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理由不适用于银行贷款
一是银行作为追求利润的最大化的商业机构,并无义务提供低利率的贷款。就像普通商品的价格代表了成本,利率不仅仅反映银行在贷款业务上的收入水准,还体现了对贷款风险的量度。较之古老的民间借贷,银行贷款是近代以后才出现的事物,属于民间借贷的“高大上”版。作为商业机构的银行和人之间的关系,本来就可以比人和人之间的关系更“冷血”。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美国纽约等大城市的典当行(有的实际上合法性也存疑)提供了高达300%~1000%的借款利率(典当类似于质押贷款,按理来说利率应该比信用贷款低),却由于为低收入者提供了救急的机会,而甚至被誉为穷人的银行家(poor man, s banker)。[20]如果要银行提供政策性贷款如大学生助学贷款,一般也是通过国家给银行贴息的方式来解决。
二是银行很难对借款人实行乘人之危的机会主义行为。银行贷款一般来说手续复杂,远没有民间借贷灵活。银行如果对借款人不合理地漫天要价,借款人可以转投民间借贷。当然,银行贷款可以比民间借贷提供更大规模量的资金。如果贷款资金需求量巨大,就只能通过银行来解决。但这种巨额资金交易一般是商事行为,根本不适用乘人之危的可撤销合同等民事合同规则。
最典型的即是银行间拆借市场、货币市场中大量反复发生的交易,其利率可以高得惊人,如2013年6月“钱荒”之际,我国银行间市场隔夜拆借利率一度突破30%。
基于同样的结构性原因即“民间借贷要比银行贷款更易获取”,“银行贷款利率过高损害借款人利益”也便成了伪命题。假设一家企业从银行获得了利率达到20%的贷款,那说明其不可能在民间借贷市场获得利率更低的贷款。故而倘若法院强令银行收取更低的利率,只会导致银行以后索性不提供此类贷款,将其推向利率水准更高的民间借贷市场。[21]如果一家企业从银行获得了利率达到40%的贷款而感到窒息难行呢?那说明这个人缺乏基本的经济理性。因为既然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低于40%,他要么一开始就该去搞民间借贷,要么应该现在去民间借贷市场借人低息资金还掉高息的银行贷款。所以,无论哪种情境下,法律都无须干预也不应干预所谓银行贷款利率过高的问题。
最后,银行是受高度监管的行业,当然不存在强贷等问题。就算有,也自有途径解决。而不必依靠利率上限管制。
总之,“民间借贷利率更高”这一现象是“民间借贷更易获取”的伴生物和对价。2015年前,对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制正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1991年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条),前者利率高于后者是不言而喻的。如果立法者或司法者试图对利率过高这一现象予以规制,只需要着手于民间借贷即可。在美国,州利息管制法大多是针对私人借贷,而对银行放贷的利息则相对宽松。《国民银行法》允许联邦银行到对放贷利率管制少的州去注册并适用该州法律。[22]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贷款问题上,有一些立法例和学者观点主张区分消费贷款和商业贷款,对前者实行严格的利率管制,而后者原则上放开,同时辅以公平反暴利原则。但本文对此等划分的必要性保持怀疑。如前所述,基于贷款获取难易的不同,可以从放贷人角度出发区分民间借贷和银行贷款,但如果是从同一机构如银行获取商业信贷和消费信贷,则无区分必要。
普通购买行为存在消费性和商业性之分,前者是少量性、生活性的购买活动,故为了降低购买者的辨识成本,提高民众生活质量,对购买者作出倾斜性保护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由此从买卖法中独立出来。同样的面粉购买行为,个人和面包商所享受的保护不应该一样。后者作为非生活性消费的购买者,是重复购买者、专业购买者,理当具有更高的鉴别能力。
但对借款行为而言,其目的是用于生活消费,还是用于商业经营,是不存在区别的。借款人需要关注的,只是自己的现金流和其他方面的支付能力。一个商人借人五万元以进货,和借人五万元以修缮住宅,存在区吗?贷款用于生活消费目的,并非借款人可在无力偿还时,不审慎地借人高息贷款的理由。相反,较之商业贷款中未来收入的不确定性,借人消费贷款前,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资金偿还能力有更为明确的预期。盲目借人消费贷款(包括信用卡消费)的人缺乏自制力和足够的生产力又追求享受,正是应当被社会和法律否定而非保护的。
(四)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理由不适用于信用卡债务
