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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的知易行难(中)
缪因知
上传时间:2018/4/10
浏览次数: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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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内幕交易 证券民事责任 证券欺诈
内容提要: 我国主流学说主张强化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立法者也曾提出相关的细化方案,但对此制度具体适用各环节中的疑难和此领域民事责任功能发挥之限制的认识似不充分。揆诸法理与发达法域通行立法,内幕交易行为与损失之间需要双重因果关系之证明,立法对之推定时应当慎重,不宜过分免除原告举证责任。民事责任范围应具有上限,不应超过违法所得额、实际损失额,或根据基准日计算出的价格与投资者实际交易价之差得出的数额。美国、日本等对内幕交易者征收的相当于违法所得三倍的是民事罚款,而非民事赔款。确定民事责任时,以单一固定标准对投资者实施个别赔偿无法顾及现实中的多样化情形,会导致不公平;并会妨碍市场价格恢复正常的进程,导致不效率。达到法定赔偿上限后必须启动的投资者内部再分配流程亦将限制民事责任制度的功效。我们应正视此领域以赔偿为主的民事责任制度功能的有限性,通过综合运用法律制度的震慑功能来规制内幕交易。相关立法宜继续保留原则性规定,将民事责任实现的具体方案留待司法机构逐步探索和细化。

()定量层面的因果关系难以被推定

美国等法域通过立法推定了内幕交易和同时反向交易者损失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这是定性层面的因果关系应由内幕交易者负责的他人损失之范围的问题仍然未得到解决确定民事责任大小的数值化因素仍然需要去推算和证明例如在光大证券案中被告就提出其交易量在被指的内幕交易时段内于其所交易的两份股指期货合约总量中仅占1.4%1.8%对价格和其他交易者可能造成的损失影响很小即使是肯定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学者也认为这最多只产生纯粹经济损失41

美国早期判例法要求原告证明交易的因果关系和损害的因果关系才能在10b-5规则下获得证券欺诈损害赔偿并排除那些通常情况下难以从被告违法行为中预见到的损失42后尽管证券交易法1988年修订时加入20(A)节推定了事实因果关系21D(b)(4)节仍然要求在依据本法提出的任何民事起诉中原告负有责任证明被告违反本法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了原告寻求赔偿的损失所以1988年后起诉内幕交易者而成功获赔的投资者依然很少43

而我国两份草案实际上为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直接采取了双重因果关系推定:一是推定内幕交易和同期反向交易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二是推定内幕交易和同期反向交易者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为了解决量化难题,《草案给出了对赔偿额的单一固定标准计算公式然而这样的推定超越了世界上主要发达法域的立法例过于激进这也导致了具体配套制度的不尽合理下文将对此予以分析

内幕交易民事责任上限的设置难题

诚然我国可以有不同的立法政策在特定阶段为强化相关法律规则的震慑或赔偿功能可更为激进的推定损失定量方面的法律因果关系直接规定满足一定条件的投资者损失应由内幕交易者赔偿但为了确保法律的公平性若我们较容易地实现了内幕交易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推定则违法者的民事责任范围就应当被限制以避免此等因果关系具有模糊性的行为被过度追责有悖法律利益的平衡44

毕竟正如克拉克教授所言:“法律政策要求投资者自行评估股价波动的准确含义否则太多的事后假设会变成可以寻求保护的权利45即便市场中存在着内幕交易绝大多数情况下证券投资者的损失还是来自于正常的市场信息不对称及个人无法对信息做出有效分析等市场因素46内幕交易对市场和其他投资者的影响可谓混迹于各类市场信号中未必能被有效发掘出来以阐明相应的民事责任47投资者损失与内幕交易有关的推定不应带来投资者损失都应由内幕交易者赔偿的结论

()民事责任之上限应为违法所得的一倍而非三倍

2015草案把赔偿限额设置为违法所得的三倍并不适宜这不符合比较法的经验似乎混淆了民事赔偿和民事罚款的概念也不公平

1.比较法考察

故而对内幕交易者的民事责任设置上限以避免过分赔偿成为了法治发达国家的通行选择这种上限会有两种一种是通过设定基准日以计算出特定期间内证券平均价格和被欺诈者的实际交易价格之差再乘以相应证券数但如果大于被欺诈者实际损失则仍以后者为准

