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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之提出
2016年12月,全国性的信托登记机构——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登”)经国务院同意、中国银监会批准后在上海设立并开业。中国真正探索建立信托登记这一信托业基础制度的大幕就此拉开。中信登目前的主要职责是进行信托产品登记,尚未进行信托财产登记。然而,监管层对此问题的思路是:先从信托产品登记入手,以此为切入点推动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发展。可见,信托财产意义上的信托登记制度的探索将成为中信登的远期目标。
所谓信托登记是指将财产权设立信托的事实以登记方式进行公示。而整个信托登记制度的核心问题是信托登记的法律效力问题。“法律上之效力者,依法律之规定,法律要件完成时之法律上变动也”,〔1〕信托登记的法律效力就是信托登记这一法律事实在信托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上充当何种要件,并由此决定信托行为的法律效果。〔2〕
现代信托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但在引入大陆法系后会产生一些与传统的民法教义相冲突而不易解决的复杂问题。〔3〕信托登记便是一个典型。在大陆法系背景之下,作为物权公示手段之一的登记转用于信托便会产生一系列问题,举一例如下:
甲、乙签订契约,约定甲作为委托人将合法所有的不动产转让于乙设立信托,指定乙为受托人按照设定的信托目的管理该不动产,并指定丙为受益人。对于该过程中涉及的不动产转移及信托设立,存在三种情形:(1)办理了信托登记。(2)仅按一般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制度办理了物权转移登记,未办理信托登记。(3)未办理任何登记。在上述三种情形中:信托是否成立并生效?信托契约是否生效?该不动产的所有权是否已移转于乙?哪一方享有该不动产的处分权?如委托人甲破产,其债权人可否通过行使撤销权而追及该不动产实现债权?如受托人违背所设定之信托目的处分该不动产,则该处分行为是否生效、受益人是否有权撤销该行为?受托人乙按照信托目的管理该不动产过程中,如造成第三人损失,在什么范围内承担责任?
上述问题在理论和实务上均产生重要争议,其涉及的即是信托登记的法律效力问题。在对信托登记的内涵、信托登记与信托相关法律行为的关系等基本问题尚缺乏共识的研究现状下,我国学术界目前对信托登记法律效力问题的研究多集中在介绍信托登记的效力模式(登记对抗主义与登记生效主义)的优劣,且仅抽象地提出观点而不进行理论推导的研究状况较为普遍,研究的精细化有待加强。对此,笔者拟从信托法原理出发,运用民法解释论的方法,对于信托登记法律效力的法理展开探讨,以期为我国将来完整的信托登记制度的构建提出相关建议。
二、信托登记两重性的法理解释
信托登记的两重性是其区别于普通物权登记的独特之处,也是讨论信托登记法律效力问题的最佳切入点。
(一)信托设立中的物权登记与信托登记
信托的成立通常需以财产权的转移为前提。国外的信托登记规则往往将物权登记与信托登记规定在同一程序中,如日本要求物权登记及信托登记必须用同一申请书进行申请,而不能分开进行。〔4〕更有学者主张,对于信托登记,不应将其分解为物权登记与狭义的信托登记,而应直接进行一次信托登记。〔5〕在这种登记过程中,物权登记本身并不是信托登记,但它是完成信托登记的基础和前提条件,后者无法脱离前者而存在,两者有机联系在一起,可以说信托登记具有两重性。〔6〕信托登记与物权变动登记程序应合二为一,这不仅是实务操作便利的考量,也是表现信托行为是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相结合的重要指标,与信托兼具债权与物权内容的复合构造遥相呼应。〔7〕
如果将信托登记纳入到信托制度的体系内予以考察,则其公示的是信托财产所承载的信托法律关系。〔8〕而信托财产独立性是信托法律关系的核心,因此,信托登记的主要功能是表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所谓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指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将自有财产的所有权转到受托人名下,形成具有特殊含义的独立的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财产相分离,仅服从于信托目的。〔9〕信托财产独立性可称为“信托制度的灵魂”。
