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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与案例:法律实证研究方法的细剖析
缪因知
上传时间:2014/12/30
浏览次数:2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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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法律实证研究,计量研究方法,案例研究方法
内容提要: 法律实证研究方法可以分为计量研究和案例研究两大类。它们各自又可以再细分,如前者可分为基于原始生成数据、人工数据、实验数据作出的研究;后者可以分为基于假想案例、日常案例、全景式案例、罕见案例作出的研究。每种具体研究方法的优缺点都值得深入分析。正确认识其分类与短长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选择、使用这些研究方法,有针对性地进行学术批评、回应,及进行有效的学术跟进、完善。

一、概念界定   

  所谓法律实证研究(empirical legal study)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理解是通过对大量经验数据的统计和计量分析,归纳出一般性结论的研究方法。本文采广义理解,包括任何针对真实世界的事实或数据所进行的追求一般性结论的研究方式,其不一定运用数学工具,数据的采集范围和数量也不必庞大,{1}但事实与数据是得出结论的基本或重要依据。这种方式对应的是法律解释学,即以逻辑演绎和理论分析为主的法律研究方式。{2}法律实证研究方法可以分为计量和案例研究方法两大类。{3}

  计量研究方法狭义上指运用统计学原理对大量数据作出的研究分析,但本文采用广义的“计算量化”之意,虽也包括大量运用数据说明问题,但并不一定用回归分析等手段的研究。较之具体的数据分析方法的不同,笔者认为数据来源的差异更为重要,而这可以分为三大类:

  一是原始自然生成的客观数据,如案件的数量、上诉率、改判率等。

  二是带有编排设计者个人考量色彩的主观数据,又可以分为学者自评数据和调查他评数据,前者是研究者自己对研究对象进行打分(如法治程度)所得到的数据,后者是研究者通过问卷调查、访谈,请他人(专业或非专业人士)打分等得出的数据。

  三是比较行为实验数据,“研究者有意识地、人为地改变某种情形,然后把情形改变以后的结果与改变之前的结果相比较”。{4}有别于观察等非受控研究方法,实验可以通过施加一些自然状况下没有的自变量,而观察到自然状况下无法发现的情况。实验还可以通过排除偶然、次要因素的干扰,使被研究对象以纯粹的状态出现。{5}实验数据在表面上是一种客观描述的指标,但实验模式是主观设计出来的。

  案例研究方法是通过分析案例事实体现的细节或模式等,得出对法律制度、主体、行为模式等的推断与结论,其可以分为四种:

  第一种是对根据真实案例提炼出来的抽象案例或曰假想案例进行的思维试验,从而得出一般性结论,如科斯的研究。

  第二种是选取一个或多个日常发生的案例,提炼其典型性,得出一般性结论,如马考利的研究。{6}

  第三种是全景式(全样本)案例研究,对一定时空范围或其他标准下的所有案例进行总结分析,得出结论。真正的全景式案例研究实际上很难做到,除非把研究结论的适用性只限于搜集到的案例所来源的时空。但通过整块截取一个时空范围的样本,能减少研究者自以为找到典型的日常案例而匆匆下结论的风险(尽管如何适当地整块取样也会对研究结论的适用性产生影响)。例如,对一家法院19902001年间所有经济案件的判决和调解等情况的研究。{7}

  第四种是通过对罕见的、有影响性的重大案例的研究,得出其对一般性问题与制度的启示。{8}

  笔者试图通过对研究方法的细分,来更深入说明不同研究方法的短长,以及如何有针对性地作出学术的跟进与批评。例如,“不真实”不足以有效地批评假想案例分析,细节的某些不符不一定足以针砭日常案例分析。另外,由于文章主要目的是为了讨论如何提升分析水平,故重点在于分析各种研究方法的不足,但这并不是由于笔者认为不足是其主要方面。

