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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从社会学和经济学上考察:人寿保险制度的首要功能在于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经济保障
(一)人寿保险制度应当优先保护被保险人受抚养或扶养之遗属
保险制度,被誉为人类迄今所设计最具功能之互助制度。上世纪20年代,美国著名的经济学家侯百纳在其《人寿保险经济学》一书中率先提出了生命价值理论,并从经济学的角度,阐述了人寿保险制度的基础。他认为,“人不可能独立存在,一个人生命的经济价值体现在他与其他生命的关系之中。然而正如财产可能遭受火宅、海运及其他形式的损失一样,人的生命的货币价值也会因为死亡、疾病及其他意外事件的发生而遭受丧失或破坏,因此购买人寿保单的目的之一就是要保障后代子孙免受被保险人因死亡等各种形式而造成的现行收入能力丧失的损失。”换言之,与传统保险法理不同,现代保险法理从人寿保险制度的基本功能出发,提出并阐发了“优先保护被保险人受抚养或扶养之遗属”的理论。但是在人寿保险上过度扩张故意犯罪条款的适用范围,往往使得上述目的落空。举一案例说明:某妻以其丈夫为被保险人投保了一份寿险,受益人一栏填写的是他们五岁的幼女。投保期间未足两年的某日,丈夫因怀疑妻子与第三人有染,愤怒之下将其妻杀害后自杀,留下年幼的孤女在世。事发后,妻子年迈的父母发现了该份保单,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但遭到拒绝。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有故意犯罪的行为,且经公安机关认定系属畏罪自杀,故其犯罪行为和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自杀行为亦未超过两年的法定免赔期间。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无需承担给付保金的责任。13在此案中,丈夫杀妻行为确属触犯刑法,且其自杀未超过二年的免责期间,虽未有骗保意图,但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确实无需承担保险责任。然而,换位到亡者之女的视角,双亲身亡、祖父母年迈,生存尚难保障,更不用奢望父母之爱等精神层面的保护。
从此案中引发如下问题的思考:在未触及保险欺诈的前提下,保险法是否有必要在人寿保险领域继续适用现行的故意犯罪条款?笔者认为,这个问题的实质仍然是立法价值的判断。详言之,就是在“优先保护被保险人受抚养或扶养之遗属”立法目的和“惩罚、制裁犯罪”立法目的之间,以及在“优先保护被保险人受抚养或扶养之遗属”立法目的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立法目的之间,做出取舍。事实上,当人寿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死,促发保险事故后,将保险给付请求权赋予被保险人受抚养或扶养之遗属与“惩罚、制裁犯罪”立法目的之间并不一定相排斥。这是因为,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中,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即意味着被保险人身亡,此时将保险给付给予受益人或者其他共同被保险人,并未使得身亡的被保险人直接获有利益。况且,故意犯罪的被保险人在刑法领域亦受到了应有的制裁和刑罚。其二,在制度的设计上,尤其是私法领域,保护公益的立法目的并不总是全然盖过保护私益,私益的累加亦是公益的一部分。基于以人为本的人文关怀理念,在处理人寿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死问题上,公益应当向私益倾斜,在未违背保险制度本质的前提下,首先选择救济弱者,优先保护被保险人受抚养或扶养之遗属。从另一方面上看,此做法对于保险公司一方并非全无益处:通过严控法定免责条款的适用条件,可以促使保险公司不断加强核保技术、保费设计技术等能力,从而促进我国保险业界的可持续发展。
(二)人寿保险制度的经济保障功能契合我国国情
诚如美国总统柯立芝所言,“对于人寿保险,我们不应过于责难。事实上,没有任何一样东西能像人寿保险那样,可以如此顺利达成保护家族的目的。”笔者认为,上述见解于我国大陆地区更有适用之必要:我国自1978年全面推行“独生子女”政策和倡导“晚婚晚育”以来,绝大多数的家庭人口结构模式已经被“4∶2∶1”的“倒金字塔”式结构所取代。从经济上看,随着大陆地区的人口老龄化加剧,此种模式的不安全性和抗压能力差的弊端正逐步显现。一项来自瑞士再保险公司的数据(sigma)表明,在一个家庭中,如果一方配偶意外死亡,近2/3的年龄处于22~39岁的次挣钱人的生活水平将降低20%,剩余的1/3的人将降低40%。其二,养儿防老的传统理念扎根于中国父母的心中,他们在养育子女时,往往耗费巨大的精神付出和财力支出。在当下的风险经济中,一旦子女因意外事故导致身亡,父母几十年的心血将付之东流。是以,在尚未完全健全的社会保障体系下,投保商业寿险可以使得那些收入较低但保险需求较高的群体能够得到更加充分的经济保障,从而实现风险的分散和转移。反之,一旦失去了保险,无数家庭将处于随时崩塌的危险状况中,于家庭、于社会、于国家都将是“不能承受的生命之重”。
五、从比较法上考察:限缩故意犯罪条款的适用范围是未来的修法趋势
从法制史的角度上看,故意犯罪条款在保险史上历经了“故意犯罪致死可保性与否”的争论。尽管“故意犯罪致死不可保”之见解长期居于主流,但从当今的保险立法改革动态和判例导向来看,限缩故意犯罪条款的适用范围是未来的修法趋势。
具体来说,在作为保险制度发祥地的英美法上,由于受制于“被保险人一般不能从自己的犯罪行为后果中得到补偿”之公共政策的影响,或者拘泥于保险制度本质的固有观念,其学说和判例一直沈溺于“犯罪行为致死不可保”之中。直至近代,随着“保护受抚养或扶养之遗属”的现代保险理念的提出,法官们逐渐意识到“被保险人不得从自己的犯罪行为中得到保险补偿”公共政策适用的绝对化和不区分性,在实务中极易导致利益失衡,进而开始在司法判例中对犯罪致死法定免责的适用范围作出限制,或者采取容忍合同当事人达成合意的方法将“犯罪致死除外”由法定免责降为约定免责。
