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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环境公益诉讼的界定
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学界有不同的表述。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路径
笔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立法的统一性取决于各个法律规定内在精神和内容的统一。上述几种方案的共同缺陷是缺乏上位法的理论支撑,第一种方案和第二种方案均没有考虑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内在联系。笔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可以采取:第一,修订宪法,肯定公民的环境权。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不管是先从诉讼法开始改良,还是从环境保护单行法开始改良都必须注意其确立的理论依据。法谚云:“有权利必有救济”。司法救济与权利互相依存,没有救济就等于没有权利,同样,没有权利又何谈救济。公民环境权应该是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基础。许多国家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环境权,并以宪法上的实体性环境权为基础来确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我国宪法缺乏对公民环境权的规定。如果某种权利没有以法律的形式固定化和普遍化,就不可能得到有效的保障。环境权在宪法上的缺失,直接导致了环境公益诉讼的缺失,致使人们环境维权举步维艰。因此,在宪法层面上,要修订宪法,肯定公民的环境权,肯定社会性的环境权益,并确认司法救济对于保护公民和社会环境权益的作用
WriteZhu('16'); href="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50811#m16" name=16>。第二,修改环境保护基本法和其他单行法,把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作为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制度。第三,修改诉讼法。这样的设计非常理想,但环境公益诉讼等待全部立法完善才进行,既不合理,也不可行。因此,当前一个紧迫任务:一是发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促进环境公益诉讼。二是确立某些环境单行法上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意图。如前所述,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不是为了赔偿由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造成的健康损害和经济损害,而是为了预防、减少或消除可能严重影响公共环境利益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以维护和增进环境公共利益。《环境保护法》(1989)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所排除的“危害”应当包括威胁和损害,即持续发生或将来发生的对环境本身的威胁和损害,以及已经发生的对环境本身的损害。因此,《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立法意图可定位于“迫使环境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强迫污染者主动履行法定义务以排除危害,包括停止处于继续或连续状态的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污染行为和活动,以及支付治理污染和恢复生态平衡的成本和费用”。这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目的是一致的,因而体现出了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意图。这样,公民和民间环保组织就可以根据《环境保护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为了上述意图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三、立法内容在原告资格的突破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主要症结在于法律对原告资格的限制过于苛刻。因此,扩大原告资格,启动多元化模式势在必行。但这里又涉及两个问题需要解决:
(一)多元为哪几元
笔者认为,根据西方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以及环境公益诉讼的基本特征,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应当包括公众、环保组织、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
对于公众的环境公益诉讼资格问题,学界基本上持赞成态度。公众是否成为原告,可以由直接利益关系扩展到“间接利害关系”。如果仅以“直接利害关系”为标准,那就意味着只有那些在环境侵权行为中个人利益受到侵害的受害者才有原告资格。而若将连接点扩展到“间接利害关系”,那么诉讼资格将不受任何限制,任何人都可以对侵害环境行为提起诉讼。
不可否认,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可以有效遏制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但我们必须看到,在现实中,行政机关出于部门利益或迫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压力,往往不敢惩罚违法者,甚至充当违法者的保护伞。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和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一个代表机构,应该对任何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这样不但可以通过公诉有效弥补行政机关的懈怠,甚至可以通过行政公诉督促或惩罚行政机关。
(二)如何解决多元发生的冲突
普通原告之间的冲突同样有三种情形,一种是公众与公众之间,另一种是环保组织与环保组织之间,第三种是公众与环保组织之间。前两种情形比较好解决,我们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代表人诉讼进行。对于公众与环保组织之间的冲突,一般而言,考虑到社会团体比个人更有力量,可以让社会团体代表诉讼。但是团体资格应受到限制:当成员利益、观点分歧非常大,有明显冲突时,社会团体不适合代表诉讼。因为环境问题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有时关于环保标准、损害范围、补救措施等的分歧相当大,甚至在科学上都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如果团体成员之间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团体的代表性就很成问题,不适合代表诉讼。出现这种情形时,应由法院指定诉讼代表人。
如何解决公权原告之间的冲突呢?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有监督权,换句话说,检察机关有一定的被动性,即在行政机关不作为以及有所错为时,才采取行动。因此,在行政机关已经提起诉讼时,检察机关就没有必要作为原告起诉了。而且,检察机关对诉讼过程也有监督权,即便不作为原告起诉,也可以通过诉讼监督权参与到诉讼中,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