首先,如前所述,信用卡债务中较高的逾期利息和滞纳金是刷卡人违约不还款的结果,其具有违约金性质,而非对资金使用权的对价支付,与普通贷款具有本质不同。这一领域目前依法由中国人民银行管辖。最高法院法复〔1996〕18号文曾明确指出,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的计算方法,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办法已作了规定,应当按该办法规定的方法计算。[23]而且,这一领域的趋势是利率进一步自由化、市场化。《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提出“充分发挥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作用,对信用卡利率确定和计息规则等实施自律管理,维护市场正当竞争秩序。”[24]
其次,信用卡债务一般有20~55天的免息期,这正是刷卡人接受在此期满后开始计算的较高罚息和滞纳金的对价,故不存在银行乘人之危、机会主义之类的问题。我们也不宜把之前免息期这一对价当作刷卡人理所当然应得的权利,而轻易适用《合同法》一百十四条违约金酌减条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该案法官提出的所谓“高利盘剥”一说,恐无法令人信服,他也承认,对过高违约金进行干预的重要依据是防止“权利方有去扰乱义务方的动力并造成履约困难”。而这显然不发生在信用卡欠款领域。发生欠款后,银行都会通知客户尽快还款,甚至额外赋予宽限期。
最后,信用卡债务的形成,一般源于并非必不可少的个人日常消费性支出,刷卡人早已获得了相应的效用。一个人可能走投无路去获取民间贷款(如救命钱或防止资金链断裂),而有值得同情和保护之处,但不可能走投无路地去刷信用卡(信用卡虽有取现功能,但在制度设计上,取现并非信用卡的主要功能,只是供刷卡人应急,而非常规性的贷款提供工具)。明知不具有充分的偿还能力而刷卡,属于恶意消费行为。判决显示,该案被告于2013年至原告中国银行处申请的是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根据中国银行官网介绍,白金信用卡的授信额度高达200万元,[25]环球通白金卡“面向成功精英人士特邀发行”。[26]所以被告欠费金额可以高达近四十万元。对被告这样的高端客户也不必考虑关于所谓针对无知无助的金融消费者的倾斜保护。
故而,信用卡逾期债务巨大,只能表明刷卡人可谴责性的巨大。由于信用卡逾期债务会逐日精确计算,债务人只要略加积极地在较早时间予以还款,也能显著改善将来日积月累出来的大数额。该案被告所欠本金竟高达34万元,可见其拖欠行为具有长期性、反复性。
顺便值得指出的是,美国等金融和法治发达国家对信用卡收费(包括利息、罚息、超限费等)的规制手段主要是要求对各种收费项目予以信息披露,对费率则通过放松管制和市场竞争来解决。[27]尽管2008年金融危机后,美国加强了对信用卡收费的管制,但仍然是通过对2009年《信用卡问责及披露法》为核心的披露规则来实现的。[28]
四、信用卡是一种不值得保护的业务吗
信用卡业务是现代金融业发展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公民个人信用制度体系和诚信社会的建设中至为关键的一项内容。信用卡也是一种便利民生的普惠式金融服务。信用卡债务由于一般有20~55天的免息期,所以其在经济效果上(而非法律关系上)对大多数人来说是白得的无息贷款。
而银行之所以有经济激励做这种看似不划算的业务,一是由于银行卡业务是双边市场,即同时存在持卡人和商户两类独立的交易对手。基于其商业特性,银行实行了非对称性收费,即主要从商户处分享刷卡手续费,而从持卡人处获得的利益较为有限。二是信用卡业务从持卡人处的收费并不均衡,大头是从少数逾期还款者处收取较高的透支复利和滞纳金。
但对欠款者而言,较高的逾期利息也是其消耗光了免息期的好处之后才发生的。若法院判决降低信用卡欠费者应支付的利息,只会令银行觉得无利可图而降低此类服务的质量,最终损害广大诚信按期还款者的利益。
指责信用卡“先消费、后付费”的性质会诱使他人消费的观点,并不公平。引诱消费是各行各业商家的通例。但比起普通商品或服务中声色犬马的生动诱惑,贷款或刷卡方面的引诱要乏味得多。但既然普通商品或服务的交易,包括大额交易(如引诱穷人买豪车、大房子)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后不会被质疑,金融交易的合理性也不应被质疑。英国19世纪著名法学家边沁曾指出“如果一个人愿意以牺牲未来的幸福为代价生活,为什么法律要横加干涉?须知现实中大多数的挥霍是在现有财产的基础上而并不是通过借贷完成的。”[29]
另外,注意到其他具有融资放贷功能的金融机构也会收取高额利息,如典当业。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典当管理办法》三十七条规定典当金利率须比照银行贷款利率,但由于第三十八条允许收取月综合费率(如动产质押典当的综合费率可以达到50.4%的年利率水平),所以实际利率也是很高的。这在某些人眼里是否也成了暴利和“高利盘剥”呢?
