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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之提出
投保人之告知义务,是保险合同法上一个传统而固有的独特制度,比较而言,在一般合同法中,订立合同时当事人没有披露重要事实的义务;但是,“适用于各类保险的一个基本规则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要向保险人披露一切会影响危险的重要资料。”它反映了保险合同和保险行业的特殊性——保险人依赖被保险人告知的内容评价风险,这是保险业赖以生成和合理运营的基础与前提。“保险法对重要事实的告知义务和对违反告知义务的惩罚性规定,应该是对特殊类型的合同解释的规定。特别保证承担揭露责任的规定不能以普通法的一般原则为依据,而要依据隐含于合同本身所包含的条件,这是保险业者给付义务的惯例。保险业者订立合同的根据是已告知给他的全部重要事实;必须做到揭露,而且如果尚有未揭露的情况,他有权宣布无效,这乃是保险合同的隐含条件。”
自保险业发韧以来,历来为各国保险立法之重点。我国《保险法》也不例外,该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
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然而,自我国《保险法》颁行以来,围绕告知义务之争议与纠纷与日俱增。有业内权威人士指出:“现在消费者对保险的投诉居高不下,消费者往往反映在投保时代理人说得‘花好稻好’,但理赔时却是‘千难万难’。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往往是投保人投保时‘未如实告知; ’投保人却称投保时己向代理人口头告知。双方为此争执不下,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但是常常都无法举证。”告知义务,本为协助保险人为危险估测时所课投保人之协力义务;现如今却已成为保险人以图推卸保险金给付之责而作“技巧性”乃至“恶意性”抗辩之工具。其制度之负效应在于:它是在鼓励保险人粗心大意地核保———保险人不妨在核保时睡大觉,待到被保险人索赔时再指责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了告知义务,违反了诚信原则。保险人此举,不仅损害了被保险人之权益,而且有害于保险业
本身之声誉,阻碍了保险业之发展。
上述问题不能不令人重新审视保险法上告知义务之规范本旨及性质。英美法系最初认为,告知义务的法律基础为保险合同中一个“默示的条款”,虽然这一观点有相当的判例予以支持,但在最近的判例中已被否定;其他的解释包括“受托信义义务”或只是“法律的强制规定”,但现在仍没有一个被广泛接受的解释。大陆法系理论上较为一致的观点为,告知义务并非契约义务,而是法定义务,即为保险立法所强加给投保人的“拘束”;然此种“拘束”之性质如何,历来学说纷呈,莫衷一是,因此仅认识到“告知义务为法定义务而非契约义务”是不够的,还需进一步从制度、规范和义务等层面对告知义务作多维度的定性分析。对上述问题的进一步厘清,不仅关乎被保险人权益者甚重,而且有利于科学地发挥告知义务的规范功能。
二、告知义务在制度层面上之性质:“先契约”义务
契约在某种意义上,是由一堆“义务群”组成的法律关系网。“义务群”是合同法乃至债法的核心问题。现代合同法以主给付义务为规律对象,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由近而远,逐渐发生合同成立前的先契约义务;合同成立后的从给付义务,以及其他辅助实现给付利益及维护对方人身或财产上利益为目的的附随义务;合同终止后的后契约义务,组成了义务体系。现代合同法的发展,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合同关系上义务群的发展。保险契约亦是如此。在保险契约关系中,投保人的给付义务为交付保险费;保险人的给付义务为危险负担(事故发生后体现为保险金之给付) ,二者互为对价关系;除此之外,还有基于法律规定抑或当事人约定而产生的其它义务。例如,就投保人而言,依合同成立前后的时间来区分,依次有合同成立前的告知义务,合同成立后的防灾义务、危险增加时的通知和事故发生时的通知义务与施救义务,等等。
就告知义务而言,其性质为先契约义务。所谓先契约义务,是指当事人为缔约而接触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各种说明、告知、注意及保护等义务,违反它即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因此,先契约义务制度区别其他义务制度的一个根本特征为义务之履行期间:缔约之际或者说契约成立之前。从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来看,“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显属先契约义务无疑。各国保险立法对告知时期,原则上也一般均规定为“订立保险契约时”。其法理依据在于:因为告知的目的是帮助保险人决定是否订立保险合同或依何种条件订立保险合同,所以告知义务必须在保险人要作此类决定前履行。但问题的难点是解释上何谓“保险合同订立时”? 是指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请时,还是指保险人作出承保意思表示前? 对此问题的厘清,对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影响甚大,尤其当投保和承保两行为不是同时完成时更显其重要意义。例如,投保人提出要保而在回答保险人的书面询问时尽其所知悉事项告知保险人,没有故意或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而在送件后保险人批单承保前,始知悉有重要事项未告知保险人。此时,保险人能否以违反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 换言之,投保人能否主张,其告知义务之履行期仅限于填表回答保险人之书面询问之时,而当时既已尽责,事后才始知悉者无须为告知?由此可见,区分“申请投保时”与“订立契约时”两范畴是解决该问题之关键。然而,对此问题,目前我国学说与判例皆乏。
