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 笔者的私见
至于签名的必要理由,上节中已有明晰的论述。票据行为人之所以要在票据上签名,主要是持 票人能够按照票据上记载名称迅速、及时地寻觅到票据付款人,从而使票据的债务确定下来。至于 本人的名称按照什么标准记载,许多发达国家(地区)的票据法中均未设置特别的强制性规定。《美国统 一商法典》第 3 - 401 条规定的票据上的名称使用则相当宽松,可适用任何名称,包括通用名称、标 号等多种方式替代书面签名。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对签名也未作具体要求,只要能够表明签章 人的文字记载即可,哪怕是艺名、笔名、绰号也无大碍。21
笔者认为,对于签名事宜,我国《票据法》采用只限本名的方式显然过于保守,已经滞后于时代 的发展要求。为了与国际潮流接轨,理应缓和这一规制,特别是在彰显个性的这个年代,使用笔名、 艺名、别名、昵称甚至雅号都非常普遍。尤其是一些文学家、艺术家、演员的笔名、艺名在社会上的知名度远超过了其本名,使用笔名、艺名或许对方更乐意接受。22因此,当持票人在确定以笔名、艺
名签字的债务人时没有出现任何不便的前提下,无需严格限定必须使用本名。
票据法规定票据上的签名只限当事人的本名。采用这样严格的限定,其根本目的是为了防止 票据签名中出现各种纷繁复杂的现象,以确保票据交易的安全、有序。其实。笔者认为这种担忧是 多余的。因为出票人在交易银行预留签章样卡( 印鉴) ,当持票人在满期后到银行请求付款时,作 为付款代理人的银行会对票据上的签章与预留印鉴照合,在确认无误的前提下进行付款,因此说银 行的预留签名制度能够有效防止假冒他人名义或者伪造印章骗取钱财等这些乱象的发生。23
三、跨越伪造人负票据责任的两个理论障碍
(一) 伪造人的票据责任与票据外责任之关系
长期以来,我国的票据理论和实务界都认为伪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其理由为票据伪造是指 冒用他人名义或者虚构人的名义进行的一种票据行为,按照文义性原则伪造人无需担责。从票据 伪
造 的
法 律
后 果
来 看
,被
伪 造
人 在
伪 造
票 据
上 有
“ 名
义 ”签
章 ,但 这
是 被
假 冒
的 签
章 行
为 而
非 其
真 实意思,故可以以物的抗辩对抗任何持票人。关于被伪造人的票据责任问题,笔者另行撰文论 述。24
票据法上通常存在两种责任,即票据责任和票据外的责任。25对伪造人而言,其利用他人名义 而 非
自 己
名 义
签 章
,故
无 需
承 担
票 据
责 任
,而
是 承
担 票
据 外
的 责
任 。26 按
照 我
国 票
据 法
规 定
,又
将 伪造人应负票据外责任细分为刑事责任( 第 102 条) 和民事责任( 第
106 条) 。由此可知,在追究伪 造人法律责任时,我国大多数学者把票据责任置于一边,而是全部偏重于票据外责任。27笔者认 为,这种定向思维的存在,在相当程度上制约了学者对于伪造人票据责任追求方面的探究,阻碍了票据理论的发展,票据学界对此不合理的结果有必要进行深刻的反思。
如文首所述,从形式上来看,仅以代理关系文义记载的有无,不至于给无权代理和伪造带来实 质性的区别。可是,从结果上来看两者之间却产生了本质性的差别。无权代理人需要承担票据责 任而伪造人却被免责。笔者认为,这样纵容伪造人的做法却极大地损害了合法持票人利益,这种结 果极不合理。
为了打破这种现状,彻底解决这一问题,在理论上我们需要寻找多个切入点。首先,笔者认为, 令伪造人承担票据责任与让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不矛盾的。倘若我们在思想观念上将伪 造的票据责任与其刑事、民事责任视为完全对立关系,则必然会陷入非票据责任即为刑民事责任的 “非此即彼”之思维困境。因此,我们必须权衡伪造之票据责任与伪造的刑事、民事责任之间的关系,采取票据责任先行,兼顾刑事、民事责任之立法政策,实现两者之间的平衡。
笔者主张,令伪造人承担票据责任与防止票据伪造的发生之间既不对立,也不矛盾。相反,让 伪造人承担票据外责任的同时,再令其承担票据责任,就会提高伪造人违法造假的成本,降低票据 伪造风险的发生。因此,有必要认定伪造人须负票据责任。这是其一。
