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份关于信用卡逾期未付利息和滞纳金的民事判决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6730号),引发了媒体诸多关注。本文认为,该案判决存在错误之处,应予以纠正。
该案被告沙某某于2013年至原告中国银行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申请了一张信用卡。根据判决书,该信用卡申请合约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乙方(刷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完全还款的,乙方除按照甲方(发卡行)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截至2015年6月8日,被告刷卡人欠付原告发卡银行信用卡欠款共计375079.3元人民币(下文约称为37.5万元),其中原始透支本金339659.66元(下文约称为34万元)。
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37.5万元(截至2015年6月8日的本息及滞纳金),及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7.5万元为本金,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按照37.5万元未偿还部分的5%每月支付滞纳金)。
经审理,2015年11月12日,法院判决认为:
(1)信用卡消费逾期未还所形成的债务(以下简称信用卡逾期债务)属于贷款的一种。
(2)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夏天新颁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规定当借款人不愿依照原先的约定主动支付利息时,法院最多支持24%水平的年利率。这一利率标准应当适用于所有种类的贷款。故判决被告支付截至2015年6月8日的本息37.5万元及从2015年6月9日起的利息(计息方式为:以34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且不支持滞纳金。
据当地媒体从高新区法院获悉,由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尽管该案标的额不过数十万元,仅由基层法院的一名代理审判员单独审理,对任何其他法院都不具有约束力。但此案反映出来的理论问题却超越了个案本身,颇有值得讨论之处,法学界对此形成了截然对立的两派观点,主要议题也不限于两造的实际争点,归纳而言,大致包括:
(1)信用卡逾期欠费形成的债务与银行贷款、民间借贷中的债务有何异同?是否应当获得相同或不同的立法或司法处置?
(2)贷款是借贷双方之间的关系,无关第三人。但信用卡刷卡实际上是银行代替刷卡人以自身名义对商户进行支付,并从商户处受让相应债权的过程。这一基本交易事实的不同,是否会对两种债务关系的定性和处置产生不同的影响?
(3)对民间借贷设置利率上限的正当性何在?此利率上限控制的正当性是否可适用到银行贷款、信用卡逾期债务上?
(4)银行贷款利率一般低于民间借贷利率,对此应当如何从经济和法律上予以认识?
(5)信用卡在对逾期欠费征收高息和滞纳金之前,会对刷卡人提供20~55天的免息期。在免息期内还款者即可享受类似于无息贷款的服务。这一先期服务是否会对后期在免息期满征收高额利息提供正当性?是否会对逾期欠费债务的定性产生影响?即这意味着逾期欠费债务实际上具有违约金性质,而非贷款利息?
(6)在制度设计上,信用卡业务的一个重要盈利点在于对逾期未还款者施加高额的利息和滞纳金,即建立在特定“对象的违约和不诚信之上”(该案判决书语),这是否意味着该业务的正当性存疑?
(7)是否可以推定信用卡债务一般属于消费信贷,而应与商业贷款进行区别对待?消费贷款和商业贷款是否有区别对待的必要性?
(8)判决书显示,该案被告仅“请求能够对滞纳金予以减免”,最后法院的裁判是否超越了诉讼请求?
(9)该案判决书对利息和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是否准确?
本文将对上述问题一一予以阐释和解答。
一、在信用卡债务案件中类推适用《民间借贷规定》缺乏形式合理性
这个判决对刷卡狂人们可能是个福音,但实际上未必靠谱。该案值得讨论,主要是从法律意旨方面而言;如果从法律规则适用的司法角度而言,该案则存在明显争议。
该案法官在明知《民间借贷规定》不适用于金融机构和个人之间的信用卡关系的情况下,依然予以适用,缺乏法律依据。法官贸然否定法律对特种关系的特殊规定(如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明确量化了信用卡透支利息和滞纳金的收取标准)和当事人的特别约定(相关利息和滞纳金标准体现在每一份信用卡开户合同中),并超越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减免滞纳金),所行使的司法权力性质显得模糊不清。
从实质角度而言,法官将民间借贷债务和信用卡逾期债务类推适用明显存在问题。其对本案判决中提到的不同金融法律关系性质的认识,有待进一步梳理。
二、信用卡刷卡消费债务不属于贷款债务
(一)信用卡刷卡的本质是银行从商户处受让债权
银行贷款和民间借贷所形成的债务关系在本质上相同,即一方提供货币所有权/使用权给另一方,另一方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区别只在于银行贷款关系中,放贷主体具有法定的特殊性,放贷人及其放贷行为受到法律的约束,如《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商业银行主体资格的获得必须经过事前审批、银行必须接受资本充足率等指标的限制、银行对关系人放贷须受到限制。