笔者以为,不能将法律规定之“订立保险合同时”解释为“申请投保时”。理由如下:
第一,所谓契约之“订立”,依民法的一般原理,为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之时;以对话为要约方式的,指对其为承诺之意思表示之时;以非对话为要约方式的,指对其为承诺之意思表示通知达到对方之时。据此,所谓“订立保险合同时”,是指投保人为投保申请时起,迄保险契约成立时为止。由此推论,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请之后至保险契约成立之前,应均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告知义务之履行期;该期间与保险单是否交付及其所载保险期间之始期无关。 第二,就保险法理而言,告知义务之本旨在于鼓励诚实信用和实现对价平衡。因此,在保险人为承保之意思表示生效前,所有可供保险人为危险估测的重大事项,皆须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依诚信原则而告知,不应拘泥于投保人要保时所知悉之事实。反之,对保险人而言,投保人于要保之时或许有违反告知义务之情形,但只要在保险契约成立之前,事后将事实告知保险人,也符合告知义务之立法目的,不可仅因要保时之情形,不顾事后之补正而坚持解除契约,否则就偏离诚信原则之道。
第三,至于有无违反告知义务制度,以保险契约成立时为判定标准,投保申请时遗漏某事实,或虽告知某事实但其后发现其不实或者新发生与之相反的事实,迄保险契约成立时,须重新告知或将以前所告知事项为订正,否则若因故意或过失而怠于为之者,即为违反告知义务。另一方面,若在投保申请时,故意隐匿或为不实告知,而于保险契约成立时,为新告知,或将以前所告知为订正,或该隐匿事实消灭,或该不实告知之事实合于真正事实时,则亦不构成告知义务之违反,此为依告知义务制度之目的在解释上所当然。
须进一步指出的是,在制度层面上将告知义务定位于先契约义务,其法益还有助于理解我国《保险法》第17条(告知义务)与第22条(事故发生时的通知)第37条(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及第41条(复保险之通知义务)等规范间之关系。在学理解释上,有一种“广义告知义务说”主张,告知义务除订立保险契约时,投保人对于有关保险标的之重要事实应据实告知外,并包括保险契约成立后危险增加时的通知义务及保险事故发生时的通知义务。即将告知义务范畴的内涵与外延扩及到合同成立后的通知义务,其依据在于从文意解释上看,“告知”一词与说明、通知、申报及陈述等词意义相近。
笔者认为,广义告知义务说仅是对告知与通知作望文生义之理解,却混淆了告知义务与通知义务在目的与功能上之实质区别,实不足采。理由在于:
首先,从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所使用的文字来看,依字面解释方法,告知义务在“订立合同之时”,而通知义务则在“合同成立之后”,所以我国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制度与及通知义务制度为两个不同的范畴:告知义务为先契约义务,而通知义务为契约成立后的随附义务;通知义务为因保险契约效力所生之义务,而告知义务非基于保险契约之效力所生。
其次,从“法规目的”来看,两者之间大异其趣。详言之:保险人于订立契约时,基于保险之特质,须就危险状态加以斟酌,以决定是否订立契约或以如何条件订约,而投保人应就其所知之一切重要事实,据实说明,以供保险人判断之资料,否则,该保险契约之基础即发生动摇,保险人得以解除契约。因此,告知义务为保险契约成立前的“先契约义务”,其制度之功能与效用在于“估测危险”。至于保险契约订立后,保险人所承担之危险尚发生变更情事,尤以危险增加为甚,投保人应通知保险人,使其及时采取有效处置,以免事故之发生; 又当危险事故发生时,该事故是否为保险人所负担责任之事由,及应为其负责之事由,则有确定该责任范围之必要,故投保人于此时亦应负通知义务,因此,通知义务为保险契约成立后的“附随义务”,其制度之功能与效用在于“控制危险”,而与上述之告知义务有别。由此可见,两者并不相同,不应混为一谈。
综上,我国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是指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向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的有关重要情况所作的口头或书面的据实陈述义务,在制度层面上为先契约义务。
三、告知义务在规范层面上之性质:“片面”的强行性规定
投保人告知义务一方面为法定义务,即依保险法之规定所生之义务;另一方面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契约又往往通过约款对告之义务加以约定。那么,法律之规定与契约之约定在效力上关系如何? 可否通过约款变更法律之规定? 由此涉及到保险法上告知义务之规定属强行规定,抑或为任意规定?
