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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初1111号
原告:谢岳芳,男,1951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江苏锡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孟广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馨宇,女,该公司法务。
原告谢岳芳与被告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光伏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岳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被告海润光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馨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岳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润光伏公司赔偿谢岳芳损失70359元;2.诉讼费用由海润光伏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谢岳芳作为投资者,因海润光伏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一事受到损失,海润光伏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谢岳芳购买海润光伏公司股票的时间在海润光伏公司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以后,至揭露日之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等规定,符合法定损失的因果关系。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5年1月23日、揭露日为2015年2月13日、基准日为2015年3月5日。谢岳芳在以上虚假陈述实施日至虚假陈述揭露日之间购买了海润光伏股票,并在虚假陈述揭露日以后卖出,因此遭受投资损失海润光伏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
海润光伏公司辩称,谢岳芳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1.海润光伏公司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预案的公告,不构成误导股民。2.海润光伏公司不存在虚假陈述,仅凭《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海润光伏公司虚假陈述理由不成立。3.股民投资股票造成的损失属于正常商业风险,与海润光伏公司披露公告之间不具有因果联系。4.海润光伏股票所属板块在2015年1月23日至3月5日的走势与上证指数走势基本一致,股票的波动与海润光伏公司发布的公告无关,是正常的市场系统风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海润光伏公司于1997年7月18日成立,该公司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名称为海润光伏,证券代码为600401。
2015年1月22日,海润光伏公司前三大股东江阴市九润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润管业公司)、YANGHUAIJIN(杨怀进)和江苏紫金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电子公司)共同向公司董事会提交了《关于海润光伏公司2014年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预案的提议》(以下简称《分配提案》),称“基于海润光伏公司未来发展需要并结合海润光伏公司2014年实际经营状况,为了积极回报股东,与所有股东分享海润光伏公司未来发展的经营成果,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保证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提议以海润光伏公司2014年12月31日股本1574978384股为基数,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20股。”2015年1月23日,海润光伏公司公开披露了上述《分配提案》。
2015年1月23日,海润光伏公司董事会发布编号为临2015-016号《2014年度利润分配预案预披露公告》(以下简称《分配预告》),称“基于海润光伏公司未来发展需要并结合海润光伏公司2014年实际经营状况,为了积极回报股东,与所有股东分享公司未来发展的经营成果,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保证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前三大股东杨怀进、九润管业公司、紫金电子公司提议以海润光伏公司2014年12月31日股本1574978384股为基数,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20股。公司董事会一致认为前述分配预案充分考虑了对广大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与公司实际情况相匹配,符合公司发展规划,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来分红回报规划及未来三年(2014-2016)股东回报规划》(以下简称《分红规划》)中分配政策的规定,具备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公司9名董事均签署了书面确认文件,并承诺在董事会审议上述议案时投赞成票”。
2015年1月31日,海润光伏公司董事会发布编号为2015-022号《2014年年度业绩预亏公告》,称“经财务部门初步测算,预计2014年年度实现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8亿元左右”。
2015年2月13日,海润光伏公司董事会发布编号为临2015-032号《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称“海润光伏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编号:苏证调查通字1501号)。因公司涉嫌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以下简称江苏证监局)决定对公司进行立案调查。……在调查期间,公司将积极配合证券监管机构的调查工作,并严格按照监管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提醒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2.2015年10月22日,江苏证监局作出(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海润光伏公司、紫金电子公司、九润管业公司、杨怀进、曹敏、任向东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海润光伏公司、紫金电子公司、九润管业公司、杨怀进于2015年1月23日披露的《分配预告》和《分配提案》存在误导性陈述。……海润光伏公司及其前三大股东YANGHUAIJIN(杨怀进)、紫金电子公司、九润管业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即在法定业绩预告截止期前的敏感时点,采用模糊性的语言,对2014年经营状况进行描述,并作为高比例转增提议的理由,结合资本市场上业绩良好才会高转增的惯性思维,足以使投资者对公司2014年经营业绩产生错误判断,从而影响其投资决策。同时《分配预告》称‘利润分配预案符合《公司章程》、《分红规划》中分配政策的规定’,……而事实上,海润光伏公司合并报表该年度实现的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以及母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均为负值。因此该分配预案实际上并不符合《公司章程》、《分红规划》中相关分配政策的规定。上述信息披露内容与实际情况存在较大差异,给投资者造成了利润为正、公司经营状况良好的错误判断,客观上给投资者造成了误导……”,江苏证监局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海润光伏公司、紫金电子公司、YANGHUAIJIN(杨怀进)、九润管业公司、曹敏、任向东给予警告及罚款等行政处罚。
3.按照海润光伏公司《公司章程》和《分红规划》的规定,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前提条件是公司经营情况良好,而且应同时满足现金分红的条件,即“公司合并报表该年度或半年度实现的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正值;母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
2015年4月23日,海润光伏公司公布2014年年报,披露2014年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947595474.67元,当期母公司未分配利润-51738675.01元。
4.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所涉的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5年1月23日,揭露日为2015年2月13日,基准日为2015年3月5日,基准价为7.81元。
5.谢岳芳在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买卖海润光伏股票的具体情况:
交易时间交易方式股数单价成交金额2015.1.23买入2000010.312062002015.1.28买入50008.8440002015.1.28买入50008.73436502015.2.2卖出300007.46223800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海润光伏公司是否构成虚假陈述;二、海润光伏公司前述行为与谢岳芳主张的投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否剔除系统风险等因素的影响。
本院认为:本案系投资人主张因海润光伏公司存在不实披露相关信息的行为,对其投资产生重大影响并造成损失,要求海润光伏公司进行赔偿的纠纷,属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综合分析,海润光伏公司在案涉的《分配提案》及《分配预告》中,对于以高比例转增的形式进行利润分配的理由作出与事实不相符合的表述,使投资者误认为该公司2014年利润为正,并作出公司运营状况良好的错误判断。对于上述行为是否产生重大影响,其一,该表述所含的海润光伏公司市场业绩良好并因此进行高转增的信息,足以对理性投资者在决定是否购买海润光伏公司股票时产生重要影响;其二,自海润光伏公司实施该行为至被揭露,还海润光伏股票的市场价格产生了较大波动。综上,海润光伏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披露《分配预告》和《分配提案》的相关信息,属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中的误导性陈述行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据此,对于投资人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投资人仅需证明其所投资证券的价格受到虚假陈述行为影响,而信息披露义务人无证据证明投资人损失存在上述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即可认定。本案中,双方均确认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为2015年1月23日,揭露日为2015年2月13日。在此期间,谢岳芳投资海润光伏公司的股票并发生亏损,海润光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谢岳芳的投资损失非因案涉虚假陈述行为所致,故应确认谢岳芳的投资损失与海润光伏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有权向海润光伏公司主张赔偿。海润光伏公司虽抗辩谢岳芳的损失系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但其所提供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系统风险,故本院对海润光伏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谢岳芳的损失金额,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谢岳芳投资差额损失为70200元〖(9.80元-7.46元)×30000股〗;印花税、佣金各按投资差额损失的千分之一计算,共计140.4元;利息损失为18.6元,谢岳芳的总损失为70359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岳芳投资损失合计7035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9元,由被告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德清
审 判 员 罗正华
审 判 员 毕宣红
人民陪审员 侯利萍
人民陪审员 朱志刚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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