东声明。但郑百文却采取相互混淆的做法,让同意的股东默示,不同意的股东明示。这种文字游戏的背后隐藏着路人皆知的司马昭之心。
     对股东大会的决议及实施股东不能默示表态  在民法中,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之一。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将其内心期望产生一定的民事后果的真实想法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其表现方式有两种:一是明示,二是默示。从广义上讲,默示包括可推断的意思表示,补充解释的意思表示,沉默的意思表示。对股东大会决议的投票,或对重要事项的表态,股东只能采用明示方式,这在国际上是惯例,在我国也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国外主要国家的民法、商法或公司法均规定,股东大会决议须以投票方式通过,投票一般采用书面明示形式,无论是赞成、反对,还是弃权,其意思表示均为明示。德国民法典专门规定:变更章程的决议,没有出席的成员,需以书面表示同意。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每个股东均可以信函方式、通过一种内容由法令确定的表格进行表决,章程的相反规定视为未规定,只有公司收到的表格“没有表示任何表决意见或表示弃权的”才可视为否决票(注意而非"默示同意”)。在美国,很多州都允许不召开股东大会而通过决议,但它们要求须采用书面同意的方式来进行。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第56条)。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份司法文件中指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公司法虽然未直接采用书面形式、明示形式等概念,但在其未规定默示形式的情况下,第106条所规定的"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均应理解为包含了明示、书面形式的本意,证监会据此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均是以"明示、书面”为实质依据。公司实务中股东大会的会议纪录、表决结果等均归档保存。因此无论是立法,还是商业惯例,均未承认默示原则在股东大会决议及决议实施中的地位和效力。
    多数股东无权处分少数股东的股份权利  在通常情况下,股东大会决议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只要依法经过简单多数或特别多数通过,对那些没有对决议表示同意的人(包括反对、弃权和未参加会议)也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我国公司法第103条规定的11项事项股东大会均有权以简单多数或特别多数决定。但股东大会决议有效的前提是:①决议的程序和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如果召集人未按规定的程序召集会议,未允许股东行使有关权力,或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章程或社会公共利益,则股东大会的决议属于无效的或得撤销的决议。②多数股东不得以决议的形式侵害少数股东的股东权,特别是股份权。投资者通过出资购买公司的股票后,他就成为公司的股东,其享有的包括股份持有权、股份收益权、投票权在内的股东权非基于自己的意志、法律规定或司法判决,任何机构、个人均无权予以处分或剥夺,只有权利人本人才有权依法决定对所持股份的处分。因此,郑百文重组各方和股东大会无权对少数股东的股份权利予以处分。如果将未明示同意的股东的股份减少50%并强行过户,这样的决议和行为是无效的,登记公司不应当办理过户,监管部门不应当认可,有异议的股东可以向法院起诉。
     “默示原则”留给我们的启示  在市场经济中,商人有自己的利益动机,但商业活动必须遵从游戏规则,这一游戏规则的边界就是法律、惯例、社会公正、投资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任何活动不能逾越这一边界。那种认为各方出面挽救郑百文,避免其破产,因在客观上对投资者有利,就可以破坏正常的游戏规则的观点是十分有害的。事实上,在郑百文重组中,各方都在追求自己的利益,种种迹象表明,他们并没有把公众股利益放在自己利益之前,否则,完全可以采取措施优先确保这部分股东的利益。另一方面,不能认为该方案能减少投资者的损失,就可以代投资者作出处分其股权的决定,剥夺投资者进行明示反对的权利,或者认可投资者为规避风险而进行不合法的处分,更不应该以法律不完善或存在障碍为由,玩弄文字游戏去证明有关行为的合法性、正当性,这样不利于市场活动的规范。微软的捆绑销售不一定损害消费者利益,但它破坏了市场自由竞争,因此法律就要对它进行限制。同理,即便重组可以救活郑百文,但如果重组的代价是损害社会公正,损害法律规则,并由此产生巨大的负面示范效应,那我们就不能认同、支持这种重组。
出处:原载于《证券法律评论》第1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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