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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百文重组“默示原则”是否合法
郭锋
上传时间:2010/3/24
浏览次数:27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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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默示原则”的出台 郑百文在重组过程中,为了将流通股东所持股份的50%无偿过户到三联集团名下,在修改公司章程时增加了如下内容:“股东大会在做出某项重大决议,需要每一个股东表态时,同意的股东可以采用默示的意思表示方式,反对的股东需作出明示意思表示”。郑百文在公告中宣称:超过期限公司末收到其《股东声明》的股东视为同意参加重组;同意参加重组的股东不需再办理任何通知和申报手续,届时由董事会根据股东的选择结果,代采取默示同意的意思表达方式的股东办理有关股权的过户手续,代采取明示反对的意思表达方式的股东办理有关股权的回购和注销手续,上述两种意思表示以外的任何意思表示,均视为不参加重组,由公司按公平价值回购其股份,并予注销。对郑百文章程中增加上述内容,中国证监会曾明确表示是“不适当的”,“具体的、特殊的问题应当通过适当的方式专项解决”。但郑百文2月22日的股东大会仍然通过了《关于股东以默示同意和明示反对的意思表达方式的议案》,董事会辩称该增加的条款“不构成对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决议的规则及股东大会决议的表决方式的修改。”
   相互矛盾的“文字游戏” 郑百文董事会认为:章程增列的前述内容是“针对需要每一个股东都作出意思表示以实施股东大会通过的某项重大决议这种特定情况所作的规定”,或者说是指有关事项的“股东大会决议依据公司章程有关规定作出后,其实施需要每个股东作出意思表示这一特定情况”。其矛盾之处表现在:
   其一,章程增加的内容“股东大会在做出某项重大决议,需要每一个股东表态时”,其本意强调的是股东对股东大会决议的“表态”;而非董事会辩解的是指股东对决议的“实施”作出意思表示,“决议”和“决议的实施”虽然紧密联系,但却是完全不同的两个程序;
   其二,同意的股东采用默示,反对的股东需明示,既不默示也不明示的股东”均视为不参加重组”。照此逻辑,同意的股东如不采用默示而采用明示的方式进行意思表示,不但违反公司章程导致其“同意”无效,而且还不能参加重组,其后果实际上与明示反对一样,有这样的逻辑吗?事实上,郑百文重组各方为了达到各自的目的,很明显作出了一番文字游戏。正常的表述和做法应该是:同意和不同意的股东均应当明示,并在规定期限内寄回其签署的股东声明。但郑百文却采取相互混淆的作法,让同意的股东默示,不同意的股东明示。这种文字游戏的背后隐藏着路人皆知的司马昭之心。
   股东对股东大会的决议及实施不能默示表态 在民法中,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之一。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将其内心期望产生一定的民事后果的真实想法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其表现方式有两种:一是明示,二是默示。从广义上讲,默示包括可推断的意思表示、补充解释的意思表示、沉默的意思表示。对股东大会决议的投票,或对重要事项的表态,股东只能采用明示方式,这在国际上是惯例,在我国也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国外主要国家的民法;商法或公司法均规定,股东大会决议须以投票方式通过;投票一般采用书面明示形式,无论是赞成、反对,还是弃权,其意思表示均为明示。德国民法典专门规定:变更章程的决议,没有出席的成员,需以书面表示同意。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每个股东均可以信函方式、通过一种内容由法令确定的表格进行表决,章程的相反规定视为未规定,只有公司收到的表格“没有表示任何表决意见或表示弃权的”才可视为否决票(注意而非“默示同意”)。在美国,很多州都允许不召开股东大会而通过决议,但它们要求须采用书面同意的方式来进行。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第56条)。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份司法文件中指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公司法虽未直接采用书面形式、明示形式等概念,但在其未规定默示形式的情况下,第106条规定的“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均应理解为包含了明示、书面形式的本意,证监会据此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均是以”明示、书面”为实质依据。公司实务中股东大会的会议纪录、表决结果等均归档保存。因此无论是立法,还是商业惯例,均未承认默示原则在股东大会决议及决议实施中的地位和效力。
   多数股东无权处分少数股东的股份权利 在通常情况下,股东大会决议作为一种法律行
   为,只要依法经过简单多数或特别多数通过,对那些没有对决议表示同意的人(包括反对、弃权和未参加会议)也具有法律约束力。我国公司法第103条规定的11项事项股东大会均有权以简单多数或特别多数决定。但股东大会决议有效的前提:一是决议的程序和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如果召集人末按规定的程序召集会议,未允许股东行使有关权力,或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章程或社会公共利益,则股东大会的决议属于无效的或得撤销的决议。二是多数股东不得以决议的形式侵害少数股东的股东权,特别是股份权。投资者出资购买公司的股票后,成为公司股东,享有包括股份持有权、股份收益权、投票权在内的股东权非基于自己的意志、法律规定或司法判决,任何机构、个人均无权予以处分或剥夺,只有权利人本人才有权依法决定对所持股份的处分。
   因此,郑百文重组各方和股东大会无权对少数股东的股份权利予以处分。如果将未明示同意的股东的股份减少50%并强行过户,这样的决议和行为是无效的,登记公司不应当办理过户,监管部门不应当认可,有异议的股东可以向法院起诉。
   “默示原则”的启示 在市场经济中,商业活动必须遵从游戏规则,这一游戏规则的边界就是法律、惯例、社会公正、投资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任何活动不能逾越这一边界。认为各方出面挽救郑百文,避免其破产,因在客观上对投资者有利,就可以破坏正常的游戏规则的观点是十分有害的。事实上,在郑百文重组中,各方都在追求自己的利益,种种迹象表明,他们并没有把公众股利益放在自己利益之前,否则,完全可以采取措施优先确保这部分股东的利益。
   另一方面;不能认为该方案能减少投资者的损失,就可以代投资者做出处分其股权的决定,或者认可投资者为规避风险而进行不合法的处分,更不应该以法律不完善或存在障碍为由,玩弄文字游戏去证明有关行为的合法性、正当性。美国微软公司的捆绑销售不一定损害消费者利益,但它破坏了市场自由竞争,因此法律就要对它进行限制。同样,即便重组可以救活郑百文,但如果重组的代价是损害社会公正,损害法律规则,并由此产生巨大的负面示范效应,那么我们就不能认同、支持这种重组。
出处:原载于《投资者权益与公司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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