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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学科体系重构大纲
郭锋
上传时间:2010/4/13
浏览次数:3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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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金融法、学科体系、重构
内容提要: 现代金融法本质上是金融服务法,金融法应对金融商品进行横向统合规制。金融法学已经发展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它具有自己特定的研究对象和研究范围,具有自己的学科体系。证券交易法及其相关法律正在被金融服务法或者金融商品交易法所取代,证券法的若干核心制度和原则已经或者将要向金融服务法、金融商品交易法进行全面的渗透。金融法学的名称可以更改为金融服务法学,该学科应当建立成为法学二级学科并纳入教育部所规划的核心课程之列,有条件的法学院也可以考虑开设金融法学专业。
一、金融法学科体系重构的法律制度背景
 
(一)传统的金融管制立法发生了深刻的、革命性的变化
     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英国率先出现“金融大爆炸”以来,在世界范围内,传统的金融管制立法发生了深刻的、革命性的变化。进入21世纪以来,各主要金融大国不断完善金融、资本市场的立法,力求构筑以各种金融商品为对象的横向统合金融法治,出现了从以往纵向金融行业规制到横向金融商品规制的发展趋势,并进一步构建和完善金融统合监管模式。
     国内外学者指出:传统的金融、资本市场立法的特征是以“对象商品”或“金融机构”的概念型态或种类为基础的商品类、机构类规制,这种法律规制在如今迅速变化的金融市场环境中日趋不能适应。现代金融统合立法已发展为从现行的商品类、机构类规制转换成对“经济实质相同的金融功能”进行统一规制的功能性规制。
   “金融大爆炸”的实质是金融自由化。金融自由化后,对金融产品分类监管的传统金融监管模式受到巨大挑战。金融自由化的激励因素不仅表现在金融业的国内和全球性竞争引发了多样化的金融产品创新,许多新的金融衍生产品不断被创造出来,而且金融机构(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之间的界线日益模糊,混业经营渐趋普遍。混业经营构成了金融法变革的基本背景。
(二)金融统合立法创造或引入了“金融商品”概念
      传统法律条文中,投资银行可以经营的商品被具体的列举为如股票、债券、有价证券、货币(通货)等,不在这个名单中的商品是不能经营的。金融统合立法将“证券”扩展为“金融商品”的概念,对有价证券的范围进行了横向扩大。金融统合立法对于金融机构经营的金融投资商品,从一贯采取的列举主义向兼容并蓄主义(all-inclusive theory)转换。采用兼容并蓄主义可以使金融机构更加自由地依据自己的能力开发出各种新型衍生品,同时投资者的选择范围也大大拓宽。
     “金融商品”这一全新的法律概念全面贯穿于各国的金融统合立法中: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的“投资商品”定义包含“存款、保险合同、集合投资计划单位、期权、期货以及预付款合同等”。 德国通过2004年的《投资者保护改善法》对《证券交易法》进行修改,导入“金融商品”概念,对“有价证券、金融市场商品以及衍生品交易等”作了界定,并通过修改《招股说明书法》导入投资份额的概念,将任意合伙和隐名合伙份额作为直接信息披露的对象。欧盟2004年4月通过的《金融工具市场指令》(MIFID)引入了“金融工具”概念,涵盖了可转让证券、短期金融市场工具、集合投资计划单位和衍生品交易。
      在亚洲的金融统合立法中,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将“证券”的定义扩展为“金融商品”的概念,对有价证券的范围进行了横向扩大。与《证券交易法》相同,《金融商品交易法》把有价证券分为两类:发行了证券、证书的权利(有价证券);未发行证券、证书的权利(准有价证券)。韩国把以前几十个金融产品归纳成三种类型:证券、场内衍生产品(其基础资产为上市公司的股份)、场外衍生产品。还允许开发新型的金融投资产品。韩国的资本市场统合法用可以概括所有具有“投资性”金融商品的单一概念来定义金融投资商品。
(三)功能性监管成为金融监管的主流
     功能性监管的核心是将金融投资业、金融投资商品、客户根据经济实质进行重新分类,以金融投资商品(证券、衍生商品)、金融投资业(买卖、中介、资产运用业等)、客户(专门投资者、一般投资者)为标准对金融功能进行分类,只要金融功能相同就适用同一的进入、健全性、营业行为规制。
    更激进的监管趋向是目标性监管。它是建立基于目标的监管模式,依据主要的监管目标来建立监管架构。与分散监管模式相比,目标性监管可以更加好地适应金融市场的形势变化;与统一监管模式相比,目标性监管可以更加清晰集中地执行特定的监管目标。美国虽然确定了面向目标性监管架构的最终演进路径,但奥巴马政府最终选择了温和改良性的或不彻底的功能性监管模式,这是基于美国根深蒂固的自由主义经济倾向、强烈的反垄断意识以及极其分散的利益格局等政治经济层面的原因。
