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自
2010
年起,以政策为导向,中国掀起新一轮商业银行民营化的改革浪潮。截至 2015 年
6 月,中国
境内新设五家民营银行已经全部开业。诸多涉及民 营
银 行
的 金
融 政
策 中,“股 东
自 担
银 行
剩 余
风 险
”是
民间资本发起设立民营银行的五项原则之一1。回 顾这一政策的沿革,从
2010
年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到 2012 年银监会《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的实施意见》,再到 2015 年银监会《关于促进民营银行发展指导意见 》,其 演
变 循
着 从
金 融
全 局
到 具
体 行
业 、从 宏
观政策到具体监管要求的发展脉络,符合公共治理政 策生发延伸的一般规律。法治经验表明,政策最终的 明确、固定和有效实施,仅靠政策文件是远远不够的,“公共治理只有被置于法治框架之内才能实现善治目标”。〔1〕而民营银行股东自担风险这一监管要求在未给予法制化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从而产生当然的 约束力,则是一个值得关注和探讨的问题。
这个问题及其解决,美国曾有先例。1989 年 3 月,美国
M 金融控股公司针对联储理事会向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认定联储理事会此前的一 项监管措施无效,该项监管措施依据联储理事会于 1984 年颁布的“实力来源”原则,即“银行控股公司应当充当其附属银行在财务和管理方面的实力源泉,不 得从事不安全或不适当的经营活动”。联储理事会 曾据此认为 M 金融控股公司违反了“实力来源”原
则,并在股利分配、资产处置、向子公司的资本支持等 方面向其发出了三项“临时禁止令”。受理案件后, 联邦地区法院认定联储理事会无权做出基于“实力 来
源 ”原
则 的
监 管
要 求
,并
判 决
禁 止
联 储理事会依据“实力来源”原则做出禁止令。其后联储理事会上诉 至
联 邦
最 高
法 院
,该
院 推
翻 了
地 区
法 院
的 判
决 ,认 为
联储理事会有权依据其颁布的“实力来源”原则采取
监管措施。〔2〕359 - 364 虽然联邦最高法院最终认可了联 储理事会监管要求的法律效力,但其引发司法审查本 身就说明了在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或法律授权的前 提下,监管要求的法律效力具有不确定性。事实上, 美国最终于 1999
年在《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中明确 规
定 了“实 力
来 源
”原
则 ,以 成
文 法
的 形
式 固
定 了
这 一监管要求的法律效力2。
中国银行监管机构提出的民营银行股东自担剩余风险的监管要求,应当予以成文立法化。接下来的 问题是,民营银行股东自担风险应当采取何种立法模 式
,包
括 在
何 种
效 力
位 阶
、哪
类 法
律 规
范 中
对 其
予 以
规定? 具体制度内容采用何种立法体例? 在符合中
国金融及法制实际前提下选择立法模式,是民营银行 股东自担风险法制化必须首先予以解决的问题。参 考其他国家和地区在这一问题上的立法经验,可以对 中国立法模式的选择形成启发。
二、民营银行股东自担风险的法律表达
民营银行“股东自担风险”是监管要求中的表
达,把这一监管要求法制化需要首先解决对其指称问 题
。 在
法 律
文 本
中 ,可 否
就 用
“ 自
担 风
险 ”这
个 词
来 表达这一制度呢? 答案是否定的。首先,从语词表达 效果看,“股东自担风险”易引起歧义,单从其字面含 义理解,可被解释为股东自己承担( 股东的) 风险,而 表达由股东来承担银行的风险之意并不突出。其次, 一旦纳入立法,出于对法学概念的直接精准表达的要 求
,对“股 东
自 担
风 险
”用
能 够
强 调
其 法
学 范
畴 属
性 的语词表达更为合适。
法学概念表达,有赖于对其法理属性的理解。银 监会提出“股东自担风险”后,对其解读为“确保主发
起人拥有承担金融机构经营失败风险的能力,是资本 所有者承担风险损失的市场约束机制”3,对应这一
监管要求,各新设民营银行也在发起人协议中约定了 银行经营风险的股东承担机制,并最终将其纳入公司章程。如上海华瑞银行的《发起人协议》中约定: “持有 5% 以上股份并签署《主发起人风险自担机制的相 关
承 诺
》的
发 起
人 ,承 担
持 续
注 资
义 务
,确
保 华
瑞 银
行资本充足率水平达到监管要求; 在流动性救助、不 良
资 产
处 置
、资
产 重
组 、小 额
储 蓄
存 款
兑 付
等 方
面 提
供支持,配合华瑞银行制定和实施恢复与处置计划 ( RRPs) ,配合监管部门开展风险处置工作。”4