如以限制证券民事诉讼为意旨的美国1995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证券交易法中加入21D(e)把原告投资者买卖价和欺诈更正信息发布日起90日的收盘均价之差作为该法下任何民事责任承担的上限;如果原告在90日届满前已经卖出或重购证券则欺诈更正信息发布日到该日的收盘均价和原先的买卖价之差为上限28(a)节规定根据该法获得的任何损害赔偿总数不得超过被诉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actual damages)

另一种会同时适用的上限则是欺诈行为人的违法所得1976年美国联邦第六巡回区上诉法院一位法官在Fridrich案判决附和意见中指出:通过推定因果关系(Shapiro)来允许不知情的同时反向交易人向内幕交易者提起赔偿诉讼制度功能不在于实现个别赔偿而是令他们作为整体投资者的代理人原告(surrogate plaintiff)剥夺内幕交易者的违法所得实现对违法行为的阻吓1978年美国法学会(ALI)联邦证券法典建议稿提出了以违法所得为内幕交易赔偿上限481980年第二巡回区Elkind案判决49详尽讨论了几种内幕交易的赔偿计算方法之短长后认为以吐出违法所得为限的赔偿办法(the disgorgement measure)最为公正不以反向交易者的损失为准则正是由于其损失与内幕交易的关系难以证明值得注意的是该院已经认识到民事原告在此上限下按比例受偿后所获将甚少未必再有激励去起诉但法院仍坚持确立此上限

在成文法上1988年美国证券交易法设置20A(a)节赋予了与内幕交易人的同时反向交易者的索赔权的同时20A(b)责任限制规定赔偿总额(the total amount of damages)限于违法所得或避损额且要扣除依照其他章节如21(d)节吐出(disgorge)的民事罚款(civil penalty详下)50

在美国违法所得吐出法在可预见的将来不会被改变51这凸显了相关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惩罚(剥夺违法所得)和震慑的准公法目的而非赔偿他人损失的私法目的同为反欺诈制度对内幕交易的这种限额赔偿制和10b-5规则下对虚假陈述的赔偿制也是不同的后者并不以违法所得为限

与美国法类似新加坡证券期货法234(1)款规定对内幕交易同期交易者的赔偿范围为该人买卖价与内幕信息如果已经被公开(had been generally available)时所涉证券期货可(would have been likely to have been)的价格之差234(6)款规定证券期货违法行为(contravention)所有受损者的最大可赔额(maximum recoverable  amount)是违法者的所得或避损额

2.草案分析

2015草案把赔偿限额设置为违法所得的三倍隐藏的立法意旨是赔偿对象将不限于内幕交易者的实际交易对手而是包括一定期间(如同一日或内幕交易之时起到内幕信息公开之时52)内的所有同一证券相对交易方(因为实际相对交易方的损失和内幕交易者的违法所得应该是相等的而无需再提高上限到三倍)这样的结果自然是过苛的既不符合我国研究界将内幕交易赔偿范围限制在违法所得一倍的通说53也违背了研究界只对实际交易对手予以赔偿的通说54

尽管有个别学者主张对内幕交易实施惩罚性赔偿以弥补对市场公平公正等无法用金钱衡量的社会整体利益的损害此学者的立论基础是惩罚性赔偿可以激励原告更积极提起民事诉讼55但与其他类型的案件(如该文用来举例的员工因工作环境受损)不同证券市场有专业的执法者普通民事原告则很难证明内幕交易存在故激励私人原告的必要性和有用性较弱此论也不足以解释为何这种赔偿是向特定投资者做出而非通过民事罚款等形式纳入公共基金毕竟内幕交易并非只损害到了当日反向交易者而是损害了整个市场

