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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业银行向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的法律问题研究
毛周刚
上传时间:201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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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我国颁布了中国金融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商业银行法》,这部法律确立了金融业分业经营管理的体制。2003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通过《商业银行法》修正案,将原来的第四十三条的修改为:“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除外条款的规定被普遍认为是为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法》的出台埋下伏笔,预示金融控股公司立法在中国的将要开始。而在商业银行法颁布十周年之际,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了《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允许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募集和管理基金,则显示了我国商业银行向金融控股公司方向发展迈出了实质的一步。

一、从商业银行到金融控股公司

(一)    从商业银行与其他金融业的分业、合业经营到金融控股公司

商业银行与其他金融业的分业经营是指商业银行只从事商业银行业务,而证券、保险、企业评级和咨询业务只由投资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经营,同一金融机构不能同时从事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保险业务。

与分业经营相对应的是合业经营是指一家金融公司或金融集团框架内同时经营证券、保险、企业评级和咨询、投资审核甚至房地产业务。

在理论上关于金融业是合业经营还是分业经营的讨论已经进行了多年,至今还没有一个定论。合业经营论支持者认为合业经营具有许多优点,包括:(1)能够为客户提供全面的金融服务;(2)能实现规模经济(Economics of Scale);(3)多样化经营使其具有稳定性;(4)促进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提高了金融业的服务效率。而反对者的主要论点包括:(1)多样化经营并不必然会降低风险;(2)当银行通过集团或者其他形式进行多样化经营时,管理者可能无法识别和评估银行的整体风险,从而使银行承担过度的风险;(3)银行过多参与其他业务很可能会导致传统业务风险的升级或派生出新的风险;(4)银行合业经营将会产生利益冲突;(5)合业经营很可能并不是促进金融业的竞争,而是造成集中和垄断。 WriteZhu('1'); href="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6247#m1" name=1> 

尽管在理论上对分业经营与合业经营的优劣尚无定论,但是在实践中,合业经营模式逐渐占据了优势地位。随着美国这个首创分业经营的国家立法放弃了分业经营原则,在国际上分业经营模式已经成为了昨日黄花。随着金融业竞争的日趋激烈,金融合业经营是发展趋势。 WriteZhu('2'); href="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6247#m2" name=2> 

从各国金融业的发展历程来看,分业、合业的选择要受制于各个国家的历史、政治和经济情况的限制,不同的国家会有截然不同的选择,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国家:一类是以德国为代表,始终坚持全能银行模式,实行合业经营。 WriteZhu('3'); href="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6247#m3" name=3> 银行不仅能够提供短期信贷业务和中间业务,而且能通过证券承销和股票投资等提供长期资本业务;甚至可以通过投资或持股与工商企业之间建立紧密联系。此外,实行全能银行模式的国家,大多是银行业发达而证券市场相对比较弱的欧洲国家,除德国以外,还有瑞士、荷兰、挪威、比利时和西班牙等。

另一类国家是以美国、日本为代表,此类国家大都经历过合业经营和分业经营两种极端不同的模式,目前又在从分业经营向金融控股公司的模式发展。

美国在1929年大危机以前实行的是典型的合业经营模式。大危机的爆发导致了《1933年银行法》即《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的诞生,该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必须与投资银行业务(证券业务)实行严格分离,分业经营模式从此确立;此后几十年中,分业经营模式逐渐抵挡不住国内金融创新浪潮的冲击和欧洲国家全能银行模式的竞争。伴随着金融电子化、网络化、综合化、国际化趋势日益增强,1999年出台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终于废止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规定任何金融机构只要符合条件都可以实行“联合经营”,组建金融控股公司。

日本战后在美国的压力下解散了财阀,实行的分业经营。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金融自由化的不断推动下,原有的分业模式逐步开始瓦解。伴随着90年代后期“金融大爆炸”的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应运而生。

由此可见,在后一类国家,极端的合业导致了极端的分业,而极端的分业又导致新的反弹。但迄今为止,这种反弹并不是简单地回归到纯粹的合业形态,而是以金融控股公司的形式整合和重组现有金融机构,吸收分业模式和合业模式之优点,摒弃二者之缺陷,从而达到一种“有分有合,既分又合”的巧妙安排,堪称金融机构制度演变的一个里程碑。

