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中国的政府性证券监管存在不足的原因 中国证券监管中之所以存在种种不足,当然有一些客观的发展阶段性上的原因。如证券监管本身对技术和资金投入水平要求较高,证券监管人员也需要时间来积累经验。板子不能都打在证监会及其工作人员身上。但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形,如下体制方面的原因值得重视: (一)证券监管目标时常受到其他政策目的的影响 虽然证监会名义上以证券监督管理为唯一使命,但实际上其还多少扮演着证券市场的主管者、发展者、保护者的角色。证监会并不随着市场的成熟而积极认可与培育其相应的自治力,而是通过“大包大揽的方式”来对“资源进行倾向性的分配”,有着一种对市场不信任的专制家长式的管理理念。 与此同时,其他国家机构也对证券市场有着强烈的利益需求,而不容证监会扮演一个纯粹的监管者的角色。在证券市场建设初期,中央和地方政府都明显希望让证券市场帮助国企融资脱困,这不仅意味着在一级市场制定有利于国企上市的宽松政策,也意味着政府有意识地保持一个活跃的二级市场,让高股价和交易量抬高证券发行价格,从而吸引投资者。在证券日常交易中,严格执法会减除股价中不合理的泡沫、降低市场活跃度,也会抬高证券发行人的合规成本,从而被有关部门认为是“打击市场”。 一个典型的例子是1993年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送配股的暂行规定》规定了一系列严格要求,包括配股之间必须间隔1年,当年配股数量不得超过上一年公司股本总额的30%。1994年《关于执行〈公司法〉规范上市公司配股的通知》重申前一次募足股份后的工商注册登记日或变更登记日至本次配股说明书的公布日其间隔不少于12个月,又规定上市公司必须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净资产税后利润率三年平均在10%以上才能配股。然而,中央政府出于宏观调控目的,往往不能坚持其政策。1997年后,为配合促进股票市场为国企融资的新形势,配股标准被降低,上市公司只要三年中每年有6%的资产回报率,三年的平均值超过10%即可。于是配股数量又猛增。甚至在地方证管办的配合下,很多财务指标不合格的企业也从事了配股活动。其方式包括直接伪造利润,或是声称资产回报率是在10%~11%之间,既符合配股要求,又不太引人注目。 2004年证监会曾收到上千份揭发“基金黑幕”的举报,并对部分较严重的立案调查。但由于当时上证指数正处1300点的近5年最低点,为避免对证券市场造成过大负面影响,侦查工作相当低调,也没对外公布调查处理结果。2005年基金公司以公众基金为社保基金利益输送的丑闻也引发市场哗然,但证监会调查结果依旧息事宁人。2010年底,时任证监会山东证券监管局副局长坦言:尽管国际证券委员会组织等提出通行的证券监管的目标和原则只包括保护投资者,维护公平、高效、透明的市场和减少风险。“但在我国,维护社会稳定,培育发展市场,支持经济发展,支持国家新兴产业,等等都是监管目标,目标多了势必会给执法带来难度。” 即便是近几年证监会在力推改革,屡屡强调不对股市涨跌负责之际,其仍然不时需要维稳式干预,如调控新股发行审核节奏,甚至影响具体个股的发行价和发行数量。 (二)国有经济主体有较强的政治经济游说能力和抗拒监管执法的能力 当利益集团试图影响政府执法决策时,容易出现公共执法不力,执法强度小于社会最优水平的问题。证券市场中大量的国有经济主体给证券监管[包括公安部门的经济侦查]带来了难度,也降低了监管者的执法积极性。2013年,证监会主席肖钢撰文称:“资本市场案件查实率只有60%-70%,主要就是因为执法手段不足,调查困难。当事人往往不配合调查,暴力抗法事件时有发生。”他认为地方保护主义、“人情世故”“不敢碰硬、不坚持原则”等因素长期存在,“致使相当一部分责任追究不了。近年来证监会每年立案调查110件左右,能够顺利做出行政处罚的平均不超过60件。每年平均移送涉刑案件三十多件,最终不了了之的超过一半”。 中国大多数上市公司的终极控制人是政府,这些被监管者不仅本身拥有丰富的行政和人脉资源,与其利益相关的行政机关等也会加入到寻租和阻碍证监会有效执法的流程中来。如三名部级官员曾由于在湖北康赛股份公司上市中的不当助力和收受内部职工股而被处分。证监会前成都证管办副主任、贵阳特派办主任高勇受贿则和川贵及证监会的一些干部从中积极斡旋和施加压力颇有关联。许多依照《证券法》应该摘牌的上市公司长期不能退市,在本于《证券法》无据的ST、PT制度下苟延残喘,后来又能通过所谓资产重组的“卖壳”行为净赚一票,显然也和退市会严重危及这些强势国有经济主体及其背后的地方政府利益有关。 