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金融服务法总论|证券和金融商品交易法|银行法票据法|保险法|信托法|金融公法|金融税法|环境金融法|国际金融法|法金融学
中财法学论坛|国外动态|金融服务法评论|金融服务法研究咨询报告|金融法案例|金融法规速递|金融消费者教育|课程与课件|金融法考试
 今天是
扎根中国大地 立足中国实际 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年会通知 | 中国法学会证券法学研究会2023年年会通知      北京市金融服务法学研究会2022年会成功举行      【年会通知】完善中国特色金融服务法治建设研讨会 暨北京市金融服务法学研究会2022年年会邀请函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金融公法
证券行政责任重述与完善(上)
周友苏 蓝 冰
上传时间:2015/6/30
浏览次数:1264
字体大小:
关键词: 行政责任;本法责任;实现机制;证券法
内容提要: 新《证券法》增设证券民事责任条款以图摆脱其重公法、抑私权的诟病,但由于证券市场的特殊性,证券违法行为的隐蔽性、专业性、多发性和复杂性,以及证券法与民事诉讼法之间立法理念的抵牾和制度失洽,证券民事责任的实现面临困境甚至裹足难行。重述证券行政责任,从而理性认识其作为证券法本位责任的地位和功能,并通过发挥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协同作用、提升证券执法机关的法律地位、降低惩处证券行政违法行为的证明标准和探索构建证券行政执法和解制度,改进和完善证券行政责任实现机制,凸显其对于强化证券市场监管、遏制和预防证券违法行为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问题缘起:证券民事责任实现面临困境

 

    2005年《证券法》修改前,证券法律责任制度的设置因其浓重的行政主导性和受限制的民事责任追究程序而备遭诟病。原《证券法》具有明显轻民事责任的特点。从该法所涉及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相应的法律条文来看,第十一章作为“法律责任”的专章,绝大部分是行政责任的条款,另有17条涉及刑事责任,而民事责任的规定却寥寥无几,仅有3处,加上在其他章节中的8处内容,总共不过11处散见的规定;对于证券市场上常见的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违法行为,立法上没有设置民事责任。学者们普遍认为,原《证券法》在三大责任设置上的畸轻畸重,可以折射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初期不成熟的立法理念:重公法、抑私权,公众投资者利益保护未受到足够的关注。从证券法律责任的功能看,三大法律责任的设置都以修复证券市场上被违法行为破坏而失衡的社会关系为宗旨,只是重心有所不同: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侧重于修复国家与违法行为人失衡的社会关系,责任设置的重心在于惩罚违法行为的实施者,具有鲜明的公法规范属性;民事责任侧重于修复作为证券市场参与者的违法行为人与受害人彼此之间失衡的社会关系,责任设置的重心在于补偿遭受违法行为之害的投资者,具有鲜明的私法规范属性,因而被认为是对投资者权益的直接保护。原《证券法》对民事责任的偏轻不仅体现出保护公众投资者意识的薄弱,而且也反映了当时证券市场以促进国有企业经营机制转换为主要使命的历史背景。一些学者认为,原《证券法》对行政责任的强调,体现了我国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受计划经济时期的思维惯性影响所建立的证券市场监管制度中的法律工具主义。

 

    200510月修改后的《证券法》对民事责任的设置有了较大的改进,增设了民事责任的内容:除虚假陈述行为外,还对短线交易、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欺诈客户和出具虚假报告、证券公司违规承销等违法行为规定了民事责任,扩大了民事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和主体范围,并确立了连带赔偿的责任形式。透过这些规定不难看出,新《证券法》试图通过强化民事责任的制度安排,竭力摆脱“重公抑私”的影响,为解决证券侵权纠纷提供私权救济途径,借此实现保护公众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这展示了修法者力图促进证券市场良性发展的美好愿景。

 

