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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信托登记与物权变动的效力
以契约设立信托的信托行为是一种要物行为,委托人需将信托财产权转移于受托人,这种转移应适用何种规则在各国(地区)信托立法上一般并不直接规定。大陆法系学说多认为信托法性质为私法,信托法未规定的应遵循民法相关规则,而对信托法的解释适用也应遵循私法的解释适用原则。〔35〕因此,信托委托人向受托人转移信托财产时应办理与转移同类财产权相同的手续,并遵循与后者相同的规则。〔36〕在这一前提下,对法定登记财产设立信托时,其物权转移依据原有的物权变动模式处理。如我国台湾地区,其物权变动效力模式奉行物权形式主义。〔37〕信托契约生效后,须办理物权登记才能实现不动产物权移转于受托人,此时信托已经生效。如欲使不动产设立信托的事实对抗第三人,则需进一步进行信托登记。相应地,在日本,其物权变动模式奉行意思主义。〔38〕信托契约生效后,不动产所有权即移转于受托人,此时信托已经生效。在物权变动意思主义中,不动产物权变动需登记才能对抗第三人。如欲使不动产设立信托的事实对抗第三人,则需进一步进行信托登记。可见,上述两种情形下,信托登记的效力并不对信托设立中的物权变动产生影响。
以上是在信托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所作的分析,在我国的信托登记生效主义模式下,是否也如此?我国在物权变动效力模式上奉行所谓“债权形式主义”,〔39〕在信托契约生效后,必须办理登记,不动产物权才移转于受托人,此时信托尚未生效。如欲使信托生效,则需进一步进行信托登记。但无论是否进行信托登记,均不影响已完成的物权变动的效力。
由上可见,信托设立过程中的物权变动并不受信托登记的影响,其遵循固有的物权变动规则,其效力模式与信托登记效力模式相互独立和并存。但基于信托登记两重性,信托登记往往建立在物权登记的基础上,因此在完成信托登记时往往也办理了物权登记,从而与物权变动的效力产生关联。
3.信托登记与信托行为的效力
信托登记对信托行为的效力影响是信托登记效力模式的问题,前文已述。此处讨论的是信托行为的法律定性,以及信托登记完成后对信托行为效力产生的进一步影响。
首先必须说明,信托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一种,是通过意思表示设立信托的行为。〔40〕而信托行为的意思表示方式包括信托契约、信托遗嘱、信托宣言等。〔41〕其中以契约设立信托最为典型,笔者着重予以分析。
以契约形式设立信托,通说认为信托行为是一种要物行为。〔42〕其实,信托的成立须以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于受托人为条件,这是信托在英国产生时即存在的传统,〔43〕并为英美信托法一直奉行。〔44〕大陆法系国家在移植信托制度时也延续了这一点。〔45〕
信托行为作为要物行为,会导致物权变动,同时也产生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应负管理处分的债权效果。那么信托行为的性质是物权行为还是债权行为呢?对此,学理上一直有“单一行为说”与“复合行为说”的争论。单一行为说依据英美信托法的原理,认为信托行为仅是单一法律行为,上述两重法律效果仅是由一个行为产生的双重权利义务关系而已。〔46〕复合行为说则依据大陆法系民法原理,以物权行为理论为基础,认为信托行为是以债权行为为原因行为,以物权行为为处分行为,由两种行为构成的复合行为。〔47〕笔者认为复合行为说更符合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且能兼顾信托原理。依据物权行为理论,信托行为中的处分行为,有适用无因性理论的可能性。该物权行为的效力,除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共同瑕疵外,不因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而直接受影响,当事人仅得行使回复原状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等。〔48〕
上述信托行为的性质界定,与信托登记的关系及实务意义在于,对于已经办理信托登记的财产,如债权部分有瑕疵,物权部分并不因之无效。这种方式不利于信托之委托人或受益人,但对于与信托受托人交易的第三人较有保障,同时也能保护信赖信托登记的第三人。〔49〕
四、信托登记的法律效力与信托法律关系的利益平衡
信托登记的法律效力最终要落实在对信托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的后果上,而围绕它形成对信托法律关系的利益平衡机制也是信托登记法律效力的实务体现。
(一)信托登记法律效力的平衡对象:信托财产独立性与交易安全
信托财产独立性是大陆法系现代信托制度的根本性特征,是信托制度价值的重要体现。然而,信托制度在近现代发挥作用的主战场逐渐转向商事信托领域,它在传统社会中脱法设计的功能越来越向资产管理等功能转化。〔50〕因此,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已经成为现代信托法制的重要任务和法律原则。
信托财产独立性侧重于保护信托财产免受外部第三人的追索,更加注重保护信托受益人的利益;而商事信托中的交易安全保护原则侧重于保护信托外部第三人的利益。两者有一致的方面,也难免会发生冲突。发生价值碰撞冲突时,需在信托内部当事人与外部第三人(以下简称“信托关系人”)之间进行利益平衡。信托登记即是此种利益平衡的重要手段。一方面,信托登记具有表征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功能。以信托登记对抗主义效力模式为例,法定登记财产如办理信托登记,第三人可以通过查询了解信托财产的状况从而避免与信托受托人发生超越其权限的交易。如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受托人超越权限,仍与受托人发生交易,则受益人可行使撤销权。此处对于信托受益人与第三人的利益衡量结果,就是坚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对受益人的利益予以保护。另一方面,信托登记的法律效力也体现在保护外部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方面。在上述案情中,如委托人设立信托时约定的受托人对信托的处分权限与实际信托登记的不一致,只要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与受托人进行交易,该交易即受保护,并不受委托人或受益人撤销权的影响,〔51〕即对进行善意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优先保护。
