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司法独立性对金融发展的意义: 法系差异与后果
司法机构的独立性也被很多研究者视为解释金融发展国别差异的关键因素。多国实证研究表明,司法
独立性指标如法官任期,和财产受保护度、经济自由度呈正相关。〔34〕在法律与金融的交叉研究兴起前,学者 就开始强调影响经济发展差别之法系差异的一个要害在于意识形态和宪政架构,〔35〕即法官是独立的、具有 较高社会地位的政策制定者并可以制约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行为,还是没有独立造法权力、地位相对较低 的公务员。〔36〕
大陆法国家很少实行法官终身制,法院对政府行为和法律法规的司法审查较少,而普通法国家则相反。 在大陆法系主要源头的法国,从
12、13 世纪起便开始采用官僚机构体系控制国家,波旁王朝数代君主集权措 施的延续,特别是
1673
年路易十四撕碎最高法院谏议书并宣布“朕即国家”后,司法机关愈发沒有尊严。王 政时期法官职位的鬻卖和大革命时期的任意妄为进一步败坏了司法机构的名誉。19 世纪初以拿破仑法典 为核心的新政治秩序延续了尊崇行政权、排斥司法的风格。〔37〕 拿破仑法典以降的成文法传统追求完备、一 致、清晰,不给法官在法律空白处自主决定、在法律矛盾处自主选择、在法律模糊处自主阐释的权力。〔38〕 如
果立法缺失或不明确,法官不得适用法学理论( jurisprudence) ,而有向立法机关询问的义务。〔39〕 法官造法
的权力被明确禁止了。
而普通法的源头国———英国,在中世纪就有活跃的土地市场和高度的经济流动性,平民通过交易积累财富( 而在同时期的法国不太可能) ,并获得自主性。12 世纪亨利二世时期形成了以令状为核心的严格的诉讼 程序、承认普通人判断力之权威的陪审制,司法职业化和理性化也得到了加强。1215 年《大宪章》形成了对 王权的法律制约。〔40〕至迟自 13 世纪起,小业主的权利就广泛受到法院的承认、尊重和保护。企业活动也不 需仰赖于国家的准许就能进行。〔41〕 15 世纪末到 17 世纪初都铎王朝为了削弱领主的权力,把征税权和地方 司法权大量委托给乡绅( gentry) 。〔42〕后者获得了广泛的执法权和地方行政权,包括担任法官的权力。〔43〕普
通法下作为主要造法者的法官一般由各地的地主担任,他们和主权距离较远,与当地社区则有紧密的认同 ( identity) ,所以很自然的发展出了保护所有权的法律规则,使普通法成为强调国家权力有限、私人财产神
圣、个人经济自由免受王权专制的法律。〔44〕到中世纪末,以司法独立为核心的法治文明已经在英国确 立。〔45〕1701 年《嗣位法》( Act of Settlement) 进一步赋予了法官终身职位,司法独立获得了制度保障。〔46〕 英 国司法体系“多少能比世界上的任何 其
他 地
方 更
好 的
保 护
公 民
不 受
国 家
的 侵
犯 ”。〔47〕这
些 风
格 也
都 多
少 被
延续到了其他接受其法律移植的国家。
司法独立对金融和经济发展的意义在于,行政权如果缺乏有力的约束,则可能会对合同和财产安全带来
冲击。权力自我限制对市场的良好发展不可或缺。〔48〕而行政和司法横向分权是实现国家权力自我限制的最 好方式,〔49〕能明显减少不当的再分配行为。〔50〕 分权一方面会增加寻租难度,因为利益集团要想同时“搞 定”多个不同的政府部门要更难些。〔51〕另
一 方
面,司 法
机 构
可 以
纠 正
本 质
上 有
着 扩
张 倾
向 的
行 政
机 构
在 经
济规制中的错误。
普通法法院( Courts of Common Law) 本身是资产阶级抵制王权之斗争的产物,保卫私有财产权的传统意 识很强烈。当王权被现代行政机构取代后,这一风格得到了延续。〔52〕 美国法院曾用普通法原则纠正了政府 规制中的不少错误。〔53〕 美国《行政程序法》第