(二)    金融控股公司的定义

什么样的公司才是金融控股公司?各国和地区对金融控股公司定义不尽相同。美国在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中没有定义什么是金融控股公司,只是对任何机构成为金融控股公司提出了一般禁止性要求:即商业性子公司的资产不得超过集团合并总资产的5%,且这类子公司和集团内的已投保存款机构(如商业银行)不得相互交叉持股。美国的金融控股公司可通过子公司经营从传统银行产品到证券、投资咨询、保险经纪的任何金融业务,但并不要求必须从事两种以上金融业务才可以成为金融控股公司。美国的这种禁止性规定是贯彻金融业与工商业产权分离原则,延续美国银行业与工商业严格分离的传统,继续发挥直接融资市场在企业融资渠道中的主导地位这一思想的具体体现。

巴塞尔委员会在其发布的《对金融集团的监管》文件中,将金融集团定义为“主要从事金融业务,并至少明显地从事银行、证券、保险中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经营活动,受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业的监管当局监管的一类企业集团。”金融控股公司是金融集团的一种,巴塞尔委员会的定义对非金融业务占集团内的比重没有做出严格限制,这是基于德国、日本等许多国家并不严格限制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结合的事实,但在要求金融业务占主体这一点上与美国是一致的。另外,巴塞尔委员会强调了金融集团必须从事两种以上金融业务活动,而美国并没有这种限制性要求,尽管在实际中金融控股公司从事的金融业务至少在两种以上。

鉴于国际上的定义,笔者认为,广义的金融控股公司是指以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为子公司的控股公司。其中以银行为子公司的称为银行控股公司。这其中仅有一个银行子公司的称为单银行控股公司,有多个银行子公司的称为多银行控股公司。以证券公司为子公司的称为证券控股公司。以保险公司为子公司的称为保险控股公司。中国的金融控股公司应从狭义的角度来定义:对一家或数家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或非金融机构完全拥有或控制性持股,并至少从事银行、证券、保险中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经营活动,但其所控制的商业银行不得经营非银行业务的金融集团。

各国为什么相继对金融控股公司解禁, 金融机构纷纷成立金融控股公司?因为金融控股公司除了可以规避法律外,还有许多经营优势,具体主要有以下方面的优势:(1)规模经济优势;(2)可以通过增加金融服务产品的种类达到降低成本、获得范围经济效应的目的。(3)业务多元化优势;(4)风险分散优势;(5)金融创新优势;(6)金融控股公司有利于防范金融业的系统性风险,减轻金融监管部门的压力。此外,金融控股公司还可以用于以下目的:一是作为实现业务多元化的有效手段,推动关联金融机构的重组和金融自由化;二是作为公司分拆的便捷手段,对现存金融机构的经营组织进行重组;三是作为金融机构之间进行购并的手段。

(三)中国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概况

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后,随着我国金融改革的加快,出现了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四大国有专业银行也从中国人民银行架构内分离出来。在缺少有效的监管的情况下,非银行金融机构向银行业务渗透,而专业银行向信托、证券、保险等非传统业务渗透。形成了非银行金融机构“银行化”,专业银行“全能化”的现象,助长了金融机构的非理性投资和投机的行为,导致了90年代初期我国经济运行产生了“经济泡沫”,混乱的金融秩序又进一步加剧了“经济泡沫”的膨胀。自1993年开始,我国的金融合业经营体制在政府的主导下实现了强制性变迁,分业体制在1995年通过立法的形式确立。客观地讲,分业经营对于防范和化解90年代初期的金融风险,使混乱的金融秩序得以整顿,确保整个金融业的稳健发展,是十分必要的。但分业经营使得金融业的整体竞争实力低下。“1999年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通过以后,我国是世界上唯一实行分业经营体制的国家”。 WriteZhu('4'); href="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6247#m4" name=4>  在世界金融业纷纷抛弃分业体制转而实行金融控股公司的主流趋势下,中国选择金融控股公司是必然趋势。

实践中,尽管目前我国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和分业管理,我国的法律也未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地位,但是在中国也存在着一些金融控股公司。中国的金融控股公司明显地分为两类:一类是由于历史的原因造成的,例如中信公司、光大集团和平安集团;另一类是为了法律规避而产生的,像三大商业银行正在组建的金融控股公司。两者都得到了中国主管部门的特批,而主管部门目前的态度是积极而谨慎的。