2011年10月郭树清就任证监会主席后,力推诸多市场化和自我限权的改革,如审批和非审批部门处长轮岗、发行定价机制改革、促进公司债券发行,甚至提出了初次公开发行审核能否取消的设想,改革色彩鲜明。结果2013年3月被撤任,几乎是最“短命”的证监会主席。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前中国研究专家、康奈尔大学教授埃斯瓦尔·普拉萨德[Eswar Prasad]表示,郭树清可能威胁到了大型国有银行、省级政府部门以及国有企业等一贯偏爱政策性垄断的既得利益者。 (三)监管者权力行使的受制约度和被问责度较低,掌控的市场资源却很多 在行政体系内,证监会独家负责对证券事务的集中统一监管;在行政体系外,人大、法院及自律组织对证券市场可实施的权力也不多。从行业准入、业务审批、发行审查,到交易监管、违法查究、风险处置,乃至投资者教育保护、市场发展,证监会都处在领导地位。“证券市场执法难的关键难题不在于人才的缺乏或技术的制约”,“缺乏对监管者的有效监督是中国证券市场执法体系的最大漏洞”。 由于权力运作透明度和问责性有限、受到外部审查的可能性也较低,证监会往往不需要对自己的行为做出必要和合理的解释,而可径行为之。例如2007年太平洋证券公司换股上市案,完全不符合法律和常理,只凭证监会办公厅的一纸公文即为之,虽然市场议论汹汹,证监会却安之若素。据称,此事和已被判刑的证监会前副主席王益有关。 证监会主管的直接融资市场领域牵涉到的利益甚多甚大,寻租空间可观,所以证券监管中一方面事前审批核准要求依然繁多,另一方面事后执法却不足。迄今,证监会已有约十名的前官员被判刑。2014年12月,证监会创业板发行监管部前副主任李量又被立案调查,据称可能还只是“冰山一角”。作为一个成立不到二十年的机构,落马官员的数量和级别无论是在金融监管还是整个经济管理机构中都是很突出的。其中证监会前副主席王益是整个金融监管部门中级别最高的被判刑的领导人。 中国证券监管不力的一个重要方面还在于监管官员和证券公司的高官关系过于密切,甚至对流频繁。有约三十名基金公司高管曾在证监会任职,不少甚至在证券公司与证监会之间不断来回调动。这可以说是我国证券业的高国有经济比例的必然现象,也可以说有其工作需要。但这带来了被监管者事后游说公关、杯葛执法,甚至事前与监管者合谋违规的问题。如曾任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副主任的银河证券总裁肖时庆2009年被捕时,有关部门还在拟议让他回任证监会原职。其案涉嫌违规批准国金证券公司借壳重组及自我保荐,而国金证券董事长雷波又是王益的前秘书。 四、政府监管的弥补者:作为法律实施机制的民事诉讼 指摘政府性证券监管的缺失,并不是简单否定监管,而更多是为了在政府性监管独大的中国证券市场为其他选择探究制度空间的可能性。一般认为,政府性监管以外的证券法律实施机制可以包括证券民事诉讼、交易所监管、境外上市等。本文在此拟特别强调证券民事诉讼机制。因为该种机制的相对优越性可尤为“针锋相对”地弥补政府性监管的不足。一方面,民事诉讼的“起点”即发动者在于私人主体,有益于较有效率地促进证券法律进入“被实施”的轨道;另一方面,民事诉讼的“终点”,即中立裁决的司法者的存在,有益于更好地解决证券市场纠纷。 (一)民事诉讼的发起机制有益于证券法律实施 1.市场相容性。民事诉讼是一种在平等主体之间提起,由法院被动、事后、中立地裁断的纠纷解决方式,属于市场交易双方民商事活动的自然延伸;来自外部的第三方强制性色彩较少,较为缓和且与市场自治相容。因为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是否采用这种方式来帮助解决纠纷和制止侵害行为,以及在什么时候,对哪种行为、哪些主体发起。作为市场自治、自我调整机制的必然内容,诉讼应当是一种最基本的纠纷解决手段。 曾有一些研究者主张证券市场参与者可以通过契约型安排自动地实现对不当违法行为之惩戒和震慑。此即所谓缔约理论[contracting theory]。但实际上即使是这种最强调市场自制能力的观点也还是把一个高效、公正的法院充当最后保护人视为默认前提。所以在此制度性背景下,纵使没有强制性的监管,人们也还是会受激励去遵守合同,减少违法行为。因为不自愿履行的合同会及时有效地被法院强制执行,违约的当事人不仅无法占有额外利益,还会遭受信誉损失。故从一定意义上说,一个有效的民事法庭体系[包括类似功能的组织,如民间仲裁机构]是市场运作最基础的外部条件,监管等成本和副作用更高的法律实施机制乃是对不完美的现实的一种应对。 2.分散性。