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大法系保险法中,保险利益原则通常被视为核心内容。缺乏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无效。这被视为事关公共利益的维护,因而不允许当事人以自己意思加以变更。〔1〕立法者期望借此禁止赌博、防范道德风险,并确定给付范围。但由于保险利益原则自确立伊始即存在结构性缺陷,时常罔顾保险实践的需要,因而各方对前述立法目标应否经由这一路径加以实现存在明显分歧,〔2〕有必要进入深入分析。
一、从绝对到缓和:保险利益原则的制度变迁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起源及其理论价值
保险利益原则(insurable interest principle,又称可保利益原则),系指保险利益的存在是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3〕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存在符合法定要求的保险利益,保险人可拒绝承担责任,法院亦应以此为由判定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原则起源于英国。〔4〕18 世纪中期前的海上保险中,由于被保险人不需要证明自己对投保货物或船舶拥有所有权等法律认可的关系,许多不法之徒便对他人的船舶与货物进行投保,然后故意损毁船舶与货物以获取保险金。有鉴于此,英国制定了《1745 年海上保险法》,规定任何人如果对船只和货物除保单外再无其他存在利益的证据,或只为赌博目的,均不能投保,否则合同无效。〔5〕该法随后为美国、加拿大、 澳大利亚等各主要普通法系国家所继受。〔6〕在大陆法系与北欧地区,保险利益原则也得到了普遍认可。〔7〕
1995 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11 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从而在我国确立了该原则。
英国法确立保险利益原则首先是为了区分保险与赌博,防止当事人借保险之名行赌博之实,而法定保险利益存在与否则被视为二者的主要区分。〔8〕即赌博合同中,当事人除了赌注外,对标的不存在任何其他法定利益,如以他人所有并与自己无任何利益关系的财产投保即是此例。而保险合同恰恰相反。其次,防范道德风险也是确立该原则的动因。道德风险是指保险合同的存在增加了损失发生的概率。如前例中的“投保人”势必有为得到保险赔偿而故意损坏或唆使他人损害投保财产的可能。在传统观点看来,当事人不可能自行使道德风险最小化,因而法官必须主动使那些无保险利益的合同归于无效,切断当事人获取不当利
益的路径,以此限制其缔结伪装成保险形态的赌博合同,削减道德风险。〔9〕最后,该原则还被认为具有积极地确定损害填补范围的功效。补偿保险保险金的给付在于填补事故发生所致的损失,并非给予损害外的其他利益。故无损害,无保险。而无保险利益,即无损害。据此,保险利益是指保险事故不发生时被保险人所享有的利益。因此,保险事故发生后所得请求的数额不得超过保险利益的价值。〔10〕
而德国、日本等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则将该原则限制适用于补偿保险,对给付保险则改采同意原则。〔11〕 即将被保险人的同意作为合同生效要件,而不需要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继续生存具有保险利益。理由是人身保险的标的无法用金钱评估价值,因而难以发挥禁止赌博、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以及削减道德风险的功效。有保险利益而无被保险人同意,道德风险仍可能发生,如有被保险人的同意,保险利益无足轻重了。〔12〕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制度演变
1. 保险利益内涵的日趋宽泛
《1745 年海上保险法》制定后,投保人须证明自己对保险标的存在保险利益,但该法却未对保险利益含义予以明晰。就此引发了法定利益规则(legal interest test)与事实期待规则(factual