二、中国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现状及立法建议

(一)    中国金融控股公司法律现状

1. 我国的分业历程的立法演变

1993年以前,我国金融界存在合业经营的状况。当时金融监管不健全、金融业自律机制较差,证券投机、房地产投机现象比较严重,造成银行大量资金违规流入证券市场和房地产市场,致使银行支付风险加大,泡沫经济出现。所以,在199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提出了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此后国家将此原则以立法的形式加以规定。1995年,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1998年《证券法》第6条规定“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此外,《保险法》还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仅限于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业务;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仅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不允许直接投资与企业股票,更不允许投资于商业银行。从而在立法上确立了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制度。

2. 法律法规的松动

法律与社会关系之间的关系不外乎有两种:其一,法律反映既存社会关系,即先有社会关系,再出现法律调整;其二,法律超前反映社会关系,即法律对社会关系做出合理预期,提前做出相应规定。法律在很多情况下是对既存社会关系的反映,即对其做出法律上的肯定或否定的评价。金融领域内对合业经营的模式的逐步认同以及使其最终获得法律上的承认不过是迟早的事,因为我们已经看到了法律为了适应现实生活中合业经营的倾向,已经逐步松动了对分业经营限制。

(1)、1998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保险公司参与银行间的债券市场;

(2)、经国务院批准,保险公司可以在保监会申请和国务院批复的额度内购买信用评级在AA+以上的中央企业债券,并可以在深沪两市交易上市债券;

(3)、中国人民银行于1998年8月19日颁布了《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和《证券公司进入银行同业拆借市场管理规定》。根据规定,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在一级市场购买证券、在二级市场进行证券交易;证券公司经证监会推荐后,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进入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从事同业拆借和债券交易。

(4)、1999年10月27日,国务院批准保险公司可以通过购买证券投资基金间接进入股票二级市场,保险公司可以在二级市场上买卖已上市的证券投资基金和在一级市场上配售新发行的证券投资基金。

(5)、2000年2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允许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以自营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券为质押向商业银行贷款,以拓宽券商融资渠道。这一措施在某种意义上说,意味着商业银行可以间接进入股票市场,因而意味着我国分业经营的金融框架将会发生根本的变化。

(6)、2001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明确商业银行在经过人民银行批准以后,可开办代理证券业务、金融衍生业务、投资基金托管、财务顾问等投资银行业务以及代理保险业务。这样,中国为金融业分业体制下实践合业经营提供了政策依据。

(7)、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通过《商业银行法修正案》。将原来的第四十三条的修改为:“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修改被普遍认为是为《金融控股法》的出台埋下了伏笔。

(8)、2005年2月20日,为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促进金融市场协调发展,鼓励金融创新,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允许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募集和管理基金。

我国现行法虽然规定了分业经营的体制,但是并没有禁止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拥有共同的大股东,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也在客观上为成立金融控股公司留出了法律空间。此外,由我国政府的政策导向,我们也不难看出合业经营已经不是什么遥远的事了。另外,从理论上来说,采取金融控股公司的模式从事合业经营,确实可以规避中国法律上关于分业经营的限制。因为《商业银行法》第43条仅仅规定了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这条规定中,所禁止的行为主体是商业银行。如果采取控股公司的模式,由商业银行的控股公司或者控股公司的其他附属子公司从事其他业务,则并不违反本条法律。

(二)    对发展中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建议

金融控股公司制度还尚待实践进一步完善,借鉴其他国家比较成功的制度规范并结合本国国情进行本土化的改造是我国体制改革一个重要路径,也是发展中国家的后发优势。例如我国1993年开始的金融分业体制改革很大程度上是参考了当时美国等发达国家的金融制度。金融控股公司以 1999年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为始点也不过运行几年时间,而且美国立法上也有大量的授权条款,要求监管机构进行立法研究和制定具体细则,台湾《金融控股公司法》颁布后也陆续公布《合并资本适足性管理办法》、《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实施办法》以及《自律规范》等一系列制度以弥补法律漏洞,我国参与其他国家的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探索在某种程度上证明我国的金融改革与世界金融业的发展主流是相一致的,但这也要求我国的金融控股公司立法要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前瞻性。我国可以参照的美国的立法经验,制定中国《金融控股公司法》或《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定义、法律地位、法律关系、监管等问题做出规定,使之运行有法可依。

