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金融服务法总论|证券和金融商品交易法|银行法票据法|保险法|信托法|金融公法|金融税法|环境金融法|国际金融法|法金融学
中财法学论坛|国外动态|金融服务法评论|金融服务法研究咨询报告|金融法案例|金融法规速递|金融消费者教育|课程与课件|金融法考试
 今天是
扎根中国大地 立足中国实际 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年会通知 | 中国法学会证券法学研究会2023年年会通知      北京市金融服务法学研究会2022年会成功举行      【年会通知】完善中国特色金融服务法治建设研讨会 暨北京市金融服务法学研究会2022年年会邀请函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证券和金融商品交易法
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的知易行难(下)
缪因知
上传时间:2018/4/10
浏览次数:1091
字体大小:
关键词: 内幕交易 证券民事责任 证券欺诈
内容提要: 我国主流学说主张强化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立法者也曾提出相关的细化方案,但对此制度具体适用各环节中的疑难和此领域民事责任功能发挥之限制的认识似不充分。揆诸法理与发达法域通行立法,内幕交易行为与损失之间需要双重因果关系之证明,立法对之推定时应当慎重,不宜过分免除原告举证责任。民事责任范围应具有上限,不应超过违法所得额、实际损失额,或根据基准日计算出的价格与投资者实际交易价之差得出的数额。美国、日本等对内幕交易者征收的相当于违法所得三倍的是民事罚款,而非民事赔款。确定民事责任时,以单一固定标准对投资者实施个别赔偿无法顾及现实中的多样化情形,会导致不公平;并会妨碍市场价格恢复正常的进程,导致不效率。达到法定赔偿上限后必须启动的投资者内部再分配流程亦将限制民事责任制度的功效。我们应正视此领域以赔偿为主的民事责任制度功能的有限性,通过综合运用法律制度的震慑功能来规制内幕交易。相关立法宜继续保留原则性规定,将民事责任实现的具体方案留待司法机构逐步探索和细化。

以单一固定标准实施个别赔偿可能导致的不效率

本部分将从市场价格变化机理分析界定内幕交易民事责任范围时采取十日标准这样的单一固定标准所可能引发的负面影响即影响交易价格回归真实面的速率这也会导致按照推定的合理市场价格来确认民事赔偿范围时的差讹

()草案采取十日均价标准以确定赔偿范围的意旨

证券欺诈导致的交易损失源于被欺诈行为扭曲的交易价格故相应民事责任确定时应选取一个合理市场价格作为计算交易损失的参照基点内幕交易行为具有隐蔽性对市场价格影响甚小法律难以倒推其若不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故而在决定赔偿时难以以内幕信息公开前的某个价格为合理的参照价格而只能勉强探索由内幕信息公开后的某个价格为参照而由于证券交易价格会受多种因素或即时或迟延地影响而变动不居各国立法上多借助固定数值推定方式来得出合理价格如美国证券交易法21D(e)节把投资者买卖价和更正信息发布日起90日交易均价之差作为赔偿上限

我国草案十日标准的法理基础在于:内幕信息被公开后市场会吸收这一更正信息并在十日内逐渐形成对这一重大信息的合理价格反应基于现代快捷的市场信息传递技术十日期限的设定不应当是为了照顾有的投资者可能资讯不灵要十日才能反应过来而是通过十日平均化的价格来降低其他偶然因素对市场真实价格的扭曲沪深交易所并非价格可以快速吸收信息的有效(efficient)证券市场故不能认为信息一经公开股价就已调整到位

可以佐证之的是:我国内地的法律并不像我国台湾地区的证券交易法157-1条那样规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在信息公开一段时间后才能交易我国法律允许内幕消息一经公开知情人就跟听到发令枪一般立刻买卖而无需顾忌外部投资者是否反应得过来换言之我国法推定市场可以迅速消化被公开了的重大信息内部人在信息公开后下一分钟进行的交易就不再是内幕交易不过即便是我国台湾地区法律也只要求内幕信息人在信息公开后戒绝交易18小时(20062010年间的立法为12小时)即推定18小时后信息即能充分传遍市场75