  二、计量研究方法的优势与不足

  计量研究方法可以在多个因素与被研究事项有关联的情况下,通过统计工具控制其他变量,从而得出两个特定研究对象之间的关联性,其特别适合于理论研究和案例研究会出现意见纷呈,凭直觉和逻辑不能得出必然性结论的情境。例如,日本法官是否会因为作出不利于执政党的判决而使前途受影响?这只有在对各个法官的判决内容和其日后职业生涯发展的事实进行综合分析,同时排除性别、毕业学校、业务能力等因素的影响后才能得出,故计量研究有了用武之地。{9}但如果计量研究用大量数据印证的早已是常识、或者不难通过其他方法得到证明或理解的观点,虽可以说是“更有说服力了”,仍不免会产生浪费之讥。

  作为一种法律研究路径,计量研究方法的不足可分为技术上的内在不足和作为研究工具选项、与其他研究相比时的外在不足。

  (一)计量在技术上的内在不足

  1.法律现象的很多属性难以量化,比如法治发展的程度、法官的素质、司法决策的质量等。{10}量化会牺牲法律现象的丰富性和准确性。{11}但是对数据的回归分析又必须给每个对象一个确定的属性,如必须确定每一个国家的法系,才能就法系对该国法律的影响展开研究,即使有些国家的法律来源构成很复杂。{12}

  2.定量分析方法本质上“鼓励甚至要求缩小假设的范围,因为必须保证数据能够承受之,而这样一来往往就损失了更宽广的视野,从而不能完整阐释被审视的对象”,{13}甚至出现反逻辑的结论。

  3.数据只能捕捉静态时点的法律状况。如果不采用调查等方式,则只能描述衡量纸面上的法律,不能衡量法律的执行状况。{14}

  4.对主观数据来说,问卷调查和实验的设计在明晰度上如有不足,会带来很多问题。可无论问卷设计如何完美,被调查者主观偏见和主观心理不同造成的数据偏差仍然难以避免。即使在匿名问卷调查中,被调查者也会有粉饰自己高尚程度的倾向,而这种倾向的程度很难精确度量。这类似于实验法中的霍桑效应,即被实验者知道自己在被观察研究后,心态会产生变化,造成实验结果的扭曲。{15}调查对象对在尺度掌握上的主观差异性也会造成整体数据的不精准,例如遭遇同样情形的当事人可能由于性格差异而对某一问题的严重性作出不同评估。如果纯由研究者自己打分,虽然尺度统一了,却可能有自说自话、倾向性地炮制数据的嫌疑。

  5.数据种类的选择和赋值中会出现不精确问题。例如各个指标的权重和实际影响力的不一致,不连续的变化过于呆板(直接从0跳到1等),{16}尽管这可以通过技术方法予以局部改进。{17}

  6.回归分析等计量工具只能展示不同类别数据之间的联系。而两个变量之间是否存在逻辑上的因果,以及是一方影响了另一方,还是另外一个因素同时导致了这两个因素,都不能通过统计得出,而必须在定性分析中确定。

  这个问题说大一点就是:在掌握了有效的数据之后,欲辨识其体现出来的模式与问题、特别是清楚的因果联系,仍需要较高的法律解读能力,而这有赖于相当的天分和训练。正如波斯纳所言,“经济学的分析工具可能比法学更加强大”,“然而必须承认,在未受法律训练时没人能真正明白法律(get the law quite law),法律如同一门语言,只有自己人才能讲得准确”。{18}“法学研究在很大程度上是规范性、解释性和应然性的研究”。{19}数据统计本身未必能自动地告诉我们什么,最终还是取决于定性分析的理论“附会”。一些经济学者研究法律现象时往往错在不能正确理解法律现象,{20}“显示了对司法过程和司法技术的陌生”。{21}毕竟,“真实可靠性不仅取决于具体的三段论是否合法(valid),而且取决于前提是否真实(sound)”。{22}因此,法律研究者通过观察历史与现实,结合理论提出假设,再去检验有无支持性的数据存在,可能更为根本。

  (二)计量作为法律研究方法的一个选项时的外在不足

  1.在中国,信息公开程度总体不够。包括司法案例在内的大量政府信息并未充分公开,公开的数据也缺乏充分的公信力,且不同机构的数据之间可能存在矛盾。

  2.研究者很难自行收集数据。即使是(或者说特别是)不涉密的官方数据也不易用公开、一般的低成本方式获得,而需要动用一定的私人关系。这不仅意味着不方便,还意味着在研究中不便对数据提供方及其关联方进行批评,否则之后在搜集数据时就会得不到配合。

