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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险利益与道德风险间并无必然因果关系
保险利益既非道德风险产生的必要条件,更非其充分条件,而只是诱因之一。[37]许多时候,其他因素对道德风险的发生起到了限制作用。例如,债权人为债务人购买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此时,他可能有更多理由不去谋害被保险人,如对刑事责任的恐惧,以及与被保险人间多年的友谊等。相反,存在保险利益也未必会使道德风险降到足够低的水平。其他因素可能刺激提升道德风险,如一对私下关系早已破裂的夫妻。[38]故而衡量道德风险水准时,需要评估增加与减轻因素,同时确定何种水准的风险是可以容忍与接受的。毕竟,在每一个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的保险合同中都包含道德风险,即便存在法定保险利益亦是如此。而在坚守保险利益原则的背景下,缺乏保险利益却被等同于保险合同存在不可忍受的道德风险。
事实上,当合同双方能确定保险利益存在与否,或者对其法律效果都拥有充分信息之时,逆向道德风险与损害投保人利益的情形并不严重,但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却导致那些并未产生不可容忍道德风险的合同被不必要的宣告无效,或使当事人为避免前述结果而被迫放弃合同。保险利益原则此时阻止了这种双方都有意愿的合同的成立,妨碍了当事人移转风险,损害了保险市场的效率。
(三)补偿保险与给付保险适用不同规则的困扰
保险利益原则在补偿保险与给付保险中适用不同的规定,如保险利益存在主体有区分,存在时间要求也不一致。而现代社会中这两类保险的区分标准已不再清晰,这就给该原则的适用造成了困扰,即应依照
何种标准审查保险利益的合规性。[39]例如,部分国家允许债权人为债务人购买人寿保险,但又将保险金额限于债权范围内,这似乎是把人寿保险等同于补偿保险。相反,缔结定值保险也被普遍认可。当事人可如纯粹给付保险那样在合同缔结时即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而不考虑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特别是为满足消费者的需要,市场上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混合型保险产品,其兼具补偿保险与给付保险的特性。如旅游保险既承保被保险人财物的损毁丢失,又承保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风险。此时,若不能满
足一类保险的保险利益要求时,另一类保险约定的效力会否因此而受影响不无疑问。
三、保留或抛弃:补偿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的去留
鉴于保险利益原则的负面效应,质疑该原则的观点不断泛出,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就将之称为“不 准确起草与历史偶然事件的结合,而非对清楚一致的立法政策的贯彻”。[40]然而,多数国家迄今仍不同程度地保留这一原则,这主要是基于对其在一定程度上界定保险、防范道德风险功能的肯认。因此,要决定保险利益原则的去留,需审视前述功效是否具有可替代性。
(一)保险利益在界定保险合同中的作用
是否存在合乎法律规定的保险利益曾被视为区分保险与赌博的主要标准,这一观点现今已趋于边缘化。英国学者认为,保险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收取对价后,在一个或多个指定事件发生时,向另一方当事人
支付一定数额金钱或提供利益的合同。指定事件须是或多或少对使该合同生效的主体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41]不利影响并不等于法定保险利益的要求。如果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有法定保险利益,保险事故的发生将肯定不利于他,但反之则未必如此。如在英国法中,孩子的母亲可能死亡,这是一个对孩子不利的事件,但孩子对母亲的生命并无法定保险利益。由众多知名学者起草的、可能成为未来统一欧洲保险合同法蓝本的《欧洲保险合同法原则(PEICL)》第 1:201 条将保险合同的要素界定为合同目的是将风险移转给保险