此外,《草案中的三倍规则可能是对发达法域的民事罚款制度误读所致下文将对此予以阐述

()内幕交易责任追究中的民事罚款与民事赔偿应予区分

主流国家的立法并不按内幕交易等证券欺诈行为的违法所得的三倍设置民事责任而是对违法所得之三倍进行没收一般出现在行政罚款或民事罚款(civil penalty)领域

对内幕交易行为明确征收三倍民事罚款之规则的滥觞1984年美国内幕交易惩罚法(Inside Trading Sanction Act)561934证券交易法中加入了21A(a)授权证券交易委员会对内幕交易人泄密人等57提起民事诉讼寻求不超过违法所得或避损额(profit gained or loss avoided)的三倍的民事罚款且该罚款不影响其他行政罚款这个罚款归入国库(the Treasury)或专设的公平基金而非直接给投资者的民事赔偿金所以不受民事赔偿填补损害的基本属性的制约58在时点上这早于1988年法确认内幕交易反向交易者的民事索赔权

日本在证券交易法2004年修改时引入了上缴国库的课征金(課徴金)2006年日本证券交易法被纳入金融商品交易法》。《金融商品交易法175条规定对于第166条下的内幕交易所得和第167条要约收购中的内幕交易所得可以按照内幕交易人买卖价和重大信息公开次日收市价之差予以没收2010年后直接交易者的违法所得计算标准被修改为按照内幕信息公开后2周内证券的最高价/最低价减去内幕交易人的买入价/卖出价再乘以交易量;59但在计算课征金时可以扣除刑事罚金的部分。《金融商品交易法2013年的修改中也在第175条引入了三倍规则但只限于行为人(如基金经理)为他人利益而进行内幕交易时缴付的课征金这是由于此类主体(一般是内幕信息受领人)从事内幕交易后客户会获利巨大但交易者本身直接所得有限故而不宜简单比照为自己利益进行内幕交易的情形而宜按交易当月全部报酬的三倍收缴课征金

新加坡证券期货法232条规定对证券期货欺诈行为可施加的民事罚款为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或违法避损额也可以是5万元(对非公司)10万元(对公司)的固定值以大者为准欧盟也有类似的内幕交易民事罚款制度60

与民事赔偿金不同民事罚款最后会进入国库的或专项公平基金而不直接归于受损的投资者而发达国家之所以在行政罚款之外发展出民事罚款制度目的有二一是为了在事实认定上不必采用行政责任证明的优势标准(更不用说刑事责任证明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用较低的民事责任证明的盖然性标准即可间接证据的适用空间也更大通过有效收取三倍于违法所得的民事罚款可弥补证券欺诈行为民事责任制度的本身的作用有限(如受限于填补损害原则民事程序成本高昂原告人数分散举证能力弱存在搭便车倾向)而通过综合打击来减少违法行为

二是为了限制行政权的滥用如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寻求施加三倍罚款时必须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由司法而非行政机构作出裁决这也是对超出违法所得额的吐出执法力度的一种平衡尽管美国较新的立法如2010多德-弗兰克法授权证交会通过行政程序(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将内幕交易案件提交给证交会(SEC)自身的行政法法官裁决但实践中执法者仍然不会过分背离司法审查例如20113在帆船基金内幕交易案中证交会将涉嫌屡次泄漏内幕信息的高盛公司前高董事Rajat K. Gupta的案件提交给行政法法官后61Gupta抗辩称行政程序剥夺了其在联邦法院诉讼程序中可获得的更广泛的提交证据的机会与获得陪审团裁决的权利证交会遂撤回了行政程序改于201110月向联邦法院提起民事诉讼62

所以不能脱离发达国家立法例的背景三倍规则单独剥离出来作为片面加强反内幕交易等欺诈行为的法律打击力度的依据

尽管我国立法无须一定要仿照外国但我国证券法已规定对内幕交易可按违法所得征收1~5倍罚款是否还有必要在民事责任制度中设置三倍规则值得讨论

以单一固定标准实施个别赔偿可能导致的不公平

由于前述真实因果关系的模糊性即便抽象推定内幕交易和投资者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应由内幕交易者赔偿的具体损失数额仍然难以判断

首先需要解决的是民事责任承担对象问题这个问题相对简单美国新加坡我国台湾地区新西兰和我国草案等承认一段时间内反向交易者的索赔权加拿大商事公司法》、《澳大利亚公司法仅承认事实上的反向交易者的此项权利本文认为若非要确立民事责任前者较合理一是事实上的反向交易者是谁具有随机性其并不比其他交易者更值得保护;63二是大大减轻了原告证明自己适格的责任;三是注意到了利空性内幕信息公开前连续交易时的损失传递和分担问题(若跟我国台湾地区一样以当日为限则买入的交易相对人因T+1交易规则的限制不会将损失传递给后手)