, 从实际效果来看, ,票据伪造人承担民事责任与直接承担票据责任是有区别的。票据责任容易 确定,即按票据文义支付确定的金额。与此相对,民事赔偿责任比较繁琐,其中可能涉及返还对价、 折价赔偿、对价评估等手续。既然无权代理人为票据行为要承担票据责任,为何伪造人在这里却被 免责呢?28 这是其二。
此外,既然无权代理与伪造之间仅在形式上有区别而本质是一致的,那么类推适用无权代理规 定直接追究伪造人的票据责任,可以让善意持票人直接依票据实现其权利,从而免去了再由被伪造 人依侵权行为向伪造人请求损害赔偿这种不必要的迂回救济方法。29这是其三。
由此可见,与伪造人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相比,令伪造人承担票据责任更为合理、简便,这 也符合我国《票据法》的立法精神。《联合国国际汇票及国际本票公约》第 33 条
2 款规定: “非以本 名签名者,其于票据上所负之责任与签本名者相同”。30 该立法例旨在责令伪造人承担票据责任。 该公约考虑到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异同,又兼顾国际金融业惯例之基础上折中制定而成,表明了 国际票据法的发展趋势。我国作为世贸组织成员,不应当落后于这一票据法制之发展潮流。
(二) 伪造人负票据责任的困境与破局之策
认定伪造人的票据责任,关键是如何在学理上能够找到有力支撑。为了导出伪造者承担票据 责任,其前提是我们必须跨越两个票据理论的障碍。第一,伪造者承担票据上的责任,到底有没有 违反票据行为文义性原则? 第二,伪造者承担票据上的责任,究竟是不是颠覆了“无签名无责任” 的签名责任原则? 兹逐一对此进行论述。
首先,票据是文义证券,其权利内容以票据作成时记载为限,故票据上的权利只能依票据上记 载的文字为准,不允许当事人以票据外之证明方法,加以变更或补充。于是,我国大多数学者依票 据文义证券的性质为出发点,导出“伪造人未在票据上签名,故其不承担票据责任”的结论。可是, 这一结论是否妥当,值得商榷。
笔者认为,必须明确指出的是伪造人以未在票据上签名为由推脱自己的票据责任,这与文义性 原则的宗旨相违背。因为票据的文义性原则,乃为保护善意取得者正当利益和维护正常的票据交 易的秩序而制定。伪造人票据签章行为,是假冒他人名义下作出的超越正常票据交易范围外的一种不 端之举,所以,我们本不应把规范正常票据交易秩序的文义性原则适用于非正常票据交易行为的伪造场 合,以致在追究伪造人票据责任的时候“束缚了自己的手脚、自乱阵营,造成不必要的混乱”。票据的文
义性制度是为了票据交易安全而设立,绝不能成为伪造者逃避票据责任的保护伞。充分认清票据伪造行 为的非正义性,排除其适用票据文义性原则,也就切断了伪造者逃避票据责任的后路。
其次,关于签名责任原则的问题。按照我国《票据法》第
4 条规定: 出票人签发票据,应当在票 据上签章并从其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未经过授权,任何人不得对他人在票据上设置义务。换 言
之 ,我 国
票 据
法 实
行“无 签
名 无
责 任
”的
签 名
责 任
原 则
。 但
是 ,签 名
责 任
原 则
也 非
绝 无
例 外
。 例
如,我国《票据法》第 5 条第
2 款规定: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 人承担票据责任”。此条款即为“签名责任原则”例外的一种表现。兹简述如下。
无权代理之成立,须具备要件有三: 第一,签章人须以代理人之名义签名于票据上。第二,签章 人在票据上所为之代理须无瑕疵。第三,签章人没有代理权。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是签章人应自 负票据付款责任,且其对于持票人的付款责任,当与有权代理的被代理人之责任相同。然而细析之 发现,未经授权的代理人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名时,其真实意图并非己愿负票据责任,而是寄 希望于被代理人负此票据代理之责任。那么,《票据法》第
5 条第
2 款规定何以让无权代理人承担 责任,其法律依据何在?