通过证券诉讼实现损害赔偿的机制在美国也被形象地称为“私人执法”[private enforcement]。其发动权掌握在不同当事人手中,从根本上赋予了投资者主动维护自身权利的可能性。 诚然,上市公司股权相对分散、股东众多,而容易产生“理性冷漠”“搭便车”等现象,民事起诉或许是小概率事件。但每一个受到侵害的股东都是潜在的“地雷”,只要有一个愿意出头,就能引发对公司行为的质疑与追究。该种执行费用由市场供应和调节而不借助政府预算或政府机构的认知,不必受官僚机构的态度与效率之影响。 故而,民事诉讼触发方式的分散性意味着充分挖掘市场参与者的积极性,不仅“使受害者得到赔偿,更有私人协助政府执法之意义。由于民事责任之巨,可使犯者三思而后行。故吾人对提起诉讼者不宜以好讼目之,而应视为志愿协助政府维持市场秩序”。“如所有之被害人皆能借民事责任之规定而列举该等之不法行为,则证券交易必可维持稳定之秩序,故民事责任之规定及其适用,确有协助管理市场之机能。”利用民间力量来监督证券违法行为,既可节省监管成本,也能对证券违法行为维持一种较大的潜在震慑效应。 进一步的,如果法律制度能够对小股东原告赋以更多便利,如实行有利于他们的证据开示程序、举证责任规则[允许以间接证据指控关联交易等]、允许集团诉讼性质的有助于联合众多投资者行使小额请求权的程序规则、胜诉酬金安排/风险代理收费[contingency fee arrangements,即原告律师可从胜诉金额中按比例提成]等,都能杠杆化地扩大证券诉讼机制的威力,形成社会监督氛围,从而遏制不法行为。对四大法系[普通法、德国法、法国法、斯堪的纳维亚/北欧法]49个国家的实证研究也表明:对跳跃式地发展的国家的证券市场而言,广泛的强制信息披露要求和便利证券投资者在信息披露不实时请求损害赔偿的责任标准,比起依赖监管机关的公共执行,是一种更为有利的市场发展机制。具有这些制度的国家的证券市场发展指标[如上市公司数量、IPO规模、流动性等]总体更好。 3.公开性。证券诉讼的发动把股市弊案推到了阳光之下,不会存在暗箱操作和公权与私利交换的问题。其还能引发业界与社会的关注与思考,从而提高整个证券市场的法治水平。例如当年的凯立诉证监会案虽未实质改变中国的证券发行制度[因为制度已经由于其他原因而变革],但推动了社会公众深入认识和检讨中国的证券发行和整个监管制度。如根据证券市场专家刘纪鹏教授的看法,此案代表了旧的审批体制的败诉。 诉讼机制还能持续对监管机制产生推动作用。当证券争议能够顺利进入法院审理流程时,也在外围形成了对证监会执法的一种监督与制约。事实上,美国证券与交易委员会积极起诉违法行为的动因之一就是避免遭遇当民事诉讼已然证明不当行为的存在,而自身却对同一案件尚无所作为的尴尬。 4.对证券监管的有效补充。作为社会纠纷的最终解决者,法院实际上必然、必须承担在法律模糊地带做出决断的功能。只要一国不存在政策性地阻碍法院受理案件的状况,任何自认为受到了不公正待遇的主体都会有激励把未获解决的民商事法律纠纷诉诸法院。证券诉讼机制的健全赋予了市场参与者更多的救济机会,减少了公共执行不足所可能导致的违法行为得不到惩罚、其造成的损失也得不到补偿的问题。而且事后责任追究机制如果充分发达的话,还可以减少具有更强干预性的事前监管的使用。即使在证券监管机构相对有力的美国,其最高法院也在四十多年前即指出:证券领域的私人执法行动是美国证交会监管工作的必要补充。 (二)民事诉讼的处理机制有益于证券法律实施 上述对于证券民事诉讼作用的阐述主要着眼于原告层面,并不以法官具有较高的素质为前提,其本质上是民事诉讼的固有属性的价值体现。但显而易见的是,如果法院本身能够有较高的业务水平与廉洁度,有权限、有意愿以较为灵活的方式处理纷争,则能起到更大的作用。著名的“法律与金融”学派或曰LLSV学派认为普通法系总体上比大陆法系国家有着更好的证券市场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前者司法的灵活性和独立性较强,并具有较好的保护商业运作的意识。 较之银行主导的间接融资市场,证券市场[特别是发展较为完整的多层次证券市场]作为直接金融资源配置方式有两个基本特点:一是融资的分散决策机制,即资本提供者是为数众多的不同主体,而非数量较少且偏好近似的商业银行。交易契约[如不同的证券招募说明书]的个别化、定制化[customized]程度较高,需要当事人进行复杂的评估、谈判,有特色的企业的融资需求通过灵活的股权、债权、结构性融资产品、资产证券化产品等安排得到不同风险偏好的投资者认可,实现成功融资的机会越来越大。但在此过程中,对证券类金融产品收益和风险的平衡考量也越来越难。因为金融活动的实施会遭遇各种因素,投资回报不确定性很大。