其次需要解决的是赔偿标准问题基本对策则有两类一是结合个案予以研判二是通过公式和人为设定基准日而推定得出相应赔偿数额

两份草案均以推定的基准日(内幕信息公开后十日)为准得出单一固定标准作为对投资者的实际赔偿额这种方式看似简明易行又较接近虚假陈述的赔偿标准在买入型内幕交易中这相当于是计算卖出者若未卖出时的收益在卖出型内幕交易中这相当于是计算买入者若未买入时可以避免的损失目前对这一计算方式的探究(包括正面意见)甚少王林清批评其法理基础是承认反向交易者有权在交易时获知内幕信息64本人认为即便不考虑其正当性在技术操作上这一标准也存在诸多不妥

第一个问题是技术层面的顾此失彼”:有了损失赔偿标准却丧失了对赔偿上限违法所得的计算工具而内幕交易违法所得如何计算在实践中仍然是一个难题标准也不统一65例如如果内幕交易人已经卖出获利是否只算实际价差?如果尚持有是否也以十日均价为准?有待明确第二个问题是用同一个公式推定了内幕交易对在不同时点和价位买卖的投资者造成的损失的幅度对不同交易情形按统一公式赔偿不公平

事实上主流国家的做法是将单一固定标准得出的结果用于计算违法所得或成为赔偿上限而非对投资者赔偿的个别数额如前第三()部分引美国证券交易法21D(e)(1)(2)在此上限之下灵活确定投资者的个别获赔额并区分买入和卖出的情形因为卖出时的实际损失和内幕交易导致的理论损失是一致的反向交易者买入后长期观望持有时的实际损失和当机立断卖出的理论损失未必一致切不可一概而论如有论者认为涉案证券在起诉前已被卖出则实际损失数额为买入平均价减去卖出平均价乘以证券数量66这是不正确的因为起诉时点可能和交易时点相距甚远交易者最终卖出时的贱价可能受到多种因素影响

作为对金融案件最具司法经验的司法机构纽约股票交易所所在地的美国联邦第二巡回区上诉法院在判决中指出:证券欺诈的民事赔偿额应结合具体案情考察(damages are best addressed in a concrete setting)如行为是否严重损害市场机能被告获利情况被告行为动机原告致损情况等以便既不令欺诈人从错误行为中获利也不带来过度救济(Draconian relief)67

我国主流侵权损害赔偿理论亦认为应在个案中通过被侵害利益保护力度行为正当化程度因果关系贡献度过错程度等要素的综合平衡68主张基于公平而认定内幕交易因果关系存在的学者还进一步指出对每个适格索赔者的赔偿数额不应超过该人损失的一半69草案与此相悖的做法不足以涵盖复杂的市场情形会产生过度赔偿的公平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草案通过固定的十日标准计算内幕交易反向交易者的损失且最高能达到违法所得三倍很可能受到了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157-1条的影响该条就内线(内幕)交易规定违反第一项或前项规定者对于当日善意从事相反买卖之人买入或卖出该证券之价格与消息公开后十个营业日收盘平均价格之差额负损害赔偿责任;其情节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从事相反买卖之人之请求将赔偿额提高至三倍;其情节轻微者法院得减轻赔偿金额

157-1条也自动推定交易因果关系和损失因果关系70但比起草案有一个明显的优点即规定了其情节轻微者法院得减轻赔偿金额符合比例原则考虑更为全面此外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2006年后明确了有权索赔的相反交易人限于同日内(之前司法实务和学说观点普遍已持此观点)这至少做到了简明和节省司法成本草案内幕交易期间的所指还不太明确

但第157-1条还是受到了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批评除了因果关系直接推定的正当性不足外此条未考虑违法所得大小在可操作性增强的同时易导致过分剥夺和过分赔偿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强调:作为立法技术的推定不能任意进行内幕交易行为和违法所得之间的因果关系较明显而违法行为和他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就弱得多71按第157-1条的规定不同善意相反买卖人以不同的价格进行交易却能由于同一违法内线(内幕)交易而获得金额不同的赔偿可能导致投资者获得额外收入72立法院相关修法说明也显示这是前述其情节轻微者法院得减轻赔偿金额之保护性但书的增设目的