10个交易日并不是一个很长的期间其意旨和美国证券交易法把更正信息发布日起90日交易均价之差作为参照有所不同美国法之所以规定了如此长的股价恢复期一个重要考虑是崩盘理论(crash theory)即利空消息宣布后常引起市场过度反应和恐慌性卖盘股价短期跌幅会超过理性反应应有的限度而使被告承担过大的责任使原告获得超额赔偿90日则足以让股价回归正常76草案没有考虑崩盘理论也不无道理因为漫漫90个长日中可能会有其他不相干或偶然因素出现而影响正常交易价出现并导致此上限过高或过低

总之十日均价试图指代的是内幕信息被公开或操纵市场行为被确认后的市场合理价格

()十日均价标准会对真实价格形成产生负面激励

但是一律适用十日标准来判定投资者损失而不考察其实际损失会产生负面激励因为在单个投资者的卖出行为对市场价格影响微弱时这一标准实际上赋予了投资者一个固定的损害赔偿值即已经客观发生的本人买卖价和市场集体决定的十日平均交易价之差这将令投资者产生机会主义动机而损害市场效率

具言之利空性重大信息一经公开一般股价在短期内会急速下跌到其应有的低点再受其他因素左右而起伏反之亦然既然我国的立法未采纳崩盘理论那这个过程越迅速越能体现市场的有效性也越能及早还原真实的证券价格

但在按十日交易平均价赔偿的标准下在发现自己可能是内幕交易的受害者后理性的买入者(卖出者反之同理可推)会意识到自己无论何时卖出赔偿金额都不会有明显区别故而他们将无视信息面的变化选择继续持有证券因为自己的买入价是既定的在自身不能对市场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时信息公开后十个交易日平均价格是一个外部客观值所以理性投资者在具有就此固定值求偿的权利之余可继续持有证券期待在证券价格回升后再卖出获利

十日标准的一刀切做法大约是想减免投资者的纠正性交易行为由于未曾遭遇好时点而遭受的损失但个体的获益可能会带来公益的受损即便只是部分投资者的集体自利行为也会影响内幕信息公开后真实交易价格形成即便其他投资者的交易行为仍然在总体上令证券价格趋向真实也会产生部分投资者对另一部分投资者的隐性剥削

美国学者伊斯特布鲁克和费舍曾论述了在证券交易中过度强调民事责任会使之成为一种投资保险交易者将不再抵触内幕交易而是寻找借之牟利的机会77本文此处可谓提供了一个例证

此外需要强调的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赔偿规定)早已确立了动态计算损失的典范这一成功司法经验完全可以被内幕交易民事责任范围的确定提供参照

赔偿规定确立的民事责任范围标准主要有两条:31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32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78

赔偿规定调整的诱多型虚假陈述情形中揭露日或更正日起如无其他强有力因素影响股价应该是一路向下的所以一般来说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投资者手中的证券晚卖不如早卖即便是在波浪式下跌的市场环境中如果投资者对自己的判断有信心则也会认为自己选择的卖出时点所产生的损失将少于根据基准日价格算出的赔偿金这时候选择主动卖出既能加速资金回笼又能降低日后由于种种原因(如违法行为人无力赔偿司法疲软等)而未必能获得的赔偿金简言之若拖着不卖虽然损失越大可以获赔越多但这明显是无利可图的

赔偿规定下的基准日标准主要是为长期持有的投资者服务的既然他们暂时无意出售也就谈不上实际交易损失则按本来可以卖出时所产生的损失之平均值来赔偿比较持中

总之十日标准和赔偿规定的不同在于:根本不考虑投资者在实际交易中产生的损失大小而既然获赔一样的价格投资者就无心做纠正性交易而会选择投机从而在整体上影响市场真实价格的回归第四部分所引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现行第157-1条也有此缺陷

到达赔偿上限后的投资者内部再分配难题

与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责任的无上限不同学理和立法均认为内幕交易民事责任有上限值得提及的是20145月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证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曾规定:如果单个投资者可获赔额超过违法所得额的三倍的将在这个三倍限额内与所有投资者按比例受偿2015草案中删去了此等规定不过2016年初我国第一例已生效的判决内幕交易民事责任成立的案件即光大证券公司案中一审判决明确注意到了赔偿责任限额对内幕交易人的影响问题(二审维持原判)79