金融控股公司制度建设的基本面相对薄弱,基础法律空白与冲突并存,完善相应的基础法律制度同样是金融控股公司制度建设的不可或缺的环节。虽然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基本形成,但是与金融控股公司法律制度相配套的基础法律仍有较大的空间,例如公司法上的人格否认制度、关联企业与关联交易以及公司治理等,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金融法上的信息披露制度等,而金融控股公司的单项立法是不能彻底解决这些问题的,需要相关法律的配套性改革,这无疑是浩大系统的工程。金融控股公司是一种金融跨业经营的模式,势必与我国初步建成的金融分业法律制度之间存在冲突与矛盾,不仅包括一些金融基本法,还有大量的行政规章、不成文的行业规范等,美、日两国解决这一间题采取的是整体修法的方式,如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和日本《金融控股公司解禁整备法》不是简单的事项立法,实质上是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以及公司法等修正案的汇集,这种立法模式有助于金融控股公司与整个法律体系的融合,减少规范的冲突,保障法律适用的公平,但是在我国尚无先例。

对金融控股公司的不利之处进行限制是各国立法的倾向。我国金融业特别是银行业的垄断程度已经非常高,金融控股公司大量出现后,这一问题可能更加严重。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反垄断法》,如果设计一套有效的法律制度体系,通过建立金融控股公司反而可能限制垄断、促进竞争。例如禁止四大国有银行之间的兼并;限制四大国有银行对其它金融机构的兼并;鼓励小商业银行特别是城市商业银行间组成金融控股公司,鼓励在证券、保险、信托内部或之间建立金融控股公司等。
三、中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及司法问题
(一)    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机构和职责

1. 监管机构

经营体制决定监管体制,有什么样的经营体制就应有什么样的监管体制。 WriteZhu('5'); href="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6247#m5" name=5>  但是在中国,有时情况恰好相反,只有找到了被认为是有效的监管体制之后,政府才有可能放开经营或允许试点。因此,要想在中国推进金融控股公司的经营模式,必须先要找到与之相对应的监管体制和监管模式。

从国内外金融监管体制的变化来看,将监管职能逐渐从中央银行分离出来似乎已经成为一种趋势。从国外看,英国、日本和韩国等国都已将银行监管从中央银行分离出来;从国内看,过去几年我们已经将证券监管和保险监管逐步从人民银行分离出来。目前,又把银行的监管从人民银行分离出来。这种分离大大地提高了银行监管、证券监管和保险监管的专业化水平。但是这种分业监管也有其不足的地方:不能很好地合作,进行有效地对金融业统一监管。在目前分业监管的架构下,一旦出现“灰色地带”,就有可能产生一定的金融风险。因此有两种监管模式可以克服此缺点: 

一种是指定一家监管部门作为金融控股公司的主要监管部门。尽管有些金融控股公司本身不直接从事银行、证券和保险等金融业务,属于非金融企业,但是由于其下属子公司从事的均是金融业务,其作为母公司的决策行为也间接对金融市场产生影响,因此,把金融控股公司归到金融监管部门监管也是合情合理的。主要监管部门的选择可有两种考虑。尽管金融控股公司本身不直接从事银行、证券、保险业务,可以按普通非银行金融机构对待,但由于它的大部分资本投资于金融企业,它会对金融市场产生重大影响。为堵塞监管漏洞,应指定一家监管部门作为其主要监管部门。考虑到金融机构的经营特点,选择有监管资金支付体系的部门为金融控股公司的主要监管协调部门。各监管部门之间可以互相沟通和联系。此外,还有一种考虑,即对该集团以及各个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进行分析,寻找构成该集团资产负债、收益的核心公司,对该核心公司实施监管的部门可为主要监管部门。但是,这并不否认银行、证券、保险等各自行业的有效监管,因为这是对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基础。

另外还有一种“伞式监管”监管模式,即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三个相对独立的监管部门之上,再组建一个金融监管委员会,负责总体协调和跨行业监管。中央银行则负责货币政策的制定与实施,以及对所有金融机构(不仅仅是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实施检查。 根据2002年2月的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的精神,分业监管基本格局在一段时间内不会发生变化。在当前的监管体制下对金融控股公司实施有效监管的核心就是建立各监管机构之问的信息沟通和业务合作机制,2000年人民银行、证监会和保监会决定建立“三方监管联席会议制度”。但是不定期的会议制度是不能胜任对于金融控股公司的经常性监管,因此如何实现金融控股公司的有效监管还需要实践与理论的进一步探索。

从目前国际发展趋势看,金融监管正在从机构监管 WriteZhu('6'); href="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6247#m6" name=6> 为主转向功能监管为主。所谓“功能监管”就是指金融监管部门所关注的重点是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所能够发挥的基本功能,而不再是金融机构本身。但尽管各国金融监管体制千变万化,各有不同,其监管机构的设置实际上是功能监管与机构监管相结合。

