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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保险机制引入民事责任领域是现代法律发展进程中的一件大事,由此建立的责任保险制度也因而备受人们关注。”(许明月,2015)有人为之拍手称赞的同时,我们却发现,近年来我国责任保险存在着一个奇怪的“悖论”:一方面,责任保险近些年来需求旺盛、发展较快;另一方面,责任保险又是我国保险实务中争议最多、裁判最难、理赔最为迟缓的险种之一。尤其是在事故发生之后,保险人往往只是消极地等待受害人对被保险人的诉讼判决,而不是积极、主动地负责;而诉讼本身的冗长、繁杂,势必直接或间接损害被保险人或受害人的利益,进而影响到了社会公众对责任保险的评价与信任。
毋庸讳言,上述问题产生的缘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事故规定的不足密切相关。详言之,1995年颁行的《保险法》,并无关于责任保险事故认定标准的专门规定,致使责任保险所生问题无从解决。为了弥补上述缺失,我国于2009年第二次修改《保险法》时,对第65条增订了第2、3款规定,目的在于通过修法来明文规定责任保险事故的认定标准,以杜争议。但是,观诸新增第2、3款规定的内容,第2款所采认定标准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时”,而第3款所采认定标准则为“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实际履行赔偿之时”,二者之间相互龃龉、彼此冲突,难以达到澄清歧见、统一司法裁判尺度的功效。加之,2009年修改《保险法》时,所增订的第65条第2、3款规定,并非顺应社会对责任保险的现代需要所做的修正,致使我国责任保险中所存在的问题,仍然难以解决,需要通过未来修法予以“再造”。
一、责任保险事故“延伸性”之特质
与一般财产保险相比较,责任保险的一个特殊问题在于:保险事故认定标准如何确定?该问题是由责任保险事故的“延伸性”(江朝国,2002)特质所导致的。换言之,责任保险事故的“延伸性”特质决定了责任保险事故认定标准的困难性。可以说,责任保险事故认定标准如何确定是责任保险立法不可回避的首要问题。以下通过一般财产保险与责任保险的比较加以说明。
保险事故是保险制度中的重要概念,能否准确判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点,对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及受害人的权利义务影响较大,不仅涉及到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何时成就,而且关系到被保险人何时可以行使保险金请求权,进而牵涉到受害人能否获得及时的救济。可以说,保险事故是一个极具“牵连性”的问题。观诸我国《保险法》第2条规定中所谓“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一语,即揭示了上述旨意。
基于上述缘由,保险事故被要求成为保险合同的“必备事项”。然而,何者谓“保险事故”?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7款对此有明确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该定义是否妥当,仍有仔细推敲的必要。因为一个意外事故发生之后,判断该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除了视保险合同有无约定外,还须受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的限制。保险人只就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负保险给付义务,诚如国外学者所言:“‘保险事故’条款的字面意思对于当事人双方而言并不神秘。法院和学者们都已认可:将‘保险事故’解释为仅仅包括那些在保险期间已经存在的伤害、生理不适或疾病,是最符合逻辑的做法。”(肯尼斯·亚伯拉罕,2012)
保险事故须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原则上要求保险人承保的危险和危险造成的损失两者都必须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温世扬、姚赛,2012)。就普通的有形财产保险而论,由于“危险发生”与“损失发生”在时间上一般不存在间隔,故在保险事故认定标准判断上不存在困难及争议。但是,在责任保险领域,问题就变得相当复杂。事实表明,在责任保险中,从“危险事件的发生”至“责任的确立”再至“被保险人实际履行赔偿责任”,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往往会产生一系列事实及法律上的连锁,德国保险法理上称之为“延伸性之保险事故”。这一复杂的连锁过程大致表示如下:“被保险人实施过失行为”→“第三人财物或人身遭受毁损灭失”→“受害人发生损害”→“受害人请求被保险人予以赔偿”→“被保险人责任得到确定”→“被保险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害”→“被保险人财产减少”→“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在上述过程中,究竟应当以哪一“环节”作为保险事故发生时点呢?这就是责任保险事故认定标准确立困难之体现。诚如我国台湾地区著名学者陈荣一先生所言:“因于责任保险,其事实之连锁比其他保险为长,且不仅由自然科学之因果关系而连结,亦有法律之连锁而为其特色,因此不能简易地决定何事实解释为保险事故。”(陈荣一,1990)