(四)投资者种类的横向规制化
    现代金融法对于作为同一金融功能对象的投资者适用同一的投资者保护制度。欧盟2004年《新投资服务法指令》、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等立法把投资者区分为专业和业余投资者两类。根据投资者经验和财力等的不同构筑灵活的规则体系。专业投资者一般具备自己收集分析信息的能力。以专业的特定投资者为交易对象时,免除行为规制的适用,力求降低规制成本,重点为业余投资者设计风险预防、警示制度。
(五)激励金融机构改革和创新
    当今金融业的竞争是全球的竞争。为了建成、维持全球金融中心的地位,各国金融立法均激励金融机构改革和创新,如英国FSA实现监管目标的基本原则为:重视成本与效益的经营观念;加速金融服务业的改革;重视金融管理及金融服务业国际化的本质;维护英国的竞争地;在加之于公司的负担和限制,以及对消费者和行业监管利益之间取得平衡;维持公司合理竞争的价值。
(六)典型金融统合法
1.美国1999年《金融服务与现代化法案》(Financial Services Modernization Act of 1999,GLB)
    美国在1999年10月12日由总统签署了金融服务与现代化法案(简称GLB法),该法案废除了1933年颁布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该法案具有以下基本原则:1、在保障存款机构安全的前提下实行混业经营。2、允许大型保险机构通过组建金融控股公司实现混业经营。而小型金融机构职能以银行方式从事混业经营。3、对金融业进行功能性监管。4、保护客户的知情权和隐私权。5、完善了金融机构的退出机制,注重资本与管理能力相匹配。GLB所规定的金融控股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1、金融业务。具体包括证券承销与交易、保险代理与承销、商业银行业务。2、辅助性非金融业务。该法案共7章219条:1、促进银行证券商与保险公司关系的企业合并。2、功能性金融监管。3、保险。4、单一储贷控股公司。5、隐私权。6、联邦注册贷款银行体系的现代化。7、其他。
2.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The Financial Service and Markets Act 2000
    英国国会在2000年6月14日通过了《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该法包括30章433条。附录22个。它整合了1979年的信用合作社法(Credit Unions Act 1979)、1982年的保险公司法(Insurance Companies Act 1982)、1986年的金融服务法(Financial Services Act 1986)和建筑融资协会法(Building Societies Act 1986)、1987年的银行法(Banking Act 1987)、1992年的互助协会法(Friendly Societies Act 1992)等金融法规。该法案的主要内容为:金融服务管理局的组织机构;监管目标和原则;如何对被监管的金融机构行使监管权力;如何对被监管行为进行审判、授权、豁免或同意;如何认定和处罚市场滥用行为;公司上市申请;集合投资计划的设立和发行;保险市场的监管;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
3.日本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
     日本政府于2000年5月31日公布、2002年4月1日施行了《金融商品贩卖法》。2006年6月通过、2007年9月施行了《金融商品交易法》。该法整合了《金融期货交易法》、《外国证券业者法》、《有价证券投资顾问规范法》、《抵押证券业规范法》,并取代了原有的证券交易法,而对股票、债权、外汇、存款等风险性金融产品进行一元化管理,并调整全部的金融商品。该法共18章,分别为:总则、企业内容之披露、关于公开收购之披露、关于股票大量持有状况之披露、依披露用电子资讯处理组织程序之特例、金融商品交易业者等、金融商品中介业者、金融商品交易业协会、投资人保护基金、金融商品交易所、外国金融商品交易所、金融商品交易清算结算机关等、证券金融法公司、关于有价券交易之规则、惩罚金、负责、罚则、犯罪事件的调查。
4.韩国2007年《资本市场整合法》
    韩国政府于2007年7月3日通过、8月3日公布了《资本市场整合法》,并于2009年2月4日暂时实施。该法是在废止了《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间接投资资产运用业法》、《信托业法》、《综合金融公司法》、《韩国证券期货交易所法》等六部法律的基础上所制定的一部综合性法典。该法将除了存款与保险之外的其他资本市场业务与金融商品均纳入其条件范围。根据该法,原来分业经营的证券、期货、投资顾问、资产管理等行业一概整并和统称为“金融投资公司”。另外将金融投资商品的概念进行概括性的规定,对金融资本市场的管理从传统的正面列表同意改为负面列表禁止,从而使得金融业具有创新金融产品的空间。该法分成十编,分别为总则、金融投资业、证券的发行和流通、不公平交易的管制、集合投资机构、金融投资相关机构、韩国交易所、监督与处分、附则、罚则。
 