    然而,制度的精巧安排并不等于制度设计功能的实现。值得高度关注的是,无论在《证券法》修改前还是修改后,实践中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证券侵权纠纷的效果并不理想,立法设计的民事责任制度并未达到预期目的,其主要表现为进人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很少,仅占可诉案件的1/5左右。据统计,截至20094月,有46件可诉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8件可诉的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和5件可诉的操纵股价民事赔偿案。目前只有12件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进入诉讼程序,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件和操纵股价民事赔偿案件则无一例进行诉讼。有人认为,产生这一状况的主要原因在于最高人民法院采取司法解释的方式,人为地限制人民法院受理涉及证券赔偿的民事案件。尽管一些学者对这种限制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心存质疑,但我们也注意到,法院对已经受理的证券赔偿案件的处理也并不理想。截至2008年底,大约有1万名投资者做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原告,涉及的起诉标的约为8亿元至9亿元,虽然大约90%的原告获得了赔偿,但案件进人诉讼后进展缓慢,旷日持久,而且很少是通过判决来实现的,约有8成案件通过和解结案。和解就意味着让步和妥协。从报道的案件来看,做出让步的只能是作为原告的投资者。需要指出的是,尽管近年来不少学者和实务专家对证券民事责任的诉讼实现机制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并推动了立法理念的调整和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但同时也不得不承认这样的现实:证券民事责任的实现还面临着许多难以破解的问题。

 

    我们认为,证券民事诉讼在实践中面临的尴尬与证券市场的特殊性相关,后者决定了证券民事责任的实现也有着不同于一般民事赔偿案件的特点:第一,证券民事责任作为财产责任,必须以确定的损失额作为承担责任的前提。然而,在变幻莫测的证券市场上,如何计算诸如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并非易事。任何理论上看起来可行的计算公式都可能在大起大落的证券市场面前黯然失色,从而直接影响民事责任实现机制的公正性。第二,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证券民事诉讼也应主要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由于证券市场上违法行为人与公众投资者在信息上的严重不对称,投资者很难通过证明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获得补偿,证券侵权因果关系的举证已成为保护投资者的一道障碍。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要出台司法解释,将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和人民法院判决作为受理证券赔偿案件的前置程序,本意之一是试图借助国家公权力来帮助投资者解决其难以承担的举证责任问题,但此举又不可避免地成为投资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准入限制”而备受质疑。第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往往涉及众多的社会公众投资者,需要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才能应对,其诉讼程序的进行不仅会面临群体性诉讼带来异常复杂的技术性难题,而且还可能与政府维护社会稳定的目标构成冲突,加上众多投资者主张的巨大赔偿额与违法行为人的有限支付能力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悬殊,为民事责任的实现筑起难以逾越的客观障碍。可见,证券市场及其证券民事诉讼的特殊性,决定了证券民事责任的实现需要付出高昂的代价和制度运行成本。

 

    针对证券民事诉讼实践中存在的当事人起诉难、法院审理难、责任人赔偿难等操作问题,不少学者们为创新证券诉讼方式建言献策。有的认为可考虑采取诉讼担当制度,“赋予某些团体诉权,可以直接提起诉讼以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也有的认为可考虑借鉴美国的集团诉讼方式,根据其“默示参加,明示退出”制度,集团诉讼的原告资格由法院确认,代理律师一般由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受害投资者不需要任何主动的作为就可以获得赔偿;或者直接比照美国集团诉讼模式来改造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还有的主张引入德国的示范诉讼程序。有学者在分析国外相关制度的利弊后,提出采用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来摆脱对群体性诉讼的迷信,实现诉讼案件分流处理。但各国证券民事诉讼的现实也表明,目前还没有哪一种制度能够非常有效地应对证券市场的群体性诉讼,任何理论上貌似完美的制度设计进入司法实践都得大打折扣。因此,各国都孜孜不倦地致力于不断改进完善现有的诉讼制度。鉴于我国证券市场目前存在大量不规范行为,如果涉及证券民事责任的案件全部通过法院诉讼来解决,极有可能出现“证券诉讼爆炸”的局面,“以中国司法机关拥有的资源来看是根本无法全面有效地解决这些纠纷的”。

 

    综上所述,尽管强化证券民事责任的倡导者和法律制度的设计者用心良苦,但《证券法》实施效果表明,证券民事责任的制度功能至少目前在很大程度上还仅是立法者的一厢情愿,实际操作与制度设计初衷之间存在着巨大落差。证券民事诉讼遭遇的难题和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直面的挑战,暴露了我国司法制度的供给缺失,其解决路径也并非属于简单的理论构建或者单纯操作技术改进层面的问题,而是一个受到司法权限和能力、受到政治、经济、社会等多种因素制约的现实问题。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方式为证券民事侵权诉讼设置前置程序的做法是务实和理性的,否则,证券群体诉讼的失控,无异于迫使现阶段尚不具备经验储备和充分人力物力条件的法院超负荷地承载规制一个新兴证券市场的任务,其结果不仅可能欲速则不达,反而可能严重损害法院应有的权威。