expectation test)之争。〔13〕 前者认为,投保人须对保险标的享有法定权利。非基于法定权利获取利益的期待,即便是建立在极高的概率基础上,也不属于保险利益。后者则认为,只有在当事人缺乏保护被保险财产的动力时,保险才可能被用于赌博。而产生这种动力并不必然要求对被保险财产拥有法定权利。只要财产的存续可以使其受益,财产的灭失会使其遭受损害就可以了。因此,将保险利益限于源于财产的法定权利过于狭隘。概言之,事实期待规则系当事人“(主观)道德上对可以获取利益的确定性”,而法定利益规则是一种便利司法操作的客观技术规范,因为“在(主观)期待与(客观)确定间划出合理界限是徒劳的……如果道德确定性能成为可保利益,
那将有成百上千的人可(就同一财产)投保”。〔14〕
法定利益规则其后长期占据普通法国家的“正统”立场。〔15〕但晚近以来,随着经济关系的复杂化和新型风险的不断涌现,该规则妨碍当事人籍保险产品移转分散风险,限制保险营业拓展的缺陷日益凸显,多数普通法国家在补偿保险中已转而改采事实期待规则。美国多数州都将是否存在经济利益作为判断保险利
益有无的决定性标准。〔16〕加拿大联邦最高法院在 Kosmopoulos
案〔17〕中接受了事实期待规则。南非判例与学说也皆倾向于事实期待规则。〔18〕即便在最为保守的英国,传统立场也已明显松动。〔19〕
在大陆法系,日本与韩国早已转向广义的保险利益解释。〔20〕台湾地区学说与实务也支持将事实期待利益纳入保险利益范畴。〔21〕在德国,保险利益的内涵也已明显扩展,这集中体现在学说的变迁上。〔22〕按照德·卡萨里吉斯(De
Casaregis)在 1719 年提出的“一般性保险利益”说,唯有在被保险人能证明他对被保险财产享有所有权时,才有保险金请求权。即保险利益等同于所有权。因为在彼时,对船舶与货物享有利益之人皆是所有权人。但随着经济关系的复杂,特别是在一物上创造出多个他物权后,前述学说的不足开始显露。1805 年,贝内克(Benecke)又提出了“技术性保险利益说”,认为非所有权人同样可以对标的物享有保险利益。显然,依据一般性保险利益说,一物之上仅存在一个保险利益,即所有权。而贝内克的学说则是
针对一物,以法的技术性创造出不同的保险利益。其后,埃伦伯格(Ehrenberg)完善了该说,将保险利益分为四类,即对现实存在物的保险利益,如财产所有人对其房屋享有的保险利益;请求权保险利益,如运输人对运费请求权的保险利益;期待利益保险利益,如货物如期抵达后,经由销售可获得的利润;责任保险利益,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的法律责任。技术性保险利益说将保险利益限于法律承认的权利范围内,其所称的期待利益是一种基于法定权益的期待利益,而与普通法中的事实期待利益有别。如此一来,保险补偿范围将局限于实体法的赔偿范围里,无法充分发挥保险的功效。为此,德国学者又于20世纪初期确立了“经济 性保险利益说”,认为保险法是一个独立部门法,其概念不能仅以民法为依据。保险法中的损害并非单纯的法律概念,而是牵扯法律规定的经济概念。保险利益应是在被保险人与特定物之间具有重大经济意义的实质关系。如果被保险人对特定物拥有这种关系,其虽无法律依据,则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假定此种关系的持有人因其关系受害而蒙受损失,则其可以请求保险赔付。〔23〕这与事实期待规则显然殊途同归。
各国给付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内涵也呈现不断扩展趋势。英国法曾将之分为基于自然情感而产生的利益;基于潜在经济损失而产生的利益;以及已为成文法或判例法所确认的利益三类。其中,第一类仅限于被保险人对其自身或配偶的生命所享有的利益,而不承认其他家庭成员,包括父母与子女间存在保险利益。
第二类则须为法律所承认的经济利益。但上述限制多已被突破。如依据《纽约州保险法》S.3205(1)(a)条,自然情感保险利益的范围包括大多数基于血缘或法律规定而形成的家庭成员。经济利益也不局限于法律承认的利益,那些实质性经济利益,即“当投保人可以合理预期被保险人的继续生存将给其带来经济利益之时,同样可以构成保险利益”。〔24〕澳大利亚《1984 年保险合同法》亦作了类似规定。英格兰法律委员会与苏格兰法律委员会(简称 LC & SC)也建议英国应遵循多数普通法国家的作法,扩展其保险利益范畴。〔25〕
2.
