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公司法股东义务与责任的规定坚持确定而明确的要求。责任主体必须是明确的,违法行为是依法有据的,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明确的因果联系。这种公司法权义结构的逻辑,在适用于商业银行经营行为时面临技术上的困境。从美国2008年次贷危机的实际情况看,由于法律的漏洞甚至缺失,股东或金融高管出售“有毒”的金融衍生品却并不违反美国金融业相关法律;相反,他们所作出抵押品证券化并出售的决定,是有利于银行盈利的正当商业决策。在当时的市场环境下,这样的商事决策及经营行为并未造成对市场和消费者的损害,况且基于当时的美国宏观经济政策走向和监管态势,他们没有条件也没有动机意识到这样的金融产品可能造成损害,即使最后损害发生,也很难说是单纯由于金融衍生品的原因导致风险爆发。金融衍生品只是一种具有风险特征的金融产品,是一个客观的风险载体,不能因为蕴含风险就以好坏的思维简单评价,诱发金融风险爆发的深层原因是多元化的。这些说明,银行经营行为与银行风险的因果联系往往是模糊不明的,银行股东及其他经营者的决策和动机不能简单加以是非判断。在现代金融体系中,金融机构、消费者、监管机构、第三方评级机构、经济政策种种要素交织在一起,共同决定了金融风险走势,很难说哪个单一要素起着决定性作用。这就要求银行领域的义务与责任制度,应当以旨在维护稳定而非制裁过错为目标发挥作用,即使不是风险发生的直接肇源主体,也有维护金融系统稳定的义务。这样的目标和原则,靠现行公司法中的义务赋予、责任标准、责任类型和责任追究方式等制度内容无法实现,需要依靠相应的制度创新解决银行经营的特别问题。
可见,在面对超出传统法制经验的现代金融关系时,现行公司法律制度的局限性逐渐突出,仅仅承袭一般商法义务与责任制度不足以规制现代金融风险和调整金融无序状态,只有义务与责任理论的创新和突破才能解决这一问题。
从既有的一些国家、地区或国际组织的制度经验看,银行股东加重责任制度切合现代银行经营与风险特征,是突破一般商法义务与责任体系,赋予银行股东以风险预防和处置义务,从而保障银行稳健经营、维护金融稳定的创新性制度。美国的交叉担保措施、36实力来源原则、37立即矫正措施,38日本的大股东注资义务,39俄罗斯的股东延期付款担保,40均突破一般商法中股东对公司的义务边界,以要求银行股东承担超出传统股东有限责任边界的额外负担为内容。
股东加重责任对公司股东义务体系的突破之处表现在:
其一,股东加重责任突破了商事法治效率与安全的价值内涵。虽然我国商法学对商法价值的研究尚未形成共识,但大多学者认为效率与安全应当成为商法价值的必要组成部分。41公司商事交易以微观交易效率和安全为重心,注重微观交易的达成和顺利实施,以维护交易各方参与人的利益为肱骨。商事法治强调公司社会责任,但却将其置于与维护个体交易权利相并行的地位,如公司法基本原则中对社会责任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行规定,在当代金融交易情势下,需要重新审慎考虑银行商事交易与其承担的社会责任的关系。美国2008年次贷危机再一次证明,个别金融机构的交易效率和具体交易个案的安全,不代表宏观金融系统的效率和稳定,有时,微观金融效率与安全恰恰是宏观效率和安全的阻碍乃至破坏因素。各金融机构在危机初期对次级金融衍生品的抛售,表面上维护了各金融机构的资产安全和经营效率,但多个金融机构同时采取审慎措施,恰恰构成对市场信心和金融系统稳定的破坏。由于金融对经济的统领地位,要求金融主体以社会责任为先,重视全局效率与总体安全,体现了对一般商法侧重微观的效率与安全价值的突破。
商业银行股东加重责任要求银行股东在银行陷入危机状态时,必须应监管机构要求采取注资、担保等措施,避免银行倒闭,这些措施已经超出维护具体交易安全的范畴,其目的不在于某个或某些银行客户的债权能否得到实现,而是以维护银行总体资产稳定和经营稳健为宗旨,以保障所有既存的和潜在的银行客户能够继续获取金融资源为目标。以美国实力来源原则为例,其要求银行控股公司对参加存款保险的银行处于资本不足状态时增加资本或转让资产。控股公司承担加重责任,客观上能够使陷入流动性危机的银行继续生存,在后续经营中使存款人收回存款,表面上看,与一般商事责任维护微观交易秩序的表现相同,但这只是加重责任制度实施的阶段性目标,其最终目标关注的并非个体存款人的交易安全,而在于遏制存款人因恐惧而引发的挤兑潮,从而维护市场信心,最终维护金融系统稳定。股东加重责任以银行存续所带来的金融资源和金融服务的持续提供作为宏观效率价值,以银行存续所带来的公众对银行系统的信心以及银行系统稳定作为宏观安全价值,是对一般商事法立足具体交易的微观效率和安全观的突破。