人,以及投保人有义务对此种风险移转支付费用。[42]美国学者帕特森(Patterson)则认为,区分保险与赌博的根本标准是当事人的目的不同。[43]缔结保险合同的目的是希望藉此减轻未来损失的风险,而赌博合同则是以未来不确定事件的发生进行投机,希望获取在正常情形下难以取得的利益。即保险是移转既有风险,赌博是制造尚未存在的风险。显然,学者多已不将存在合乎法律规定的保险利益视为区分赌博与保险的必备要素,而是要求存在对被保险人有不利影响的不确定事件。但是,如果想使被保险人遭受不利影响,则其须与保险标的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宽松的利益内涵确实在区分保险与赌博中发挥了作用。[44]
显然,仅就识别保险的功效而言,因保险合同而受益之人与保险标的之间需要存在利害关系,所以,问题变成是应当坚守保险利益原则,还是交由保险人自行评估各种现实存在的利害关系的可保性,并依据损害填补原则确定其补偿范围。二者非为同一概念,前者是一种强制规范,对保险利益的内涵与外在形态法律会事先作出明确规定,法院有义务在发现当事人并不存在符合法律要求的保险利益时,否定合同的效力。而后者则将确定保险利益内涵与外延,以及审查保险利益是否存在的决定权交给更加擅长于风险评估的保险人。保险利益原则体现了立法者的客观价值评判,而保险人对保险利益的评估则可以是完全主观的价值判断,后者的外延无疑大于前者。即便立法者采取事实期待规则来界定保险利益,只要法律对该期待限定
了实质性或重大性标准,其范围就不会超过保险人所需要的,区分保险与赌博中的利益的外延。
(二)损害填补原则可有效防范道德风险
理论上,损害填补原则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存在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没有利害关系,被保险人不可能因保险事故的发生遭受损失。若无损失,其就不会得到赔付,自然也无法从保险合同的履行中获取利益,
因而也无诱发道德风险的可能。在此,损害填补原则完全可以替代保险利益原则,防范道德风险。但前述推定的现实化仍需消除一个疑问,即保险人是否有能力,也有动力去贯彻损害填补原则,将赔付数额限定于被保险人的损害范围内。对此,需要先行审视保险运作机理。
保险人获取利润的方式是通过集合与分割来制造和销售确定性(补偿承诺)。[45]首先,保险人从不同消费者处集合大量的独立风险。依据大数法则,随着风险规模的扩大,那些个案中随意出现的风险就总体而言开始变得可以预测,损失概率逐渐接近平均值。但集合风险却面临逆向选择。保险人所收的保费是按照参保个体组成的风险共同体的平均风险值估定的,而每个个体的风险水平并不一样。高于平均水平的人将支出较少费用,反之则需支出较高费用,后者可能因此退出该共同体。保险人之间相互争夺那些风险较低的个体,而个体也在选择能为自己所面临风险更精确定价的保险人。为此,保险人又将高风险与低风险个体分割到狭窄的共同体内。这样一来,低风险个体的风险水平越接近于平均水平,逆向选择的几率就越小。而道德风险是对确定性制造机制的损害,它使共同体风险水准上扬。为此,保险人需要摘选出较高道德风险的被保险人,将之归入高风险团体,使其支付的保费至少等于预期损失成本。如果保险人无法准确分割高风险个体,它将被迫尽力去削减道德风险,而不是将成本传递给消费者,否则保险人将通过逆向选择最终承受该成本。保险人通过设定自负额、保险金额、除外责任,特别是损害填补原则的适用来削减道德风险。其市场竞争力取决于自身内化和削减道德风险的能力。对此拥有更强技能的保险人将获得更多利润,否则将被市场淘汰。故而保险人有充分动力去贯彻损害填补原则,控制道德风险。它在本质上与保险利益原则削减道德风险的要求是一致的。
(三)我国法的实然与应然立场
我国《保险法》第 12 条第 6 款视保险利益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学者多将之解释为(补偿保险)保险利益须是法律所承认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它既可能是现存利益,也可能是基于现存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46]尽管将保险利益描述为经济利益,但其所指仅仅是基于法定权利的经济利益。“法律承认的利益”与“不违背公序良俗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法利益”明显有别。 可以就未来的、缔结合同时尚不存在的期待利益订立保险合同也不应被等同于允许存在“基于事实期待规则”而认定的利益,因为未来利益可以被解释为基于法律承认的权利而享有的利润或其他可确定的利益。
因此前述观点仍归于法定利益规则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在 2003 年 12 月的保险法司法解释草案里,将保险利益界定为基于财产权利,合同或民事责任而产生的经济利益。比较采取事实期待规则的美国,其财产保险利益分为四类,即普通法与衡平法权利、合同权利、法律责任以及实质性期待。[47]显然,最高法院的建议并未包含彰显事实期待规则特性的“实质性期待”,而仅仅是对法定利益规则的肯认和细化。简言之,后者是我国法的正统观点。