二、我国金融法理论和金融法学科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缺少系统性的金融法学理论
     在我国现有的金融法教科书中,一般都有金融法总论部分,其内容大致包括:金融法的概念和特征、金融法的调整对象、金融法的基本原则、金融法的渊源和体系、金融法的发展与演变等。尽管这些教科书都试图归纳和总结出金融法的一些基本概念、制度和原则,但总体上看,并不尽如人意。与民法等学科相比,金融法学缺少独创性的概念和逻辑严谨的理论体系。究其原因,在于金融法的历史发展较短,法律定位和定性模糊,与其他法律部门和法学学科的区别未能提炼出来。再加之,我国金融法是一种经济转轨时期所形成的法律,没有充分借鉴国外金融立法和金融法学的最新理论成果。这就造成我国金融法理论具有强烈的政策性特征,偏重于从宏观调控政策角度来提炼金融法的基本理论和基本原则。
(二)金融法学科体系具有商法化特征
     我国现有的金融法教科书采用了相当大的篇幅来论述一些商事法律制度,主要包括: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票据法、保险法、融资租赁法等。这种现象说明了随着现代经济、金融的发展,金融法对相关的金融法律制度具有强大的吸收力和包容力,这也是金融法学科不断发展的生命力之所在。从另一个方面看,这实质上也意味着传统商事法律制度和商法学科的衰落以及被金融法所渗透和取代可能是未来的发展方向。但问题在于,现有金融法教科书并没有抽象出金融商事法律制度中的共同原则和理论,而是将与金融有关的商事法律制度简单地予以拼凑、组合,从而使得金融法的学科体系缺乏特色、逻辑和共同的价值。
(三)金融法学科体系以银行法为中心展开
   从某种意义上固然可以说,传统金融法就是银行法。因此,银行法理应在金融法中占据核心的地位。也正是基于这一定性,我国现有的金融法教科书基本上都是以银行法为中心而展开其体系。无论是金融调控监管,还是金融业与金融机构等方面,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的法律制度都占据着主导的地位。如有的教科书认为:金融是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中心,在信用基础上组织起来的货币流通。这种体系安排其原因在于受我国计划经济体制和市场不发达的影响,我国的直接融资市场不发达。但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结构的优化和迅速融入金融全球化的进程之中,间接融资市场的作用不断减少将是一个不可逆转的趋势。因此,在金融法学科体系中,以银行法为中心的体系正在面临调整和变更。
(四)金融法理论和学科体系建立在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传统框架下
    如所周知,传统的金融法律制度直接发源于美国20世纪30年代所确立的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分业经营的体制。我国从20世纪90年代的亚洲金融危机以后,也按这种分业体制构建了中国的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反映在我国的金融法学科体系中,这种分业经营和管理模式就构成了我国金融法理论的制度基础。因此,在构建金融法的学科体系时,基本上都是按照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信托业及相关金融业而分别展开,相互之间缺少共同的原则和理念。
(五)偏重于以纵向规制方式研究金融活动,对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的权益保护不够重视
    我国金融法理论一开始就将金融法主要定位为管制法,虽然很多教科书将金融监管关系、金融业务关系均纳入研究范围,但在阐释金融法的功能时更注重金融监管而忽视金融服务。如有的教科书认为,金融法的功能在于规范和调控金融市场行为、确定金融宏观调控和监管的目标、规范金融调控管理和监督的行为。在这种管制法理念的支配下,对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的权益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大多数的金融法教科书基本上都是以金融机构的角度而展开,未对金融消费者、金融投资者的主体地位予以确认和重视。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的信息知情权、个人信息隐私权、金融欺诈情况下的民事索偿权以及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均未予以重视。
三、我国金融法学科体系重构的若干原则
(一)现代金融法本质上是金融服务法