 

    应当看到,就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目标而言,并非仅民事诉讼莫属,除此之外还有多种途径,如强化公司法人治理、提高证券业自律水平、建立投资者保护基金等。从《证券法》设置的法律责任类型来看,也并非以民事责任为重,新《证券法》在加强民事责任的同时,也进一步完善了行政责任的内容,包括增加行政责任条文,细化行政责任规定,加重一些行政责任的处罚力度,加大证券监督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权等,这些都表明行政责任在《证券法》修改后仍然居于立法上的主导地位。然而,不得不注意的是,人们对行政责任的立法目的、理论价值、归责原则、执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似乎不够关注和重视,相关研究也远不及民事责任研究那样丰富和全面,这与行政责任的主导地位极不相称。有理由认为,我国《证券法》在经历了偏重行政责任到注重民事责任的转变过程之后,客观地面对证券民事诉讼面临的困境和存在的问题,从更加有效地规制证券主体行为,防范证券违法,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和有效维护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来考量,需要结合证券市场的实际来对证券行政责任的立法理念、设置机理、制度功能、实现途径等进行深刻的理性反思。

 

    二、本法责任:证券行政责任的本质定位

 

    证券行政责任之所以在《证券法》修改后仍然在法律责任中居于主导地位,不能简单地认为是重拾“重行轻民”的立法理念,而是证券行政责任作为证券法本法责任的性质使然。

 

    本法责任是指在法律责任的若干形式中与本法性质最吻合或最匹配的责任形式,也是在本法中处于第一位或占主导地位的责任形式。与本法责任相对的概念则称“他法责任”。一般认为经济法责任就是由本法责任和他法责任组成:本法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的规定、侵害社会整体利益而应当承担的责任;他法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在违反经济法的同时,也违反了其他法律义务,从而应当承担其他法律规定的责任。可见,本法责任的称谓除了旨在说明法律责任本身的地位和作用外,更着重强调法律责任与本法性质之间的内在联系。目前学界虽然对证券法究竟是划归经济法范畴抑或商法范畴还存有分歧,但基本认同证券法具有很强的管理法属性,与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实行国家干预的理念相契合。这一属性在证券法律责任上体现为:证券行政责任是证券法上第一位的责任形式,它是责任人对直接违反证券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承担的法律后果,是名符其实的本法责任。在这个意义上,证券刑事责任和证券民事责任则具有“他法责任”的属性,因为责任人除了违反证券管理的规定外,还直接违反了《刑法》或《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按照我国学者罗豪才的观点,“行政责任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由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或不履行行政法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行政法律后果”。对于这里的“证券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也即行政责任主体的范围,人们基于不同价值评判标准有着不同的认识:一是依据“控权论”或称“行政职责论”的观点,认为行政责任是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而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其价值取向是运用法律手段约束和控制行政权力,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受行政机关的侵犯,是现代法治精神“权利本位”的体现,因此,行政责任应当视同为政府责任,责任主体仅限于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应当成为行政责任的承担者;二是依据“平衡论”的观点,认为行政责任主体不仅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也包括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法律规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由此来强调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权力、义务和权利之间的平衡关系。显然,前者理解的责任主体的范围过于狭窄,将行政责任的适用局限于行政管理过程中的管理者;后者理解的责任主体范围与《证券法》关于行政责任的规定是一致的,即行政责任的适用包括行政管理过程中管理者和被管理者。应当看到,《证券法》与其他许多体现国家对市场干预的管理性法律一样,行政责任的设置主要针对行政相对人。以行政责任的法律规定为例,该法涉及证券行政管理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条文仅有4条,而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条文多达45条,后者所占比例远远高于前者。责任主体主要指向行政相对人,是证券行政责任不同于一般行政责任的显著特点,同时也反衬出作为行政执法者的证券监管机关的重要地位,进而突显出国家对证券市场强力干预的浓重色彩。

 