(二)信托登记与信托内部关系之利益平衡
信托内部法律关系的利益平衡涉及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者之间的关系。信托的三方关系较一般的双方法律关系复杂,但信托法律制度已对信托当事人权利义务作出较完善的分配和安排,一般并无进行个别平衡之必要。但是,在不同的信托登记效力模式下,当事人的利益状况呈现出不同的效果。〔52〕
在信托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即使未办理信托登记,不影响信托生效,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其破产隔离等功能仍能发挥,只是不能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而已,而信托内部关系按照信托法律规则处理。而在信托登记生效主义模式下,法定登记财产如未办理信托登记,信托即自始不生效,受托人无权利义务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受益人也无法获取信托利益,委托人可以随时以信托未生效为由取回信托财产。此时,信托内部法律关系必须依赖其他法律规则,如无权处分、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物权返还请求权等处理,但这些规则对于信托的三方法律关系显得捉襟见肘,各方利益难以得到较好平衡。
(三)信托登记与信托外部关系之利益平衡
信托外部法律关系即外部第三人与信托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状况更为复杂,并且在不同的信托登记效力模式下法律效果也截然不同。
在我国的信托登记生效主义模式下,对外部关系而言,如未进行信托登记,则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不单对交易第三方无法律保障可言,对受托人、受益人来说也同样如此。
而在信托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之下,利益平衡机制则更为灵活。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上奉行一物一权主义,区分物权与债权。而英美信托制度奉行“双重所有论”理论,并不概念化区分物权与债权。大陆法系国家在继受英美信托法制时,按照自身的法律传统对其进行改造,〔53〕根据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原则来构造信托财产权,使受托人权利趋向物权,而使受益人权利趋向债权。由此追求信托制度与大陆法系固有民法传统相协调的效果。〔54〕但如果完全按物权—债权模式来构造信托法律关系,则势必会丧失信托制度的特有功能与制度优势,因此需要对于物权化的受托人权利作相对化处理,淡化其绝对权的色彩,尤其是赋予受益人与委托人强度较大的撤销权,使受托人的管理处分权能受到限制;而对受益人受益权则作绝对化处理,以物权性之法律规范予以保护,例如赋予其在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的归属权等。〔55〕此外,大陆法系债权法的一些规则也适用于信托法律关系,例如作为债权人的委托人的撤销权或代位权等。信托外部法律关系的利益平衡,围绕信托登记的法律效力,得以集中体现。下文对于较为典型的利益冲突情形进行分析讨论。
1.信托登记与委托人“占有瑕疵承继”问题
英美信托法上所谓委托人“占有瑕疵承继”规则,是指委托人就其设定信托的财产并无财产权时(即委托人的占有有瑕疵),受托人及受益人原则上均不因信托行为取得权利。〔56〕这一规则也被大陆法系国家纷纷引进。笔者认为信托登记对这一规则的适用会产生如下影响:
第一,信托中的“占有瑕疵承继”规则的产生是为了避免产生不公平的后果。具体来说,在大陆法系背景下,如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委托人可将瑕疵“占有”的财产转移于“善意”受托人设立信托,并指定自己为受益人。如此一来,委托人就其“瑕疵占有”能继续享有利益,民法上保护善意受让人的规定适用于信托法时,却产生了保护瑕疵占有人的不当后果。〔57〕为了堵塞这一漏洞,防范民法和信托法并列运行产生的不公,日本、韩国等信托法均以特别规范排除善意取得规则适用,继受了“瑕疵占有承继”规则。〔58〕在信托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无论是否办理信托登记,均有该规则适用的余地;在信托登记生效主义模式下,如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而未办理信托登记,则信托不生效而无该规则适用余地,此时受托人应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获得信托财产,这不利于实现“瑕疵占有承继”规则的立法意图。
第二,如上文所述,信托为自益信托,且委托人主观为恶意,上述善意取得规则的排除是合理的。但如为正常的他益信托且信托财产为不动产时,笔者认为上述规则具有商榷余地。大陆法系中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要件,受让方只要信赖登记的公示就应当受保障,与所谓“占有”是否具有瑕疵关系不大。不动产权利外观与动产的公示手段——占有不同,承继占有之瑕疵不应适用于不动产。〔59〕否则,将对大陆法系的不动产登记理论体系和制度实践冲击过大,而且英美法所奉行的瑕疵占有规则有其制度背景(登记并非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所以,在他益信托中,应认可受托人基于对信托财产登记状态的信赖而进行的“交易”的效力。在信托登记生效主义模式下,无论是否办理信托登记,信托均可成立并生效;在信托登记生效主义模式下,如办理了不动产权属登记而未办理信托登记,则信托不生效,受托人应可依善意取得制度获得信托财产所有权,这显然与信托当事各方意图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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