特定金融产品可能有很好的盈利前景,可能只有转瞬即逝的盈利机会,可能从来就没有稳定的回报机会,甚至从来就只有很深的欺诈性。这些随着金融技术发达化导致日益复杂化的商事行为模式的合法性是难以通过立法事先予以标准化处理的,故而在金融商品表现不如预期、事后决定各方面责任承担,溯回判断事前融资条款和条件与当事人先期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个案判断十分重要。 这就意味着需要一个裁决者有意愿和能力来对复杂的证券市场个案进行一一分析、确定各种活动效力和责任归属,例如,公司之前对业绩和业绩预期的表述是否具有误导性,公司管理者和控制者是否违反了受信[fiduciary]义务。多国比较研究证明,面对此类问题时,较之政府性监管者,法官如果能够具有较为灵活的权限,就能表现得比政府更好。这被很多学者认为是普通法系国家的证券市场总体上优于大陆法系国家的重要原因,因为前者的法官具有较强的司法能动性。 政府性监管者不能替代中立司法者的作用。经济和社会生活的主动管理者和纠纷的中立被动裁决者具有不同的激励机制,前者往往会倾向于通过限制、取消复杂和新型金融活动发生的可能性来减少金融风险,故而对法院拥有的争议解决机能无法产生替代作用。金融资源的配置效率也可能在国家主动干预中受到损失。中立的法官通过民事诉讼机制来进行金融纠纷的个案分析、一一界定,或许能更有效地维护市场公平与效率,遏制侵害性行为。 五、“诉讼进、监管退”之可行性的制度环境分析 众所周知,证券民事诉讼的作用还不太大,甚至可谓受到了制度性的压制。而有关美国证券集团诉讼中出现的“滥诉”,也令人们心存疑虑。诚然,证券诉讼的作用和正当性不宜被过分夸大。然而我国证券诉讼机制的运用完全没有达到和制度环境、知识储备实际相称的程度。其或许有不能有效强力地实施法律的弱点,但就其被滥用的风险而言,还属于杞人忧天的阶段。我们无须期待像美国那样令证券民事诉讼的案件金额不时超过政府性监管机构的执法金额,但加强我国诉讼机制的功能,令其成为一个有效的、可选的证券法律实施机制,还是相当有益且潜在弊害较少的。 为了更深层次地说明这一问题,我们可以先去权衡一下到底中国是否可以“冒险”推进证券诉讼机制。这不妨结合社会环境来看待。 詹科夫[Djankov]等美国经济学家提出的一种指标体系认为任何社会都存在着专制[dictatorship]和失序[disorder]这两种社会成本,专制成本高的表现是个人财产容易被国家侵占,或国家经常通过限制新的竞争者进入市场来间接侵占人们的经济利益。而失序成本高的表现是个人财产容易被其他个人侵占。为了应对这些成本,一个社会存在四种控制战略:私人秩序[private orderings]、私人诉讼[private litigation]、政府监管[regulation]和国家所有[state ownership]。这四种控制战略选择所代表的由无序所导致的社会成本是递减的,而由专制所导致的社会成本是递增的。在不同的选择之间的切换,意味着两种社会成本的消长。而在不同的社会环境下,无序成本和专制成本消长的幅度又是不同的。故而,应当在一个给定的社会环境下,结合实际地考察监管与诉讼这些消除成本的手段所能起到的总体效果。 具体来说,私人秩序意味着市场本身可以提供完善的机制来满足证券市场的需要,因而不需要任何公共实施者。在一个证券发行者之间充分竞争、发行者和投资者信息对称的完美市场里,通过声誉机制的鼓励和约束,证券市场各方参与者都有足够的积极性来提供信息,自觉消除一切不当行为。但这显然在现实中较难实现。而国家所有基本上禁绝了私人主体的参与,虽然能最大化地减少失序成本,却不能满足社会和市场的多样化需求,对证券市场来说尤为不适宜,我国之前“半国有”状态下的证券市场即主要以为国企融资为目的的股市沉疴深重,已然表明了这一点。 政府监管和诉讼由此成为了实施证券法律的主要手段。政府监管者的主动行为能较好地减少社会失序成本,但由于监管俘获、公权力寻租等,本身会带来较大的专制成本。诉讼手段在消除失序方面不如监管手段那么有用,仅仅利用法院来保障契约的实施会面临作为执法者的法官缺乏足够激励的问题,但诉讼不会带来太大的专制成本。 综合考虑这两种成本和两种手段在市场中的运用,则如著名经济学家、哈佛大学教授安德烈·施莱弗[Andrei Shleifer]所言,包括证券监管在内的任何形式的公共干预的做出都应该有一个基本前提条件,那就是市场约束甚至法院机制已经无法控制失序成本了。因为从经济运行的逻辑上看,毕竟是市场机制发生在前,政府监管实施在后,市场是自发的,监管是人为的,监管本身又是有成本的,如果这种成本的付出不能弥补对市场成本的消弭,那发动的正当性显然不足。发展中国家政府透明度、新闻自由、官僚体系运作效率都较低,过度监管导致的低效可能会格外明显。 