前已言及,未经过授权,任何人不得对他人在票据上设置义务。无权代理人逆其而行的场合如 何
对 之
作 出
特 殊
处 理
。 笔
者 以
为 ,该 条
款 立
法 之
意 旨
是 淡
化 “ 谁
签 名
谁 负
责 ”原
则 ,将 着
力 点
放 到
了无权代理人的票据签名的担保责任之上。换言之,推导出无权代理人票据责任的法理依据非签 名原则,而是基于无权代理人作出了愿负票据责任的虚伪外观而产生的一种特殊的担保责任,藉此 引申出其自负票据付款责任之结论。
据此,只要签名责任原则例外客观存在,那么,既然它可用于无权代理人责任之场合,同理,它 应当可适用于伪造人责任之情形。伪造人虽未于票据上签名,惟循着“无签名无责任”的例外原则
这条思路,就不难推出责令伪造人承担票据责任的结论。
四、伪造人票据责任的理论构成之分析
如
上 所
述 ,一 方
面 ,笔 者
主 张
伪 造
人 应
承 担
票 据
责 任
,另
一 方
面 又
对 伪
造 人
的 票
据 责
任 与
“ 票
据文义解释原则”、“无签名者无责任原则”之间做出了互不矛盾的说明和论证,从票据理论的角度 清除了让伪造人承担票据责任的两大障碍。进而,令伪造人承担票据责任的理论构成究竟是什么? 兹分析如下:
在日本票据法学中,伪造人承担票据责任之理论构成已经相当成熟,其中的内容颇值我国参考。 关于日本追究伪造人票据责任理论构成有二: 是伪造人行为说; 其二为第
8 条类推适用说。31 前者认
为,伪造人将他人或者虚构人的名义当作自己名字表示于票据上,故伪造人以直接参与该票据的行为 人之名进行了票据行为,理应负票据责任。32在一般的法律行为中,不问行为人是使用他人名义还是 以虚构人名义,只要是自己作出的行为,应当负相应之责,其于票据行为场合也同样适用。33
后者主张,比附援引日本票据法第 8 条规定,让票据伪造人承担无权代理人同样的票据责 任。34该主张的理论依据是: ( 1) 票据法第 8 条规定的无权代理人责任,并非依无权代理人在票据上的签名行为产生的票据责任,而是依其作出了本人愿意承担票据上责任的虚伪的外观而产生的 一种特殊的担保责任。同样,在伪造的场合,由于伪造人借用被伪造人的名义、以更加直接的形式 作出了好像自己愿意承担责任的虚伪外观,令其承担与无权代理人同样的票据责任,可达到两者均 衡之目的。35 ( 2) 日本的判例也支持类推适用说立场,认为票据伪造者负有类推适用无权代理人票
据上的责任。其理由是: 无权代理人承担的票据上责任,并非源于其署名产生的票据责任,而应理
解为其署名所产生的一种特殊担保责任。在票据伪造的场合,对于不以代理方式表示而直接以本 人名义署名的伪造人,当与无权代理人同样负有票据上的担保义务。
如前所述,伪造与无权代理相比较,虽然在代理关系表示的有无这一形式上存在差异,但两者 均为没有权限的票据行为,故其本质一样,使伪造人类推适用票据法追究无权代理人票据责任的规 定具备了实质性之条件。因此,相对于伪造人行为说,类推适用说更合理,颇值得我国票据理论参考。
我国《票据法》第
5 条第
2 款规定: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由签章人 承担责任。无权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的,从其规定。笔者以为,参考适用日本的类推适用说,对于 完善我国的票据理论有着两个方面的借鉴和启示。通过比附援引第 5 条
2 款的规定,我们便能很 容易得出让伪造人与无权代理人一样承担票据责任的结果。此为一。
类推适用说在学理上让伪造人承担票据责任提供有力的依据以外,还增加和激活了我国《票 据法》第
