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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
沈健
上传时间:2010/4/15
浏览次数:3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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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保险利益、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保险合同
内容提要: 新《保险法》一改旧《保险法》中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相混淆的窘境,明确了保险利益的适用,给予了保险利益合法的“身份”,这有助于增强保险法体系的系统性与完整性,对于保险实务的规范和司法实践的指导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保险利益(insurable interest)概念和理论的出现源于18世纪海上保险将保险和赌博相区分的需要。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保险法占有很重要的地位,保险利益之要领于保险法所扮演之角色重要性无与伦比,其所涉及者,非只是保险契约效力之问题而已,更是决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损害之发生、复保险、超额保险及保险契约利益转移之准绳,因此,被称为“保险秩序的基石”。
       保险利益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我国新修改的《保险法》也在继承旧《保险法》的基础上,将保险利益原则进行了发展,按照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不同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并明确了保险利益的时点与范围。
       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不同的学者对于保险利益的定义各有千秋,但是大都体现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然而由于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性质、特点等诸多的区别,导致了他们对于保险利益的具体含义也不尽相同,进而使得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也随之变化。
       保险利益的发生、发展与赌博有着不可割舍的关系,但是最终保险利益成为保险法中一项重要的原则。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对保险利益的理解有着水火不容的对立面,也有殊途同归的默契,下面主要从两大法系作为切入点对保险利益的产生与演变进行简要讨论。
(一)大陆法系
1.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
保险自13世纪末意大利北部的海上保险发端,但在当时,保险和赌博皆为法律所允许。16世纪末,学者Straccha首次提出,被保险人申请领取保险金时,应当证明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所有权才得请求给付。学者De Casaregis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并初步创立了保险利益学说。他认为,保险利益和所有权是一体的,即凡是对保险标的具有所有权者必然具备保险利益,而对保险标的没有所有权者也就没有保险利益,仍对其进行投保时就是赌博;这是保险法发展初期对保险利益的朴素认识。
2. 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
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关系愈来愈复杂,保险种类愈来愈多,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的狭隘性不利于实践的需要,德国学者Benecke于1765年首次提出了技术性的保险利益学说,即除了所有权人具有保险利益外,抵押权人、保管人、承运人等均可就该货物以所具有的利益进行投保,并无须得到所有权人的许可。此学说就物与投保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加以分析,解决了在同一物上就不同利益可同时投保而不构成复保险或超额保险的问题。同时,他还把把保险利益概念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人身保险。
3.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
       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认为保险是分担危险、对损失进行补偿的一种制度,只要投保人对某一物存在经济上的利益,即可以该物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藉保险制度分担损失于危险共同团体内之人。简言之,只要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无论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均应认定具有保险利益。
(二)英美法系
       保险利益最早以法律形式出现是在《1746 年英国海上保险法》。该法规定:“任何个人或公司组织均不能对英国船舶及其装载货物已有或没有利益;或者,保单即证明利益;或者,以赌博的方式;或者,对保险人无任何残值利益的方式进行订立,这种保险无效,并对各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保险利益最早出现在成文法中,但是,由于判例法的特点导致判例对于法律原则的确立于解释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在Lucena v. Craufurd案中,Eldon法官的观点与先例截然相反,他认为作为保险利益的利益只能是法律上可强制执行的利益,例如财产权利。因此确立了法律利益(legal interest)原则,并对后世产生了不可磨灭的影响。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利益原则渐渐又被事实期待(factual expectancy)原则所取代。美国成文法或者判例法都接受了事实期待原则,以《纽约州保险法》为例,便明确以成文法的形式支持了事实期待原则,第3401条规定保险利益“应当包括任何处于安全状态的或者免受损失、破坏、金钱损失的财产的合法和实质性经济利益”。事实期待原则通常被表述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视被保险人是否因保险标的之继续存在而收益,或者因其毁损而收损害。