中国证券市场的现实恰恰是专制成本较大,而失序成本较小。从失序风险看,我国宏观上经济持续快速发展,政局稳定,政府对社会控制力强。微观上,证券诉讼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每一个诉讼通常只针对一个上市公司和特定的投资者,不涉及公共政策问题,一个上市公司出事,不太会直接连累其他特别是其他行业的上市公司的声誉,不会造成社会负面情绪的大面积扩散和波动。 尽管在证券民事诉讼最为兴盛的美国,目前广泛被认为有一定的滥诉趋势,但这更多的是特例而非普适情形。美国的司法氛围比较利于平衡实力悬殊的原被告,令原告乐于起诉。如对抗制诉讼文化,积极进取、少受限制的律师业,法官较大的造法权限,联邦和州双重法院体制带来的更多诉讼空间,等等。实际运行的一些具体制度安排更是助长了这一趋势,如民事裁判中的陪审团制[容易对大公司做出不利判决]、没有实行“败诉者承担诉讼费用”[loser pays]的规则等,因此,即使相应的制度移植到中国来,也不一定会发生类似的滥诉问题。与我国文化近似的韩国2003年年底在美国学者推动下通过了《证券集团诉讼法》,但集团诉讼的适用比美国严格,实践中诉讼较少,更不用说产生类似美国的弊害。故有韩裔学者认为既然韩国诉讼风气不盛、律师职业操守和团体凝聚力强,滥用风险远小于美国,法律可考虑进一步放宽对集团诉讼的限制,以便制约政府执法时往往会“手下留情”的大公司[虽然韩国的大公司多是私人财阀而非国企,但政府执法者可能不会对大公司太严格,中韩可谓有共通之处]。就中国而言,显然从制度到文化上都不具备很快出现美国式的低门槛、扰动性集团诉讼实践的情形,故相关社会失序风险尚十分遥远。 从专制风险看,显然在中国证券市场这一成本可谓不低。如前所述,市场总体法治水平有待提高,政府滥权、寻租行为并不鲜见,政府监管在证券法律实施中占据着主导,事前过度监管对市场和创新的压制与事后执法不足并存;中央政府占据主导,地方和证券行业自主权有限。 因此,中国更需要通过加强诉讼机制,并相应减少监管,来降低证券领域高企的专制成本。证券诉讼本身的特点、整体较为稳定和被有效控制的社会环境、经济体制和政府威权可以保证在此过程中不会大量增加社会失序成本。证券市场既有的较深地被监管压抑的状况也意味着即使失序成本略有增加,与相应的专制成本的下降相比,仍然是较小的。 诚然,在中国这样的发展中转轨国家可能法官会受到较多的外部压力,能力或许也不足,从而导致诉讼结果出现偏差。但这个问题必须动态地予以认识。首先,法官能力和独立性的提高只能通过不断的司法实践[伴之以必要的对司法权和司法审判结果的复核与制约机制]而得到加强,等待、观望和单纯的理论学习并不能解决这个问题。其次,相比将大量证券违法行为设为不可诉,或将多种证券市场行为一律事前禁止,法院在断案摸索时发生偏差属于“前进中的问题”。毕竟,即便法庭不能在法律模糊地带很好地界定公司和证券市场参与者的权利和义务,其他主体也未必能做得更好。 感谢两位匿名审稿专家的意见。本文与缪因知:《中国证券市场法治化的道路》[《交大法学》2013年第4期,人大复印报刊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14年第3期全文转载]系出于同一成果,感谢《交大法学》编辑提出一并刊登,以更全面地体现相关研究结果。 【注释】 黎四奇:《对我国证券监管理念的批判与反思》,载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2009年下卷]》,第318页。 值得注意的是,直到现阶段,地方政府特别是欠发达地区的地方政府还是会把强行推动包括民企在内的各种企业上市作为政绩。如被曝造假的湖南万福生科公司被当地市政府“反复动员十多次”,接受财政补贴数千万元。吴敏:《万福生科龚永福:从被上市到被刑拘》,载《新京报》2013年8月26日,第B03版。 Stephen Green,supra note,at 211. Id.at 77. 陆一:《闲不住的手:中国股市基因体制演化史》,中信出版社2008年版,第123页。 周荣祥:《陆泽峰:证券监管执法面临三大困境》,载《证券时报》2010年12月6日,第A006版。 参见缪因知:《从洛阳钼业事件看询价制度改革》,载《法学》2013年第2期。 参见李波:《公共执法与私人执法的比较经济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7页。 肖钢:《监管执法: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石》,载《求是》2013年第15期。 康庄、何忠平:《高勇案庭审目击记少年高官在资本运作中堕落》,载《21世纪经济报道》2005年4月17日。