违反保险利益原则法律后果的渐趋轻缓
依据英国《1774 年人寿保险法》S.1 条的规定,缺乏保险利益的保单自始无效(null and void),之后,随着 立法者对赌博的态度渐趋强硬,违反保险利益原则的后果也逐渐严厉。《1845 年赌博法》S.18 条将缔结无 保险利益合同开始视为违法行为,投保人除因此不得请求保险金外,亦不得请求返还已支付的保费。《1909 年海上保险赌博保单法》S.1(1) 条甚至将之视为犯罪行为,规定对违反者可判处六个月以内的监禁。时至今日,这一立场已被抛弃。2005 年,英国制定了《赌博法》,该法 S.335 条规定,涉及赌博的合同并不妨碍其请求执行的效力。这相当于从侧面废止了保险利益原则,使得非海上补偿保险的被保险人在请求法院执行该合同时,不需要证明自身具有保险利益。曾长期适用英国法的澳大利亚早在《1984 年保险合同法》中就规定, 一个补偿保险不得仅仅因为在缔结合同时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而无效(S.16(1)条),保险人不得仅仅因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存在普通法或衡平法上的利益而免除其保险责任(S.17 条)。1995 年时,这一原则在给付保险中亦被废除。爱尔兰、加拿大、美国则已抛弃了缺乏保险利益致使合同违法的观点。〔26〕在大陆法系,缺乏法定保险利益也仅能使合同无效。依据《德国保险合同法》第 80 条,投保人故意签订无保险利益的合同以寻求不当利益,则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可收取其知悉该事实前的保费,余者则应退还。台湾地区“保险法”第 17 条也规定:“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无保险利益者,保险契约失其效力。”
3.
从绝对走向缓和的保险利益原则
考察保险利益原则的制度变迁,其呈现“从绝对走向缓和”的轨迹。究其原因,在补偿保险中,将保险利益严格限定于法律所承认利害关系的做法有悖于商业实践需要,难以充分实现保险制度移转与分散风险的经济功能。此时,保险保障范围仅限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实体法上承认的利益。而现代商业背景下,特定主体与财产间的关系早已不局限于法律所承认的物权(财产权)或债权,新的利益形态不断涌现,在其尚未被现行立法所肯认前——考虑到人类理性与立法技术的局限性,这种现象将不可避免地长期存在——对保险利益内涵的严格限定意味着此类利益所面临的风险难以通过保险机制加以分散。再者,即便是已为法律所肯认的权益,由于赔偿范围的有限性——如合同法中将赔偿限于违约人对损失的合理预见之内——也决定着法定利益规则无法给予被保险人充分的经济补偿。保险在此不过是法律中损害赔偿责任的替代品而已。同理,在给付保险中,社会的发展也使得各种基于自然情感或经济牵连的利害关系日趋复杂,被保险人死亡造成的影响远远超出了法律所承认的范围,例如未婚夫妻以及同性伴侣之间。况且,在风险社会背景下,保险产品开始被赋予公共物品属性,“它不仅是一种经济补偿和社会再分配的手段,也不仅是以物质财富保障为中心,而是逐渐转向以人的生存发展和提高为中心”。〔27〕它能将个体所面临的难以承受的风险在共同体成员间进行分摊,帮助被保险人应对未来的不测,完成其对日后生活的合理规划,维持其内心的平静和安宁。这也要求对保险利益做宽泛的理解,以使个体更便于获取保障。至于将违反保险利益原则的法律后果设定为保险费的丧失,甚至视为犯罪行为的规定也是不公平和不必要的。〔28〕它让投保人独自承担合同瑕疵的全部责任,为保险人推卸自身责任提供了借口。宣告合同无效足以实现预设目标。
二、迷惘与困惑: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困境
如同一个事物的两面,保险利益原则虽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限制赌博与防范道德风险的目标,但也给实践带来了困扰。其从绝对走向缓和的历史事实上也是立法者对该原则自身缺陷的修正过程。对实践的迁就与包容固然使之仍能维持生命力,但内在缺陷并未被完全克服。立法者在力图避免保险利益原则限制
保险制度移转风险与分散损失功效最大化实现的同时,又给保险实践造成了新的困扰。
(一)游走于不确定与不合理间的保险利益内涵