  关系部门往往会推荐或者指定数据采集的样本来源对象,这可能造成样本的获得既不客观中立,也不随机,{23}样本间过于同质化,数据不具有代表性。实验方法也存在此类问题,例如在案件相对较少、办案压力相对较小的地区,更愿意就办案方法进行实验;而在案件较多、办案压力较大的地区则不如此。{24}

  3.研究者为了追求网络效应或者搭别人数据的便车,容易在主题选择上扎堆、追风,造成资源集中在特定领域,结果只是形成了经验研究的叠加,而缺乏理论开拓。如在美国,由于过度关注经验研究,也出现了强调实证的“法律社会科学”被边缘化的趋势。{25}

  4.数据的搜集成本较高,{26}特别是那种多年连续性的数据采集,即使在国外一般也只有世界银行等大型机构或基金才负担得起。

  5.除了资金约束外,在研究多年数据时,各种外部重大变化都可能会对数据所反映的问题造成间接但重大的影响,而这往往是传统认识的盲区。如有学者认为,在讨论不同法系渊源对西方各国数十年来金融发展的影响时,以往研究的缺陷在于未充分注意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带来的颠覆性后果。{27}

  6.计量方法的技术并非简单,至少就目前来讲,总体而言也不是中国法律学者所擅长的。中国的法律研究者有经济学、社会学教育背景的较少,法学院也普遍不开设此类课程,有上述教育背景又进入法学界的人也较少。这约束了其在现实中所可能发挥的功效。如一些研究者为了“赶时髦”,而不顾自己数据处理技能的不足而使用该方法,造成研究偏差。其中,有的是源于不精于社会科学研究方法如抽样,{28}有的是源于缺乏基本调研方法训练(当然这些问题在案例研究中也会存在,只是在计量研究中更突出),{29}违背了社会学研究严格随机抽样和抽取足够样本数量等统计原则,“窥斑览斑”。{30}

  7.定量分析本质上缺乏个性色彩、理论深度,任何震动一时的数据研究都会很快被新数据代替、被遗忘。而理论研究与案例研究流传下去、被后人继续品味的几率要大得多。

  三、案例研究方法的优势与不足

  案例方法研究能更立体地反映事实,直面行动中的法律,也更能激起读者的阅读兴趣。假想案例研究关注的是剥离了一般法律条文影响的理论状态。而其他三种案例研究是研磨行动者在各种约束下的实际行为,其可以自然消弭法律文本和实践的差异,但对生活真实面的捕捉却并非易事。

  (一)抽象案例

  抽象案例研究实际上是一种建模法,通过围绕一个假想的一般化案例展开剖析,从而便于读者理清思路,集中焦点,其本质上是对无数日常案例的提炼。如果研究者要得出的结论是当事人在制度约束空间下,面对现实的利害关系,必然做出的行为抉择(如约翰·纳什提出的囚徒困境),则研究者可以完全剥离具体的时空约束,而将之转换为表面上的假想案例,以显得结论更有普适性、形式上更有美感。但法律研究中的假想案例必然是真实案例的投射。与自然科学研究者不同,法律研究者必然是先多少观察到了现实,才可能展开假想案例的思考,因为假想行为人的抉择并非源于其想象,而是源于生活。

  抽象案例研究的难点在于研究者思维实验的深度,如果学力不逮而强为之,则“思而不学则殆”(《论语·为政》)。对真实案例进行研究时,研究者可以通过尽力捕捉真实细节来弥补理论提炼能力的不足。即使本身概括归纳得不好,也为他人的研究提供了素材。而在抽象案例中,研究者更多地必须依赖自身的思维功力。

