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理赔是最易引起保险纠纷乃至纠纷最多的环节之一,“投保容易理赔难”为我国保险业之真实写照,为保险消费大众与社会舆论所诟病。而保险业之所以迟延理赔之风盛行,则与我国现行《保险法》有关保险理赔的程序与时限之规定不明直接相关,使得保险人拖延理赔有了法律上的藉口,乃至成为恶意拒赔的技巧性抗辩工具。因此,如何明确保险理赔程序及其时限之规定、避免迟延理赔之行为,是目前我国《保险法》修改时亟待解决之重大现实课题。中国保监会主席吴定富先生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指出:“目前实践中产生的保险纠纷以及理赔难问题,与现行保险法合同部分的一些规定不够明确有较大关系。为解决此类问题,修订草案着重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进一步明确、完善了保险合同的具体规定……明确了保险人理赔的程序和时限。”
WriteZhu('1'); href="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45835#m1" name=1>不过,《保险法修订草案》对相关条款之修改是否完善?能否实现从制度上根治“理赔难”之预期?这些问题均值得深入反思。
一、保险理赔立法规制之目的与结构
在保险理赔过程中,如若保险人以损失调查勘估程序为借口,使损失金额之确定久悬不决,则势必影响保险金之给付。因此,如何科学设置损失调查勘估之程序,合理设计损失调查勘估之时限,既是保险理赔立法规制之核心,也是保险理赔立法规制之难点。
二、损失调查勘估在理赔程序上之正当性
三、损失调查勘估期间之起算
承前所述,保险人之给付义务,须经损失调查勘估并确定赔付金额后方可为之;但是,若保险人漫无期限地调查、勘估,或者借故拖延调查、勘估,以致保险赔付金额久悬未定,则对被保险人之利益保护亦不周全。可见,立法上设置损失调查勘估之期间,实属必要。那么,损失调查勘估期限应从何时起算?该期限究竟多长为宜?以下先就损失调查勘估期限之起算点作探讨。
笔者以为,无论是在立法论上还是在解释论上,保险人调查勘估期限之起算点,应当始于保险事故发生通知之时。我国《保险法》第22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上述有关“保险事故发生通知”规定之规范目的,乃在于“以便保险人能勘查保险标的物的实际损失,并据以核定保险给付,避免时移日异,探查标的物之损失价值,发生困难。”
WriteZhu('23'); href="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45835#m23" name=23>考诸《保险法修订草案》本次修改时对该条款所增补之内容,无非旨在督促被保险人将保险事故发生之事实尽快通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立即勘查、核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不然,何须增补所谓“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呢?!因此,保险人自受领保险事故发生之通知时起,即须尽速着手调查危险事故之性质、原因,估算损失程度及其应负给付责任之范围,并非从被保险人提交损失证明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时才开始调查、勘估;否则,自危险之发生到损失证明资料之提交,可能已经过相当期间,若保险人之调查、估算,再由损失证明资料之提交时点开始起算,对被保险人之权益保护显不周全,亦与我国《保险法》第24条第1款所规定之“应当及时作出核定”的本旨有违。
综上所述,为督促保险人尽速调查勘估,在解释论上宜将调查勘估期限之起算点定位于自收到保险事故发生通知时;从而立法论上应将现行《保险法》第24条第1款修改如下:“保险人自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保险事故发生通知之时起,应当及时调查勘估。”
四、损失调查勘估期间之限制
我国《保险法》第24条第1款仅规定保险人应及时核定,至于期限多长,则未有明文。那么,损失调查勘估期限究竟以多长为宜呢?为弥补上述缺失,《保险法修订草案》将第24条第1款前半段修改如下:“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考诸上述修改之意图,旨在将“调查勘估之期限”法定化、固定化、强制化,以督促保险人尽速调查勘估,本无可厚非;但是,就《保险法修订草案》增订“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用语之妥当性而言,何为情形复杂者?其判断标准为何?法无明文,不可避免引起新的争议。
暂且不论损失调查勘估期限究竟多长为宜,先就立法技术而论,将调查勘估期限法定化、强制化是否妥当?这值得怀疑。因为就保险实务中调查勘估之客观情形而言,各险种及个案之具体情形有所差异。例如,人寿保险之生存给付,只要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年龄、期限届满时,被保险人仍然生存,保险给付金额即已确定;同时因该险种保险金额之给付方式采定额给付,保险人应负责任之范围,早已于合同缔结时即已确定,所以无须经过旷日费时之调查估算程序。相反,其他险种如火灾保险、海上保险、责任保险以及人身保险中疾病、分娩意外伤害等保险,则可能因危险事故复杂,致使保险人调查勘估极为困难。由此可见,“就保险事故与损失范围之勘估,有时固可依险种不同而作事前预测,但就个案具体情形而变化者亦多有所在,法律实无从预先拟订一强制估定期间,以丧失适用之弹性,且足增理论与实务之困难。”
WriteZhu('24'); href="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45835#m24" name=24>我国《保险法修订草案》有关调查勘估期限法定化、强制化方案,造成许多新的混乱和错误,实不足采。
总之,法律对调查勘估设置“一定期间”固属必要;但是,立法技术上则应充分顾及各险种及个案具体情形之差异,以求对各险种适用之弹性。因此,未来修法时应着重考量以下三点:
1.调查勘估期间之性质,不宜定性为强制性法定期间。前已述及,设置调查勘估期间之规范目的,乃在为避免保险人故意延迟给付保险金,故法律设置一定期间,催促保险人尽速完成调查程序、确定损失金额,以实现尽速理赔之政策目标;但是,尽速理赔政策目标之实现,不能以丧失公平理赔之政策目标为代价,尤其是因客观情势致使调查勘估至为复杂,当一定期间经过后仍未完成,以致保险赔偿金额悬而未定时,如一味强调该一定期问届满而责令保险人履行给付义务,不仅是强保险人之所难,而且与民法上给付标的确定之原理相悖。