关于责任保险事故认定标准问题,理论界的认识一度处于极其混沌的状况,歧见迭出,莫衷一是。在认定标准的学说认识上,出现过“约定事故说”、“损害或结果事故说”、“责任负担说”、“复合事态说”、“确定责任说”、“受请求说”、“履行说”、“复数事故说”,等等(西岛梅治,1968)。其中,从对保险立法例及判例所产生的影响程度来考量,先后有“履行赔偿说”、“责任确定说”、“受请求说”以及“损害事故说”四大主流流派。以上四大学说关于保险事故认定标准的认识,实质上是从“危险事件发生”至“被保险人实际履行赔偿责任”的连锁过程中,分别选取“某一阶段”作为判定时点。至于究竟应该选择何种学说,尚无明确的解决。
另外,在责任保险中,保险事故的认定标准究竟是由保险合同条款来约定,还是由保险立法予以明文规定呢?我国保险法理论研究上也鲜少涉及,值得深究。国外学说及判例大多认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在哪种情况下会触发保险人的责任,主要是保险合同条款的问题。”(克拉克,2002)。在我国,也有学者主张:“若投保人与保险人对于保险事故的判断有约定,只要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均应从其约定。”(温世扬、姚赛,2012)。上述观点是否妥当,值得推敲。从现代保险实务来看,责任保险合同通常都是以保险人单方面制定的格式条款来订立,被保险人的利益和合理诉求往往难以体现其中(周学峰,2012)。在这一地位不均衡状况下,保险人为了保护自身利益,极易将保险事故认定标准定格在前述复杂连锁过程的“终端”———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实际履行赔偿责任之时。如此一来,保险人在整个连锁过程中所扮演的仅仅只是“最后出场的角色”,势必直接、间接损害被保险人或受害人的利益。因此,为了平衡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及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多数国家或地区的现代保险立法例,一致地明文规定责任保险事故认定标准,只不过所采标准有所差异而已。
综上所述,在责任保险中,保险事故“延伸性”的特质,决定了它是一个极富争议的难题;而如何确定保险事故标准,事关受害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权利义务,故应通过保险立法予以明文规定。
二、责任保险事故认定标准之“三阶段”演进
相较于其他财产保险,责任保险是保险业中发展相对较晚的一部分内容(所罗门·许布纳、小肯尼思·布莱克、伯纳德·韦布,2002)。责任保险产生于十九世纪的法国,到现在仅有两百多年历史。在这两百多年的发展历程中,责任保险的基本理论可以被划分成三个阶段(樊启荣、刘玉林,2015),与之相对应,责任保险事故认定标准也经历了“三阶段”之演进。
在第一阶段,责任保险理论与实务均认为责任保险为第一方纯粹损失填补保险,目的在于保护被保险人,功能在于填补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损失(樊启荣、刘玉林,2015)。正如克拉克教授所言:“责任保险是一种补偿合同,而且原则上这种保险不要求承保人在被保险人遭受损失之前支付保险金。在被保险人‘付钱’,即被保险人实际地赔偿了受害人之前,并没有发生损失。”(克拉克,2002),在此认识下,责任保险立法例、学说和判例坚持“履行赔偿说”,将被保险人基于确定判决或和解契约而履行赔偿义务之时,作为责任保险事故认定标准。然而,该认定标准存在明显缺陷,因为“大量的不法行为人生活在一种绝对不可能实际赔偿受害人的状态”(邹海林,1999),被保险人向受害人实际履行或者足额履行之后,才认定保险事故发生,会致使被保险人进退两难,结果必然不利于受害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保障。正如美国著名保险法学者约翰·道宾曾总结指出:“既允许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缴付保险费,保持责任保险的趋势,又允许保险人隐藏在侵权被保险人不能清偿的盾牌之后,对第三方受害人的判定债务不予赔付,在这些情况下,受害人和被保险人都没有从保险中获得任何利益。”(约翰·道宾,2008)。
在第二阶段,责任保险的内涵中加入了照顾受害人的公益性目的(林建智、李志峰,2011)。保护受害人成为责任保险的目的,功能演变成优先赔偿受害人损害,只要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一经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即被启动(樊启荣、刘玉林,2015)。为了实现上述目的和功能,责任保险立法例、学说和判例开始坚持“责任确定说”。“责任确定说”最符合责任保险消极损失的定位。“与积极保险被保险人的损失不同,消极保险的损失是被保险人所负担的债务或者费用的产生或者增加,是作为被保险人对其他人承担的责任或者垫付的费用。”(韩长印,2015)。所以,受害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损害赔偿责任判决生效或者达成和解协议时,被保险人的财产才会遭受消极损害,此时,保险人就需要履行保险责任。但是,“责任确定说”缺陷依然明显,主要表现为:确定受害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损害赔偿责任并不容易。假如致使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事件发生在保险期间,而被保险人赔偿责任依法确定时,保险期间已经届满,保险人是否需要承担保险责任?依此观点,保险事故未发生于保险期间,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这对于被保险人是不公平的,因为导致其承担责任的基础事件发生于保险期间;如果保险人承担责任,又明显与前述“保险事故须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一般原则有违,实属两难困境。