各国立法例对此之规定不尽相同。法国保险契约法第2条规定:“本法之规定,不得依契约变更之。”依此,在法国保险契约法上,告知义务规定之性质为“完全”的强行规定。德国保险契约法第31条规定:“变更第16条至第29条之规定(即告知义务之规定)而为要保人不利益之合意,保险不得援用之。”依反对解释,若为要保人利益变更之合意者,保险人即得援用,依此,在法国保险契约法上,告知义务规定之性质为“片面”的强行规定。瑞士保险契约法第98 条规定:“对于第6 条之规定(即告知义务之规定) ,不得为要保人不利益之变更。”依此,其规定之性质,解释上与德国法相同。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虽无如德国、瑞士保险契约法,明示告知义务之规定为片面的强行规定,然依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依强制规定,不得以契约变更,但有利于被保险人者,不在此限”观之,显系认其为片面的强行规定之性质。日本商法典虽未明文规定告知义务为片面性规定,但学说和判例上多数均认为保险法告知义务之规定,非为完全强行规定,从而不妨以特约变更之11,但不得为要保人不利益之变更。在日本学者看来,其法理依据在于:“保险契约之当事人即保险人与要保人双方之地位相对立,而保险人一般富于保险知识;反之,除例外情形(如海上保险) ,要保人于同一保险上并无保险知识,所以告知义务之规定,不许依一般契约自由原则,由当事人任意加以变更,否则保险人于保险契约订立时,必依此原则将影响于危险估计仅有轻微之事实任加以变更,而强迫要保人告知,然后认为要保人怠于告知而为解除契约之主张,如此与保护及顾及双方当事人利益之主旨有违。故法律政策应不许就此规定为要保人不利益之变更,但为保险人不利益之变更,基于保险人为富于特别知识之相当理由,应认其系为利益之抛弃,自无禁止之必要。此即所谓‘片面的强行规定’”12。正是基于上述法理,日本新《保险业法》第10条规定:“于保险条款中变更法律所规定告知之要件时,须经保险监督机关之认许”,该规定之本旨在于不能认许较法律所定为苛酷之不利益条款而强制要保人履行之。
我国保险法,既未如法国《保险契约法》一样规定“本法之规定不得依契约变更之”,而间接地表明“告知义务”为完全的强行性规定;亦未如德国、瑞士《保险契约法》一样,于法典内明文规定告知义务为片面的强行性规定;更未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一样规定:“本法之强制规定,“不得以契约变更,但有利于被保险人利益者,不在此限”,而间接地表明告知义务为片面的强行性规定;我国相关保险判例以及学界亦未对此加以探讨。
笔者以为,我国立法政策及其选择取向,应从告知义务的历史变迁方向来加以把握,将其定位于“片面”的强行性义务。综观各国告知义务之立法规定,己从无限告知义务主义到有限告知义务主义,从严苛性走向宽松性,这是优先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之法益思潮所使然。其缘由在于保险契约为附合契约,事关社会公众,不许保险人就告知义务之规定为不利于要保人之变更,否则,倘保险人可以凭其丰富之知识,强制要保人接受更苛酷之法律效果(如变更违反告知义务效果之契约解除权为契约无效)或履行更苛酷之告知义务(如于危险估计无关之非重要事实亦须为告知)等,显非事理之平;但倘为有利于要保人之变更(如变更契约解限权之一月期间为一周) ,则为法之所许。
四、告知义务在义务层面上之性质:“不真正”义务
一般而言,私法上所谓“义务”,有真正义务与不真正义务之分。所谓真正义务,即法律上所课之作为或不作为之拘束;此一“拘束”,即指不能由被拘束人随意变更或免除。换言之,不问义务人之意思如何概须遵守,倘不遵守,亦即违反义务时,则法律上一方面允许相对人(亦即权利人)诉请强制执行,以实现其拘束;另一方面允许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以制裁之。合同关系上的义务,大多为真正义务。但除真正义务外,还有不真正义务,或称间接义务,其主要特征在于权利人通常不得请求履行,违反时亦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仅使负担义务的一方遭受权利的减损或丧失的不利益。保险法上所定之告知义务,究系真正义务,抑或不真正义务? 在学理解释与立法例上, 并不一致。