其二,股东加重责任突破了商法义务主体的设定。普通商法以具体商事交易的参与人为商事义务主体,强调商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对应性。在股东加重责任中,股东承担对银行的注资和担保等义务,以此满足银行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但是股东与银行债权人并没有直接的交易关系,银行交易关系的参与主体是银行和客户,股东既没有交易参与人的身份,也不是协助履行人或指定受益人。加重责任将对银行资本稳定维护以及交易安全维护的义务赋予银行股东,突破了现行商法义务主体的设定界限。
从利益相关性的角度分析,银行经营利益最终和最大的获益人是银行股东,银行系统稳健发展最终和最大的获益人是银行的投资者。从利益与义务相一致的角度,维护银行稳健和银行系统信心的首位义务人应当是首位获益人。给银行股东设定维护银行稳健的加重责任,符合收益与付出相一致的实质公平要求。另外,由银行经营利益的最密切关联者和最终享有者———股东承担加重责任,不仅使股东权责平衡,更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银行风险外溢。政府以财政资金救助危机银行的做法,实际上是由纳税人承担银行经营失败的后果,不仅冲击财政稳定,有碍市场公平,更可能滋生银行道德风险。加重责任义务主体的设定,以社会总体利益和整体发展视角,给银行股东设定加重责任,改变现行商事法微观交易视角的利益和义务相对应的权义构造观,使根本利益主体与加重责任主体关联起来,是对商法义务主体设定思路的突破,也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银行风险的负外部性,维护了社会整体利益。
另外,给商业银行股东设定加重责任,可以使处于现代经济运行体系核心地位的商业银行的风险控制得到更多保障,维护国家金融安全。由于商业银行经营的资本大部分来自公众存款,所以商业银行经营失败的负面影响将比普通企业更广泛,对社会总体经济状况的破坏性更大。商业银行的重要性和特殊性决定了对商业银行的风险控制必须有特殊的制度安排,这一制度安排以控制商业银行经营失败所造成的对公众和社会整体利益的不良影响为目标。为达成这一目标,有必要突破传统法律制度,构建一套具有特殊条件和特殊内涵的特别制度,满足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经济整体稳定的需要。商业银行股东加重责任即为这一特殊制度安排。
其三,股东加重责任突破了商事义务履行和责任承担的可预期性要求,设定了动态的义务履行边界。商法对商事义务和责任往往预先设置边界,如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不能超出违约人的预计、海商法中损害赔偿的限额、公司的有限责任等,这些规定以法律责任和义务的边界设定减轻商人承担经营风险的顾虑,鼓励商事经营。从各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的制度经验看,银行股东加重责任并未设定最高的义务承担边界,也没有设定以损失为限等责任界限。如美国的实力来源原则、日本的大股东义务等,均以动态标准为义务承担边界,甚至日本在大股东对银行的救助义务履行的具体方式上,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一点与现行商法明确设定义务和责任承担边界的做法明显不同。商法权义边界的既成做法,明显不适用于商业银行的金融交易。金融风险对于金融稳定的冲击在交易不同阶段具有不同效应,股东承担银行风险的义务也会随着银行交易行为的阶段转换而存在差异,无法事前在合约中规定。加重责任制度使得银行与股东共同面对金融风险的不可预知性,这种动态的义务履行边界的做法,为克服银行商事交易风险危害提供了更灵活的空间。
可见,商业银行股东加重责任,在义务配置的价值目标、义务主体的设定以及义务与责任的承担边界和方式上,均与现行商事义务与责任体系不同;在金融整体观下追求宏观效率与安全价值,在金融实质公平观下结合整体利益配置义务,在金融发展观下设计动态的义务履行,是金融领域的义务制度对现行商法义务责任体系的突破。
四、商业银行股东加重责任的制度构建思路