如前所述控制违法行为人的赔偿责任总额可避免过分偏离民事责任制度填补损害本意但按比例分配很难操作我国证券民事诉讼制度尚处于高度的不确定状态包括民事诉讼法下人数不确定的共同诉讼能否落实都不得而知80故操作疑难甚多例如所有投资者指的是当前同一诉讼判决中的所有受损投资者还是可预见的所有诉讼判决中的受损投资者(如此则可能涉及在执行前等待其他相关案件的判决生效)还是绝对意义上的所有投资者?相比之下我国台湾地区的内幕交易民事责任没有设置上限而且操作上可以借助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中心较便利地提起共同诉讼胜诉获赔的案件仍然屈指可数81

从文义解释和赔偿金有三倍上限的立法精神考察最后一种情形似乎最为符合立法本意但也最难操作理论上讲只要诉讼时效没有届满(甚至已经启动的审判监督申请再审程序没有终结)任何未来被新判决确认资格的投资者都有权要求对已有的总量限定的果实重新分配进一步言之在诉讼时效届满后由于受损投资者的实体求偿权利不会消失被告与其他投资者达成自愿赔偿协议的也能向之前已经获赔的投资者要求进行赔偿金再分配这会带来极大的不安定性

对此可行的解决之道是:首先对个体投资者的损失计算标准持保守态度但对作为民事责任上限的违法所得的计算标准持宽松态度如在多重时日可选时对个体投资者的损失选择计算结果较小的(且不高于实际损失)对违法所得选择计算结果较大的从而使支持赔偿的个别判决额维持在较低的水平尽量避免累计赔偿额突破赔偿额上限可参照的是:新加坡证券期货法》,236条规定个别投资者在违法者的所得或避损额内可获赔的比例和自身损失额孰低者为实际赔偿额

其次在针对同一被告的判决赔偿额已经到达违法所得一倍或三倍之法定上限后停止受理审理相关案件而由法院告知投资者向其他已经获偿的投资者提起要求重新分配的诉讼在任何投资者起诉前法院就应当告知投资者即便赔偿金获得判决与执行也可能在日后遭遇其他投资者要求重新分配的风险

这样的安排自然可能增加投资者的讼累降低投资者的起诉积极性但这样的处理是合适的也符合本文的政策立论即限制内幕交易民事诉讼冯果和李安安曾提出要建立遏制内幕交易滥诉的有效制度82本文这样的安排也能够减少对违法所得较少危害性较弱的行为的滥诉降低投资者本身的道德风险同时这种为了平衡内幕交易人和所有相关其他投资者之利益而不得不为之的制度安排也提醒了我们反思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的功能有限性

结语: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并非投资者保护的必要条件其功能限度应被正视

本文详细阐释了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在法律适用各环节所具有的疑难其止步不前的现状具有一定的内在合理性在立法上激进推动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立法的细化既不符合国际立法的现状和潮流也不见得能更好地保护我国的证券投资者

()强化细化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并非国际立法主流

美国是最先开始打击内幕交易最先对内幕交易规定民事责任的国家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97O’Hagan内幕交易刑事公诉案83后已经不再将投资者损失作为禁止内幕交易的主要理由而重点关注内幕交易对公众信心市场效率流动性等可能造成的社会性外部成本美国学界的主流认识是:内幕交易主要弊端是损害了市场整体公平而非戕害特定个别人故法律责任制度的目的应在于维护市场和整体投资者的利益而非为个别投资者谋求赔偿金84推崇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的比较法学者也批评美国虽然有集团诉讼等强大的实现民事责任的制度赔偿效率低仍然是最大的问题85

这对其他国家的立法司法也产生了深刻影响即使是通过立法明确赋予同时反向交易者对内幕交易者的民事索赔权的国家也普遍要求提起民事诉讼的投资者承担对应赔损失数额的举证责任;并把民事责任上限设置为不得超过违法所得或根据公式计算的结果;对个别投资者损失则结合不同合理市场价格标准予以灵活认定且不超过实际损失