从保险法学理解释上看,学说有二:义务说与前提说。①“义务说”主张告知义务为真正的义务,与保险人之权利相对应,从而保险人得强制履行或基于义务违反而请求损害赔偿。为德国早期保险法学者Gottschalk, Weyermann, Ritter等所倡导,并为他国学者所继受。其所持理论根据认为,保险契约法上之告知义务,于保险契约合意时,即变成契约上之义务,且具有法的义务之性质。但反对者认为,告知义务虽为契约之内容,但并未特别赋予保险人以积极的请求权,仅于义务人违反告知义务时,保险人始取得解除权或免给付义务;纵于契约上有合意,而此种告知义务亦难认为具有法的义务之性质,故此义务说之理论根据,亦有不当。②“前提说”主张告知义务为不真正的义务,仅为要保人请求保险人为给付或其他行为之前提要件。为德国晚近保险法学者B ruck, Hagen等所倡导,并为后世学者所继受。他们均认为私法上一般所称之“义务”,倘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得声请强制其履行,并得请求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而依保险法之规定,要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时,保险人仅于一定条件下取得契约解除权,而保险人行使解除权之结果,乃使要保人单方面预期契约利益之丧失,要保人为免此法律上之损失,故不得不履行告知义务。由此可知,告知义务之履行,乃要保人单方面为享受契约预期利益之前提要件。故保险人于契约成立前,无强制要保人履行告知义务之请求权,要保人亦不受强制履行之义务,从而告知义务非真正的权利与义务之关系。“前提说”为现代之通说,并为多数国家立法所采。在立法例上,综观各国保险立法,仅瑞士等少数几个国家的保险立法例将告知义务之“义务”性质定位为“债务”。瑞士保险契约法7条规定:“投保人不履行告知的,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该保险时期的保险费,保险人可以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换言之,在瑞士保险法例上,告知义务为一种“债务”,即纯粹的真正义务。而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保险立法例均视“告知义务”为一种“不真正义务”,即因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而损失
时,保险人亦无损害赔偿请求权;仅在投保人违反该义务时,保险人有解除契约之权。在我国,保险立法例上亦将告知义务定位为“不真正义务”或“间接义务”,依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至4款观之,若投保人违及告知义务时仅认允保险人有解除契约权,保险人对告知义务人,并无请求其履行告知义务的权利,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若依保险契约对保险人有所请求,则须履行告知义务。
质言之,为达到促使投保人告知之目的,始赋予保险人以保险契约之解除权;同时,为保护保险人之利益,使保险人保有契约解除权及到期保险费之请求权,即已充分,无须另赋予积极的告知请求权。因此,台湾学者称告知义务为“间接义务”,“所谓间接义务,乃当事人对于法所规定应为一定行为而不为时,法律则课以不利益,以收间接强制其行为之效果。”“因此,违反告知义务,乃对要保人课以一定不利益之法律上的拘束,与其他法律上之纯粹义务或债务不同。”
不过,我国学者在学理解释上,仍有论者试图以“保险合同之最大诚信原则”等各种理论说明告知义务之法律性质为真正义务。笔者以为,其所持论据皆不充分。因为所谓“保险合同之最大诚信原则”即“保险诚实”或“诚实义务”,要求于缔结契约之前后,双方当事人均须尽其最大诚实信用;告知义务乃受“诚实信用原则”所支配的义务,但亦不是真正义务,只不过是一种“注意性前提”之规定,正如民法上依“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不得侵害第三人之权利,第三人对于权利负有不可侵害之义务,但权利人不得据此即对第三人获得任何请求权,故纵第三人因违反其不可侵之义务,而使权利人获得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此并非不可侵本身所生之效果,而是由于权利或利益本身直接所反射之效果。因故义务说之主张,实非妥切。