  在抽象案例研究中的假设条件涉及数据时,数据的赋值有时会影响结论。故而纯粹的定性式抽象案例分析效果要更好些。至于一般观点所认为的条件设定的过于纯粹、不符合真实世界等,并不是要害所在,因为抽象案例研究本身的目的就是在去除杂质干扰的情况下,对特定对象、特定关系进行分析。

  (二)日常或典型案例

  日常案例的根本属性是情境提取的代表性、典型性和所反映出的问题的普遍性。为了更好地说明这一点,我们可以先澄清一下其与罕见案例的区分,例如苏力曾深入分析了一个江汉平原农村的案例:丈夫殴打与妻子通奸者,后者在法院调解时自愿被拘留,以求平安。其中,他还屡屡引用当事人的谈话原文。{31}这些事例虽然在占据学界主流的城市人看来夸张罕见,但由于其(至少在研究者看来)实际上大量发生于作为研究对象之农村的广阔天地中,所以无疑在被研究领域内只是日常案例研究。

  换言之,日常与罕见是从研究对象的角度划分的,而不是从研究结果的受众的角度出发的。因为首先,日常还是罕见只有在研究对象的讨论域中才有论述意义,其决定着研究者有无必要寻找、验证类似案例的存在与发生机制、需要从何种角度去深入挖掘其已经选择的案例。其次,研究结果的受众本身是多元的,研究者无法预知受众的观念,故也不必对之迎合,其固然可以预想可能的批评而在文中作出预备性的辩论,但这不是必须的。

  日常案例研究中,研究者可以不必再纠缠细节(除非这些细节本身也反映了普遍性问题),也不必把确切的时间、地点、人物等细节公之于众,因为这样的人物俯拾皆是,此也即标准的人类学研究方式,即在发表时通常用代码匿去研究对象的真实名称。研究者暗示担保了案例中描述的事实再次发生和在彼处重复发生的几率,通过案例的典型性来支持结论的普遍性。是其选取的案例的普遍性(共性)而不是本身的奇异性(个性)决定了案例研究及其结论的生命力。

  进一步而言,“法律与文学”(特别是其中的“文学中的法律”分支)流派得以横空出世的一个重要原因也在于:文学文本中的案例是日常案例的典型化,尽管其并不指向任何一个具体的真实案例(即使在名称上高度重合也仍然有所演绎变形),却在整体意义上能够经受住真实性、可信性的拷问。其根本的生命力在于文学家在创设文本时对真实世界的高度融合概括,甚至如果做得好的话,其比起人类学“定点取样”方式所获得的生活信息更丰富、更丰满,更能说明一个世界的全貌,正所谓“善为史者,偏能于非事实中觅出事实。例如《水浒传》中鲁智深醉打山门,固非事实,然元明间犯罪之人得一度牒即可以借佛门作逋逃薮,此却为一事实。”{32}当然,对于法学研究者来说,这也相应地多了从文学文本中去伪存真、去粗取精这样一个高度复杂的活计。

  日常案例研究的弱点也正源于此。日常案例研究方法是一种白天鹅式的研究。笔者在此借用的是卡尔·波普尔证伪理论中的一个比喻:{33}为什么说天鹅是白的?因为我们见到的天鹅都是白的。当出现了一个黑天鹅后,之前的结论就被推翻了,或者用费孝通的话说,对“小的社会单位进行深入研究而得出的结论并不一定适用于其他单位”,这样的结论只是一种“假设”,是“在其他地方进行调查时的比较材料”。{34}日常案例研究的意义只有“恰好符合”一般模式与规律时才成立,而这建立在研究者的眼力和调研的辛劳之上。

  故而一方面,如果不是“恰好符合”,那基于此的上层建筑都会瞬间坍塌。中国很多个案研究的问题都在于浅尝辄止、过于发挥想象力、过度阐释,未能深入调研、获取足够经验资料,就用前见得出结论。{35}或者,研究者必须作出保守表述,宣布自己“强调的是对规模有限的样本或关键个案进行全面的深度描述,不急于以此为跳板试图一蹴而就地达到所谓的一般理论层面”。{36}另一方面,很多经典研究的结论之所以还能适用于今,固然是由于当初研究者调查功夫好,归纳能力强,更根本地说也是因为研究对象本身没有发生实质变化。如果世易时移,之前的经典研究描述的事实生发模式已经不再重现于今日,则经典研究的退场之日也就到了。在法律研究特别是大变革时代的中国法律研究中,由于法制、民众的法律观念变动不居,原有的研究结论不再适用的风险特别严重。