而就对受损投资者的直接救济而言,多国(地区)已经开始探索于有效的证券公共执法的基础上,通过专项基金的分配来弥补投资者损失如美国2002年萨班斯法308(a)[15U.S.C.§7246(a)]设立了公平基金条款该基金有权酌情不均等地在受欺诈投资者之间分配被吐出的违法所得和民事罚款(在此之前SEC会分配吐出所得但罚款会上交国库)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383节授权法院指令市场滥用行为的获利方向有权部门缴付非法利润再由有权部门分配给相应的受损者香港也有着丰富的向投资者进行返还(restoration)的制度和实践香港证监会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SFO)的授权直接通过民事程序(civil proceeding)高等法院原讼法庭(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就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 欺诈行, 为寻求冻结令返还令等与内幕交易者发生交易的投资者可以就实际买卖价和证券真实价值(由法院根据内幕信息和专家意见予以估算)之差直接获得返还避免了证券民事诉讼的艰难和讼累86较著名的例子有2015年分配完结的杜军内幕交易案872016年分配完结的老虎基金内幕交易案88这都相对降低了民事责任制度的必需性和效用事实上2003证券及期货条例规定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后香港从无此类民事诉讼89

()强化细化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并不符合我国法制发展现实

我国证券市场法制在过去二十年中有了长足发展2005证券法修订原则性确认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后相关立法司法实践进展缓慢重要原因既包括其理论上的正当性不足也在于其不契合我国现实的证券制度单纯提倡实施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缺乏价值反而会误导投资者

值得注意的是如第三()部分所提及我国支持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主要学者亦在操作层要求大力限制赔偿范围如主张仅赔偿内幕交易人的实际反向交易人且赔偿额不超过内幕交易人违法所得;其中曾洋则更进一步主张仅赔偿实际交易相对人的损失的一半90这意味着实际赔偿范围极窄民事责任制度形同虚设因为很可能不会有交易者有激励提出民事诉讼此外在确立证券行政罚款/刑事罚金暂缓入库和回拨制度前证券民事责任缺乏现实性91

反欺诈法律制度的主旨是实现对此类行为的遏制具有赔偿功能的民事责任制度只是实现这一法律目标的手段之一民事诉讼只是证券法律实施的机制之一并不在每个场域都是最合适的92内幕交易主要是对市场和投资者整体的侵害对其遏制更宜通过多种公法手段来推进如加大行政和刑事责任追究力度以行政追缴和分配行政和解补偿金等手段来代替对投资者的民事赔偿93

而且由于内幕交易本身的复杂性即便是专业执法机关也没有尽然妥当地处理了相关案件94在此情况下贸然激进地令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制度得到跨越式发展未必真有利于市场成熟和投资者保护也会如赵旭东教授所言助长不良的滥讼行为和民粹倾向95破坏市场中应有的买者自负96增强市场风险和道德风险

即便一定要推进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立法那相关的技术准备工作也仍然有很多要做不宜盲动古人云知易行难欲速不达囿于证券法的篇幅法律文本显然无法充分吸收相关理论成果以合理区别应对实践中的诸多情形故立法者应慎重对此做出规定把专业技术性疑难留待日后在司法者中结合多种因素逐步解决在进一步总结经验后通过司法解释详加规定97

注释:
  〔75〕 中国证监会做出内幕交易处罚时,有时会以信息公开后第二个交易日收盘价作为计算违法所得或规 避损失的基准,如 2014 年公布的丁国军等案。
  〔76〕 参见 〔美〕路易斯·罗斯、乔尔·赛里格曼: 《美国证券监管法基础》,张路等译,法律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459 页。
  〔77〕 参见 〔美〕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费希尔: 《公司法的经济结构》,张建伟、罗培新译,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291 页。
  〔78〕 因此,若投资者在基准日前卖出证券的时点特别不利,损失超出所有受害投资者的平均水平,仍然 可就实际损失全部获赔。《赔偿规定》 的赔偿力度、对虚假陈述人的惩罚性强于美国法。
  〔79〕 参见前注〔35〕,缪因知文,第245页。而据光大证券公司2017年3月底披露的2016年年报,投资 者对光大证券提起的民事诉讼达 502 宗,涉诉总金额为人民币 6873 万元。截至 2016 年底,94. 6% 的案件已经结 案,公司赔偿 4040 万元。这个数字远小于证监会认定的光大证券内幕交易违法所得 8721 万元。
  〔80〕 参见缪因知: “证券诉讼在中国: 适用前景与改进方略”, 《北方法学》2012 年第 1 期,第 113 ~ 114 页。
  〔81〕 参见邢会强: 《证券欺诈规制的实证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116~119页。
  〔82〕 参见前注 〔6〕,冯果、李安安文,第 98 页 ( 主张令原告提交保证金) 。