综上所述,从告知义务之反面观之,保险人并无任何请求权,自不得对要保人提起履行告知义务之诉讼;即于要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时,保险人仅得解除契约或免除给付义务而已,故学理上,告知义务为非真正义务,乃为发生某种法律效果(例如解除权之阻却,保险金请求权之取得)之必要前提要件,倘若违反,并非为违法,仅要保人失其保险之利益而已。
五、告知义务在契约层面上之性质:单方的信息披露义务
关于告知义务与保险契约之关系,学说争议较多,其中影响最著者为“合同要素说”或“意思合致说”。该说认为,订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对于合同内容的危险程度及其范围,必须有意思合致,合同才能有效成立,如不由投保人负告知义务,则保险人对于自己所承保的危险不能明确认识其内容,与意思合致相违背。除“合同要素说”外,还有“要约申请说”、“成立条件说”等。上述学说不仅影响对告知义务之性质的定位,并且关乎被保险人之权益,其合理性如何,有必要加以深入探讨。11告知义务与保险契约之要约申请告知义务之履行,常被误为保险契约之要约申请。
其原因在于,保险实务中,告知义务之履行往往与保险契约之要约申请同时进行。尤其在采“询问回答主义”立法例的国家,投保人填写投保单为要约申请,与此同时又依投保单中保险人所列之问题逐一填写或说明而为告知义务之履行。虽然保险实务中告知义务之履行往往与保险契约之要约申请同时为之,但告知目的在于对保险人提供危险估计所需的资料,而此等资料之供给,通常均依询问表进行,从而投保人仅负就其所已知或应知的一切重要事实,依询问而为回答之义务。“所谓书面之询问即指要保申请书体检表或其他附件。此时要保申请书具有双重法律上之意义:一方面它是要保人要求承保之意思表示(要约) ;另一方面同时亦是知悉事项的表示。要保申请书所询问之各点,要保人须逐一回答填写,而保险人亦须就订约有关事项予以查询。譬如在人寿保险,保险人为确定被保险人之身体状况,皆备有约定之医院或医师为被保险人从事体检;于财产保险则应派核保人员勘查财产所在地并估计其价值;关于工程责任保险亦应查勘施工地点等是。若要保人有说明不实之情事,则保险人得据以解除契约”。因此,“申请本身与告知义务有别,前者为订立保险契约时要约的意思表示,还须保险人为承诺,契约始为成立;而后者则为在申请之意思表示之际,附带填写或说明,以供保险人为承诺与否决定时参考,系投保人单方的声明义务,此种义务之履行,即投保人为正确的告知,并非义务之目的,而系契约上权利存续之要件。”
2.告知义务与保险契约之内容
由于保险实务上,作为履行告知义务的结果──告知事实,与保险契约之内容─一有关私法上法律行为要素之必要事项,例如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费与保险金额等,同时记载于保险单,常使人将告知事顶视为保险契约内容之一部分。
然而,笔者以为,二者不可同视。如前所述,告知本身仅仅是投保人引诱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而发生法律后果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保险人订约而进行的信息披露,而其所披露之信息并不当然构成保险合同的内容,仅仅为保险人就保险标的之危险状态加以选择与评估、作缔约与否及以何种条件缔约决定时提供参考。因此,“故投保人所告知的重要事实,与保险契约之内容有所区别:即后者之功能在于确定保险人之责任时期及范围,于何种情形下为保险给付及其数额之多寡,为保险契约之客体;而前者之功能在于确定保险人承担危险所生之内容,为保险契约之动机、诱因”。
法律课以投保人于订立契约时告知义务之本旨,乃是于投保人对保险人为接受或拒绝承保之决定时所应尽之协力义务。
3.告知义务与保险契约之成立
我国《保险法》第13条明文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由此可见,保险契约之成立,取决于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意思表示之合致,而非取决于投保人为告知义务之履行。告知义务之履行,其目的既为供给危险估计之资料,则该危险重要事实之告知,不以当事人意思一致为必要,仅由投保人为单方面的声明,即已为足;而保险人依询问表所为之询问,系就投保人应为何种事实之告知予以指示而已。质言之,告知为一种须相对人受领之知的表示,而非意思表示。因此,告知义务仅为有危险程度之单方的声明义务,并非保险契约之成立条件。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时,其违反本身并非违法,保险契约仍属成立,仅于一定条件下保险人行使契约解除权,并产生使已成立契约之效力受到影响之法律效果而已;从而投保人为免受此种不利益起见,遂不得不履行告知义务。