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如美国、欧盟、俄罗斯、日本、 我
国 台
湾 地
区 等
,也
存在类 似
的 监
管 要
求 ,不 同
的 是
他们已经将其纳入立法。如美国 1999 年《金融服务 现代化 法 》( 简 称“Gramm - Leach -
Bliley Act ”) 第 730 条规定: “当参加存款保险的存款机构处于资本 不
足 状
态 ,且 受
联 邦
银 行
管 理
机 关
书 面
指 示
,要
求 增
加其资本时......则对于由参加存款保险的存款机构 的控股股东或联营机构转让给该机构的资产,或为该 存款机构的利益而转让的资产,任何人不得向联邦银 行管理机关提出返还这些资产的要求或货币损失的 索
赔 ,或 其
他 法
律 或
公 平
税 务
方 面
的 减
免 要
求 。”再
如日本,2001 年《银行法》修正案第 5 条规定,持股超
过 50% 以上大股东,在银行经营状况危机,资本不能 达到法定资本要求时,大股东应当通过向银行增资, 以及采取其他措施帮助银行改变资本状况。再如俄 罗斯,《信贷机构破产法》第
7 条、第
8 条规定,为了
预防信贷机构破产,俄罗斯银行可以对银行采取下列 财
务 重
组 措
施 ,其 中
包 括
要 求
信 贷
机 构
创 立
者 、参 加
人和其他人对信贷机构实施财务援助,包括: 其一,为 信贷机构的延期付款计划提供担保; 其二,股东放弃 股息红利分配并将其用于重组; 其三,股东向信贷机 构增加注册资本。
从法学基本范畴角度,义务是设定或隐含在法律 规
范 中
、实
现 于
法 律
关 系
中的
,主
体 以
相 对
受 动
的 作
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3〕272 从义务的这一定义来看,“当为性”是义务的特有属性; 而构成“义务”的基本要素包括基于 某 种
主 体
身 份
、出
于 利
益 保
障 目
标 、以 及
表 现
为 某
种 行为方式。从我国监管机构的解读和银行的实践做 法
看,“股 东
自 担
风 险
”是
商 业
银 行
股 东
在 银
行 面
临 资本不足等特殊状态时,应监管要求或股东自治规则 的要求,而必须做出的向银行注资以及其他救助行 为。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类似法律规定看,均为当商 业银行陷入经营危机状态,股东直接依法律规定或者 依法在监管机构的要求下,应当做出的一系列危机救 助或风险处置行为。所以从制度先例所表现出的特 征角度分析,“股东自担风险”属于强制性规范,是应
监 管
要 求
或 应
法 律
规 定
必 须
为 之
的 行
为 ,具 有
“ 当
为 性”。同时这一当为行为系基于股东这种主体身份, 出
于 维
护 银
行 经
营 稳
健 性
之 利
益 目
标 ,包 括
注 资
、流
动性救助等行为,能够满足法律义务构成的要素要 求。所以,“股东自担风险”可归入义务范畴。
美国学者将这一制度概括为 Enhanced Obliga- tion。较有影响的为哈弗大学法学院教授 Howell E. Jackson,他认为针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这些“加强性的 ( enhanced) ”的义务( obligation) ,作为调整金融控股公司法律规定的一部分,其最重要的意义在于使控股 公司对( 全部或者部分) 他们的被监管的附属机构的 偿付能力提供保证。他指出这个规则可以被理解为 是一种对有限责任传统规则的背离,有利于针对控股 公司控制其金融业附属机构在特殊情况下的非有限 责任( Non - limited
liability) ( 或者至少是较少有限) 的制度,是对传统监管形式的一种有吸引力的补充和 创新。〔4〕目前国内学者对于民营银行股东自担风险 的研究成果尚少,对金融控股公司在其附属子公司陷 入危机状态时的救助研究虽也不多,但受美国学者影 响,国内各学者对这一问题的指称大多来自美国学者 Enhanced Obligation 这一表达的翻译,采用了“加重 责
任 ”这
一 术
语 ,且 已
经 形
成 了
较 为
普 遍
的 语
词 使
用 惯例5。
本文认为,民营银行 “
股 东
自 担
风 险
”, span>的
法 理
属 性为义务,用“责任”来指称这一制度容易产生误导, 即
误 解
为“加 重
义 务
”是“法 律
责 任
”。 实
际 上
,美
国 学者使用的 obligation
一词,其对应的法律术语为“义 务”6,而对应“责任”的为 responsibility,提出这一概 念的
Jackson
教授其本意应是表达金融控股公司对其 附
属 子
公 司
承 担
的 ,重 于
传 统
股 东
的 法
律 义
务 ,而 非
作为不承担法律义务后果的法律责任。故“股东自 担
风 险
”在