这一规则有碍于个体通过保险机制移转自身风险,给商业交往带来了无谓困扰。在《物权法》颁布前,我国存在大量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但已实际交付的机动车买卖行为。此时,买受方无法为其实际占有和使用的机动车购买保险。即便已投保,索赔也常被法院以缺乏保险利益为由驳回,相关案例不胜枚举。[48] 类似困扰在《物权法》实施后依旧广泛存在。例如,法定利益规则会妨碍运输人、保管人为其所占有的他人财产购买财产损失保险。通过上述作法,投保人本可分散该标的面临的所有风险,而不仅局限于自身过失
导致标的物毁损所引起的责任风险。此时,诸如不可抗力等超出责任保险承保范围的风险造成的标的物损害将可通过保险机制加以化解——因为依据《合同法》规定,投保人无须为此承担责任——避免合同双方分别购买保险的繁琐与无谓支出。特别是在买卖合同中,当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承担与标的物所有权移转时间不同步时,前述作法就显得更为必要。再如,依据法定利益规则,保险利益的大小取决于被保险人依法可获取的赔偿数额,而立法者基于各种考量,会对赔偿范围进行限制,导致法定赔偿小于实际损失,使被保险人无法通过保险机制完全填补自己因风险现实化而遭受的损害。这一点在我国表现得尤为突出。总之,只要“不违背法律规定与公序良俗的权益”尚未等同于“法律明确肯认的权益”——二者也不可能完全等同, 类似问题就无法彻底解决,因而法定利益规则不值采行。
有学者建议我国改采“经济性保险利益说”(事实期待规则)。[49]实务界亦有相和之声,认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仅是立法对“保险利益”的“合法性”要求。一种利害关系,若经过法律的价值判断被认定为正面,即成立保险利益。[50]姑且不论前述解释在文义上的牵强性,事实期待规则里保险利益内涵难于确定, 会诱发逆向道德风险,侵害投保人公平交易权的缺陷也提示我国应对此持保留态度。即便是主张经济性保险利益说的学者也承认上述缺陷的存在,[51]且其已为实践证明。例如,即便是在采行事实期待规则的国家, 股东得否依据剩余价值索取权主张对公司财产享有保险利益都存在一定争议,何况是公司对仅承担有限责任的股东的个人财产主张保险利益。而在一个国内案例里,法院甚至认定原告(投保人)对自己股东所参股企业的房产享有保险利益。本案保险人明知保险利益存疑,也得悉原告投保的
22 处房产里有
8 处业已拆迁,
还有 4 处属于违章建筑,仍然签发了保单,表现出明显的逆向道德风险征兆。[52]因而需探析有无实现保险利益原则理论价值的替代路径。
除特定博彩,我国目前仍视赌博为违法行为。因而考虑保险利益原则存废时,须顾及此举会否有损保险与近似合同的区分。保险是移转和削减既有风险,变无定为一定,即将面临相同风险的个体集合起来,形成共同体,使危险发生于个体的不确定性变为对整个团体发生的确定性。同时,团体成员共同承担危险造成的损失,使共同体内每个个体承担的损失较以前减少。而赌博是制造本不存在的风险,变一定为无定。
所以,保险合同势必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存在利害关系,否则无以存在风险。但这种利害关系并不等同于法律所界定的保险利益。与其把保险利益委托给法院进行事后审查,不如将之交给更有能力也有动力的保险人去进行事先审查,这是限制赌博的最佳途径。澳大利亚的经验表明,废止保险利益原则并未对区
分保险与赌博造成困扰。保险人仍在使用保险利益要求去评估投保申请并确定风险水平。[53]况且,保险利益原则所禁止和防范的并非所有赌博,而是伪装成保险的赌博。通过使被保险人与标的之间的经济利害关系的价值等同于保险合同所提供的经济价值即可实现区分与限制类似赌博的目的。[54]对保险合同在缺乏保险利益的情形下将会沦为纯射幸性合同的担心也是不必要的,因为保险业中建立在数学和统计学基础上的风险平衡是由保险企业来计算和实行的。[55]至于道德风险,损害保险标的的动力取决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预期会造成的损失额与保险赔付额之比,而与被保险人与标的之间关系的法律本质无关。保险人有能力也有动力通过损害填补原则的贯彻来实现前述目标。再者,保险利益原则确定和限制损害填补程度的功效事实上也无从发挥,因为我国《保险法》中补偿保险保险利益的范围是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为判断基点,此时,被保险人因事故发生所受的损害不可能超过保险利益的范围,所以,“保险利益原则不过是补偿(损害填补)原则的同义反复而已”。[56]最后,允许保险人自行对投保申请进行保险利益评估,一旦评估通过
并签发保单,保险人事后即不得反悔。这将有效克服保险利益原则引发的逆向道德风险和对保险市场效率的损害。因此,在补偿保险中废止保险利益原则是可行的选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