  (三)全景式案例

  全景式的案例研究是见到了所有的天鹅后才说天鹅都是白的,在事实层面上已经无从证伪,从公信力上说要比日常研究可靠,因为其摆脱了研究者乱找、找错代表性案例的可能性。从一部鼓吹计量研究的优越性的重要著作也不时转向全景式案例研究的事实看,似乎这种方法也比计量研究更能核查异常(check anomalous)。{37}当然,限于研究对象的特性和成本的约束,并非任何场合都是有条件展开全景式案例研究。

  全景式案例研究可能的缺陷一是对事实的解读错误;二是囿于搜集能力,现有条件下的全景只是实际场合中的残景,故而难以以全景的公信力得出结论。例如,据传当年董仲舒春秋决狱的判例多达十卷二百多则,但现存的已只有零头之数,所以不少学者认为根据现存的“全景”是不能对西汉的真实司法景象作出可靠推测的。此时,其连日常案例研究的公信力都可能有所不逮。

  (四)罕见案例

  罕见案例研究一般围绕重大、有影响力的案例展开,采取这种方式的主要理由有二:一是这些案例举足轻重、甚至本身构成了趋势、改变了历史,或至少激起了全局的回响,通过仔细检视一个事件,以及在重大时刻其激发的回应,“人们可以对系统的结构、强弱之处和可能的未来制度发展方向有更深的理解”。{38}二是很多研究对象只有在出问题时才有意义,如果波澜不兴,则对千百个日常案例进行研究是缺乏意义的。例如,公司治理体系的优劣关键是看其能否抵御重大意外事件和风险的冲击,正所谓疾风知劲草。两位美国知名学者合作的《法律与资本主义:公司危机如何展露世界法律体系和经济发展》正是出于这种考虑,分析了涉及七国的六个大案。{39}针对该书的一篇重要书评也通过继续分析其他大案来展开论证。{40}

  罕见案例研究过去常见于宪法学研究,近年来借助传媒的发达,{41}对社会和经济案件展开研究也有了更多的便利。{42}这种研究原则上受限于案件本身的细节事实,但和宪法研究本身即在触摸历史、不容假设的特质不同,经济法罕见案例研究有略多的假设空间,也带来了更多的就一般制度进行反思与展望的可能性。

  罕见案例研究的不足在于:首先,轰动一时的案例未必真正有代表性,短期的强刺激还可能促发以偏概全的对策式研究。比如,世纪之初安然和世通公司的治理丑闻放大了对美国公司治理体制的忧虑,萨班斯法等高度管制性立法的匆匆出台,产生了不小的负面结果。{43}其次,当值得研究的问题缺乏中心标志性事件,发生的是“静悄悄的革命”时,罕见案例研究也没有用武之地,这时候就必须转向日常案例研究和全景案例研究。

  (五)区分案例分析的种类对学术研究与批评的意义

  明确各种案例研究方法性质上的不同,可以帮助我们理解其优势与劣势,这一方面可以使研究者改进其研究,增强结论的适用性与可靠性,另一方面,也能减少一些看似有力其实针对性不强的批评。

  例如,在细节上纠缠案例的不真实、不可靠,并不能根本推翻日常案例研究的可靠性。Stigler对管制经济学的开创性研究在事后被证明在数据采用中存在着错误(“将一排数的位置输错了”){44}按照其原有数据不能得出那些有影响的结论。{45}但由于事实上存在大量同类的日常案例,所以研究者在所举个案(电力管制)中的数据错误,不影响其结论。{46}另一个例子是有研究者从版本学角度对苏力之法律与文学研究的结论提出了质疑,指出现存元杂剧的版本复杂,很多词句已不能确信是关汉卿本人甚至是元代的作品。{47}这对苏力的行文方式是有效挑战,但如果认为苏力的研究其实是试图揭示古代司法运作的模式问题,并不拘泥特定案件和朝代,我们就不需要追问“它是否忠实、客观地记载了元初一个真实的法律事件”,只要其选取的元杂剧中的描述并不严重偏离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古代司法的实际生态,则仍不失作为日常案例研究对象的有效性。{48}