706(
2) ( A) 节则以成文法规定了法院有权审查行政决定是否 有专断、变化无常、滥用裁量权( an abuse of discretion) 及其他不合法情形。而且这种审查不能局限于“最低 理性”标准。〔54〕 罗斯福新政期间成立的国家复兴局( National
Recovery Administration) 曾经允许建立卡特 尔,进行价格、生产配额管制等,结果在
1935
年最高法院宣布该局自身是违宪的。〔55〕2005 年香港领汇基金上市案中,政府方律师要求缩短上诉期,被法院拒绝,导致上市计划搁浅,但由此凸显的司法独立为香港博得 了声誉。〔56〕当然,比起法院与行政机构的这些争斗,更重要的是司法审查的震慑力对行政合法性的倒逼。
大陆法系的法院倾向于顺从行政权、配合执行命令。尤其在法国法系,对行政行为的审查权往往不在普 通法院,而在专门的行政法院。但后者实际上属于行政体系,法官在行政学校受训;〔57〕行政法要求法院少妨 碍行政当局追求公共利益的行为。〔58〕在意识形态层面强调私法要为政府追求集体目的之自由让路。〔59〕 官
僚机构负责经济再分配,司法机构角色明显较为次要。〔60〕
行政和司法的强弱对比直接影响了金融发展。金融资产是由对货币的权利构成的,较容易被剥夺。 “现代政府在遇到财政困难时,不会直接去掠夺农民的土地或企业的机器,但是往往会利用各种手段减少政 府对债权人的实际偿还”,〔61〕金融市场 的
脆 弱
性 又
意 味
着 其
受 到
伤 害
后,在 短
期 内
很 难
恢 复。 只
有 较
强 的
司法力量才能帮助金融市场抵御国家权力的侵蚀。这正是两次世界大战之间,大陆法系金融市场发展总体延滞,而普通法系没有出现类似情况的原因所在。〔62〕
德国法体系比法国法系更重视个人自由。〔63〕 司法独立性介于普通法系和法国法系之间,法院有权审查行政行为,法理学也是法律渊源之一,〔64〕行政法院体系是为了对行政施与外部控制,〔65〕宪法保护了法官的 独立性。这也使得德国法系国家的证券市场相对法国法系国家更发达。
五、法律影响金融的机制之三: 国家干预
另一种法律影响金融的机制是国家机构( 行政机构和立法机构) 对金融的主动干预,如对金融行业的准 入限制、对金融机构和中介机构活动的控制。总体而言,大陆法系的国家被视为民众自由和福利的保护者甚 至是赋予者,更强调一个集权化、强有力和少受约束的积极政府。普通法系则珍视个人自我追求幸福的权 利,故而法律充分尊重财产安全和合同自由,并把重点放在抵御来自强大国家的随意干涉与再分配。“大陆 法制度首先关注的是主权者的特权,而 普
通 法
制 度
首 先
关 注
的 是
个 人
权 利。”〔66〕大
陆 法
传 统
意 味
着 一
种 有
意识地构建制度来推进国家权力的意愿和制度工具,普通法传统则意味着一种限制而非加强国家力量的意 愿和制度工具。〔67〕 大陆法系强调市场的缺陷面,呼唤一个强大和能干的国家用全盘调控来建立秩序,倾向 于通过国家干预来限制、替代市场机制的作用,认为这可以带来更多的社会福利。而普通法国家比较尊重市 场机制、合约自由、保护私有产权,对于国家干预多有限制。
如果说“英国的政治结构是建立在对公民不受国家侵害的保护上”,“美国的政治结构是围绕着庞大的市场和宪法建立的”,那法国的特点就是“在经济上体现为强烈的国家干预”。〔68〕 在法国商法典中,除非法
条明文许可,任何商业活动都是被禁止的。国家还试图消除法律中的空白,把司法裁量压缩到最小空间 内;〔69〕也不给地方进行差异化试验的空间。几乎所有重要的事情都只有获得政府批准才能生效,私主体的 自我规制很难实现。市场的自我规制和个人在国家不干预的情况下白手创业获得成功的事例,在大陆法国 家并不像在普通法国家那样容易被接受。〔70〕 德国的新兴商业阶级在 19 世纪晚期最为需要的,恰恰是英美 商业阶级已经得到的、免受专制政府对私人领域干涉的自由。〔71〕