英美信托法中奉行所谓“双重所有权”理论,即受托人和受益人分别对信托财产享有普通法与衡平法所有权;〔10〕而大陆法系国家在引入信托制度后,对其进行适应既有物权制度的改造,例如,为了配合一物一权主义将信托财产所有权与收益权相分离,这种分离虽表面上解决了问题,实际上仍与传统物权制度存在一定冲突。〔11〕其中,与物权公示制度的冲突是其突出方面。这是因为,传统的物权公示制度仅能彰显物权发生的变动和名义归属,却无法彰显信托财产的权利构造。物权公示不仅不能达到公示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目的,反而会让交易相对人对标的财产的性质和归属产生误解,误以为信托财产是受托人的固有财产而与之交易。因此,这就需要在物权变动公示之外,将信托财产已经设立信托的事实进行公示,告知社会公众,信托财产虽名义上归属受托人,但并不是受托人固有财产,是独立存在的财产,受信托目的约束。〔12〕信托登记即为实现此目的。
(二)信托登记的两重性对信托登记法律效力的影响
信托登记的两重性使信托登记的法律效力问题略显复杂。涉及信托财产的物权登记和信托登记,一方面须考虑与物权公示效力的协调,另一方面又必须充分体现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表征。〔13〕例如,信托的两重性登记与信托相关法律行为效力之间的关系即是其体现,在考虑这一问题时不能仅停留在物权公示效力上,而应同时考虑信托登记的法律效力造成的影响。作为表征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工具,信托登记在平衡信托当事人与第三方的关系方面具有特殊的处理。而信托利益相关主体的多元性及利益平衡的复杂性是信托法律关系的特性,〔14〕如何较好地进行利益平衡也是讨论信托登记的法律效力时不可回避的一个问题。
三、信托登记的法律效力与信托相关法律行为
(一)信托登记法律效力的模式:登记对抗抑或登记生效
信托登记的效力模式是指信托登记在信托成立中充当何种要件、产生何种法律效果,是信托登记法律效力的核心问题。目前各国(地区)有两种立法例,即信托登记对抗主义与信托登记生效主义。
信托登记对抗主义将信托登记作为信托行为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信托登记对信托的设立和生效不产生影响,但信托效力仅限于当事人之间,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在经过信托登记之后,信托财产上的法律关系就取得了对抗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交易第三人、受托人的债权人可以通过信托登记状况的查询而知晓信托法律关系的存在,从而明确受托人名下的该财产为信托财产而非其自有财产。此种模式较好地平衡了当事人在信托制度中的意思自治与交易安全的保护,得到了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认可。〔15〕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均采用这一模式。〔16〕
信托登记生效主义是将信托登记作为信托行为的生效要件,对于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信托财产,必须进行信托登记,否则信托关系无论在当事人之间还是在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都不能发生法律效力。〔17〕在信托登记生效主义模式下,如应登记而未登记的,则对内部来说,信托人无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权限,受益人无权获得信托利益,委托人得以信托尚未生效为由取回信托财产;对外部而言,既然信托尚未生效,受托人尚无权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第三人就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交易当然不能产生相应法律后果。〔18〕采用信托登记生效主义最为典型的是我国。
不同的法律规则承载着不同的价值判断。〔19〕比较信托登记对抗主义与生效主义,其法律效果有显著区别,反映了不同立法模式背后的价值判断选择,具体言之:
第一,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国家公权力介入的程度不同。信托登记两种效力模式反映了两种监管思维。在信托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信托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信托法律关系的设立,只要信托财产不与第三人发生关联,则信托登记与否并不影响信托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只有当信托财产与第三人发生关联时,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受益人利益,国家公权力才介入,对信托财产是否办理登记作出对抗或不对抗第三人的判断,这种模式下信托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程度较高,国家公权力介入较晚,干预也较少。相反,在信托登记生效主义模式下,只要不符合法定登记要件,就不发生当事人所期待的效力,当事人意思自治程度较低,国家公权力在信托设立时即介入,对信托关系是否设立进行判断,干预较深入。〔20〕