  〔83〕 See United States v. O’Hagan,521 U. S. 642 ( 1997) .
  〔84〕 See Robert Thompson,Insider Trading,Investor Harm and Executive Compensation,Case Wstern Reserve Law Review,50 ( 1999) ,pp. 299 ~ 300. Niamh Moloney,SEC Securities Regula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p. 770. Thomas Lee Hazen,Treaties on the Law of Securities Regulation,6th ed. ,West Publishing,2009,p. 357. 前注 〔76〕,〔美〕 路易斯·罗斯、乔尔·赛里格曼书,第 673 页。
  〔85〕  参见前注 〔81〕,邢会强书,第 127 ~ 128 页。 

  〔86〕  参见章武生等: “香港证监会代表投资者索赔诉讼案例分析与借鉴”,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 年 第 4 期,第 188 ~ 189 页。

  〔87〕 See SFC Recovers $ 23 million for investors from restoration orders against insider dealer Du Jun ( 18 Aug 2015),http://www.sfc.hk/edistributionWeb/gateway/EN/news-and-announcements/news/doc? refNo=15PR85, 最后访问时间: 2017 年 11 月 20 日 ( 香港证监会在声明中还强调返还令不是赔偿令) 。
  〔88〕 See Administrators complete distribution of restoration payments to investors affected by Tiger Asia’s insider dealing ( 19 May 2016 ) , http: / / www. sfc. hk / edistributionWeb / gateway / EN / news - and - announcements / news / enforcement-news/doc? refNo=16PR46,最后访问时间: 2017年11月20日。
  〔89〕 参见前注〔81〕,邢会强书,第123页。
  〔90〕  参见前注〔5〕,曾洋文,第122、130页。 

  〔91〕  参见陈洁: “证券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的实现机制”,《证券市场导报》2017 年 6 月号,第 55 页。 

  〔92〕  对民事诉讼、政府监管、交易监管等不同证券法律实施机制交互作用的更多分析,参见缪因知: 《中国证券法律实施机制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7 年版。

  〔93〕 参见彭冰: “建立补偿投资者的证券行政责任机制: 针对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 《中外法学》2004 年第 5 期 ( 立论基础正在于内幕交易民事责任机制的不足) ,第 571 ~ 583 页。

  〔94〕 一些批评可参见彭冰: “内幕交易行政处罚案例初步研究”, 《证券法苑》 ( 第三卷上) ,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84~191页; 陈洁、曾洋: “对‘8·16光大事件’内幕交易定性之质疑”,《法学评论》2014年 第 1 期,第 184 ~ 191 页; 缪因知: “光大证券事件行政处罚与民事索赔之合法性质疑”, 《法学》2014 年第 1 期,第 10 ~ 19 页; 吕成龙: “谁在偷偷地看牌———中国证监会內幕交易执法的窘境与规范检讨”, 《清华法学》 2017年第4期,第157~176页; 周天舒: “证监会对内幕信息传递人的选择性执法研究———以2011年至2015 年内幕交易案件为样本”,《北方法学》2017 年第 5 期,第 40 ~ 52 页。
  〔95〕 前注〔7〕,赵旭东文,第22页。
  〔96〕 参见徐明、卢文道: “证券交易 ‘买者自负’ 原则的司法适用及法制化初探”, 《证券法苑》 ( 第四 卷) 2011 年,第 216 页。
  〔97〕 类似主张对内幕交易受害人损失的赔偿和惩罚性赔偿都交由法官结合多种因素裁量的论述,参见前 注 〔55〕,马新彦文,第 124 ~ 125 页。
  
出处:《清华法学》2018年第1期
 
 
分享到: 豆瓣 更多
【打印此文】 【收藏此文】 【关闭窗口】

网站简介 | 联系我们 | 网站地图 | 网站管理

公众微信二维码
建议使用IE6.0以上1024*768浏览器访问本站 京ICP备14028265号
如果您有与网站相关的任何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financialservicelaw@126.com),我们将做妥善处理!
版权所有©转载本网站内容,请注明转自"中国金融服务法治网"
欢迎您!第 位访问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