(三)小结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历经了一个演变的过程,将保险利益从最初的单一、简明的概念发展成为保险法中不可或缺的因素,代表了保险与保险法走向成熟的历程。在大陆法系占主导地位的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也被英美法系国家所接受,尤其在美国保险法实践中有所体现。
 
(一)避免赌博的发生
       保险为分散危险,消化损失之制度,即将不幸而集中于一人之意外危险及由此而生之意外损失,透过保险而分散于社会大众,使之消化于无形。而赌博者,乃凭单纯之偶然事件,以决输赢而图不正当利益之行为。两者最大的区别就是有无保险利益。如果对承保物具有保险利益,该交易为保险;否则以不具有保险利益进行投保时,则为赌博合同。因而,当保险利益进入保险合同后,很大程度上杜绝了赌博的发生,保证了保险市场健康的发展。
(二)预防道德风险的发生
       道德风险(moral hazard)是保险法中独有的概念,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骗取或诈取保险赔款而违反法律或合同,甚至故意犯罪,促使保险事故的发生或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故意放任使损失扩大。道德风险与保险相生相克,道德风险几乎成为了保险的“天敌”。保险利益的诞生成为保险道德风险发生的防火墙。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则虽或有可能促成保险事故发生之行为,但其所得者,依通常情形,仅为根据保险合同本可获得之利益,实无为违法行为之必要。因此可以防止道德风险,维护社会的安定和善良风俗。
(三)限制损害赔偿的程度
       主要针对财产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的补偿金额不能超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以限制保险赔付的最高额度,防止被保险人因投保而得到额外利益,损害保险损害补偿功能的发挥。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在于获得损失的补偿,保险补偿的限度在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这样既保证被保险人能够获得足够的补偿,又使之不会因保险而获得额外利益。如果补偿金额不受保险利益的限制,则投保人与被投保险人可能会获得与其所受损失不相称的高额赔偿,从而损害了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利益对于保险实务、保险法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但是我国旧《保险法》中并没有对保险利益进行细致的规定,而是模糊化处理,导致无论是实际适用还是学术研究都无法得出相对统一、合理的结果。而新《保险法》则针对这一弊端,将保险利益进行了具体规定,丰富了保险利益的定义,加大了保险利益的实用性。
(一)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1.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范围
       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范围在理论界始终分歧众多,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把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规定为四类:财产上之现有利益;期待利益;责任利益;有效契约之利益。也有的学者根据保险标的不同把财产保险利益分为有形财产保险利益和无形财产保险利益。综合国内外学者的观点及立法例,财产保险利益一般存在于物权人对标的物拥有的利益、基于现有利益而产生的合理的积极期待利益以及现有财产上的责任利益。
(1)现有利益
现有利益是指依据法律或合同规定,现已存在并可以继续存在的利益,包括由所有权、抵押权、经营管理权、共有权、质权、留置权、租赁权、承包权、保管权等这些合法权利所产生的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
(2)期待利益
期待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于其经营中的事业或现有财产的安全存在而可获得的利益。对于此种利益可予以投保。美国保险法规定,关于期待利益的保险,投保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即能按约定价额获得赔偿,无须另行证明。而在英国,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则限于投保人所能证明的期待利益。我国法律对此无明文规定。财产权上的期待利益必须建立在现有利益的基础之上,以不确定的虚幻的期待为基础的财产权上所可能获得的利益,不能看作是期待利益。
(3)责任利益
责任利益是指因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产生的经济利益。民事赔偿责任产生的依据主要是合同行为和侵权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干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产生民事赔偿责任时,公民或法人的利益要蒙受损失,因此,对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具有保险利益。
2. 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考量因素
       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确定一改过去不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统一制定标准的风格,而是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相分离,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对于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有两个因素不容忽视——主体与时间,即谁有保险利益和什么时候有保险利益。
       在财产保险中,一旦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就要支付赔款,此时的基本原则是,谁受损失谁有权受偿。虽然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了合同并缴纳保费,但是保险保障的对象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的人,则应当有权获得保险赔偿。保险事故一般表现为保险标的的毁损,被保险人能够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说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利益。所以财产保险应当要求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不是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这足以反驳旧《保险法》中仅将投保人作为唯一的保险利益主体进行考量,没有考虑到财产的特性,把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统一规范,反而无法得到预期的效果,因此,被保险人才是最为合适的保险利益主体。