    证券行政责任作为证券法本法责任的性质还可以从公法责任的角度来认识。公法责任的概念源自于公法和私法划分的理论,与之相对的是私法责任。按照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标准,我国《证券法》上的法律责任也可分为公法责任和私法责任两种类型:证券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属于公法责任,证券民事责任属于私法责任。行政责任之所以被划归为公法责任,主要在于行政违法行为侵害的对象是“公益”,即社会公共利益,并不指向特定的、具体的受害人,因此,证券行政责任被视为行为人对国家或社会承担的责任。而作为私法责任的证券民事责任之所以区别于证券行政责任,主要在于民事违法行为侵害的对象是“私益”,即特定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由于民事责任关系中有着特定的受害人,且以弥补受害人损失为目的,证券民事责任被认为是对受害人承担的责任。进一步分析,证券行政责任还具有与公法属性相联系的以下特征:

 

    1.以惩戒为责任的主要功能。证券行政责任尽管从一般意义上讲具有惩戒违法行为人和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制度功能,但两种功能在位序上不同:作为对国家和社会承担的责任,证券行政责任以惩戒违法者为基点,强调对加害人违法行为的惩罚,给予加害人道义上的否定评价,通过遏制和预防违法行为来体现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功能。可见,在证券行政责任的制度功能中,惩戒无疑是首要功能,保护投资者权益是第二位的功能,它是通过惩戒功能的实现来间接体现的。就此而言,证券民事责任的功能位序正好与之相反:作为对受害人承担的责任,证券民事责任以救济受害人为基点,强调对受害人的补偿,通过弥补受害人因违法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来保障私权。从权利损害到损害赔偿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一个受损害的权利的恢复过程。弥补损害是基于公平正义的理念,其主要目的在于使被害人的损失迅速得到实质性和完整性的弥补。由于补偿是由加害人来承担的,它也体现出法律对加害人不当行为的惩戒。由此可见,证券民事责任是以保护投资者权益为首要功能,惩戒则是为实现该功能而附带的次位功能。

 

    2.财产罚是承担责任的主要形式。证券行政责任基于惩罚性的特点,在责任的表现形式上包括了申诫罚、资格罚、行为罚和财产罚,其中,财产罚是主要的形式。在《证券法》第11章所涉行政责任的法条中,几乎对每种行政违法行为都规定了财产罚的内容,包括“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业务收入”、“处以……罚款”等,其中,“处以……罚款”是财产罚的主要方式。证券民事责任虽然也以财产罚为主要形式,但基于补偿的性质,财产罚主要表现为财产赔偿的方式,《证券法》关于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欺诈客户等违法行为规定的民事责任基本都采取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表述。

 

    3.责任追究属于国家机关的职责。基于侵害“公益”的特点,证券法律责任也理应由代表“公益”的国家机关来追究。按照《证券法》的规定,追究证券行政责任的国家机关主要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此外还包括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受处分人员的任免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公司登记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追究行政责任既是这些机关承担的一项法律义务,又是其应当履行的证券监督管理职责。如果有关机关对应当追究的行政责任不作为或怠于追究,就是一种失职行为。而证券民事责任是侵害“私益”产生的责任,是否追究属于受害人享有的一项民事权利,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和“不告不理”的处理原则,国家机关不主动干预。此外,证券行政责任的财产罚所涉“收缴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并不像民事责任所涉的财产利益那样用于补偿受害人,而应当依法“全部上缴国库”。

 

    4.责任实现的途径相对简单。这也是与证券民事责任比较而言的:首先,证券行政责任一般都采取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过错责任以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为基础,体现对违法行为从道义上进行的否定评价,“过错责任的突出功能就是对过错行为的制裁和惩罚,以达到教育的目的”,因此,采取过错责任能够较好地实现行政责任通过惩戒来维护道义公正即社会经济秩序的目的;证券民事责任则需实行多元的归责原则,除了采取过错责任外,严格责任、公平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也应当是重要的归责原则,由此才能更好地实现民事责任的补偿目的。其次,在责任的构成要件上,证券行政责任以过错行为作为承担责任的基础。一般而言,只要能够证明违法行为和行为人过错的存在,无论该过错行为是否造成了他人财产损害的后果,行为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证券行政责任在科处时也应当考虑过错行为造成的客观损害后果,但损害后果并不属于责任成立的要件,而是责任程度的判定依据。换言之,损害后果并不决定是否承担责任,而是衡量行为人过错程度的依据,只决定承担责任的大小或轻重。而证券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除了要求具备过错行为外,还应具备财产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的条件,其中财产损害后果是最为重要的条件。如果不存在财产损害后果,《证券法》规定的“赔偿责任”就丧失成立的前提。由于财产损害后果须由受害人举证证明,该要件的存在也意味着增加了民事责任实现的难度。最后,在责任的科处方面,证券行政责任以违法者作为责任科处的对象,并不要求有确定的受害人,而证券民事责任则必须要求有确定的受害人,否则责任就会因“补偿”缺乏具体对象而不能成立。

