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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农村民间金融风险
在我国农村,从经济学的供给—需求理论出发,政府为了增加资本形成,刺激经济增长,采用低利率政策,将正规金融市场利率限定在比较低的水平上。结果,投资资金需求上升,而投资资金供给反而下降,导致正规金融市场可贷资金数量因利率管制措施而减少,产生了金融抑制,正规金融资金的供给不足不能满足市场需求的不平衡,极大地限制了经济中投资的形成,产生了资金缺口,民间金融的产生也就成为一种必然的现象。我国农村民间金融也是这样产生的。
我国农村民间金融的主要形式是民间借贷,但是存在着很多风险,农村民间金融在活动范围和规模上的劣势导致了一系列的问题:首先,范围和规模的狭小使得小范围内的经济主体面临的风险无法通过多样化进行有效分散,导致了较高的关联风险。其次,农村民间金融活动范围狭小,因此资金的转移只能在小范围内实现,不利于资金在更广阔的空间进行有效配置,造成了效率的损失。再次,金融是一个特别追求规模效益的行业,然而农村民间金融的小规模经营会使得单笔金融业务的运作成本无法通过规模的扩大分摊,因此金融业务的平均成本往往比较高,难以实现规模优势。但是本文主要从农村民间金融借贷高利率和没有监管机构两个方面造成的风险做分析。
我国农村民间金融的风险的产生一方面是由高利率引起的,我国农村民间金融借贷最主要的特点就是高利率。张建军等从风险加成的角度解释了农村民间金融的高利率现象,认为其利率是在官方利率基础上考虑了风险和取得正规金融机构融的交易费用,所以高利率在一定程度上是必需的,但是过高的利率就是风险产生的根源;另一方面就是由于农村民间金融没有监管机构,对资金的使用没有监管,使得组织的一些成员没有遵守组织规则而携集资款逃跑,这些就造成了我国农村民间金融风险的产生。同时间接增加金融机构贷款的风险,由于有些企业自有资金过少,负债较高,为了维持运转在向商业银行或信用社借款后又向民间借贷市场融资,这不仅增加了企业的经营成本,还不利于金融机构监控贷款资金流向,而且有些企业通常优先偿还民间借贷的资金,甚至企业宁愿在资金紧张时向银行贷款来偿还向民间借贷的资金,把银行贷款资金作为长期占用的铺底资金。这样,加大了企业的资金周转成本,影响了企业进一步发展,甚至导致企业亏损以至破产,因而间接导致银行不良贷款的增加。
二、我国农村民间金融风险成因的法经济学分析
张胜林等将农村民间金融中的高利率现象解释为庞大融资需求下的一种“高利率诱惑”。他们认为,由于银行存款利率一降再降,加上征收利息所得税,公众的利息收人下降,同时,在农村地区,投资国债、股票受到各方面的限制,于是,在日益扩大的资金需求拉动下,一些富裕的居民甘冒风险以高息放贷。这种高利率实际上是对风险的一种定价。但他们也指出,非正规金融中对高利率的追逐,以及到期不还利随本走的收贷方式,加重了借款人的负担。负担越大,逃避责任的几率越大,风险越大。而且由于我国农村民间金融没有法律监督机构,借贷者对违反民间金融规则行为的收益和损失进行博弈,借款者更大程度上宁愿选择违反民间金融的规则,这就导致了民间金融风险的产生。
(一)从成本—收益理论看农村民间金融活动
从成本—收益角度,当农村民间金融被视为违法活动时,供给者将索取额外的违法风险利率作为补偿;当经济主体面临的行业风险、市场风险和制度风险,也迫使农村民间金融供给者索取较高的风险补偿利率,既然资金的供给者面临着很大的风险,所以在其提供资金的时候,农村民间金融不仅追求利息收人,还要追求机会成本的补偿(如其他投资利益),从而制定了包含机会成本在内的较高利率,而且,经济欠发达地区缺乏正规融资来源,农村民间金融资金来源的垄断性决定了其垄断价格,加之非正规金融利率弹性很小,因此即使利率提高,贷款需求也不会出现较大降低,这就使得农村民间借贷者没有其他选择而选择这种高利率的农村民间金融借贷形式。
借款者在选择是采用正规金融体制内的借款还是选择农村民间金融来借款,他们会自己做一个成本—收益的分析。我国农村民间金融的借贷率很高,而且由于我国没有农村民间金融的监督机构,导致我国农村民间金融出现了很多携款逃跑,诈骗等犯罪行为的发生,这就增大的受害方的经济成本,同时也增加了国家的侦查成本,从一个高度来讲,在没有监督机构下的农村民间金融其风险成本是大于收益的。
