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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P2P 金融风险规制的范式
从整顿
P2P 市场现有风险的角度看,对
P2P 平
台机构信息披露义务的监管内容是关键。〔19〕由于立 法缺失,现有
P2P 平台普遍缺乏监管,从而使其成 为信用水平低下的融资者与高风险投资者进行融资 的主要媒介,信息披露面临着巨大的挑战,而且虽 然
P2P 属于民间借贷,但通过网络取代社会化熟人 关系后涉众性、风险性被大大提高,信息传递反因 网络中介的引入而存在道德风险,目前大量 P2P 机
构倒闭的直接原因便是无法明确融资者真实信用水 平的情况下便进行贷款。
从控制
P2P 市场潜在风险的角度看,P2P 平台机构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监管模式是关键。〔20〕金融
危机之后,投资者适当性在我国各类监管法中已经 开始体现,但是基本以教育、说明为主,因为传统 金融市场监管制度已较为完善,且金融市场化效率 亦开始被重视。但对于
P2P 市场而言,一方面其投 资行为具有很高的风险性,如果仅规定中介机构的 教育、说明义务难以约束,另一方面如果过于严格, 又会影响到市场化利率作用机制的发挥。〔21〕
对于上述两点的实现,将有赖于 P2P
金融在服 务功能上的细分。〔22〕总的来说,要实现 P2P 金融的
利率市场化,就必须完善市场的功能体系,现有 P2P 平台机构几乎囊括了所有的市场职能,却没有 具体的监管职责与其对应,以至
P2P 平台各种违规 操作难以得到控制,因此塑造 P2P 市场完善的利率 形成机制,有必要建立完善的 P2P 金融服务体系以 逐步实现市场自律。
三、P2P 监管的金融消费者保护路径
金融消费者保护是 P2P
市场利率监管的逻辑起 点。网络环境改变了原有的融资监管模式: 从信息 披露的角度讲,市场信息影响着利率的变化,风险 信息传递在真实性、充分性以及及时性上的缺失导 致利率无法反应市场的真实情况,增加了金融消费 者的投资风险;〔23〕从投资者适当性的角度看,监管
立法的缺失造成了投资者对潜在损失的低估,致使 金融消费者可能面临巨大的潜在损失;〔24〕因此,金
融消费者保护是利率市场化背景下 P2P 监管的主要目标。
(一) 中介机构的准入与退出
银监会应该提高 P2P
平台的准入门槛。现有 P2P 平台无市场准入门槛,即便是
《意见稿》 也仅
仅采取备案制度,其目的是为了降低 P2P 市场的融
资门槛,但并不适当。如上文所述,涉众性金融监 管范式所设定的准入门槛阻碍了市场主体进入从而 影响了利率市场化,但
P2P 平台并非融资主体,作
为中介机构提高其准入门槛并不会影响市场结构, 反而会使利率市场化有可靠的基础支撑。而从 P2P 平台普遍违规的角度看,准入门槛的提高也能够提 高
P2P 平台的违规成本。实际上互联网金融与实体 金融的一项重要区别便是如何提高网络信用,比较 京东、淘宝、阿里巴巴等一些经营实体商品的中介 平台可以发现,电子商务之所以能够成功的重要原 因便是中介机构具有较大规模以及规范的经营流程, 更何况金融行业销售的是虚拟产品。
银监会同样应该为 P2P
平台机构设定严格的退 出机制。准入门槛较低导致 P2P
平台风险承担能力 的降低,监管规则的缺失引发各类违规操作而无法 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引发目前 P2P
平台倒闭不断出 现。因此有关 P2P
平台的退出机制应考虑两点: 一是在平台违规经营的情况下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追究网络平台股东的责任。在 Radaszewski v. Tele- com Corp 一案中法官曾经谈及: “资本不足并非股 东揭破法人面纱的唯一理由......实际上资本不足的一个显而易见的结论是其可能被股东所利用来恶意 逃避债务。”3如果
P2P 平台违规后没有能力承担相 应的责任,在法理上对其实际控制人进一步追索是 合理的。二是合理安排退出后平台原有业务的接管, 要求
P2P 平台与其他平台之间签署退出接管协议, 或成立专业的债务处理机构来接管融资平台的相关 , , , 业务。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该为 P2P 网络融资制定有关 信息技术审核标准的专门要求。传统金融行业亦涉 及到网络安全,P2P 网络平台与之相比安全性更为 重要: 第一,网络是 P2P 平台的唯一运营手段,一旦出现网络安全、网络故障意味着整个业务的瘫痪, 冲击巨大; 第二,与传统金融行业内外网络相互独 立不同,P2P 平台网络运营必须与外网相连,更有 可能遭到攻击; 第三,与银行证券公司雄厚的资本 相比,P2P 平台资本薄弱,难以在网络安全上进行 高额投入。现有的