     从金融法的历史发展来看,由于传统金融法主要是从美国20世纪30年代的经济危机后所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因此,传统金融法主要是以风险防范和国家干预为主要特征。但自从20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科技的进步和金融管制的放松,金融自由化已形成一种国际趋势。20世纪80年代中期英国率先出现了金融大爆炸以来,传统的金融管制立法逐渐发展演变成为金融服务立法,英国就以“金融服务法”来命名调整金融市场法律的名称。美国1999年的金融现代化改革法案,实际上也是一部金融服务法。它鼓励金融机构向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提供更有竞争力的产品和更便捷高效的服务。我们避开引发金融危机的主要原因(放松管制)不谈,可以断言,现代金融法在注重适度监管的同时,更加注重金融业的服务功能。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而言,我们也可以说现代金融法就是金融服务法。
(二)混业经营、功能性的统合监管
    金融业的混业经营是中国金融业在全球金融竞争形势下的必然结果,与之相对应,中国应该根据市场情况,逐步建立相应的统合监管模式。统一的监管机构能够减少监管交叉和重复,减轻监管负担、简化监管过程。单一的监管机构所承担的监管责任非常清晰,不存在分业监管中的相互推诿。统一的监管机构能够更好地确保对于类似的金融产品分类的模糊。针对多头监管体制弊端,综合监管可以相对减少监管真空。这是因为综合金融监管机构可能更富于弹性,能够有效地处理在分业监管中监管权限纷争中所致的监管体制的低效。
(三)金融法应对金融商品进行横向统合规制
    我们认为,根据是否具有投资性,可以将金融商品划分为金融投资商品和金融消费商品。从国际金融立法来看,英国模式是将金融投资商品和消费商品均放在一个主法中予以调整,而日本模式是将金融投资商品归入一个法中,将存款和保险等金融消费品主要放入银行法和保险法调整。我国现有的市场运作机制和监管模式、立法模式均将不同的金融商品一一分割,从而形成了几种主要金融商品——存贷款、证劵、保险、信托等互为隔离的情况。在混业经营的大背景下,通过统一的立法将金融商品横向打通,根据这些金融商品的相同经济功能予以统一规制,无论是对市场的发展还是对投资者、消费者的保护以及加强金融监管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禁止不公平交易,保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的权益
    现代金融法应当赋予不公平交易以更为广泛的内容,除了证券法中所规定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等行为外,还应包括垄断、不正当竞争、隐瞒关键信息、欺诈消费者等行为。应当认识到,在传统的金融法教科书中,不公平交易法律制度基本上被遗漏了。我们认为,禁止不公平交易应当成为现代金融法理论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此外,金融法学还应当将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作为重要的法律主体予以研究,特别应当关注和研究其民事权益的保护问题。
(五)强化金融机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
    关于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以往我们只是在公司法中予以研究,传统的金融法教科书基本上未予涉及,鉴于金融法的重要地位和金融业的特殊性,现代金融法学应当将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予以引入。在这方面,国外有的金融商品立法已经走到了前面,如日本的《金融商品交易法》第三十六条就规定,金融商品交易业者及其职员、经理在进行义务活动时,应当对顾客诚实公正。事实上,在我国的《证券法》和相关金融法律中,已多处以不同的形式强调了金融从业者的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但遗憾的是,我国现有的金融法教科书对此未予以重视,以至在事实上形成了空白。
  (六)风险揭示与信息说明、交付与披露制度的一体适用
     对所有金融投资商品,只要是公开劝诱、销售、发行,均应一体适用风险揭示与信息说明、交付与披露制度。
 
四、结论意见
 
根据以上的分析我们得出如下结论:
1.金融法学已经发展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它具有自己特定的研究对象和研究范围,具有自己的学科体系。
2.商法学在中国的衰落已经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现象,初步判断商法学的内容将分别被民法、金融法等学科所吸收和溶解。
3.证券交易法及其相关法律(如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法、交易所法等)正在被金融服务法或者金融商品交易法所取代,证券法的若干核心制度和原则(如信息披露制度、反欺诈制度)已经或者将要向金融服务法、金融商品交易法进行全面的渗透。
4.金融法学的名称可以更改为金融服务法学,该学科应当建立成为法学二级学科并纳入教育部所规划的核心课程之列,有条件的法学院也可以考虑开设金融法学专业。

出处:《金融服务法评论第1卷》郭锋主编,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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