五、利息和滞纳金应当如何计算
(一)78%的信用卡欠款年利率是一笔错账
该判决对本息计算多有错误。判决书指出万分之五滞纳金对应的部分是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而最低还款额是应还款额的10%。[30]也就是说,如果当期应还款额是30万元,实际还款额2万元,则不是对30万元的部分征收滞纳金,而只是对最低还款额3万元中未还款的1万元部分的5%即500元的部分征收滞纳金。
但可能由于判决书字数太多,法官因此出错,出现了“原告的具体计算方式是将前期本息作为本金,该本金每个月产生5%的滞纳金并且产生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进入下一个月后上个月的滞纳金、利息计入本金,该本金再产生每个月5%的滞纳金并且产生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之语,并得出“单滞纳金每年已经达到60%,利率也达到18%,两者相加已经达到年利率78%”的错误结论。
上述错误在于:不是本金每月产生5%、年化60%的滞纳金,而是本金(前期本息)的10%(最低还款额)的5%产生滞纳金。透支利率一年以360日计,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折合年利率18%,但这不是准贷记卡,是贷记卡,透支利率应该每月算复利,该案法官大概未计算复利,所以给银行少算了利率。但这个18%的透支利率跟每月5%的滞纳金对应的本金不是一回事,最多可以相差十倍以上。如上面的例子中,对(30-2)万元部分的欠款征收每日万分之五、年化18%的透支利率,而5%的滞纳金只针对(3-2)万元部分征收。此外,正常的刷卡人应该是经常还款的,所以欠款本金也会随之变化,并非这种静态滚雪球算法所涵盖的。其实截止到诉讼发生的2015年6月8日,银行就是如此计算利息和滞纳金的,所以34万元的本金只滚出约10%的利息。而不是该案法官设想的第二个月的利息滞纳金就超过本金的11%了。
故而,在该案中,银行实际上是莫名担了高利率的恶名,其实真正会收取的利率未必能达到24%。对银行来说主要的损失是自2015年6月8日的时点起,复利和滞纳金的正常计算流程被打断,忽然被法院勒令退到纯以本金计算利息的过程中去。
但如前所述,37.5万元只是相当于34万元本金的110%,即便是半年内发生累积的,年化利率也不超过24%。《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法院应予支持。总之,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法院不予支持。故而按照法官把信用卡逾期利息滞纳金均看作民间借贷利息的思路,每月变化的账单可视为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在拖欠本金未曾增加时,也至少应在账单上的应还款金额达到本金年化利率124%的水平时才可要求停止累加(因为是年利率不超过24%,不是总计利息不超过24%,故而还要结合欠款时间来考察)。
(二)给付判决中算法的自相矛盾
假设《民间借贷规定》可适用于该案,法官的计算标准似乎仍然前后不一致。其最后要求被告自2015年6月8日起支付本金+不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但这里的利息计算时对应的本金是原始透支本金34万元,本金却是37.5万元,即2015年6月8日时已经累积的本息滞纳金之和。
判决书称这是由于被告对截至2015年6月8日的37.5万元之金额无异议,只是希望减免从此以后的滞纳金负担。但银行计算利息滞纳金的办法(如当月利息滞纳金计入下月本金、透支利率按复利)一以贯之,所谓被告只是就2015年6月时起的利息滞纳金有异议,更像是其表达所致的问题。换言之,如果法官认为银行的本金、利息、滞纳金金额是用错误的、违法的标准计算出来的,就应该维护刷卡人的权益,从头计算其应当支付的息滞,而不是以被告人无异议为理由。如果法官认为银行的本金、利息、滞纳金金额是用正确的、合法的标准计算出来的,就应该尊重其在计算2015年6月后的利息滞纳金时可以继续沿用。
假设《民间借贷规定》可适用于该案,则既然被告仅“请求能够对滞纳金予以减免”,则法院正确的做法应当是进行精算,先确认利息滞纳金是否超过了相对于本金34万元年利率24%的水平。无论是在2015年6月8日之前还是之后,如已经超过、违反了强行法规则,就宣告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受支持,遑论滞纳金;如尚未超过,就再计算加入滞纳金后利息滞纳金之和是否会超过年利率24%的水平。如有超过,对超过的部分不予计入,这才是依法减免滞纳金。[31]
此外,一个技术性问题是提出24%标准的《民间借贷规定》是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故而即便对信用卡逾期债务能适用此标准,也应该只适用于2015年9月1日起的部分的计息,而不能像该案判决草草追溯到起诉时的2015年6月。
六、结语:法官应具有对规则的谦抑
不难看出,该案法官希望作出一份令人满意的判决,全文洋溢着对跨学科研究方法的综合运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金融风险、金融稳定、经济基础上层建筑、历史条件等大词纷至沓来,但正如上述,判决书中对信用卡业务诸多问题的法理及法律规则的理解,存在着可质疑之处,而裁判者所行使的权力在某种程度上也有超过司法权限之嫌。面对快速变化而复杂的金融实践,司法裁判者更需要对不甚熟稔的现实博弈规则(法律条文和当事人合同约定)保持一份谦抑,而不宜作出不适当的类推,以免适得其反。本判决似乎可以作为一个司法盲动的典型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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