责任保险发展到第三阶段,“观诸域外,当代意义的责任保险是诉讼保险,既有损失填补功能,又有权利保护功能。”(武亦文,2013),保险人除消极地补偿被保险人因法律责任所导致的损失外,还应积极地协助被保险人在受害人的赔偿请求中抗辩、和解(林建智、李志峰,2011)。为了保证保险人抗辩义务的履行,责任保险事故认定标准应当向前推移,但究竟应以何时为宜,却仍未统一。有些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及其判例采用“受请求说”,以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诉讼上或诉讼外的请求之时,作为责任保险事故认定标准。另有立法例及判例采用“损害事故说”,以导致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意外事故发生之时,作为保险事故认定标准。比较而言,“在表面上,虽然以‘损害事故发生之时’对被保险人较为有利,但实际上二种模式的精算基础不同,故不能纯从其文字形式上认为何者对于被保险人必为较优。”(叶启洲,2011),而且,从理论上而言,“损害事故说”未将“被保险人的损失”与“受害人的损害”二者区分开来,经不起仔细推敲。因为损害事故只是引起受害人损害的事故,并不是引发被保险人损失的事故;意外事故发生后,虽然遭受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被保险人赔偿损失,但是他是否行使该权利是他的自由。
综上所述,在保险法学说发展史上,关于责任保险事故认定标准的认知,随着责任保险基本理论的演变,历经了“三阶段”逐步推移的演进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经过理论上逐步去芜存菁,“受请求说”已为现代保险法学说、立法例及判例的共同趋向。
三、我国责任保险事故认定标准规定之检讨
观诸我国,《保险法》于2009年进行第二次修改时,对“责任保险”规定增订第2款和第3款,立法者的初衷主要在于通过立法明确责任保险事故的认定标准,以弥补原有规定存在的疏漏,杜绝实务上的争议,本无可厚非。但是,观诸新增订之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内容,不仅体现了立法者在态度上的摇摆性以及认识上的陈旧性,而且因新增订规定之间本身所具有的冲突性,使得解释与适用上呈现出“缺乏难以解决的协调性”(格瑞尔德·丁·波斯特马,2005),从而事与愿违,值得深刻反思。
(一)立法态度上的“摇摆性”
由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可知,立法者在态度上首先倾向于“责任确定说”,但是,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3款规定又显现出立法者态度倾向“履行赔偿说”。我国立法者在态度上呈现出的摇摆状态,在一定意义上体现了司法裁判机关与保险业者在该问题上的认识分歧。从司法裁判机关观点来看,主张采用“责任确定说”。2003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8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是指依法确定被保险人的民事责任之日。”但是,从保险业者的态度而论,在2009年之前,我国保险公司所采用的责任保险条款大多约定被保险人赔付义务实际履行之后,保险事故才会触发,此时,保险人的给付责任才开始成就。保险人之所以采此约款,“目的是为了避免保险人受困于没有理由的索赔请求,避免频繁出庭诉讼。”(小罗伯特·杰瑞、道格拉斯·里士满,2009)。“在被保险人‘付钱’之前(被保险人实际地赔偿了受害者)并没有损失发生,其实务上的优势在于:任何对抗承保人的行为的起诉期限都相对较晚地开始,而且,越推迟承保人的责任,承保人的声誉受到被起诉的损失的可能性越少。”(克拉克,2002)。因此,我国现行《保险法》第65条第2款和第3款之间的摇摆不定状态,在一定意义上是修法过程中法院与保险业者博弈后一种妥协的结果。
(二)立法认识上的“陈旧性”
从现代责任保险法理而论,无论是“履行赔偿说”,还是“责任确定说”,均为一种落后的、过时的观点。我国立法者在认识上之所以仍然抱残守缺,其深层次的原因在于我国当前责任保险基础理论的“贫困”。我国大陆地区关于责任保险法的理论研究,于上个世纪末才开始起步。1尽管起步之初,就有学者敏锐地指出:“显然,保险和财产保险的基础理论奠定了责任保险的发展基础,但责任保险的基础理论尚难以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基础理论所包容。责任保险是否能够而且有无必要建立自己独立的基础理论体系?这倒是一个十分有趣的问题。”(邹海林,1999)。但是,十余年的相关理论成果表明,对上述“十分有趣的问题”仍未深入思考与明确回答,相关责任保险的解释论,大多只是简单地“套用”抑或“照搬”有形财产保险损失补偿的法理。这种现象被学者视为责任保险“不利的理论背景”———“积极财产保险独大”(温世扬、姚赛,2012)。国外实践表明,以传统保险理论回答责任保险相关问题已显得力不从心。对此问题,美国著名保险法学者约翰·道宾教授曾总结指出:“对被保险人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进行保障的各种保险类型中,责任保险与纯粹损失补偿保险之间的差异更为明显。过去的一些保单规定,在被保险人因判决赔付,或者因被保险人、第三人和保险人之间和解协议而实际对第三人进行了赔付,确实遭受经济损失之前,‘不能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这样的保单是一种纯粹损失补偿保单,而不是责任保险单。”(约翰·道宾,2008)。具体就责任保险事故认定标准而言,英国著名保险法学者克拉克教授早就警告我们:“在责任保险中认定事故发生时,‘纯粹’类推适用财产保险方法是不恰当的。”(克拉克,2002)。我国关于责任保险理论的这种“守旧”态度,必然导致现代责任保险基本理论的“贫困”,进而阻碍责任保险法制的改良,我国2009年修改《保险法》时,新增的第65条第2、3款的规定,即为一个明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