 

    揭示证券行政责任作为公法责任的特点,其意义并不仅限于就其与证券民事责任的差异进行理论阐释,更重要的是进一步评估其规制证券市场行为的制度功能,并为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提供理论支撑和实践依据。

【注释】

原《证券法》涉及民事责任的条文是:第18、 42、 63、 115、 145、 155、 161、175、192、 202、 207条。

参见侯水平:《证券法律责任》,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9页。

参见张安基:“42家上市公司因虚假陈述或成被告”,载《每日经济新闻》2009年4月1日。

最初表现为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证券侵权民事案件暂时不予受理,直到200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虽然规定对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可以受理,但同时也设置了受理的前置程序,即投资者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法院必须在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相关行为进行调查并做出的生效行政处罚决定或人民法院做出的刑事裁判书后才能受理;同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其中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后,受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后,有关行政处罚被撤销的,应当裁定终结诉讼。”这一规定一方面把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作为中止审理的事由,限制了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另一方面,行政处罚的撤销成为导致民事诉讼终结的事由,被认为有行政权力剥夺司法最终裁判权的嫌疑。

参见前注,张安基文。

最为典型的是“东方电子”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该案从2003年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到2009年4月底全面终结,历时6年,涉案人数多达6989人,共提起2716件案件,涉案标的额高达4.42亿元。其中绝大部分符合赔偿条件的案件均以调解结案,只有一起判决结案,不在赔偿范围内的除三人外均已撤诉。据报道,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办法官几十次对原、被告双方进行协商调解。参见“青岛中院妥善审结东方电子虚假陈述案”,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5月21日。

如在“红光案件”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违规行为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和案件不属法院处理范围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参见王璐:“‘红光案’四年两地诉讼路,为求权益无怨悔”,载《上海证券报》2000年11月27日。

参见杨峰:“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因果关系认定规则之完善—从对美国、日本相关规定的比较出发”,《法商研究》2006年第6期。

按照我国学者王利明的阐释,诉讼担当是指本不是权利主体或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第三人,对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享有管理权,以当事人的地位,就该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而行使诉讼实施权,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诉讼担当制度有两种类型,一是法定的诉讼担当,是指基于实体法或诉讼法上的规定,由法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对于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管理权;二是任意的诉讼担当,是指权利主体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赋予他人以诉讼实施权。参见王利明:“我国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

参见郭锋:“从大庆联谊股东诉讼案谈中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构建”,《法学杂志》2006年第1期。

参见江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及立法理由》,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34、 135页。

示范诉讼制度实际上是德国团体诉讼在借鉴美国团体诉讼基础上演变而来,起初适用于行政领域。2005年11月出台的《投资人保护法案》才把示范诉讼制度引入民事诉讼。它仅适用于证券市场多数投资者因同一错误、误导或隐藏信息行为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它通过地区法院在已经起诉的同类案件中选择一个示范案件并一次性对共同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做出认定和裁判,使该裁判拘束所有原告,并且直接适用于已经提起诉讼的、身份确定的当事人。示范诉讼制度允许一个单独诉讼的判决直接适用于多数的类似或同等案件,突破了禁止个案判决拘束非本案当事人的德国传统民事诉讼规则,是德国法在处理群体纠纷方面的改革。但正因如此,示范诉讼制度在诸如既判力理论方面存在极大争议(Wolfgang Lueke, Der Musterentscheid nach dem neunKapitalanlager-Musterverfahrensgesetz-Entscheidungsmuster bei gleichgerichteten Intersessen, ZZP (119) , 2006.)另参见杨瑞:“示范诉讼制度探析—兼论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之完善”,《现代法学》2007年第5期。