我们运用成本—收益理论对我国农村民间金融主体的金融行为进行分析:农村民间金融没有法律监管机构,民间金融主体在违反民间金融组织规则的活动而且没有法律责任的情况下和高利率的借款情况下会进行一场利益的博弈,当他们认为实施违法的经济行为所取得的收益要大于遵守农村民间金融规则所取得的收益,那么这场利益博弈的结果就出来了,人们便会宁愿选择去做违反农村民间金融规则的行为。因为他们经过利益博弈后,认为违反民间金融组织规则的活动而且又没有法律责任的情况下利益是大于成本的。这种过高利率的农村民间金融形式的风险就是这样产生的,这对放款者和经济发展是个负面影响。
第三者的总成本不超过交易的总收益,或者说从结果中获得的收益完全可以对所受到的损失进行补偿,这种非自愿的财富转移的具体结果就是卡尔多一希克斯效率。从整个社会经济层面看民间金融主体选择合适利率的借贷,使这种借贷透明化、法制化的农村民间金融活动可以补偿农村民间金融中高的借贷率时借款者和放款者总的收益,这是卡尔多一希克斯效率的表现,也是理性选择的需要。
(二)农村民间金融活动中的有限理性选择
理性选择理论是分析人类行为选择的工具,理查德.A.波斯纳强调人在经济政治活动中的选择是有理性的,总会在若干行动方案中选择较为有利的方案。从理性选择理论角度,高利率的民间金融能对理性的借款人形成一种强约束,即他们在偿还贷款时,会首先考虑偿还利率较高的农村民间金融的贷款,而后才偿还利率较低的正规金融机构贷款,从而使农村民间金融供给者倾向于索取较高利率。我国农村民间金融组织之所以没有选择银行或者其他金融监管机构来对其进行监管,是由农村民间金融组织经过了理性选择的结果。但这种完全理性的人是经济假设中存在的,现实中的经济者的理性是有限的。所以,我国农村民间金融组织的理性选择是有限的,他们不可能在一个宏观高度对整个民间金融运行的过程有一个理性的认识,这个中,没有农村民间金融的监督,组织者自身的经济活动的自由性很大,以至于在出现了农村民间金融时,农村民间金融组织自己的选择是有限的理性,这种有限的理性会导致农村民间金融组织成员的不理性选择,产生法律风险,这种有限的理想需要有一个法律机制来监督和完善。
由于我国民间金融长期游离于政府的监管之外,运作的规范性差,因此不可避免地会产生负面影响。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有关农村民间金融导致社会不稳定的案件就不断出现制度不规范,隐藏金融风险。合会、私人钱庄等农村民间金融机构与正规性金融机构相比,在组织方式、运作机制、约束机制等方面存在着诸多不规范,普遍没有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财务管理、贷款程序等必要的制度,也不提取存款准备金及呆账准备金。本来选择农村民间金融是理性的选择,但是,由于最求利益最大化的驱使,使得借款者在没有监管的情况下,选择违反农村民间金融组织规则的行为,这种对行为的有限理性的选择导致了农村民间金融风险的产生。
三、重构我国农村民间金融风险防范体系
波斯纳的法律即市场的立法经济学理论观点宣称“立法是一种供需适度的商品,这与其他商品极为类似,因此,那些从立法保护中获得最大价值的集团就会得到立法的保护,无论整体的社会福利如何……”。在这种模型中,所有的公民既是法律的需求方,又是法律的供给方。目前我国金融的监管主要放在正规金融机构的业务监管上,对于农村民间金融的监管属于盲区。建立我国农村民间金融风险防范机制的关键是确立我国农村民间金融的合法地位。新古典经济学认为,健全的法律制度是维护和推进交易的唯一的必要的条件。法律制度通过提供合约执行机制,使得劳动分工和交易得以进行,如果没有法律对合约的保障,人们之间的交易就很难进行。
基于我国农村民间金融的特点,笔者认为重构我国农村民间金融风险防范体系要从内部和外部同时人手,同时建立我国农村民间金融内部风险防范机制和我国农村民间金融外部风险防范机制。
(一)建立我国农村民间金融内部风险防范机制
确立我国农村民间金融的合法地位,建立我国农村民间金融合法的监督机构,这个监督机构设立在农村民间金融组织内部,可以采用正式金融的监管方式,但也应当根据其自身的特色,建立手续简便有效率而且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管模式。这个监督机构定时对借款人的资金去向做调查,也让借款人定时对其运用资金的活动做汇报。同时这个监督机构应该设立信用记录,记录借款人是否按时汇报情况,其经济活动是否按期进行。这种信用指数要全国联网,当其携款逃跑时,其信用指数会在网上显示,使得其在全国范围内的经济活动受到阻碍,从而约束其遵守农村民间金融活动的规则。