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增设第157-1条是在1988直到2006年修法该条原来的规定其实是内幕交易人应就消息未公开前买入或卖出该股票之价格与消息公开后十个营业日收盘平均价格之差额限度内对善意从事相反买卖之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其情节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从事相反买卖之人之请求将赔偿额提高至三倍即十日标准用来计算违法所得并在此差额限度的赔偿上限内赔偿具体算法为求偿人按照其自身交易量占当日该股票相反买卖交易量的比例乘以内幕交易人的违法所得以一倍或三倍的违法所得为上限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台湾地区实施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与该法域缺乏内幕交易行政责任的特殊制度背景有关73这一点与我国内法区别甚大

有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2006年前的模式可能产生不合理结果其举例说内部人以100元买入股票股价连涨20日到200但十日均价只是150内幕交易人仍然保有50元差价部分的获利74此说不确切之处在于:十日均价旨在模拟市场一般投资者买入该股的成本故内部人在此价格之上的获利部分是和外部投资人在同一起跑线上后的投资所得内部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后持股到第20本身也有风险承担在内不能因为其一开始从事的是不公平的内幕交易就要剥夺其所有收益按照此说如果内部人坚持持股20股价复权后涨到2万元难道都要视为非法所得么

故本文主张结合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157-1条在2006年前的模式以内幕交易人实际违法所得(买入型内幕交易且信息公开十日内卖出)和十日标准决定的差价计算所得(买入型内幕交易且信息公开十日后尚未卖出的或卖出避损型内幕交易)为对所有投资者的赔偿总额善意相反买卖人可获赔的额度按其交易量占适格同期交易量的比例来计算这也符合美国法的相关规定如证券交易法21D(e)节的意旨否则便会产生过度赔偿的不公平结果

注释:
  〔41〕  参见前注〔6〕,冯果、李安安文,第94页。 

  〔42〕 See Huddleston v. Herman & MacLean,640 F. 2d 534 ( 5th Cir. 1981) .
  〔43〕 See Roberts W. Hamilton & Jonathan R. Macey,Cases and Materials on Corporations 908 ( 10th ed. ,Thomson West,2008) .
  〔44〕 参见前注〔3〕,耿利航文,第92页。

  〔45〕 RobertCharlesClark,CorporateLaw,LittleBrownandCompany,1986,p.268.

  〔46〕 See Stephen M. Bainbridge,Insider Trading,Foundation Press,2nd ed. ,2007,pp. 159 ~ 160. Dennis Karjala,Statutory Regulation of Insider Trading in Impersonal Markets,Duke Law Journal,1982,pp. 627 ~ 633,648.
  〔47〕 对内幕交易产生价格波动进而导致相反交易之观点的批判,参见前〔3〕,耿利航文,第80~ 81 页。
  〔48〕 See Proposed Draft of a Federal Securities Code,§ § 1603,1703 ( b) ,1708 ( b) ,1711 ( j) .

  〔49〕 See Elkind v. Liggett & Myers,Inc. 635 F. 2d 156 ( 2d Cir. 1980) .