与此同时,欧陆法系的国家(地区)也正历经着新一轮的立法修正。德国于1910年实施的《保险合同法》是陆上保险统一立法的先驱和集大成者,然而其在2008年订立新《德国保险合同法》之际,摒弃了原有的编排体例,内容上改弦更张,为德国保险立法重新注入新鲜血液,“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死”之情形在这次的修法中就未被归入保险人法定免责的事由之中。无独有偶,日本2008年修订新《保险法》时,亦彻底删除了原有的犯罪行为免责的规定。而《法国保险法典》、《韩国商法》、《立陶宛民法典》、《澳门商法典》等欧陆法系国家(地区)的保险立法,同样未将被保险人犯罪行为致死纳入保险人免责范围之列。此外,我国台湾地区1963年修订“保险法”之际,虽未彻底排除故意犯罪条款的适用,但也将“犯罪致死免责”之情形限缩至“犯罪处死或拘捕或越狱致死免责”情形内14,以规范保险人免除保险给付的权限。
六、基于立法论的视角:人寿保险合同中应当排除故意犯罪条款的适用
(一)故意犯罪与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区辨
《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无须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换言之,保险人所承保的保险事故,必须是出于偶然性事故所致,而非被保险人故意所致。此即学理上的“偶发性”原则,其法理基础在于,保险人之给付与否及给付范围,均具有射幸性,并且高度仰赖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善意与诚信。故而,保险合同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皆应本着最大诚信原则负有依法律或约定履行的义务。若保险事故发生是被保险人故意所致,可为其自身意志所左右,则不仅违背了偶发性原则,更耗费了危险共同体其余成员的资金,此为保险制度所不允。
有学者谓:“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死,属于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范畴。因其行为有违风险的偶发性原则,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人得以免责15。”对此问题,笔者认为,将“故意犯罪等同于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论断有失片面,根据被保险人犯罪的主观状态的不同,应当视具体情况处理,分析如下:
1.保险法对“故意”的认定采取“损害结果对象说”
何为故意?一般认为,民法上的“故意”与“过失”原则上同其价值,区分两者并无实益,故而民法上对此无明文规定。参酌刑法上“故意”的定义,是指行为人意识到了某一行为结果的发生而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根据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的不同,“故意”又分为两种情形: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危害结果,希望并追求结果的发生)和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危害结果,却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在司法实务中,当投保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时,因投保人主观上有杀人的意图,客观上亦造成了杀人的结果,主客观相统一,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人可以免除保险给付的责任,自无争议。然而,当行为人对“原因行为的故意”和“损害结果的故意”范畴不一致时,保险人是否免责,就出现了分歧。这是因为,与刑法上的“故意”不同,保险法上对于“故意”的认定,区分“原因行为的故意”和“损害结果的故意”两种,故而也存在两种模式的立法例:(1)原因行为对象说:只要被保险人对保险事故的原因行为具有故意,保险人即可免责,而无须同时对损害结果具有故意。这就是所谓的“意外就是意外”理论。(2)损害结果对象说:被保险人除须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作为或不作为的故意,还要有意欲损害自体的故意。此即“结果意外才是意外”理论。
由于传统保险法理采用“原因行为对象说”,导致司法实务中被保险人一方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故而现代保险法理普遍采用“损害结果对象说”之观点。换言之,保险法上的“故意”是针对结果的故意,而非针对行为;保险人故意免责的前提必须是被保险人有行为和结果上的双重故意,即“原因行为的故意”和“损害结果的故意”相一致。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判决书就阐明了该观点:“......保险事故以具有偶发性为要件,保险人所承担之危险以非因故意而偶发之危险为限。是以危险直接因被保险人之故意行为所致者,保险人固可不负赔偿责任,但若危险之发生时因被保险人的过失行为所致,保险人即应负赔偿责任。本案被保险人虽是故意骑机车闯越平交道,但并未故意骑车与火车相撞,而相撞是发生保险事故的直接原因,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故意促使保险事故发生为由,拒绝保险给付16。”