       同时,新《保险法》还将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进行了规定,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之所以要如此规定,是因为只有在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才会有实际损失发生,因损失而产生的赔偿才会应运而生。而如果仅以订立合同之时作为时间点的话,如果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丧失了保险利益,保险人也就不会因事故的发生而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因此,以订立合同之时作为时间点并不科学也不合理,而新《保险法》以保险事故发生之时作为时间点,更加完善了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规定,使这一规定更科学、更合理。
(二)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在各国保险法中,当投保人为自己投保时,一般认为其对自己的生命和身体是具有保险利益的。而当投保人为他人进行投保时,如何确定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各国保险法的规定是有所区别的。具体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种情况:利益主义、同意主义和二者兼顾的折衷主义。
1.利益主义,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金钱或者情感上的利害关系为判断标准。英国《1774年人寿保险法》第三条虽然没有对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做出明确的定义,但是表明出保险利益意味着金钱或经济上的利益(pecuniary or financial interest)。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的保险法律对于保险利益的规定也是以利益主义为基础的。
2.同意主义,不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具有金钱或者情感上的利害关系,只要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投保,就认为投保人对其具有保险利益,如韩国、德国的保险法律。
3.折衷主义,将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相结合,作为人身保险中确定保险利益的依据。
我国的保险法在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上采用了折衷主义。除了基于利害关系,投保人也可以给予被保险人的同意而对其具有保险利益。旧《保险法》中,第5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新《保险法》中第5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4)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针对利益主义,针对投保人基于利益关系而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员的探讨如下:
1.本人,投保人与自己的生命和健康无疑是利害关系最大的一种情形,理所当然具有保险利益。
2.配偶。无论在英美法中还是在大陆法中,夫妻关系都是具有法律上所承认的保险利益。英美法中认为,夫妻关系之亲近足以满足彼此之间的保险利益要求,夫妻之间“可能推定有无限制的可保利益。”澳大利亚《1945年人身保险法》第86条第1款明确规定夫妻互相具有可保利益。因而,配偶当然具有保险利益。
3.父母与子女。考量英美法对父母子女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时,我们会看到与中国截然相反的规定或案例。无论是英国《1774年人寿保险法》的规定还是英美众多案例确立的原则,例如子女对父母一般没有索赔的法定权利,或者父母对子女的生命具有保险利益,但不是因为血缘而是因为债权债务关系等。澳大利亚《1945年人身保险法》第86条第1款明确规定父母对21岁以下的子女有保险利益。这些做法显然与我国尊老爱幼的儒家思想格格不入,文化的差异导致了我国与其他国家对于父母、子女的保险利益产生了分歧,我国始终都将父母与子女作为对投保人有着极其重要影响的人,所以他们理应具有保险利益。
4.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投保人与配偶、子女、父母之外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形成抚养、赡养或者抚养关系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婚姻法》第28、29条规定。因为此种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同样会导致保险利益的产生。
5.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此项是我国新《保险法》中的内容,首次将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写入保险法,并且投保人可以以此为劳动者购买人身保险。这样的规定实际上是我国保险法的进步更是对员工保护的一次有益尝试,由于新《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员工的利益得到了充分的保护,而保险法对雇主为雇员购买保险采取了积极的态度,有利于对员工的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对员工的切身利益更是质的飞跃,尤其可以为高度危险行业的从业者提供利益保障,因此投保人可以因劳动关系而具有保险利益。
       因利益关系而具有保险利益似乎更多地倾向于身份关系,但是并非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没有身份关系就不能具有保险利益,他们仍然可以通过同意主义而具备保险利益。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具有利害关系,只要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则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新的规定较之旧规定去除了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强制性规定,这样更方便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购买人身保险合同,简便了合同订立的程序,降低了交易成本,符合实际生活中的需要。
 