《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 证》几乎没有涉及金融行业的任何专门要求, 《意见稿》第 18 条亦没有进行明确规范,难以有效抑 制风险隐患。
(二) 融资业务的风险隔离
现有的
P2P 风险隔离主要由银监会开展,公安部门负责对违法行为进行惩处。2012 年出台的 《中 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 强调中介机构可能通过各种方式变相吸收存款放贷。 2013 年央行进一步列举出 3
种常见的非法集资行 为: 资金池模式、伪造借款人以及庞氏骗局。〔25〕 《意见稿》第 12 条则列举了 12
种限制性融资行为。 一方面说明现有的监管规则正在逐步完善,但另一 方面也说明随着 P2P
市场的发展,违规操作变得越 来越多,有限的监管限制难以有效控制不断发展的 违规手段,而且全国 P2P
机构数量极其庞大、质量 参差不齐。
市场自律是实现 P2P
平台融资风险隔离的最佳路径。P2P 行业的违规经营行为是利率市场化下自 由竞争的一种扭曲形态,一方面
P2P 平台面临巨大 的业务竞争压力,另一方面现有的市场环境又无法 满足投融资双方的实际需要,由此才会导致 P2P
平 台直接作为市场参与者不适当涉及业务。因此要实 现
P2P 平台融资风险隔离就必须完善 P2P 市场的融
资结构,明确 P2P 平台的业务功能。从整个
P2P 融
资流程上看相关功能主要包括交易中介、融资担保、信用评级、资金保管、账务管理五个方面。〔26〕就 P2P 平台本身而言,其基础功能仅涉及交易中介, 而《意见稿》要求P2P融资直接保管于第三方银 行,因此,如果交易平台不适当参与融资担保、信 用评级、账务管理,就有可能引发风险。
监管部门应该对 P2P
平台进行监管,P2P 平台 应该与其他专业机构之间进行相互监管。P2P 网络 平台的融资服务功能,不仅在于沟通借贷双方,还
在于发挥市场专业机构的功能。即便是最简单的网 络借贷,如果融资涉及担保就会涉及专业的担保机构,而很多 P2P 平台不适当参与担保最终导致倒 闭,P2P 平台本应为融资者寻求合适的担保机构; 通过网络融资替代了熟人社会关系,投融资者之间 信息沟通变得极不顺畅,目前的做法是 P2P
网络平 台直接参与对融资信用的审核,难以获得投资者的 认可,P2P 平台本应为融资产品找到权威的评级机 构进行信用评级。〔27〕此外,P2P 平台本身亦不具有 专业的债权管理功能,但由于没有法律的强制性要 求,很多
P2P 平台直接进行债权管理。一旦
P2P 平
台倒闭,债权实现将面临巨大风险,P2P 平台本应 为债权找到更具专业性,本身更加稳定的银行进行 债权管理。很明显,专业性的缺乏不仅使市场充满 风险,更导致
P2P 创新成为空谈。
(三) 投资者适当性
近年来投资者适当性监管理念在具有高风险的 小微融资领域被广泛采用。在
2012
年美国通过的 《乔布斯法案》 中,将投资者的年收入及资产净额作为对投资者投资小微企业额度的一项限制标准, 例如年收入 10
万美元以下其投资额不得超过净资产 的
10%4; 英国的
《众筹监管规则》亦有类似规 定,如果投资者仅有两个投资项目投资额度不得超 过净资产的 10%
5。上述规则反映出两个问题:
从形式上看,银监会应该明确 P2P
平台有关投 资者适当性的强制性义务。如上文所述,对投资者 适当性的规制往往被忽视或者难以推行,原因在于 避免对于利率市场化的干预,而且从法理上讲,投
资者有权自由处分财产,因此投资者适当性实际是 加给投资平台的义务。对于
P2P 市场而言,风险远
远高于普通融资,很难期待机构平台自律控制投资 者风险吸收能力,特别是如果某一平台单独区分投 资者风险吸收能力,反而会使其在竞争中处于弱势, 因此只有建立强制性的行业规范并由具体的监管机 关加以监管,才能规范市场秩序。
从内容上看,银监会对投资者适当性的限制应 该包括对投资者资本金的要求以及限制投资者的杠杆操作。《意见稿》主张对投资产品进行小额化处 理以分散投资,对于目前 P2P
市场的高风险投资而 言更为有效的做法还有另外两个方面: 一是对低收 入群体进行限制,因为这部分群体很难承受 P2P 市
场的高风险,亦未必具有相应的投资能力,从操作 上看可以要求投资者提供收入证明以便于监管; 二 是防止投资者的杠杆化融资行为,作为高风险行业 如果进行杠杆操作,风险将成倍扩大而难以控制, 而且一旦投资者实施投资杠杆化,最直接的方式便 是向
P2P 平台融资从而使其涉及风险。
(四) 风险信息披露的外部监督
银监会应该为 P2P
平台制定完善的信息披露流程。P2P 平台之信息披露往往直接通过平台认证融 资者信息及担保信息,但其本身只是中介机构,低
资本更使其无信用可言,因此并不能将信息披露的 所有义务附加给融资平台,其本身既没有能力也存 在虚假信息披露的可能性,因此有关 P2P