2. 监管职责

由于中国缺乏金融控股公司方面的法律法规,当母公司为同一资本控股而子公司分属银行、证券、保险监管部门管理时,监管信息欠沟通,产生五大风险:资本不充足的风险;高财务杠杆风险;不正当的内部交易或关联交易隐蔽了更大的风险;金融控股公司的管理风险;大量资金违规进入股市的风险。 WriteZhu('7'); href="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6247#m7" name=7>  因此要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有效的监管,必须有的放矢的明确的监管部门的职责。一般而言其职责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市场准入。主要监管部门应制定一系列的量化准入指标,如资本总额、资本充足率等,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设立条件和业务范围。

第二,研究金融控股公司内各子公司会计报表的并表规则,同时要考虑不同国家的会计制度以及会计年度的差异。必须要求金融控股公司合并各个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接受监管者对整个金融控股公司的统一资产负债情况的监管。此外,各个子公司的具体业务,仍然由各个不同的金融监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进行监管

第三,对金融控股公司风险控制的监管,包括资本充足率要求、流动性要求、监督大额内部交易、防止集团内不良关联交易以及金融控股公司的内部控制等。风险监管可以说是金融控股公司监管中最为重要的环节,金融控股公司的成败就在于此,尤其是对资本充足率和关联交易的监管更为重要。

第四,建立对控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审查制度。

第五,市场退出。即使是最有效的金融监管,也无法保证金融机构的经营不出现问题。因此,监管当局必须制定好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退出机制。尤其是关于金融控股公司分支机构的财务危机处理问题,必须对母公司给予子公司的援救行为做出一定的限制,必要时对于公司进行破产处理,防止由于对分支机构的援助而导致的母公司倒闭。此外,监管当局还可以通过协调和组织行业支持、提供中央银行贷款等方式开展紧急援救。

第六,建立各个监管部门间的信息通报制度,主要监管部门有义务把对控股公司的监管信息及时通报非主要监管部门,并确保在紧急情况下做出恰当的安排。

第七,对于我国涉及境外投资的控股公司,要与国外有关监管当局加强联系,防止出现监管盲区。针对我国目前金融监管水平较低的现象,以签订备忘录的形式或其他形式确立与其他国家监管当局信息共享制度,也是治理我国前几年泡沫经济时期遗留下的境内企业在境外乱投资、抽逃资金、腐败现象严重的迫切需要。
(二)监管和司法可能产生的问题
1.    公司法人独立性

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确立了法人独立性的原则。“公司法人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法理虽然一直未得到立法界和司法界的广泛承认,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也没有如大陆法国家那样,在公司法中明确地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做出规定。但是,在我国调整公司法人制度的个别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的规范文件中有针对特定情形做出一些特别规定。这是类似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作法。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它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的批复》(1994年3月30日)中规定:“企业开办的其它企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理实施细则》第15条第(七)项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它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独立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的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1990年12月12日)规定:“四、公司虽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自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国家另有规定除外),由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在实践中,有大量的案例表明,法院在审判时也有利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判决母公司与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共同对其中一个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WriteZhu('8'); href="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6247#m8" name=8>  其主要表现是法院判令法定代表人同一、财产混同、使用同一账号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金融控股公司的各子公司的风险是否能够被隔离不免存在疑问。

2.    关联交易问题

关联交易在中国关联公司中广泛存在,表现最为明显的是在上市公司与母公司之间。尽管中国证监会负责对中国证券市场进行监管,但从现实中大量存在的关联交易来看,这种监管并不完善。而中国缺乏完善的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现实,又使得通过小股东自我保护来监管关联交易的方式无法发挥效力。在这种情况下,如何避免金融控股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也就成为监管的一个难点。

金融控股公司的隐患还在于不同金融业务引发的风险可能会在金融机构内部传递,致使整个金融机构陷于危机。而关联交易则是传递金融风险的主要途径之一。但监管部门对于集团内部交易并不是要“一刀切”地禁止,可以采取一种“迂回”的方法:一是对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提出要求,促使集团自己关注内部交易。金融集团为提高效率,往往在不同业务之间进行内部交易;监管当局则应从资本和偿付能力的角度,要求它们关注不同法人实体之间的内部交易,尤其需要关注那些业务领域和法人结构不一致的金融集团的内部交易。二是要求金融集团对自己的组织结构和重大的内部交易进行披露,特别是披露那些将对集团财务健康带来不利影响的内部交易,并监测这些内部交易的规模和水平。三是在会计并表准则和税法方面制定规则,增强内部交易的透明度。四是监管当局设立法规,直接禁止某些风险性较大的业务,限制各子公司之间没有商业基础的关联交易,超过一定金额的,必须经过专门审批。既要关注每月关联交易的全部情况,也要对以前的合法交易进行跟踪监管。