2.三种情形的区分:基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死的主观状态
具体至被保险人故意犯罪上来看,在人寿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虽然有“故意犯罪”,但不应完全等同于“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为判断其对死亡结果是否持有“故意”,应根据被保险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作出区分和判断(具体情形见表2)。

从表2中可以看到,在第一种情形中,被保险人主观上对犯罪行为有故意,且希望死亡结果的发生,主客观相统一,属于保险法上的故意(为直接故意)。在第二种情形中,被保险人主观上对犯罪行为有故意,且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有所预见,但对死亡结果的发生为放任态度,属于保险法上的故意(为间接故意)。在第三种情形中,被保险人主观上对犯罪行为有故意,且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有所预见,但对死亡结果是抗拒的,不属于保险法上的故意,应认定为过失行为。申言之,在前两种情形下,故意犯罪可以等同于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从立法效率和成本节约的角度考虑,通过规定保险人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免除其保险责任即可,无须另寻他法。但在最后一种情形下,按照现代保险法理之见解,被保险人的“故意”仅针对行为(犯罪)而非结果(死亡),符合风险的偶发性原则,不属于保险法上的故意,至多算是重大过失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司法实务中,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死的案件里,除少数极端情形外(例如被保险人选择以自焚、以命索命、畏罪自杀等玉石俱焚的手段实施犯罪),绝大多数的案件属于第三种情况,即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属于因重大过失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
(二)被保险人重大过失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不得免责
从比较法上看,关于重大过失致死是否为保险人法定免责事由的问题,大致有三种立法例:1.重大过失理赔说:其认为保险法既然只排除“故意”,则反面解释,因重大过失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仍应负保险给付的义务。2.重大过失免责说:其认为被保险人的重大过失行为,每每涉及“令人难以置信的愚昧行为(incredibly foolish
behavior)”,其愚昧之程度达到不得透过保险制度将危险转嫁给保险人的程度。3.按比例减少理赔责任说。该观点为德国于2008年修改《德国保险合同法》所创17,其认为重大过失介乎于故意与轻过失之间,从归责性的轻重来考量,如果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事故发生时,完全免除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责任,则未免过于苛刻,遂以折衷之法改为依照过失比例减少保险人的理赔责任。
就人身保险领域而言,我国现行保险法采取的是第一种立法例。换言之,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人不得免除保险给付的责任。
(三)立法建议
归纳而言,根据被保险人犯罪时的主观心理状态的差异,“故意犯罪”可区分为三种情形,分别是:“故意犯罪+直接故意致死”、“故意犯罪+间接故意致死”、“故意犯罪+过失致死”三类模式。前两类模式皆属于“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情形,保险人通过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即可免除其保险责任。但在第三种情形,即“故意犯罪+过失致死”模式下,被保险人的行为性质属于重大过失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因其行为符合风险的偶发性原则,并且现行保险法采取的是“重大过失理赔说”之立法例,故保险人不得依此拒赔。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人寿保险合同中排除故意犯罪条款的适用,是保险法上应然选择。(具体立法建议见表3)。

七、结语
与其他险种相比较,人寿保险制度有其存在的特殊意义和使命。因此在制定法定免责条款时,立法者应当予以更加慎重的考量。保险的目的,在于避免成员因遭遇生活中突然面临的各种危险与不安全感。从保险法理上看,保险人所欲承保的危险,须以符合危险的偶发性原则为要件。然而在符合偶发性原则的前提下,在人寿保险合同中对于被保险人犯罪致死问题的处理上,不应仅以犯罪行为有害公序良俗为由,一概地将其排除于保险给付范围外。事实上,在人寿保险合同中,排除故意犯罪条款的适用,并非意味着肯定或鼓励被保险人的犯罪行为,抑或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不法性视而不见。而是在考虑了人寿保险制度的功能、故意犯罪条款的理论薄弱性以及现代保险法理的变革的基础上,将被保险人意图通过犯罪手段实行的保险欺诈排除后,参酌未来的修法趋势,在公益和私益之间,选择优先救济弱者、保护善意利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更好地维护人寿保险制度创设的初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