在 19 世纪晚期以前,普通法律传统已经牢固确立了这样的观点,即存在着一个属于私人的、个人进行自 我管理的区域,国家一般不可侵入。〔72〕 人们更重视用私人缔约来预防经济纠纷,用法院或仲裁等个案方式 来解决纠纷,用交易所这样的自我监管体系来协调复杂的合同缔结与执行。政府的近距离监督是很少的,国 有化是不可想象的,大量争议被置于国家视野之外。〔73〕而欧陆国家( 以法国为典型) 通常有一个强大、永久 性和集权化的官僚机构,国家广泛且充满自信地对经济活动进行各类事先禁止式的父爱主义干预。如大陆 法中的公法对公职人员的约束也要比普通法中的约束来得轻。
在历史上,当金融危机发生时,法国政治家的第一反应是限制金融体系的运作,这使法国逐渐形成了金融 体制难以健康发展和公众愈发对金融缺乏信心的恶性循环。1720 年密西西比( Mississippi) 公司股价泡沫破裂 后,法国政府禁止了联合股份( joint stock) 公司,银行、信贷、金融市场与创新都被一股脑儿地抵制。〔74〕 社会中
缺乏一个正式的银行系统,借钱不得收利息的中世纪传统也被重申。这使工业革命所需要的融资活动很难得 到支持,发行股票也极为困难。大革命后,急需资金的革命政府只能靠滥发纸币( assignat) 来维持。由此带来的
超级通胀( hyperinflation) 和金融崩溃则又助长了公众对金融的不信任。19 世纪的大部分时间里,法国大部分的 交易还是在依靠金银硬币( species) 等硬通货而非金融信用。〔75〕 这种对市场高度不信任、宁缺勿险的思路一直 延续到了今日。其他大陆法国家也有用管制度更高的银行和国家投资项目来替代股票市场的趋向。〔76〕 如意
大利不仅在 1930 年代大萧条时期把政府视为股票市场的替代,在二战后也无改观。〔77〕
南海泡沫破裂后,英国也于 1722 年立法禁止联合股份公司,但是国会可以通过许可( charter) 给予个别 豁免。对市场中的不规范行为不是一刀切,而是纳入法律轨道。对之前已经存在的公司如东印度公司、哈德 森湾( Hudson’s Bay) 公司既往不咎( grandfathered) ,伦敦股票交易所得以存续。〔78〕1844 年的《联合股份公 司注册设立规制法》( Joint Stock
Companies Registration,Incorporation,and Regulation Act) 强调了投资者保护 的理念。普通法式的市场化思路认为: 对金融危机不必无谓的恐慌,有的泡沫公司是先天不足( unsound) ,所
以法律也无能为力; 而有的是管理不善或有意欺诈,则法律应该用公开度( publicity) 来应对。〔79〕 英国金融发展颇为稳健,业界人士评论说: 伦敦交易所要在经验上比历史更悠久的巴黎交易所( Bourse) “领先一百
年”。〔80〕 诚然,基本的立法和行政干预对市场发展确有必要,即使是当下,有些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也都对市场的基础性配置资源地位予以尊重。但当出现新问题时,人们就能较为清楚地看到: 熟谙于政策执行的大陆法 国家更倾向于扩大政府的控制范围,〔81〕压制市场或者通过国家命令来试图代替市场; 而普通法国家倾向采 用市场支持型和争议解决型的策略来帮助市场自律发挥作用,如通过改进诉讼规则、便利投资者起诉。20 世纪早期,世界主要国家已经建立起了自由市场体制。但遭遇大萧条的冲击时,德国、荷兰、意大利、日本和 瑞典等大陆法国家采用了各种政府控制资本配置的机制来代替股票市场的运作,有的甚至走上了政府控制 一切的法西斯道路。而面对类似的市场疯狂、恐慌和危机,英国、加拿大和美国等普通法国家采用了加强股 东权利、强化信息披露、加强民事责任规则、实行存款保护等恢复和支持市场运行的方式,即使在史无前例的 罗斯福新政时期,国有化仍是不可想象的。在世界经济恢复增长的 20 世纪中期,大陆法国家遇到麻烦时仍 然延续了拿破仑以来的传统,在很大程度上依靠政府融资、银行国有化、国家投资公司来促进经济增长和解 决危机。普通法国家则继续通过完善公司法、证券法、存款保险制度等来依靠和支持市场监管。〔82〕 尽管这