平台的信 息披露应该由除 P2P
平台以外的具有专业水平及公 信力的机构进行监管。这些机构包括: 第一,政府 及其职能机构,因其具有公信力; 第二,专业从事 审计、律师服务机构,因其有相应规则约束而具有 公信力; 第三,专业评估机构,因其业内较高的商 业信誉而具有公信力。
具有不同功能的中介机构相互之间应该建立信 息披露监督审查机制。2015 年 8 月,上海出台了 《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信息披露指引》( 以下简称 《指 引》) ,其中涉及需要公布融资者逾期贷款等各种违 约信息。很明显从 P2P
平台与融资者的角度看,对 于负面信息的公布是不利于其业务开展的,因此完 全存在隐瞒负面信息的道德风险。相比之下,基于P2P 平台以外其他具有公信力的主体对信息真实性、 全面性的审核便显得十分必要。因此,中介机构所 承担的责任应该是提供相关信息,但有关信息内容 的审核却应该由其他机构开展,这样一方面可以通 过功能细分进行相互制约,亦可以明确各类中介机 构的具体职责。
银监会应该建立信息披露的专人负责责任机制。 从责任内容上看, 《指引》与 《意见稿》中仅规定 了平台违规披露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缺乏威慑力; 从责任能力上看,现有 P2P 平台风险披露违规频发的根本原因是违规责任成本极低,P2P 公司目前几 乎没有准入门槛,低注册资本何谈承担法律责任; 从责任性质上看,P2P 平台如果仅仅进行交易中介, 自然无需任何责任要求,但由于其通过网络信息披 露替代了社会熟人关系,其实际所承担的责任已经 远远超过中介职责。因此,由专人对平台的信息披 露进行负责,不仅可以不改变现有的 P2P 市场机制
而扩大责任承担范围,更可以保证风险披露被更好 的执行。
(五) 风险准备与大数据平台市场
银监会应该为
P2P 平台确定一定标准的风险准
备。风险准备是银行业普遍采用预防破产的措施,近年来批量 P2P 平台的倒闭已经充分说明随着行业 竞争的加剧,P2P 平台越来越多的开始涉及融资风 险,虽然
《意见稿》对
P2P 平台进行了比较严格的 业务规范,但由此产生的监管空白却引发了众多平 台的破产。实际上普通银行与 P2P
平台最大的区别 并不是其涉众性,而是面临信用风险而存在损失可 能。因此如果 P2P
平台的存在风险暴露,就有必要 准用商业银行的监管规则建立风险准备基金而保护 金融消费者的利益。<, span, style="font-size: 12pt;">与准入门槛不同,风险准备并 不是对平台设立之要求,而是可以根据业务开展之 要求提取,例如每年从 P2P
平台的利润中提取一定 数额,达到一定标准后则可停止提取,即类似于《公司法》 上的法定公积金。
引入风险准备有利于促进 P2P
利率市场化的发展。作为起源于 《巴塞尔协议》 的一项银行业制 度,风险准备很好的起到了有限担保的作用,即作 为法律性质上第二顺位债权责任人,并不需要对相 关风险完全进行资本准备,有限比例的准备完全可 以担保相关责任的承担。在英国
2014
年出台的 《众 筹监管规则》 中,同样要求对债权发行实行平台风 险保证金制度,用以解决 P2P
平台债权的流动性问 题,其中考虑的因素包括融资者的信用等级、借款 期限以及违约率等因素。通过这种方式,大量债权以 P2P
平台为中介继续进入二级市场流通并定价,同时也促进了风险信息的披露6 。因此,风险准备的引入并非加重 P2P 行业的负担,而是未来行业发展的基础。
银监会应该联合工业和信息化部,为 P2P 市场
建立统一的交易数据平台,最终实现由外部监管向 行业自律的转化。统一的交易数据平台将真正整合 目前的
P2P 市场,促进利率市场化的发展。正如《指引》所指出的那样,目前不同 P2P
平台情况各 异,仅在信息披露问题上就极难操作,而在统一的大数据市场模式下,有关民间借贷的大量数据如资产负债率、风险保证金比率等都可以及时获得。《巴塞尔协议》 的风险暴露计量规则、欧盟偿付能力规则所规定的清偿能力缓冲区间规则便可适用,从而控制目前 P2P 平台的倒闭浪潮,通过完善 P2P市场的结构以实现行业自律。
结论
传统涉众性监管模式由于对市场的干扰并不适 于实现
P2P 融资的利率市场化,P2P 监管完善的过 程是一个从外部监管向行业自律转化的过程,从而 要求
P2P 市场功能的逐步完善。现有
P2P 市场的主
要问题是,来自于融资者的信息不对称与投资者的 盲目投资,银监会作为主导的监管机关应该将 P2P 平台作为监管的核心,提高市场准入标准并做好 P2P 机构与其中介业务之间的风险隔离工作,在此 基础上通过对信息披露与投资者适当性的合理限制 尽可能降低市场利率形成上的不完备性,最终通过 大数据平台的发展实现整个行业的自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