参见范愉:《集团诉讼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28页。

例如德国的示范诉讼。到目前为止,以示范诉讼程序审理的仅德国电信一案,尚未出现大量的群体诉讼案件以及滥诉现象。因此,规定示范诉讼的《投资人保护法案》也是试验性的,于2010年11月试验期满时,再决定是否继续适用并扩大到整个民事诉讼领域。又如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同上注)。集团诉讼到底是立法者发明出来后自己却又无法控制的一个“作法自毙的怪物”,还是救助遭受不幸之人的“穿着闪亮外衣的武士”,难下定论[Deborahb R. Hensler, Revisiting the Monster: New Monster: New Myth and Realitives of Class Actionand Other Large Scale Litigation, Ⅱ Duke J. Comp. & Im, IL. 17, 183 (2001)].就连该规则的主要起草人也承认:“如果要充分评估新的规则23条的范围、优点以及缺陷,我们可能需要一代人左右的时间。”(指美国1966年联邦集团诉讼规则第23条)[Deborahb R. Hensler et al,Class Action Dilemmas: Pursuing Public Goals ForPrivate Gain, Rand Insititute for Civil Justice (2000) , at 49.]转引自耿利航:“群体诉讼与司法局限性—以证券欺诈民事集团诉讼为例”,《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

王利明:“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及其实现机制”,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4月26日。

《证券法》修改后,“法律责任”一章中涉及行政责任的条文达到47条,比修改前增加了11条。

参见寿厉冰、陈乃新:“略论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经济法属性”,《法商研究》2002年第6期。

罗豪才:《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18页。

参见张正钊:《行政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6页。

参见张世信、周帆:《行政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2页。

前注,罗豪才书,第526页。

关于证券监督管理机关的行政责任的规定参见《证券法》第202、 207、 227、 228条。关于证券行政监督管理相对人的行政责任参见《证券法》第26、 150~154、 188~197、 199~226、 229条。

关于公法责任和私法责任的概念,时常见诸于国内一些学者的论著,也有学者曾专门对其进行研究,具体内容可参见孙笑侠:“公、私法责任分析—论功利性补偿与道义性惩罚”,《法学研究》1994年第6期。

关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标准,通常有以下几种学说。一是以德国学者G. Jellinek为代表的“主体说”,该说认为私法主体的双方都是私人或私团体,公法主体双方或至少一方是国家或在国家之下的公团体,主体的差异是划分公法与私法的标准;二是以德国学者Laband为代表的“法律关系说”,认为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以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标准,公法关系是权力者与服从者间的关系,而私法关系是对等者之间的关系;三是以古罗马学者Domituis Ulpianus所主张的“利益说”,认为法的目的是区分公法与私法的标准,以公益为目的的是公法,以私益为目的的是私法。此外还有Gierke主张的“社会说”,它把关于个人之间相互关系的法作为“个人法”,与“社会法”相对立,而把团体作为一个单一的个体时;团体又被视为个人。公法与私法的区别标准众说纷纭,是因为这种区分不能依据任何单一的标准进行,而应当将各种不同标准结合起来。但是,其区分的根本标准应当包含如下要素:国家法和公法的主体必有一方是国家或国家的公权者。参见[日]美浓部达吉:《公法与私法》,黄冯明译,周旋勘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 ~ 37页。

参见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我国台湾地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17页。

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页。

参见《证券法》第69、 76、 77、 79条。

王利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体系构建—以救济法为中心的思考”,《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

按照我国学者王利明的观点,在当代侵权法中,尽管过错责任仍然是一项重要的归责原则,但将该归责原则单一化,则不能充分救济受害人。从受害人救济考虑,应采取多元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作为两项基本的归责原则,以公平责任原则为补充,以绝对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例外。同上注。

我国《证券法》上的民事责任主要是侵权损害赔偿,因违反有关证券的法律法规所造成的损害仅限于财产损失,而不包括人格利益的损害以及精神损害。参见前注,王利明文。

出处:《清华法学》2010年第3期
 
 
分享到: 豆瓣 更多
【打印此文】 【收藏此文】 【关闭窗口】

网站简介 | 联系我们 | 网站地图 | 网站管理

公众微信二维码
建议使用IE6.0以上1024*768浏览器访问本站 京ICP备14028265号
如果您有与网站相关的任何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financialservicelaw@126.com),我们将做妥善处理!
版权所有©转载本网站内容,请注明转自"中国金融服务法治网"
欢迎您!第 位访问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