  四、实证研究方法对法律人的启示

  我们面临着一个法学研究的新时代,计量研究方法大量进入了我们的视域,案例研究方法也以前所未有的程度和种类在翻新着法律学术的进程。法学研究者尤其面对着经济学研究者等“外部人士”挟持计量研究分析工具的“入侵”。这是个全球性现象。在中国,则由于很多学者包括笔者本人在内并不善于使用甚至并不懂得这一工具,而显得更为严峻。{49}

  视而不见、不以为然其实并非不是一种方法。毕竟,理论之真并不能依靠实践之真加以证明,二者各有其独立的证成原理。{50}法学理论研究者不必失去对传统研究方法的自信。美国知名法学家、纽约大学Upham教授曾揶揄说自己虽然在SAT(美国大学入学水平考试)中数学近乎满分,也能看懂冗长的公式,可一旦进入“数据和分析,我便只能信任作者们的解释了,不再能确信他们没有在某个要素上骗人了”。{51}但另一方面,在传统的理论、逻辑、规范分析外,法律人也的确可学着掌握更多的分析工具,甚至直接运用数据进行回击。{52}

  不过,一种综合的实证进路显然更佳。例如,90年代末美国法学界遭遇了经济学家团体LLSV等人运用计量研究掀起的革命,但法学家“奋起反抗”,有的运用数据工具进行了回应(但没有放弃理论工具的使用),{53}但更多采行了基于案例和历史分析的实证研究方法。例如,面对LLSV将法系渊源与公司法质量、证券市场强弱挂钩的论点,学者们用关于股东关系的理论模型{54}和关于各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历程{55}的研究展开了反驳。在这个过程中,计量并没有被抛弃,而是被扬弃了。也许一个简单指数不太可能体现全貌,但它们分离出了有用的细节。在构建理论模型、进行制度剖析时能作为一个良好的起点或提供一个有用的背景。{56}法学家也逐渐获得了对这一话题的研究主导权,贡献了主要的文献,驱使经济学家更多地关注基本法律理论,从而令其分析更能被接受。

  这也是为何本文将计量与案例研究方法同时讨论的原因之一。或许,以实证之矛攻实证之盾、取长补短是一种更好的选择。

 

【注释】  

  {1}参见Lee Epstein and Gary King, The Rules of Inference,69 U. Chi. L. Rev.1(2002).

  {2}与之类似,童之伟教授认为法学体系可分为哲理法学体系和实证主义体系,参见郭云忠:《法律实证研究方法研讨会综述》,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第141页。

  {3}参见陈若英:《中国法律经济学的实证研究:路径与挑战》,载《法律和社会科学》(第七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10页。

  {4}何挺:《法律实证研究中的实验方法》,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第77页。

  {5}范伟达:《现代社会研究方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4页。

  {6}Macaulay, Non-Contractual Relations In Business: A Preliminary Study, American Sociology Review, Vol.28, no.1,1963.中译文见《商业中的非合同关系:一个初步研究》,冉井富译,载《北大法律评论》(第7卷第1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7}艾佳慧:《司法判决书中双高现象并存的一种社会学解释》,载《中外法学》2004年第5期。