3. 防范垄断、反不正当竞争

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反垄断法》,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垄断市场的行为进行了限制。金融控股公司可能出现金融子公司之间低于市场价格的支持;金融子公司拒绝对其他子公司的竞争对手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联合抵制以确保其他子公司的市场优势;强制性搭售协议,即对锁定客户以提高融资成本或拒绝服务为要挟,要求其接受其他子公司的服务等。当金融控股公司发展到垄断市场、危害竞争的时候,其可能遭到司法制裁、甚至可能裁判其强行拆分。

4. 公众信心

中国民众对金融系统的信心,基本建立在政府信用的基础之上。因此,对于中信、光大这样控股公司来说,中国目前的民众信心并不在于控股公司整体,而在于作为集团背景支持的政府。因此,从这方面来说,如果股权改革没有大的进展,一旦集团内的其他子公司出现风险,对于公众信心的影响并不会很大。

从这个角度来说,中国的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经营风险,非常有可能会影响到控股公司内商业银行的偿付能力。所以,必须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行统一监管。也就是说,对于金融控股公司在中国的监管,主要应当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行统一监管。必须要求金融控股公司合并各个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接受监管者对整个金融控股公司的统一资产负债情况的监管。此外,各个子公司的具体业务,仍然由各个不同的金融监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进行监管。例如,证券公司的业务由中国证监会来监管,保险公司的业务由中国保监会监管。

四、结论

金融控股公司这种机构制度安排实现了从低级阶段的一元化经营向高级阶段的业务多元化金融集团的飞跃,实现了由一个独立金融企业的单一组织结构向一个多级法人组织结构的企业联合体的过渡,并且于公司的设计保持了更大的灵活性与适应性,从而达到一种“有分有合,既分又合”的巧妙安排,堪称金融机构制度演变的一个里程碑。 对我国来说,金融控股公司的制度设计优势还在于其能够使我国的金融业在现有分业经营的法律框架内实现合业经营,是当前我国由分业向合业转变的最合适的制度安排。因此,随着金融控股公司的不断出现、发展,我们有必要学习发达国家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司法经验,通过立法手段,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定义、法律地位、法律关系、监管等问题做出规定,使之运行有法可依。
(完)
注释:
毛周刚,法学硕士,现任北京银行内部法律顾问。 本文获得中国人民银行“纪念《商业银行法》、《人民银行法》颁布实施十周年有奖征文”一等奖。
   [WriteZhu('1'); href="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6247#1" name=m1>1]  张忠军:《金融监管法论——以银行法为中心的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页168-193。
   [WriteZhu('2'); href="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6247#2" name=m2>2]  戴相龙:“金融合业经营是趋势”, 2000.07.20,见http://www.homeway.com.cn/lbi-bin/news/create/article.pl?135646
   [WriteZhu('3'); href="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6247#3" name=m3>3]  沈四宝:《国际商法论丛》第三卷,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版,页333。
   [WriteZhu('4'); href="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6247#4" name=m4>4]  葛兆强:《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构建:制度基础与途径选择》,载于《金融与保险》2001年第6期。
   [WriteZhu('5'); href="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6247#5" name=m5>5]  魏加宁 王彤:《有关金融控股公司及其监管问题初探》载于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信息网 2002.7.1.
   [WriteZhu('6'); href="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6247#6" name=m6>6]  传统的监管模式是机构监管,即按照金融机构的类型设立监管机构,不同监管机构分别管理各自的金融机构,但是某一金融结构类别的监管主体无权干预其他类别金融结构的业务。见王国刚主编:《金融理论研究》,北京:中国审计出版社 2 001年版,第539页。
   [WriteZhu('7'); href="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6247#7" name=m7>7]  夏斌:《金融控股公司在中国》研究报告,载于2002年10月《财经》。
   [WriteZhu('8'); href="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6247#8" name=m8>8]  关于这方面的案例分析,请参见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律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页360-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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