我国农村民间金融组织内部监督机构应当重视农村民间金融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保护正当的民间放贷行为,打击非法金融活动。从成本理论出发,这将给农村民间金融提供一个合法的活动平台,引导农村民间金融走上正常的运行轨道,减少农村民间金融在逃避管制中发生的成本,也将减少其采取不正当手段破坏社会法制和道德环境所带来危害的成本。但是,在法规设计和政策执行过程中,应对不同的农村民间金融形式采取区别对待的方针。坚决打击违法违规的地下钱庄,使农村民间金融进行合法化和规范化。由于缺乏法律渠道对民间借贷活动的债权人的保护,一旦发生欠债不还,不少债权人通过暴力收回借款,也因此出现一些带有黑社会性质的“追债公司”。因此,有必要制定法律,承认民间金融的合法地位,承认民间金融组织活动的合法化,并制作规范的民间借贷协议,明确民间借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减少纠纷,同时建立必要的资金借贷登记,使我国农村民间金融内部成员行能准确地掌握民间借贷活动,便于进行内部监督。
道格拉斯·诺思的制度变迁中的路径依赖理论认为,路径依赖类似于物理学中的“惯性”,一旦进人某一路径(无论是“好”的还是“坏”的)就可能对这种路径产生依赖。其原因是:制度变迁过程存在着报酬递增和自我强化的机制。沿着既定的路径,经济和政治制度的变化可能进人良性循环的轨道,迅速优化;也可能顺着原来错误路径往下滑,甚至被“锁定”在某种无效率的状态下而导致停滞。一旦进人了锁定状态,要脱身而出就会变得十分困难。造成路径依赖的深层次原因是利益因素。一种制度形成以后,会形成某种在现存体制中有既得利益的压力集团,他们力求巩固现有制度,阻碍选择即便是较之现存体制更有效率的新的路径的形成。
从我国民间金融发展到现在经历了很长的经济制度上的变革,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前进,我国农村民间金融资金的不断增多,农村民间金融主体的投资胆量越来越大,而且人们对制度的“惯性”导致制度变迁的缓慢,从制度变迁的角度,尽快将农村民间金融制度合法化,尽快将没有监督制度的“惯性”打破,使得社会尽快的对农村民间金融这一制度适应。 罗纳德.H.科斯在《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通过对外部性问题独辟蹊径的分析,得出结交易费用为零时,不同的产权界定将不会影响资源配置的结果;反之。当交易费用不为零时,不同的产权界定会导致出现不同的资源配置结果。有权利存在的地方一定要有监管,如果这种监管机构是民间金融各种形式内部形成的,还要依据国家法律产生的,这种情况下就要依据正外部效应理论来进行分析。在农村民间金融组织内部建立法律监管机制,有效的防止法律风险的产生,有利于农村民间金融的良好发展,同时对农村民间金融主体的其他经济活动以及国家的整体经济发展都可以产生正的外部效应。
卡尔多一希克斯效率是指第三者的总成本不超过交易的总收益,或者说从结果中获得的收益完全可以对所受到的损失进行补偿,这种非自愿的财富转移的具体结果就是卡尔多一希克斯效率。运用卡尔多一希克斯效率理论来对我国民间金融监管机构进行法经济学的分析,主要体现在:民间金融在建立监督机构、通过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所投人的资本要小于农村民间金融没有监督机构而存在一系列的风险爆发的成本,通过农村民间金融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所带来的隐性收益能够补偿通过民间金融监督机构进行监督的投人,所以这种监督是必要的。
(二)建立我国农村民间金融外部风险防范机制
建立我国农村民间金融外部风险防范机制主要是建立农村民间借贷利率的监管机构,通过这个机构的监督,使借贷率控制在一个范围内,使得放款人能够取得收益,同时使得借款人的经济压力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减轻其负担,最大可能的避免其携款逃跑。这个机构设立在农村民间金融组织外,是一切农村民间金融借贷活动的法定程序。这个利率是可以浮动的,禁止一切不经利率审查的的农村民间金融活动。