《受贿千万被判死刑前证监会官员高勇的坠落轨迹》,载人民网案件传真,2005年4月21日[http://legal.people.com.cn/GB/42733/3337641.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4-01-02]。 2012年3月开始,证监会拥有行政审批权的发行部、创业板部、上市部等9个部门工作5年以上的处级干部将与没有行政审批权的部门相关岗位干部进行对调。不过,业内一种消极的观点认为,在证监会过大的审批权限的制度背景下,单纯定期更换具体的审批人员,不仅降低了办事效率,还可能增加法纪观念不强者越轨的可能性。 《传郭树清将调任山东调职或因触动利益集团》,载《中国经营报》2013年3月14日。Lingling Wei And Bob Davis,Beijing to Sideline Top Securities Regulator[March 13,2013],available at http://online.wsj.com/article/SB10001424127887324392804578358303154198298.html,lastaccess 2014-01-02. 上海证券交易所原副总经理、时任上海市金融办公室副主任方星海语,见安明静:《证券执法检查应建立人大监督制度》,载《国际金融报》2006年1月18日。 《音乐家的另一面 王益二三事》,载《经济观察报》2008年6月15日,经济版。 李德林:《证监会李量被查或案涉令完成就是冰山一角》,载新浪财经[http://finance.sina.com.cn/zl/stock/20141202/112820975352.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5-01-18]. 参见缪因知:《论证券交易所竞争与监管的关系及其定位》,载《时代法学》2008年第6期。 See Miao Yinzhi,“The Governance Effect of Oversea Listing on the Chinese SOEs:The Role of the State Matters”,4 Peking University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2013].缪因知:《境外上市对国企治理之影响研究》,载《证券法苑》第十一卷,2014年6月号。 何美欢:《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中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098页。 余雪明:《证券管理》,台北“国立”编译馆1983年修订版,第536页。 陈春山:《证券交易法论》,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294页。 See Myriam Gilles & Gary B.Friedman,“Exploding the Class Action Agency Costs Myth:The Social Utility of Entrepreneurial Lawyers”,155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2006],108-111. 对这些法律手段的作用分析参见Bernard Black,“The Legal and Institutional Preconditions for Strong Securities Markets”,48 UCLA Law Review[2001],791,807-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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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e Howell E.Jackson,“Variation in the Intensity of Financial Regulation:Preliminary Evidence and Potential Implications”,24 The Yale Journal on Regulation[2007],253-291.该文比较了2000-2002年间的相关数据。 