       在保险发展到今天的几百年中,一直流行着一句法谚,“无保险利益,则无保险”。保险利益与保险合同可谓是休戚相关,通说认为保险利益构成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对于保险合同的效力具有基础评价意义。在旧《保险法》中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可以说赋予了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的生杀大权,只要投保人没有保险利益,那么无论什么样的保险合同都将归于无效,这样虽然肯定了保险利益的地位与作用,但是却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混为一谈,并且忽视了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中的作用。因此,新《保险法》针对两类保险合同,给出了不同的规定,对于人身保险合同,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对于财产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并不必然造成合同无效。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研究
       对于财产保险合同,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并不具有保险利益,不能由此推断脱保人或被保险人投保时在主观上有过错(存在故意或过失),这样的合同不应归于无效。虽然保险合同不会因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而无效,但是为何新《保险法》要有如此的规定,并如何对此种情况进行处理则需要进一步讨论。
1.保险利益的转让与保险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
       所谓保险利益的转让,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的利益发生了转移,由他人享有。在实践中,大部分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因为将保险标的物转让,进而丧失了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基于此种情况,并不能因为保险利益的失去而导致保险合同的无效。对于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转让问题,主要有三类原则:
(1)“属人主义”认为“保险契约”是“对人契约(personal contract)”,具有专属性,以双方当事人相互间之认识及信任为基础,故保险契约以不得转移为原则,尤以火灾等损失保险为然。对于“属人主义”,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一般不因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转移。
(2)“从物主义”,即“同时转移主义”。与对保险契约的专属性理解相反,保险标的既已移转于他人,则随之而有之保险利益也应如故存在,以维持契约之效力。“从物主义”主要目的就在于更好地保护受让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德国、瑞士、日本等国,主要采取此类原则,一般规定为,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于保险标的转移后,保险合同仍为受让人之利益而存在。
(3)“折中主义”,以奥地利保险法为主,其规定,保险标的若为不动产之转让,则采“同时移转主义,保险合同为受让人之利益而存在;若为动产之转让,则为保险契约终止之原因。”其立法理由,主要是顾及保险人责任之轻重。
       我国采取的是不完全的“从物主义”,新旧《保险法》对“从物主义”的侧重也各有不同。根据旧《保险法》,除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外,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转让并不必然导致保险合同的转让,而是应当通知保险人,并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依法变更合同后,保险合同方视为转让。但是,保险标的的转让也并不必然导致危险程度的增加,在危险程度不变的情况下,保险人的权益并未受到影响,此时,旧《保险法》中规定的程序就显得过于复杂,与“从物主义”的转让相去甚远,也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在新《保险法》中,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由此,在保险标的转让时,保险标的的受让人作为新的被保险人,承继原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合同继续有效,而不应以原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而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因为此时保险合同已经由保险标的的受让人已经代替原被保险人成为新的被保险人。在保险实务中,保险标的的转让有着不同的情形:
(1)货物运输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中的保险标的是在运输过程中的货物。由于运输中的货物流动性大,特别是海运,而提单的买卖是惯常的贸易行为,因货物的易主而必须通知保险人是很难办到的,因此为了方便交易,避免错失商机,国际保险惯例要求只要保险合同没有另作规定,货物运输保险的保单可以随货物的转移而背书转让,无需通知保险人。在货物运输保险的保单背书转让后,受让人自然承继原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我国《保险法》、《海商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2)日常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实务中,很多案例都是关于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明知保险标的转让,但原被保险人没有通知保险人更未得到保险人的同意,保险标的受让人也没有购买新的保险,当保险事故发生时,无论是保险标的受让人还是原被保险人都无法得到赔付,因为此时保险人依据旧《保险法》的规定,以投保人没有保险利益而导致保险合同无效作为抗辩理由,导致保险人逃避责任。这类情况,违反了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虽然未进行通知得到保险人的同意,但是保险人收取了保费,却当保险事故发生时逃避责任,是机械实现保险利益合同要件效力而导致的不公。因此,在新《保险法》中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必然导致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也无法故意借口保险合同无效而逃避责任。