第二,对信托特性和价值的实现程度不同。现代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衡平法,扩张自由和提升效率是其固有价值取向,在现代金融制度中更, 是承担着金融创新的功能。金, 融创新需要良好的制度支撑才能实现。〔21〕为了实现信托的价值与功能,需要信托法为当事人提供较其他法律制度更大的弹性空间。具体到信托登记效力模式中,如果当事人之间信托关系的设立,对社会与第三人利益无涉,从实现信托的价值出发,不必强求信托必须登记才生效。因此,登记对抗主义较符合信托制度的灵活性和创新需要。〔22〕
第三,对内外部主体利益的平衡程度不同。信托登记生效主义模式下,法定登记财产未进行信托登记的,信托不生效,那么即使围绕信托财产已经完成了转让和管理处分,甚至信托目的已经实现,委托人仍可以未办理信托登记为由主张信托不产生效力,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及受益人享有信托利益也缺乏法律依据。就外部关系而言,由于信托未生效,第三人与信托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由此可见,因未进行信托登记而导致信托不产生效力,信托当事人之间的内、外部关系,均不能按信托法律规则处理,而只能按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民法规则处理。〔23〕总之,信托登记生效主义下,信托相关各方的利益无法形成较好的平衡。
而在信托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信托登记与否并不影响信托关系的成立与生效,信托当事人之间依据信托文件规范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一旦信托财产与第三人发生了关联,则信托登记作为得否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判断标准。只要交易第三人在受让信托财产时是善意的,就应得到保护这体现交易安全在法律上的优先地位。〔24〕因为受益人的安全仅是静的安全,当其与第三人的安全(动的安全,即交易的安全)相冲突时,就只能让位于第三人。〔25〕这种信托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可以通过信托登记来实现。
总之,信托登记对抗主义在维护信托当事人意思自由、实现信托制度目的与价值以及平衡信托内外部法律关系方面具有比较优势。
(二)信托登记与信托相关法律行为的效力
在设立信托过程中,存在几类紧密相关的法律行为。信托登记对这些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是其附带的法律效力。
1.信托登记与信托契约的效力
美国学者Langbein认为,以契约形式设立信托时,信托即是契约,信托关系即是信托契约关系,信托的生效即是信托契约的生效。〔26〕大陆法系信托法学者也有认可这一观点的。〔27〕由此产生的疑问是:信托登记作为信托设立的对抗要件或生效要件,对信托契约是否会产生影响呢?近年来大陆法系对信托的研究已充分表明,信托行为是设立信托法律关系的独立的法律行为,〔28〕通过契约设立信托只是设立信托方式的一种,信托契约的生效与信托行为的生效应分开考虑。〔29〕具体来说,信托契约作为独立的法律行为,遵循独立的契约生效规则。大陆法系往往认为其为兼具债权契约性质与物权契约性质的复合型契约,〔30〕其债权性质体现在信托契约约定了信托当事人在信托关系中的请求权关系;其物权性质则体现在信托契约约定了信托委托人与受托人间直接处分信托财产权属的意思表示。〔31〕而信托行为作为一项法律行为,除了包含信托契约中的意思表示内容外,还包含着信托财产权属变更这一信托设立的要件。信托登记仅对信托行为本身产生影响,而对于信托契约并不发生作用。通过信托设立的“要物性”,可充分说明这一点。
通过契约设立信托的信托行为是要物行为,该信托行为以财产权转移于受托人为生效要件,但信托契约本身是诺成契约。原因在于,诺成契约是现代民法发展的趋势,无特殊规定原则上契约均为诺成性质。此外,信托契约的要物契约说也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与信托当事人利益的保护。〔32〕比较法上,日本旧信托法采要物契约说,但新信托法改采诺成契约说,修正理由是为避免受托人因不确定之委托人行为,事先准备过巨后或期待过久,而蒙受不必要之损失。〔33〕信托契约为诺成契约俨然已成大陆法系的通说。〔34〕因此,信托登记及与之相应的物权登记,对信托契约并不构成影响。
信托契约不以信托登记为成立或生效要件,这一结论在两种信托登记效力模式下均成立。基于此,笔者第一部分所举案例的三种情形中,甲、乙所达成之信托契约均应生效。然而,信托契约的效力结果在两种信托登记效力模式下呈现出不同的形态。对于法定登记的财产而言,信托登记生效主义模式下,信托契约的生效一般仅带来信托当事人继续履行信托契约的请求权,信托是否设立,取决于是否办理信托登记。而在信托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信托契约生效且设立信托的其他条件具备时信托即可生效,而不以信托登记为生效要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