  {8}如汪庆华:《土地征收、公共使用与公平补偿:评Kelo v. City of New London一案判决》,载《北大法律评论》(第8卷第2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侯猛:《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研究》(第一章),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9} J. Mark Ramseyer and Eric B. Rasmusen, Measuring Judicial Independence: The Political Economy of Judging in Japan,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2003(以回归分析为特色).与其对立的研究参见John Owen HaleyThe Spirit of Japanese Law,1998Athens: University of Georgia Press. John Owen Haley, The Japanese Judiciary: Maintaining Integrity Autonomy, and the Public Trust, in Daniel H. Foote, ed., Law in Japan: A Turning Point, University of Washington Press-Seattle (2007).(以传统的比较法律制度及历史的方式为特色)对二者观点和研究方法的评述参见F. K. Upham , Political Lackeys or Faithful Public Servants? Two Views of the Japanese Judiciary, Law & Social Inquiry (2005),30:421455.中译文参见《政治附庸还是忠诚公仆?——关于日本司法系统的两种看法》,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1卷第2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10}分析对司法决策的量化的难度的文章可见,David F. Levi & Mitu Gulati, Judging Measures,77 UMKC L. REV.381,40304(2008).更一般的讨论可见Kate Stith, Levy, Marin K. and Cabranes, Jose A., The Costs of Judging Judges by the Numbers,28 Yale L.& Pol,y Rev.313(20092010).

  {11}王赢、侯猛:《法律现象的实证调查:方法和规范——“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研讨会综述》,载《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2期,第119页。

  {12}参见Kenneth W. Dam, The Law-Growth Nexus: The Rule of Law and Economic Development, Washington, D.C. Brookings Institution Press,2006,42-45(2006).其中有对经济学家团体LLSV等人的研究的批评。

  {13}前引⑨F. K. Upham,30:421455,436.

  {14}参见Luca Enriques, The Comparative Anatomy of Corporate Law,114 Am. J. Comp. L.1011,1019-24(2004).

  {15}源自美国埃尔顿·梅岳教授在芝加哥霍桑工厂里研究怎样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实验,参见费孝通:《个人·群体·社会》,载《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附录,第345页。[]波普诺:《社会学》,李强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5页。

  {16}关于法律与金融交叉研究中可能的具体计量方法问题,参见李清池:《法律、金融与经济发展:比较法的量化进路及其检讨》,载《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6期。缪因知:《法律与金融市场关系研究的一项进路:LLSV理论及其批判》,载《北方法学》2010年第1期。

  {17}比如在变量上给出了1/32/3这样的数值或者是允许在0-10之间变化,如La Porta et al.,What Works in Securities Laws?61 J.Fin.1(2006)的做法。

  {18}Richard Posner, A Review of Steven Shavell,s Foundations of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44 Journal of Economic Literature (2006), p.411.

  {19}Jack Goldsmith &Adrian Vermeule Empirical Methodology and Legal Scholarship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Vol.69, No.1(2002), pp.153167155.

  {20}当然,有法律学位者未必就自动成为了精通这一语言的“自己人”。

  {21}参见前引⑦,第667页以下。

  {22}[]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5页。

  {23}前引11,第11页。

  {24}前引④。

  {25}陈虎:《法社会学实证研究之初步反思》,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2期,第122页。更多论述见Peter H. Schuck, Why Don,t Law Professors do More Empirical Research?39 Journal of Legal Education (1989), p.323; Robert C. Ellickson, Trends in Legal Scholarship: A Statistical Study,29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2000), pp.517523525528530.

  {26}如有学者指出,除问卷调查外,很多数据还是可以在图书馆等以低成本的方式获得,参见刘思达:《中国法律社会科学的历史与反思》,载《法律和社会科学》(第七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6页。

  {27}[]马克·J.洛:《法系渊源、政治和现代股票市场》,谈萧译,朱慈蕴校,载《北大法律评论》(第9卷第2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8}参见朱晓阳教授的评论,前引11,第119121页。

  {29}王亚新等:《法律程序运作的实证分析》,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页。

  {30}前引25陈虎文,第120页。

  {31}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3259页。

  {32}梁启超:《中国历史研究法》,上海古籍出版社1998年版,第53页。

  {33}参见波普尔:《科学发现的逻辑》,查汝强、邱仁宗译,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

  {34}费孝通:《江村农民生活及其变迁》,敦煌文艺出版社2007年版,第15页。

  {35}陈柏峰:《乡村法制的现状与前瞻》,载《法律和社会科学》(第七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64页。

  {36}前引29,第5页。

  {37}参见Upham J. Mark Ramseyer and Eric B. Rasmusen, Measuring Judicial Independence的评论,原文对这一切换略有挖苦之意。前引⑨F. K. Upham,30:421455,433.