法 律
文 本
中 的
表 达
为 股
东 “ 加
重 义
务 ”更
为精准妥当。
三、其他国家和地区商业银行股东加重义务立法模式
美
国 、加 拿
大 、英 国
、日
本 、德 国
等 发
达 国
家 的
研 究
表 明
,当
企 业
试图融 资
时 ,首 要
的 选
择 是
向 商
业 银
行等金融中介机构寻求资金。〔5〕307 - 332 在任何一个国 家或者经济体中,银行是否安全稳健直接决定着这个 国家或经济体融资及支付系统的稳定性,进而影响着 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上世纪
90 年代以来,特别是
2008
年次贷危机后,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公共财 政救助从被质疑渐进发展到被加以诸多限制。统观 各国,充分发挥包括商业银行股东、债权人、同业机构 等非政府主体的作用,是问题银行危机处置与救助法 律制度的重要发展趋势,这一趋势被学者概括为“自 我 救 助 ”、〔 6 〕1 7 6 “ 市 场 化 处 置 ”〔 7 〕3 7 - 3 9 等 ,并 列 于 问 题 银 行政府救助方案,成为问题银行危机处置与救助体系 不可或缺的部分。其中商业银行股东参与危机处置 并承担一定的风险分担责任,是危机自救的途径之 一,在有些国家和地区已经形成了相对固定的立法模 式,其制度在不同法制发展阶段有着体系化的沿革与 承袭,值得作为制度先验加以研究和总结。
在对国外法律制度的借鉴上,目前国内研究总有 一种“惯例”,即只要在某一领域研究法律制度构建, 就
要 借
鉴 国
外 的
做 法
,并
形 成
一 种
认 识
惯 性
,国
外 已
经成形的法律制度总是先进的,这一点在金融法律制 度领域,突出表现为对美国制度的推崇。这一思路的 局
限 在
于 ,首 先
,忽
略 了
同 类
法 律
制 度
在 各
个 国
家 和
地区也可能存在,并且是以不同于美国的方式存在。 其次,忽略了制度之所以形成总离不开各国的金融和 法制传统的土壤,同类法律制度在各个国家和地区的 差异,并不能用所谓的“先进性”,而只能用“适合性” 来加以评判。对国外法律制度的借鉴应当视角广泛, 采用系统论的观点综观其法律制度与社会背景之间 的关系。其一,应当选取多个典型国家和地区在同一 领
域 的
法 律
制 度
,并
比 较
分 析
其 差
异 ,这 能
够 使
我 们
较为全面的认识解决问题的不同法制方案。其二,应当关注不同国家和地区差异化法律制度的背景和原 因,尤其是金融背景和法律沿革传统。中国的金融背 景和法制传统总是与外国有所不同,关注国外的最终 目的并不在移植,而在于找到遵从背景和传统前提下 法制创新的思路和突破点。其三,应当观察国外法律 制度的运行效果和阻碍因素,这对于我国避免类似问 题,凸显“后发优势”具有较为现实的意义。
中国商业银行立法的难题,并不是要不要立法, 而是如何立法。在当前中国金融现实背景下,金融法制化是一个毋庸置疑的主题; 而在多年承袭而形成的 金融权力格局前提下,如何法制化才是一个需要解决 的问题。从法的功能原理看,法制化的核心要点在于 权
力 和
权 利
的 配
置 ,从 这
一 角
度 看
,对
民 营
银 行
股 东
自担风险予以法制化,最为重要的内容是在多个金融 监管机关之间的权力分配和在多种金融权利主体之 间的权利与义务的配置。法以何种样貌出现只是这 个法制化过程终结所呈现出来的表象,利益的划分 ( 其反面则是法律负担的划分) 才是这个过程的本质 效果。故而,对民营银行股东自担风险或股东加重义 务
立 法
模 式
的 选
择 ,其 本
质 是
对 权
义 主
体 的
选 择
,以
及金融利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对其他国家和地区不 同立法模式的比较和分析,可以为中国提供多种权力 配
置 与
利 益
分 配
方 案
的 选
项 ,这 些
提 醒
我 们
,金
融 法
律制度,并不是只有一种在维系金融监管现状基础上 的构建路径,而是有着监管创新的多种可能。
(一) 美日模式: 银行业基本法模式
1. 美国相关法律制度
美国银行业体系分散性特征明显,主要表现在机构分散和股权分散两个方面。
截至
2011
年美国中小银行有 5776 家,占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比例高达 91. 83% 。〔8〕美国证券市场较为 发 达
,股
票 流
动 性
极 强
,其
商 业
银 行
绝 大
多 数
为 股
份 制公司,股权结构较为分散。如美联银行股东约 147000
个,股份总数仅为 9. 8 亿; 花旗银行股东约 97500 个,股份总数为 33. 67 亿股。〔9〕这种情况下,持 有较低比例的股份,就能达到对银行的控股。从美国