为防范道德风险,自不应允许投保人通过购买保险获取不当利益。但实现目标的基点在于发挥保险利益原则事先预防的功效,而非事后补救机制。侵权法,乃至刑法将承担此一职责,去惩罚不法投保人。自此观察,保险利益原则深陷困境之中。
保险合同的效力取决于立法者对保险利益含义的界定,而保险利益内涵的不确定性则使识别是否存在符合要求的保险利益成为难题。在给付保险中,多么密切的血缘关系、情感关联才能满足保险利益原则的要求?这必然要求法官进行利益关联程度的判断,而非依据利益关联性质的拣选,进而带来识别标准的不确定。〔29〕当如英国法一般列举出具体的保险利益存在形态时,不合理性的问题又随之浮现。斯韦舍教授尝言:“法律认为你对自己配偶的生命享有保险利益,即使你的丈夫对你频繁使用家庭暴力。法律不会认为你对自己的祖母享有保险利益,即便你深爱着你的祖母。”〔30〕在补偿保险里,为追求确定性,法定利益规则因之浮现。而后,鉴于该规则有违保险实践需要的不合理性,事实期待规则成为主流。该规则虽较好地反映了被保险人对财产的现实利益状况,但却要求判断被保险人是否存在因保险事故发生而遭受损害的“道德上的确定性”,或是否具有“实质性的经济利益的期待”。这就涉及一种主观的、事实判断的个案方法。因此, 范围过窄的法定利益规则与过于含混的事实期待规则均未能提供兼顾合理性与确定性的识别标准。
更重要的是,主流的事实期待规则的不确定性使当事人无法准确预知保险合同会否因保险利益的缺乏而无效。保险利益原则因而使保险人愿意接受较之不存在该原则时其所能容忍的,更高水准的道德风险。
易言之,该原则创造了保险人承保更高道德风险的动力,可称之为逆向道德风险。〔31〕这恰恰损害了其引入目标的实现。
如果保险合同缺乏保险利益,法院会判定合同无效,保险人无须履行保险责任。对保费是否返还,则存在争议。如无需返还,保险人的净收益等于投保人支付的保费。反之,保险人的净收益至多为零,但不会遭受损失——保险事故发生概率几乎不可能达到 100%,因而保险人仍可获取未发生保险事故合同中的保费。
无论如何,使合同无效较之确认其有效对保险人都更为有利。因为如果认定有效,保险人将遭受损失,数额为应支付保险金减去所收保费。假定一个保险合同有 50% 概率因缺乏保险利益被宣告无效,同时假定保险事故有 20% 发生的概率,此时保险人应支出保险金
100 元。则若不适用保险利益原则,保险人预期支出的成本为 20 元(20%×100)。反之,这一成本将降为 10 元(20%×100×50%)。因此,只要宣告合同无效的可 能性大于零,合同的实际履行成本将永远小于保险人预期承担责任的成本,二者的差额就是保险人因保险
利益原则而获得的收益。最后结果是,法院对该原则越严格的执行,保险人的不当收益也就越高。英国判例证明,逆向道德风险确实存在。〔32〕
保险人对不确定性的滥用直接损害了保险金请求权人,使其获取保险金的期待落空。此外,投保人也是道德风险的受害者。保险人在不确定性许可的范围内有意不关注保险利益存在与否,以便销售保险产品。
当遭受索赔时,则以有违保险利益原则为由拒绝承担责任。这等于在合同中为保险人内置了一个不用承担任何成本的选择权(形成权),〔33〕这极大的增加了合同对保险人的总价值,但同时削减了对投保人所具有的
价值。由于保险市场信息的不对称性,了解内置选择权超出了绝大多数投保人的能力,因此使保险产品购买者支出了超过该产品实际价值的费用,有违公平原则。
就前述缺陷,学者提出了解决方法。其一,澄清保险利益内涵;〔34〕尽管保险利益原则采取非此即彼的处理方法,保险利益概念却并非如此。它是一个程度(量)确定,而非类型(质)拣选的问题。“它要求法官去衡量那些与我们相关的事物之间的利益关联程度”,“任何企图将这个混乱的现实划分为非此即彼规则范畴 的做法将不可能成功。适用保险利益原则必然要求采取主观性的判断标准”,〔35〕除非其不顾实践需要回归法定利益规则。其二,对恶意缔结无保险利益合同的保险人规定侵权责任。〔36〕但在作者看来,其可行性同样值得怀疑。保险人可以援引保险利益的不确定性来证明自己主观上并无恶意,投保人则须证明保险人明知缺乏保险利益而有意签发保单,这将十分困难。保险人更多地是在保险利益存疑之时采取前述策略,此时,其信息不对称性优势愈发明显。而侵权责任在这种投保人最需要的时候反而难以发挥功效。况且,仅仅允许投保人事后对保险利益的缺失采取救济也不足以实现前述目标,有大量保险合同因保险事故未发生而使得缺乏保险利益的问题被掩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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