而信用卡虽然具有一定的贷款功能(主要体现为取现功能),但这并非其本质功能。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
所谓的透支,就是“先消费、后还账”的行为。该民事案件的法官引用了200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该解释指出《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包含了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法官据此行径得出结论称“信用卡透支在本质上属于信用贷款业务”,逻辑上恐难以成立。
2001年《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以信用卡协议的形式进行借款可否视为贷款问题的批复》,其中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1998年6月8日就此类问题函复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厅的意见,现答复如下: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信用卡只能在规定的限额内透支。信用卡超限额透支的金额,属于贷款性质。”简言之,即便信用卡有信用贷款功能,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一致意见,只有超出限额的信用卡透支,才构成贷款。
更确切地说,即便是超出限额的信用卡透支款,也不应该是贷款,而是垫款。贷款反映的是一种借贷关系,是放贷人向借款人让渡资金所有权,借款人有较高的资金使用自由;贷款只是借贷双方之间的关系,与第三方商户无关。如信用卡取现属于贷款,持卡人用取现的钱购物后立即反悔、退货,也只能由持卡人自行还款,他和商户都不能要求银行撤销相关记账。
而信用卡刷卡的法律含义是银行同意代替刷卡人成为商户的债务人并立刻以银行自身名义予以支付、垫款,支付后则代替商户成为相应款项的债权人。签单意味着刷卡人确认相应债务的数额,并同意以后向银行进行偿还。无论刷卡人当时或将来是否有支付能力甚至是否是在合法地进行刷卡(如盗刷),一经银行提供的刷卡终端机(POS机)确认,都由银行向商户承担第一位的支付义务。刷卡及签单过程就是银行、刷卡人、商户三方共同对此债权转让行为进行确认的过程,刷卡人从未占有过相应资金。
从退货的角度进行思考,可以更清楚地认识此点。从客户到银行处转移的只是客户对商户的债务,而非商户和客户之间债权债务的一并转移,因此仍然由商户承担交货、售后义务;商户同意退货后,由于刷卡人未曾付钱给商户(是银行付的),所以商户不会退钱给客户,但根据《合同法》八十二条,债务人对债权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对抗债权受让人,所以刷卡人能要求银行撤销记账或退款。实践中,是由商户告知银行该债务应撤销,其实质是商户向银行证明了抗辩事由的存在。同时商家会把相应货款金额退给银行,因为该货款金额是当初商家把债权转让给银行时获得的对价。
如果刷卡是贷款关系的话,退货就不会导致银行取消记账,而应该是刷卡人拿到退货款,自己去找银行还贷款。银行如果只是放贷人,它的贷款行为一经履行,不应该由于第三方/资金流向方的行为而失效。
(二)信用卡逾期债务具有违约金性质
贷款利息和信用卡逾期债务的利息也不具有可比性。普通贷款的利息是在合同正常履行期间内,由放贷人获得的对价,本质上是对资金占有成本的弥补,所以会逐日计息,而利率水平随银根松紧、基准利率的升降而变动(可能是根据借人时的利率,也可能在借人后保持浮动);而信用卡债务一般在刷卡后有20~60天的免息期,利息是在此之后才开始计算的,所以逾期利息具有违约金性质,由违约行为触发,以固定利率累计,与贷款利息不具有可比性,当然应当比普通贷款利息来得高。如要公平起见,至少应以普通贷款的逾期利息来计算,何来该案法官所言的相对于普通贷款的“特权”?2016年4月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2017年1月起执行)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实际上明确了滞纳金和违约金的替代关系。
判决书给出了一份看似骇人的债务金额猛增的场景(具体计算有误,详见本文第五部分分析),但那本来就是建立在债务人逾期仍旧一毛不偿的可谴责前提之下。法官强调《刑法》对信用卡恶意透支另有刑责规定,但这显然不能代替对银行民事权益的保护。何况法定犯罪行为中,既包括信用卡恶意透支,也包括一般的贷款诈骗。
此外,有学者主张存贷款利率均尚未完全实现市场化,故信用卡违约罚息也应该设上限。但一方面,这两种金融服务的性质不同,是两个完全不相干的问题;另一方面,信用卡违约罚息实际上有上限,即《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万分之五的透支利率标准。
三、对民间借贷施加利率上限的正当性理由不适用于银行贷款和信用卡债务
(一)民间借贷利率为何一般比银行贷款利率高
与该案法官的认识不同,我国并非对商业银行借款利率从来没有明确规定。只不过根据贷款先于存款的利率市场化进程安排,我国银行贷款利率上限多年前就已放开,正规银行放贷中若出现超过年利率24%的状况完全是合法的,而不是该案法官认为的“不合法”。但在真实的市场博弈中,银行作为一种受到高度管制的金融机构,放弃了高风险、高收益的贷款种类,故利率一般都会较低。