2.在期间届满后仍未完成调查勘估者,保险人应当先给付可以确定之最低保险金。固然保险人履行给付义务之先决要件为损失金额之确定;但是,若仅拘泥于民法上给付标的确定之原则,而不管保险人持续调查勘估所耗费之期间多长,在损失金额确定之前被保险人均不得有所主张,那么,对被保险人权益之保护必不周全。因此,为保护被保险人之权益,保险人因各种因素无法于一定期间内估定损失时,应先给付依当时客观情形已确定之最低保险金额,但所给付者仅具有暂时之效力而已,最后给付金额之确定,仍有待将来保险人之损失估定。惟有如此,方能既贯彻尽速理赔之政策目标,又不违背民法上给付标的确定之原则。对于上述情形,我国现行《保险法》第26条虽然有明文规定,但是该规定所要求之期间——“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有过长之嫌;本次《保险法修订草案》对此未有顾及,有待于立法者作出适时之调整。
五、保险金给付期限之限制
损失调查勘估程序完成之后,保险人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之损失应当拒赔,而对于属于保险责任之事故应当给付保险金,此无疑义。有疑义的问题是,保险人应当何时给付?期间多长?对此问题,我国《保险法》第24条第1款后半段规定:“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尽管《保险法修订草案》对上述规定未作任何修改,但是上述规定是否全无修订之必要,值得商榷。
先就保险金给付期限之起算点而论,从上述《保险法》第24条第1款后半段规定可知,我国立法者所采之立场主张始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之时。上述立场及其观点,一直以来受到普遍质疑,有业内高层管理者曾坦言:“对于保险事故的理赔及时与否,没有公正的衡量标准和监督标准。其主动权在保险人一方,无论怎么拖延时日,也都可以用‘没有达成协议’等等理由应付保户,而且不受任何法规方面的监督、惩处,这使得少数保险公司的确存在钻法规的空子、拖赔惜赔无理拒赔的现象”;“因为协议必须是双方的。一般来讲,被保险方与保险人的具体查勘定损工作人员签订的‘定损表’,虽确定了保险事故损失金额,甚至统一了意向性的赔款金额,并由被保险方递交了所有索赔必要的资料,但也不能算‘达成’了协议。只有保险方经过理算、做成案卷,并逐级审定签批,直到有权核准各该赔案的有关人员、部门签字盖章后,才算与被保险方‘达成’了协议。至于这一过程需要多长时日,并没有具体规定,其主动权在保险人一方。即保险人说需要多长时日,就是多长时日。如果被保险方提出异议,保险人可以举出若干多理由,说明其‘未及时履行规定义务”’。
WriteZhu('26'); href="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45835#m26" name=26>
再就保险金给付期限究竟多长为宜而言,我国《保险法》第24条所设置之10日法定期间是否妥适,亦有可议之处。考诸立法者之所以规定“达成协议后10日内给付”,其可能是考虑到保险人在通常情形下筹集保险赔偿金额所需之时间。
WriteZhu('32'); href="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45835#m32" name=32>但是,保险人给付义务之履行,是否与一般债务履行一样,须通过立法预留一定时间以便其筹措资金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依我国现行《保险法》第94、95条之规定,保险人须“依法提前”提取各项准备金,以便随时处理各种索赔,故所谓“顾及保险人筹集保险赔偿金额所需之时问,应在达成协议后10日内给付”一说,除过分照顾保险经营者的便利之外,在法律上既无依据,在事实上也无必要。从比较法角度观察,德国《保险契约法》所采之立法政策,主张保险人给付义务期限之起算,始于保险赔付金额确定之时,该法第11条第1项规定:“在完成确定保险事故及保险人责任范围的必要调查后,保险人应为金钱的给付。”德国《保险契约法》所采之“自完成调查、评估、确定损失赔偿金额之时起即为给付”之立法政策,一方面符合保险赔付金额确定之原则,另一方面又能达成督促保险人尽速给付之立法目的,兼顾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权益,甚为周详、缜密,值得我国立法修改时所借鉴。
此外,我国现行《保险法》对于保险给付期限之设置方式有二:法定期限与约定期限。有疑义的是,从立法技术而论,保险人在赔偿金额确定后之给付期限,除法定期限外,尚可由当事人另行约定,是否妥当?殊值怀疑。理由在于:第一,从理论而言,“就一般债务而言,当事人固得约定给付期间,唯保险契约重在使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得迅速理赔,其补偿金额即已确定,保险人自应尽速给付,苟得另行约定,则对被保险人保护未周。”
WriteZhu('33'); href="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45835#m33" name=33>第二,从实务而言,保险条款大多由保险公司事先单方制定,被保险人并无讨价还价之余地,若将保险金之给付期限交由保险双方约定,对被保险人势必不利。因此,从立法技术而论,保险人给付期限除法定期间外,尚可由当事人另行约定,似有叠床架屋之嫌,纯属多余;我国现行《保险法》第24条所谓“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表述,应当删除。
综上所述,从保险人应当尽速赔付原则予以考量,既然保险赔付金额已经确定,无须经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10日内给付,立法政策应采即时给付原则。因此,我国未来立法修改应借鉴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1条第1项之规定,将我国《保险法》第24条第1款后半段之规定修改如下:“在完成确定保险事故及保险人责任范围的必要调查后,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即时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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