种区分并不是绝对的,但在最终效果上,大陆法国家介入经济的程度明显更深,如其银行中的国有股比例远 远高于普通法国家。〔83〕
由于干预者本质上是一个经济和社会生活的主动管理者而非纠纷的中立被动裁决者,其自身的激励机 制往往会倾向于通过限制、取消复杂和新型金融活动发生的可能性来减少金融风险。金融资源的配置效率 也可能在国家主动干预中受到损失。这种干预是巴黎交易所发展迟缓、最终不敌伦敦和纽约的证券交易所 的根由;〔84〕也是我国银行业和证券市场发展中的一项痼疾所在,即经营效率低下的国企由于政策照顾,而获 得了过量的贷款与上市的机会。〔85〕
六、法系渊源的相对表征意义
前文虽然强调了不同法系的区别,但我们也应该看到,由于历史和政治的实际因素的影响,法系渊源只
是对一国实际情况的一个重要预测指标,其只具有相对的表征意义而非绝对的决定意义。说到底,一国最终 的、具体的国家权力配置和行使状况要比它们本来归属于哪一个法系更为重要地决定着法律对金融的影响 效
果 。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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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 易所首先诞生在荷兰的阿姆斯特丹,然后才是伦敦。到 20 世纪末,荷兰证券市值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仍 一度超过美国,〔86〕其中的关键在于荷兰是一个开放、多元主义( pluralistic) 和分权化( decentralized) 的社会, 没有一个主动性的中央官僚机构来对重要的经济活动施加限制。〔87〕 与英国一道,荷兰最早摆脱了 13
世纪至 18 世纪欧陆所惯见的极权主义和不断加深的中央集权。〔88〕在法律文本以外,荷兰颇有“普通法的精神”。 但
19 世纪初,拿破仑在荷兰施行民法典却破坏了其金融的发展。〔89〕
所以,尽管法系渊源造成的国家之间的差别可能是持久的,但重点不应在于争论哪种法系更优越。拉坡塔等人也反复宣称自己“并没有说普通法总是对经济比较好”。〔90〕重点应当是通过考量这一宏观现象来为一国的具体治理提供借鉴。我们不需要推崇全盘激进的法律移植。毕竟,外来规则和当地习惯与传统的不协调会带来很多问题。普通法强大的司法机构也不一定容易移植到大陆法国家特别是法治薄弱的发展中国家。即使是日本这样的法治成熟国家,在法条中接受了美国式的受信义务后,仍然很少使用这一规定,法院也不太愿意施加任何未得明文规定的救济方式。〔91〕 相对明确的规则体系更适应发展中国家法院的实际能力,也更容易使法官受到监督。不过,如果司法机构在根据具体规则审判时能略有弹性的话,效果会更好。〔92〕
中国大陆虽然在民商事领域的法律文本上受到了中国台湾→中华民国→日本→德国法之传统的影响, 证券类规章更是在技术细节上多采英美成文法,但总体上 1949 年后经济领域特别是金融领域一直存在着超 强的行政干预传统,法院也较为弱势,在国家权力配置和行使方面可谓是法国法系的超强版,上述种种可能 的弊端也多有体现。〔93〕 所以我们应当减少国家对金融的干预,让更为市场化的机制,如法院和交易所更多地发挥作用。〔9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