大银行的公开信息来看,股东构成主要有两类: 个人 股东和机构股东7,股东持股排名前列的通常是机构 股东8,从法律关系角度看,这些机构投资者即为银 行控股公司。美国对商业银行股东加重义务的法律 规定主要集中于银行控股公司这一类主体之上。其 成文法律制度主要包括“实力来源”原则以及立即矫
正措施,, 主要规定于银行业基本法及存款保险法之 中。
首先,实力来源原则( Source of Strength) 。其最早是在 1978
年美联储理事会诉第一林肯沃德公司
( Board of Governors V. First Lincolnwood Corporation) 一案中提出9,联邦最高法院在该案中支持了美联储 否决第一林肯沃德公司成为银行控股公司的申请,依 据是“控股公司应该是附属金融机构的实力来 源”。〔2〕363 本案仅仅是在对美联储的监管措施进行司 法
审 查
过 程
中 提
出 了
“ 实
力 来
源 ”原
则 ,判 决
中 对
其 具体涵义并未有进一步的解释。1984 年和 1987 年
美联储理事会分别颁布和进一步明确了“实力来源” 原
则 的
规 定
,“ 银 行
控 股
公 司
应 当
充 当
其 附
属 银
行 在
财务和管理方面的实力源泉,不得从事不安全或不适 当的经营活动”10。“银行控股公司无法救助其经营 出现问题或面临失败的银行附属机构,则一般视其为 从事不安全或不适当的经营活动,或违反了 12 CFR§ 225. 4( a) (
1) ,或者两者都是。”11其后美联储理事 会诉 M 金融有限公司案( Board of
Governors V. Mcorp Financial,Inc. ) 12,限制了法院对美联储颁布 的“实 力
来 源
”原
则 规
定 的
司 法
审 查
,从
而 明
确 了
美 联
储 颁
布 和
执 行
“ 实
力 来
源 ”原
则 的
权 力
,被
认 为
是 明确“实力来源”原则法律效力的重要判例。1999 年 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 简称“Gramm - Leach - Bliley Act”) 首次将“实力来源”纳入成文法,该法第
730 条“实力来源原则的阐明”通过明确存款机构的
控股股东或联营机构应联邦银行管理机构的要求,为 了恢复附属或关联存款机构资本充足的状态,向其转 让资产的法律效力是不容质疑的,进而明确了美联储 提出的“实力来源”原则的法律效力。2010 年《华尔 街改革和金融服务现代化法》( 简称“Dodd - Frank Act”) ,对“实力来源”原则做了更严格的规定,该法
扩 张
了“实 力
来 源
”原
则 的
适 用
范 围
,不
仅 继
续 将
该原则适用于拥有附属银行子公司的母控股公司( Par- ents company) ,而且适用于通过中介控股公司( inter- mediate holding company) 间接控制附属银行的祖父 公司( Grandfather
holding company) 。该法要求直接 或间接控制一个中介控股公司的母公司,应当作为其 附属的该中介控股公司的实力来源13。
其次,立即矫正措施(
Prompt corrective action) 。 其规定于《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法》第 38 条。该制度 将参保存款机构的资本分为 5 种类型: 资本良好 (
well capitalized) 、资本充足( adequately capitalized) 、 资本不足( undercapitalized) 、资本严重不足( signifi- cantly undercapitalized) 以及资本根本性不足( critical- ly undercapitalized) 。当受保存款机构处于后 3 种资 本类型之一时,监管机构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矫正存款 机 构 的 资 本 不 足 状 态 ,以 资 本 不 足 严 重 程 度 不 同 ,监 管 措 施 轻 重 有 别 ,包 括 加 强 监 管 、要 求 制 订 资 本 回 复 方 案 、限 制 资 本 增 长 、获 取 权 益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从 事 新业务等可能增加资本负担的经营活动、以及任命财 产看护人或接管人等。其中参保存款机构必须制订 资本回复方案(
capital restoration Plan) ,而对其有控 制权的控股公司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参保存款机构遵 守资本回复方案,使其在规定期间内回复资本充足状 态,直至连续四个季度在平均水平上满足资本充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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