4.告知义务与保险契约效力之条件
保险契约当事人往往于保险单内订明,保险人对于契约义务之履行,以投保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为条件之条款。倘投保人遵守该条件,则保险人即应履行契约之义务(停止条件成就) ;反之,倘投保人违反该条件,则保险人免除契约上之责任(解除条件成就) 。条件可为过去的、现在的或未来的等三种: ①过去的条件,即订明保险单生效之前,某一事实业已完成,或业已发生,例如火灾保险,约定房屋内过去未曾存放汽油、火药等物品,或虽存放,但早已迁出。②现在的条件,即订明保险单之生效以及交付时,投保人应为某一行为,或正准备为某一行为,例如火灾保险,约定保险单交付时,房屋内不贮藏汽油为条件,如交付时屋内尚贮藏有汽油,则契约效力不发生。
③未来的条件,即订明保险单之生效,取决于特别事件之发生,例如火灾保险,约定房屋内之火药,应于五日内迁出,倘于五日内不遵守该条件,则契约效力不发生。
保险单上之条件,即为保险契约之内容,例如上述所举之例,保险所承之标的为未贮藏汽油之房屋,故不论投保人是否尽其告知义务,而就贮藏汽油与否一事为告知,均与保险契约之内容无涉;即使未为告知,只要投保人在收受保险单时,已将屋内贮藏汽油移置他处,保险人即不得以投保人未告知为理由,而免除契约上之责任。可见条件与告知义务不可同视。
综上,从契约层面观察,告知义务并非保险契约之要约申请,更非保险契约之内容抑或成立生效之条件,仅为投保人就有关危险之重要事实的一种单方的声明义务; 此种声明,即一种信息披露,目的在于为保险人进行危险选择或危险估计提供信息资料,则该信息危险的重要事实之告知,不以当事人意思一致为必要,仅由要保人为单方面的声明,即为已足;而保险人依询问表所为之询问,乃就要保人应为何种事实之告知予以指示而已。质言之,告知为一种须相对人受领之知的表示,而非意思表示。
六、代结语∶从告知义务“目的—功能”层面审视其性质———协助义务
笔者以为,从目的—功能而言,告知义务为一种辅助保险人进行“危险估计”的协助义务。所谓“危险估计”,也称之为“危险选择”( Selection of Risk) ,是指保险人于订立契约前,为求对其保险契约之危险种类及危险程度,有相当之认识;并对于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之妥当与否,有相当之估计起见,所加于保险标的(物)之查勘作用。保险人估计危险之大小所需之资料,本应由其自行调查,即保险人原本应负调查核保义务或责任;然而,一方面若法律责令保险人无论事无巨细,皆为自行调查则徒增其业务费用,必将增加的保险费转嫁给投保人。另一方面保险标的始终由投保人所掌控,投保人对危险状况知之最稔,因此由投保人基于诚信而告知,估计危险所需之成本亦最低。因此,通过立法引导并促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真实地向保险人披露信息,而不是让保险人花费很大的成本去收集信息,这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是有利的。正是基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通常是最廉价的信息提供者”这一事实,是法律要求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正当理由。
因此,从目的—功能层面上而言,告知义务为立法所课投保人之一种积极的协助义务,即立法者督促投保人基于诚信提供重要的事实,为保险人进行危险选择和危险估计提供协力。
总之,告知义务是保险法为保险人所提供一种“管理危险”的工具性制度,并非一种“规避危险”的工具性制度,更不是保险人以图推卸保险金给付之责而作“技巧性”乃至“恶意性”抗辩之工具。保险人应摒弃那种“双损”作法———核保时粗心大意,待到被保险人索赔时再指责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违反了告知义务;科学的态度是应本于诚信,在投保人的协力之下克尽调查核保之责,以收一种“双赢”之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