新《保险法》关于保险标的的转让的规定,使得保险合同效力的承继更加顺畅,较之旧《保险法》,更倾向于“从物主义”的转让,不仅大大提高了交易的便利度,而且能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符合保险实务的需要。
2.无保险利益不得请求赔偿
       为了使财产保险合同效力的规定更加全面、系统,新《保险法》不仅确定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不会导致合同无效,而且还规定此时被保险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由于合同仍然有效,就会造成无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或称为原被保险人)以合同有效作为抗辩要求因发生的保险事故而请求保险金作为赔偿。由此一来原本设计合理的制度就会遭到滥用,而无法使其顺利进行,因而新《保险法》规定,即便合同有效,但是只要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无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如果无法请求保险金,那么保险对其而言也就失去了利用的机会,因此保证了这一制度的有效实施。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研究
       就人身保险合同而言,与财产保险不同,新旧《保险法》都规定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虽然新旧《保险法》的立法原则一致,但是却有着一些细微的差别。
无论是旧《保险法》还是新《保险法》,都规定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正如之前所述,如果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就会导致有悖于保险价值取向的行为发生,保险的正面积极意义就会消失,反而会被滥用,造成社会的混乱,制度的缺失。
由于投保人可以通过被保险人的同意而具有保险利益,因而原本没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可以通过被保险人的许可而获得保险利益,进而按照新《保险法》规定,在订立合同时,具有保险利益,则人身保险合同有效,这是因同意主义而使保险合同发生效力的标准流程。但是,当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又未得到被保险人同意,此时投保人根本就不具有保险利益,对于人身保险合同而言,如果订立合同时投保人无保险利益,则合同无效,因此,如果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希望合同能够有效,就必须得到被保险人的同意,否则,投保人无法获得保险利益,其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也必将无效。
       新《保险法》的修改可谓全面、系统,尤其对于保险利益而言,不仅一改旧《保险法》中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相混淆的窘境,明确了保险利益的适用,给予了保险利益合法的“身份”,更有助于增强保险法体系的系统性与完整性,对于保险实务的规范和司法实践的指导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注释:
我国学者也将其翻译为可保利益。
   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8页。
   杨芳:《可保利益效力研究——兼论对我国相关立法的反思与重构》,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页。
  《保险法》第12条。
   李玉泉主编:《保险法学——理论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71页。
   许崇苗、李利:《中国保险法原理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7页。
   孙积禄:“保险利益原则及其应用”,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1期。
   汤俊湘:《保险学》,台北三民书局印行1984 年版,第65 页。
   林宝清:《保险法原理与案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页。
   杨芳:《可保利益效力研究——兼论对我国相关立法的反思与重构》,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5页。
   桂裕:《保险法论》,三民书店1981年版,第1页。
   梁宇贤:《保险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8页。
   同上。
   [英]约翰·伯茨:《现代保险法》,陈丽洁译,河南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24页。
   A. A. Tarr, Australian Insurance Law, Melbourne: Law Book Co. Ltd., 1987, p. 55.
   杨芳:《可保利益效力研究——兼论对我国相关立法的反思与重构》,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3~94页。
   黄再再:《案说新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17页。
   沙银华、姬文娟:“日本保险立法对我国的启示”,载《保险研究》2008年第10期。
   杨芳:《可保利益效力研究——兼论对我国相关立法的反思与重构》,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5页。
   魏迎宁:“研读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规定——关于新保险法的系列思考之三”,载《中国保险报》2009年3月25日。
   桂裕:《保险法论》,台湾文笙出版社1981年版,第75页。
   陈顾远:《保险法概论》,台湾正中书局1955年版,第75页。
   陈顾远:《保险法概论》,台湾正中书局1955年版,第75页。
   黄再再:《案说新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89页。
出处:《金融服务法评论第1卷》郭锋主编,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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