1、建立农村民间信贷公证机制
我国应该建立农村民间信贷公证机构,对贷前、贷中、贷后尤其是信贷利率、信贷款项的去向进行公证,严格其规定贷款利率,对贷款额的去向严格把关,尽可能地减少高利贷资金和资金在使用过程中违法化,使得收益大于等于成本。农村民间金融的合法化,必然导致其主体活动的合法化,对我国农村民间金融实行法律上的契约制。凡是民间有偿有息的借贷都必须订立契约文书并经过公证机构公证。在公证时,按放款额的一定比例课以一次性的印花税,由放款方支出。凡借款契约经过公证者,国家就保护放款者的债权,否则便视为非法经营,查出时要课以罚款。至于农村民间金融利率,可以完全由市场调节。在农村民间金融及其组织活动合法化的背景下,组织成员在选择从事遵守组织规则活动与违反法律的活动中会更加的理性。
2、建立农村民间金融政府监管机构
我国农村民间金融监管机构的不力,从“需求—供给”理论来看,针对发放高利贷的活动,我国民间确实需要一个监管得力的机构,这是一民间金融主体的需求,否则,借款者很难在民间金融活动中得到预期的利益,也不能使自己经济行为得到效用的最大化,不仅对社会的经济发展造成影响,更对社会秩序造成负面的影响。政府应对农村金融活动加强监管。当前在非正规金融尚未合法化的情况下,银监会应当采取如下措施:一是制定严格的管理规定,对自发形成的有组织的金融活动加强监管,避免“高利贷金融风波”;二是人民银行要与银监会一起共同为农村民间金融提供业务指导和金融利率制度安排。三是人民银行、银监会和司法部门应联合加强对民间信贷活动的监督管理,特别是要加强对非正规金融利率的监控,使其在不违反国家有关利率规定的基础上由市场自行调节,防止非法集资和金融诈骗。
加强对农村民间金融的监控管理,放开其市场准人条件。国家放开农村民间金融的市场管制,不是说放开对农村民间金融的管制。相反,针对农村民间金融的种种风险和弊端,尤其需要加强利率的引导和管理,严厉打击农村民间非法金融活动。农村民间金融监管部门要把风险高的民间金融纳人监控范围,对一些高利率的民间金融要进行利率管制,建立起一套有效的监管体系。在完善的监管体制下,放开其市场准人条件,充分发挥农村民间金融的资金供给作用。
经济学家通常将效率作为经济行为的准则(又称帕累托最优),经济行为的目的被认为是对个人需要的满足。这些愿望从个人选择的好恶中可以反映出来。如果没有一个可行的为所有相关个体满意的选择的话,那么某一特定的选择就是有效率的。如果我们认为好恶是基于有用的功能,并且认为多种选择可能会同样满足某个人的话,那么对效率更准确的定义应是没有选择可以给每个人同样的用处,它给予某些人一定会更多一些。也就是说建立专门的农村民间金融监督机构,可能对国家的资源要有一定的消耗,国家需要在这里投资,但是,这是一个利益博弈的过程,国家的这种资源的投资所取得效益是大于没有法律监管机构而对民间金融的风险听之任之的利益,而且有专门的法律监督机构是可以建立在区别于正规金融法律监管机构的,其程序远远简便化,是农村民间金融效率体现,所以,建立农村民间金融法律监管机构是效率和利益的双赢。
建立有效的合法的农村民间金融监督机构,通过监督机构去随时调查民间金融的资金筹资形式、方法以及资金的用项,也要及时掌握民间金融的规模、资金量、利率水平、交易对象,为我国的经济宏观调控部门提供及时有效的数据,同时最主要的是对农村民间金融活动的进行有效的监管,防止违法的金融活动发生,同时积极推动民农村间金融向规范化、法律化的方向发展,引导其向正式金融转化。
四、结语:
我国农村民间金融是对正规金融的一种体制外的补充,是我国经济转型期的必然选择,为我国的经济发展做出巨大的贡献。但其非法性、非正规性以及没有风险防范的合法机构导致我国农村民间金融风险一直存在,所以我们应当将其合法化,建立合法的农村民间金融监督机构。而且我国在进行民间金融监管的过程中,要充分利用市场规制法,采用国家规制适度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实现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基础的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