  〔50〕 对该法的更多讨论参见 Howard M. Friedman,The Insider Trading and Securities Fraud Enforcement Act of 1988,North Carolina Law Review,68 ( 1990) ,p. 465。此文指出同期反向交易者和其他交易者并无本质不同,不应 额外保障,第 485 页。
  〔51〕 See Jesse H. Choper,John C. Coffee,Jr. & Ronald J. Gilson,Cases and Materials on Corporations,6th ed. , Aspen Publisher,2003,p.514.
  〔52〕 我国台湾地区 “证券交易法” 和美国多数法院的判例法以同一日为标准。美国 1974 年 Shapiro v. Merrill Lynch 案判决和美国法学会 ( ALI) 联邦证券法典建议稿以内幕信息公开前的期间为标准,前注 〔9〕,王 林清文,第 772 ~ 773 页。
  〔53〕 参见前注〔4〕,冯果文,第98页; 张斌: “内幕交易中的因果关系认定和赔偿数额确定”,《人民司 法 案例》2008 年第 22 期,第 95 页; 前注 〔5〕,王林清文,第 782 页 ( 以 “避免对违法者课以过度责任”) 。
  〔54〕 参见杨亮: 《内幕交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337 页; 杨峰: 《证券民事责任制度比较 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288 页; 前注 〔5〕,曾洋文,第 130 页; 前注 〔9〕,王林清文,第 783 页 ( 不过主张可以拿同期交易者代替实际交易) 。
  〔55〕 参见马新彦: “内幕交易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法学研究》2011年第6期,第120页。该文总体 的不足也在于把证券市场视为可实施惩罚性赔偿的一个寻常场域,与产品质量责任等无差别。
  〔56〕 See Carole B. Silver,Penalizing Insider Trading: A Critical Assessment of the Insider Trading Sanctions Act of 1984,Duke Law Journal,1985,p.961.
  〔57〕 1988年《内幕交易和证券欺诈执行法》又对《证券交易法》同一节做了修改,增加了内幕交易人的 控制人的近似法律责任。
  〔58〕 可以对比的是,规制期货交易的美国 《商品交易法》22 ( a) 节对故意的 ( willful and intentional) 的 违法行为设置了不超过 2 倍于实际损害的惩罚性赔偿。
  〔59〕 此种计算方式惩戒意味明显,但更适用于股价通常变化较为平缓的市场。《草案》未采此标准,本文 也不赞同。
  〔60〕 See R. C. H. Alexander,Insider Dealing and Money Laundering in the EU: Law and Regulation,Ashgate Publishing,2007,p. 203.
  〔61〕 Seehttps://www.sec.gov/news/press/2011/2011-53.htm,最后访问时间: 2017年11月20日。
  〔62〕 SeeSECFilesInsiderTradingChargesagainstRajatGupta,https://www.sec.gov/news/press/2011/2011- 223. htm,最后访问时间: 2017 年 11 月 20 日。
  〔63〕 较早论述此点的是Shapirov.MerrillLynch,Pierce,Fenner&Smith,495F.2d228(2dCir.1974)。
  〔64〕 参见前注〔9〕,王林清文,第777页。

  〔65〕 参见刘宪权: “内幕交易违法所得司法判断规则研究”,《中国法学》2015 年第 6 期 ( 刑罚角度) ,第 239 ~262 页; 汤欣、高海涛: “我国内幕交易案件中违法所得的算定及判罚: 兼论域外法律实践及其启示”, 《证券法律评论》2016 年卷 ( 行政处罚角度) ,第 47 ~ 67 页; 肖泽晟:“违法所得的构成要件与数额认定:以内幕交易为例”,《行政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第53~59页。证监会2007年《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第 23 条提出了违法所得的计算公式,但这些公式的核心是确定一个计算所持证券市值的基准日, 而基准日允许在多个时日中酌情选择。此标准较为粗糙,包括不能区分违法者的合法交易和违法交易的结果。 故 《指引》也允许参考其他公式。
  〔66〕 前注〔9〕,王林清文,第778页。
  〔67〕 See Heit v. Weitzen,402 F. 2d 909,917 & n. 8 ( 2d Cir. 1968) ; Shapiro v. Merrill Lynch,Pierce,Fenner & Smith,Inc. ,495 F. 2d 228,at 241 ~ 242 ( 2d Cir. 1974) .
  〔68〕 叶金强: “论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中外法学》2012年第1期,第151页。

  〔69〕 参见前注〔5〕,曾洋文,第127页。

  〔70〕 参见赖英照: 《股市游戏规则———最新证券交易法解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56页。
  〔71〕 参见廖大颖: “论内线交易行为所获不法利益与损害赔偿之关系———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一二四四号民事判决遗留的疑点”,( 台湾地区) 《月旦法学杂志》2010 年第 2 期,第 287 ~ 297 页。

  〔72〕 参见赖英照: 《股市游戏规则———最新证券交易法解析》,( 台湾地区) 元照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563 页; 刘连煜: 《新证券交易法实例研习》,( 台湾地区) 元照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425 页。
  〔73〕 同上,赖英照书,第570页。
  〔74〕 同上,第567页。
出处:《清华法学》201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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