根据法律对中央银行的授权,1996年6月,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利率上限放开。2004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宣布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贷款利率可上浮至基准利率的1.9倍。2004年10月,贷款利率上限、存款利率下限取消(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仍设定区间)。2013年7月,贷款利率下限取消。2015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宣布对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等的存款利率不再设置上限。
但实践中,由于银行审慎经营原则的制约、对资产安全性的重视等因素(包括由于放贷程序严格,导致发放小额贷款的单位成本过高而令此种业务无利可图),而往往主动放弃了高利率、高风险的贷款业务,低信用者想到银行借“高利贷”而不得。该案法官提出的“商业银行作为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国家相信这些经营主体会模范地遵守相应规定,这种信任的存在,商业银行自然会模范遵守国家关于利率限制的规定,是否规定贷款利率上限并无实质差异”,恐无法令人信服。
相比之下,民间借贷是对银行借贷的一种非正式补充。从放贷人角度看,其构成多元化,不乏比银行更愿意冒险者,而愿意提供高风险、高利率的贷款。从借款人角度看,其一般是在银行求贷无门的弱势群体,可选择余地小,所以有时不得不“饮鸩止渴”地借人高利率贷款。
(二)对民间借贷利率设置上限的理由探析
“利息管制是一项体现私法中社会化考量的制度”、“虽然自由是私法的核心精神,但私法制度设计、解释与适用的关键却在自由与强制的交汇点上”。对民间借贷的利率是否设置上限,意味着强行法对民事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限制。要不要这么做,其实并不是一个有定论的问题。特别是《民间借贷规定》中的定值量化标准是一种纯客观标准,不能准确捕捉现实生活中的多个方面。其立场并无十分强大的应然性理由,而只能视为对特定种类债务关系的特别法规制,而不应当自动延伸到其他种类的债务关系上。
但对民间借贷利率设置上限的理由,一般可以从如下角度获致:
一是分配正义。即从社会资源分配的角度看,不容许一方对另一方“盘剥”过甚。人类社会普遍持久地存在着对利用货币资源致富者的一种偏见,认为他们是“不劳而获”。不同国家的文化都有对高利贷的敌视情绪,不迟于查士丁尼大帝的罗马法时期,西方社会即开始限制高利贷(尽管高利贷的认定标准起伏不定),认为高利贷破坏了人与人之间应有的平等和互助的氛围(这与近代金融业发展起来之前,借贷一般发生在普通人之间而非个人与机构之间有关)。此外,今天放贷人也可能日后要去向他人借钱,利率上限管制也可成为一种社会保险,保护每一个人的潜在利益(在一朝需要时,有机会获取成本不太高的贷款)。毕竟,货币在高利贷中对借人方的边际效益要远大于借出方。
故在法律适用上,德国法院在高利贷案件上往往适用民法典第138条第一款“违背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认为背离了“健康的国民感受”。当前,在宗教氛围更重的伊斯兰国家,对高利贷的限制也更严。而我国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以24%、36%的年利率为两大上限标准,是从民间广泛存在的月息二分三分的习惯出发的,而不是该案法官提出的“因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的存在,民间借贷的利率才被限制在24%之内”。
二是防止放贷人对借款人的机会主义(Opportunism)。每个人所处的具体环境是变动不居的,在特定的时空下一个人很可能会处于极为不利的境地而不得不“自愿”接受对自己不利的合同。故而合同法明确将乘人之危的情境下签订的合同列为一种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鉴于前述民间借款人在求贷活动中普遍存在的劣势,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管制实际上是推定任何超过法定上限标准而达成的借贷关系都是存在“乘人之危”的背景,而对利率变更标准设定了统一尺度。司法解释在法理上是对法官的判决指南,而不直接针对当事人的行为。司法解释将24%设置为上限,意思正是指导法官在借款人提出变更请求时予以该量化调整。
三是扶助贫弱,防止过高利率导致必要的贷款无法实现。14世纪,罗马天主教廷认为高利贷会导致人变得贫穷、灵魂堕落,所以禁止高利贷。而有学者考察了我国自汉代以来的高利贷管制制度,认为历朝“限制利息的主要缘由是爱惜民生,保护经济上的弱者”。展开而言,我们会发现由于民间借贷往往是借款人的“最后一根稻草”,所以在天平的那一侧,会有比放贷人的商业利益更重要的东西存在。例如,民间借贷者有的是为了解决生活紧急、意外支出需要,还款能力本来就不太高。强制其依约支付高利,会有家破人亡之虞。有的借贷者是中小微企业,太高的利率会增加企业运作成本,导致经营困难,最终关停了事或索性就不开张了。换言之,法律要保证必要的民间借贷不会被高利率逼死或吓退,所以从社会利益角度出发,而对放贷人可获得的利益作了上限设定。
四是民间借贷具有非正式性,可能会存在类似于强买强卖的强行发放高利贷的情形,甚至涉黑钱庄的问题,所以实行利率上限管制,有助于防止其成为具有强迫性的暴利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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