  {38}Curtis J. Milhaupt & Katharina Pistor, Law and Capitalism: What Corporate Crises Reveal about Legal Systems and Economic Development around the World, Chicago and London: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2008, pp.79.

  {39}前引38

  {40}David A. Skeel, Jr.,Book Review: Governance in the Ruins,122 Harv. L. Rev.696(2008).

  {41}不过就本人经验而言,至少都市报记者往往缺乏充分的财经和法律知识,甚至缺乏严谨性,因此,研究者应只视之为线索提供者。在可以复核时,有必要去一手信息来源如政府机关网站确认。

  {42}缪因知:《从洛阳钼业事件看询价制度改革》,载《法学》2013年第2期;缪因知:《光大证券事件行政处罚与民事索赔之合法性质疑》,载《法学》2014年第1期。

  {43}参见Roberta Romano, The Sarbanes-Oxley Act and the Making of Quack Corporate Governance,114 Yale L.J.1521(2005).

  {44}George Stigler & Claire FriedlandWhat Can Regulators Regulate? The Case of Electricity,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 Vol.5(1962), pp.116.

  {45}S. Peltzman, George Stigler,s Contribution to the Economic Analysis of Regulation, 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 v.101, No.5,1993,818-832. Friend & Herman, The S.E.C. through a Glass Darkly,37 J. Bus.382(1964).

  {46}高世楫:《对经济生活中的政府管制一文的一个注解》,载吴敬琏主编:《比较》(21),中信出版社2005年版。

  {47}陈建华:《一次失败的跨学科研究:从苏力的〈窦娥的悲剧〉说开去》,载《社会科学评论》2008年第3期。

  {48}所以,另一篇文献通过分析元代成文法和元杂剧中的类似案例,来批评苏力认为的窦娥案审判是符合“人之常情和一般的逻辑”的正当司法,就比较到位(参见康保成:《如何面对窦娥的悲剧:与苏力先生商榷》,载《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3期),而从戏剧学角度谈为何作家会如此塑造人物和情节,就构不成对苏力所述司法问题的正面回应(如向彪:《视角的错位导致解读的错误》,载《戏剧》2007年第1)

  {49}当然,即使在法学研究者社科背景更强大的美国,法学家也更多地通过与经济学家、社会学家分工合作的方式来进行研究,以获得比较优势,如法律实证研究领域的顶级刊物Journal of Legal Studies1972年以来刊登的数理模型和经验研究的论文几乎都不是法学家单独完成的。Ginsburg, Tom, Miles, Thomas J., Empiricism and the Rising Incidence of Coauthorship in Law, U. Ill. L. Review 1785(2011), pp.1785—1826.

  {50}强世功:《法制与治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页。

  {51}前引⑨F. K. Upham文,pp.421455.

  {52}前引⑦。

  {53}Mark J. Roe, Political Determinant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3. Mark Roe, Legal Origins, Politics and Modern Stock Markets,120 Harv. Law Review 460(2006). Paul Mahoney, The Common Law and Economic Growth,30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pp.503—525(2001).

  {54}Lucian Arye Bebchuk, A Rent-Protection Theory of Corporate Ownership and Control (Nat,l Bureau of Econ. Research, Working Paper No.7203,1999), http://www.nber.org/papers/7203. Lucian Bebchuk & Mark Roe, A Theory of Path Dependence in Corporate Ownership and Governance,52 Stan. L. Rev.127(1999).

  {55}John Coffee Jr., The Rise of Dispersed Ownership: The Roles of Law and the State in the Separation of Ownership and Control,111 Yale L.J.1(2001).

  {56}前引40,p.715.另外,本人在哈佛法学院修习实证类课程时,教授通常会先提供一些对所讨论问题的实证研究文献包括经济学文献,但课堂讨论事实上还是围绕法学问题展开。实证研究的结论往往只是作为一个背景知识出现。

出处:《北方法学》201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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