5 条
2 款的预防伪造之功能。因为该条款本仅用于解决无权代理人责任问题,通过类推适 用后,该条款还能用来追究伪造人的票据责任。对于伪造人来说,其既要承担本来的票据外责任, 还要负票据责任,无疑会增加他的造假成本。因此,从这个角度考虑,第
5 条第
2 款成为预防票据 伪造制度也未为不可。此为二。
五、结 语
票据伪造是有害于票据交易安全的行为,所以对伪造人必须追究法律责任。在这一点上,无可 争议。如文首所示,目前,我国票据伪造案件多发、频发。为了抑制这一势头,我国立法一直比较注 重票据外的法律责任。与此对应,我国票据理论界和实务界也更多地关注伪造人的刑事责任和民 事责任。因此从伪造法律效果来看,一方面,被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另一方面,伪造人无需承 担票据责任。这种责任划归方法已经成为定式。但是,客观地说,这种责任划归产生的结果未能体现公平、合理原则。
,
其实,《联合国国际汇票本票公约》第 33 条第
2 款已经明确地规定: “伪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 任”。因此,在对《联合国国际汇票本票公约》第
33 条第
2 款的框架下,对于我国《票据法》第
14 条
第 1 项的规定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修正和完善,直接引入伪造人承担票据责任的内容。同时,在票 据理论上,我们有必要就票据伪造后责任分担的法律效果进行反思,修正并重构伪造票据当事人的 相应责任,以求该结论更趋合理化。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步伐的加快,各国之间经济关系更趋于紧密化、自由化,因而担当国际支付、 结算、汇兑功能的票据也要求各国票据制度间必须保持一定的互适性,这种商业要求迫使立法者将本 国的票据法朝着国际票据法一致的方向发展。近年,我国的票据法学受到发达国家、地区的票据理论 影响,就伪造人的票据责任方面开展了积极的讨论,学界的观点也在悄然发生深刻的变化。
在此背景下,笔者顺应这一潮流,从中日比较法的视角,借助法解释学手段,在寻找合理解决票 据伪造中的两大当事人的责任划归问题的方法上,展开了一些积极有益的尝试。在本文中,笔者通过对伪造人票据责任的探究,解决了这一基本问题。 因票据为文义证券,票据责任以票据上记载的文义为准。“不签名者不负责任”遂成为铁则。
伪造者其名没有显现于票据,故难以归咎其责。可是,笔者以为,未签名者不负票据责任,乃为正常 票据交易活动所遵循的铁则,让不该保护的伪造人利用此原则并非正当。
伪造人与无权代理人相较,前者之犯意明显,情节也重大,而前者反得以“文义性”而无须负与 后者相同之责任,于法于理难忍公允,宜类推适用票据法关于无权代理之规定,令伪造人承担票据 责任36。唯其如此,一方面,较之用民事和刑事解决手段更为便捷,切合了票据权利行使简单、迅速 之意旨,也能有效地保护票据权利人的利益; 另一方面,又可产生阻却伪造人逃避票据责任和抑制 伪造多发之效果,以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与公序良俗,符合法的公平、合理与正义之真谛。最终,可 以破除一直残存在人们观念中的所谓伪造人不签名不负票据责任之迷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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