作为最重要金融机构的商业银行,其法律规制的核心目标之一,即避免道德风险、防范金融危机。金融风险的特殊性对股东义务提出了特殊要求,表现在,以股东信用为核心的增信制度提高银行信用支撑,可以替代国家信用的潜在担保;增加股东分担银行经营后果的义务,可以克服股东和银行的道德风险;增加股东对银行的救助义务,可以有效处置银行危机。商业银行股东加重责任的优点,即在于满足上述法律规制的核心要素。加重责任避免了银行以国家信用作为隐性担保,以及政府公共资金救助带来的道德风险和对竞争秩序的破坏;同时可产生银行监管内部化的效果,股东将更谨慎地自行监督银行经营、作出经营决策,以避免承担超出出资额度的风险分担。同时,股东加重责任还会促进银行不断完善公司治理,使银行经营者对股东决策的执行更忠实、更有效率,从而维护银行的稳健性。这些制度优点与功能,对于国有银行、混合所有制银行以及民营银行均可成立。
(一)立法效力层级的选择
有限责任制度是公司法的核心内容,股东加重责任是有限责任制度的特例和特别法,这种对有限责任制度的补充和特定化应体现在公司法层面的相关立法中。目前,我国关于商业银行股东加重责任的规定,见于银监会《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这一部门规章,其立法层级较低。银监会作为国务院直属单位,其立法的效力位阶低于全国人大颁布的公司法,部门规章更是不足以匹配加重责任作为公司法基本制度的特别规定的立法地位。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先例看,均在“法律”这一层级对股东加重责任进行规范,如美国在《金融服务现代化法》、《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改进法》、《华尔街改革法》等“Act”中加以规定;日本在《银行法》、俄罗斯在《信贷机构破产法》、德国在《银行法》中加以规定。
建议将商业银行股东加重责任的规定,纳入全国人大的立法序列中,在《商业银行法》修改中予以关注,列出专门条文。同时由于股东加重责任系对传统股东义务和权利的重要改动,故在《公司法》中应当有对应的条文概括规定,并将其指引到《商业银行法》予以适用。这样既可规范加重责任的实践,也符合国际通行的惯例,并能够在金融基本法的效力位阶上,实现金融类公司特别法对一般公司法基本制度的补充和修正,具有立法的前瞻性和重要意义。
(二)法律制度的总体构造思路
商业银行股东加重责任总体上应遵循假定、行为、后果这一成文法基本构造思路,42具体包括条件制度、实施制度、后果制度三个部分。
第一,条件制度。商业银行股东加重责任不同于银行常态经营下的股东责任,这一“加重了的”股东法律义务,应当设置特别的适用条件与标准,否则可能导致以维持银行流动性为名的制度滥用。法的条件预设包括法律规则能够适用的时间条件、空间条件、主体条件和客体条件。43商业银行股东加重责任的条件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主体、时间或场合、临界标准等要素。
主体要素应重点考虑“符合条件的股东”,即在银行的股东群体中,选择参与经营并有承担能力的大股东赋予加重责任,对中小投资者,从有利于银行融资的角度,不纳入加重责任的主体范围。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以及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看,加重责任的承担主体设定,采用持股比例标准较为适宜。从当前民营银行准入监管实践看,大多银行在提交监管审核材料时,以持股超过一定比例的发起人股东作为承担加重责任的主体范围,这一经验现象可以作为未来立法主体选择的参考。
时间或场合条件应考虑银行的经营状态。美国2000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第730条“阐明实力来源原则”中,规定控股股东向银行转移资产是在受联邦行政管理局要求增加资本时,或处于资本不足状态时。2010年《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第165条(c)节规定银行控股公司应当维持可在财务困境时转换的或有资本额。结合相关立法经验,股东承担加重责任的时间条件应为商业银行资本不能满足监管要求或出现经营危机,濒临破产之时。虽然临界的具体数据标准有赖于金融学的进一步计量和明确,但在立法方面,英国2009年《银行法》和美国2010年《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均采用一种相对抽象的文本表达:“可能对金融系统的稳定产生影响”。盖因金融态势虽可依靠数据客观描述,却更需建立在监管机构对金融宏观大势主观判断的基础上,方能“一叶落而知天下秋”。反映在股东加重责任的制度建构中,股东承担银行风险的法定临界标准也宜采用“建设性模糊”的立法思路,以抽象概括的规则换取灵活的监管实施空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