Simeon Djankov,La Porta,Florencio Lopez-de-Silanes and Andrei Shleifer,“The New Comparative Economics”,31 Journal of Comparative Economics[2003],595-619. Andrei Shleifer,supra note⑥,at 444-447.Simeon Djankov et al.,supra note,at 604. Simeon Djankov et al.,“Who Owns the Media?” 46 Journal of Law & Economics 2[2003],341-381.Rafael La Porta,Lopez-de-Silanes,Andrei Shleifer and Robert W.Vishny,“The Quality of Government”,15 Journal of Law,Economics and Organization[1999],222-279. Simeon Djankov et al.,supra note,at 610-611. 参见[美]史蒂文·苏本、玛格瑞特·伍:《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蔡彦敏、徐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94页。 Wallace Wen-Yeu Wang & Chen Jian-Lin,“Reforming China's Securities Civil Actions:Lessons from PSLRA Reform in the U.S.and Government-Sanctioned Non-Profit Enforcement in Taiwan”,21 Columbia Journal of Asian Law[2008],141-142.汤欣:《私人诉讼与证券执法》,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3期。 See Bernard Black et al.,“Final Report and Legal Reform Recommendations to the Ministry of Justice of the Republic of Korea:Introduction to the Report”,26 The Journal of Corporation Law[2001],546,569.该法2010年修订版的中译文,见《韩国证券集团诉讼法》,董新义译,载郭锋主编:《金融服务法评论[第五卷]》,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参见郭雳:《美国证券集团诉讼的制度反思》,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0卷第2辑,北大出版社2009年,第443页。 See Stephen J.Choi,“The Evidence on Securities Class Actions”,57 Vanderbilt Law Review[2004],1507-1525. Katharina Pistor and Xu Chenggang,“Fiduciary Duty in Transitional Civil Law Jurisdictions:Lessons from the Incomplete Law Theory”,in Curtis J.Milhaupt[Ed.],Global Markets,Domestic Institutions:Corporate Law and Governance in a New Era of Cross-Border Deals[New York: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2003],pp.77-106.Also available at SSRN:http://ssrn.com/abstract=343480[October 2002].中译文见《转型的大陆法法律体系中的诚信义务:从不完备法律理论得到的经验》,黄少卿译,载《比较》第11辑,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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