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保险人咨询义务的适用
保险人依《德国保险合同法》第6条所负担的咨询义务并不是无限制的,而是以存在一定“事由(An-lass)”为前提。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81年的一份判决中这样写道:“为确认不是所申请的保险种类而可能是另外的保险品种对于投保人来说是有利的而进行广泛的询问,不是投保人和为其从事行为或谈判的人的事情;确切地说,只有当保险人认识到或者因为显而易见的机会能够预料到,要约人因为缺乏保险法或者保险技术知识而没有选择对其来说系最合乎目的的合同设计时才有此义务”。根据《德国保险合同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产生咨询义务应当考虑的因素主要有:评价有所提供的保险产品的难度、投保人的身份及状况、投保人所支付的保险费与咨询成本之间的比例关系等。
(一)与保险产品有关的事由:评价所提供的保险产品的难度
诚如前文所言,保险产品通过法律术语的表述而得以成形,比其他产品更为复杂。但仅凭这一点尚不能成为具体咨询需要的成立事由,否则立法者所确定的各种标准将成为多余。故保险人的咨询义务应当限制在对于保险合同的订立而言具有重大意义的事项上,此外,还要考虑具体约定或者合同设计的复杂性、理解所涉保险产品相关法律规定的难度等,这里重要的是具体被询问的或者被提供的保险产品。例如保险价值的确定根据保险人所使用一般保险条款对于专业人士来说都非常困难,保险人却将确定保险价值的任务交给了投保人则保险人必须以适当的形式向投保人提示确定真实保险价值的难度以及错误确定的危险。当然,基于与保险产品有关的咨询事由而产生的咨询义务应当以普通的投保人为标准,因为这里并不注重投保人的特性。
(二)咨询成本与保险费之间的比例关系
《德国保险合同法》第6条第1款将咨询成本与保险费之间的比例关系作为判断保险人是否负有咨询义务的标准之一。立法者认为,只有加入比例性要件才能适当限定咨询及建议义务的范围。而且通常情况下保费较低的保险产品涉及的是不甚复杂的标准化的保险产品。在此情况下投保人不能期待保险人会为此类较为低廉的保险产品提供耗费较大的咨询及建议。有学者认为,这一标准具有使相对人之期待可能性具体化的功能。过程中,德国联邦参议会也对此提出了异议。不过,联邦政府对此作出的回应是,保险费的高低只是多个标准中的一种如果存在其他明显的需要咨询的事由保险人仍然要予以考虑。
(三)投保人身份及其他状况
尽管德国立法者在设定保险人的咨询义务时并没有与消费者的身份完全关联起来,而是与以个案为条件的咨询需求相关联的。但是,投保人的一般知识状态仍然会对咨询义务的认定产生重要的影响。投保人拥有的与保险有关的专业知识越高,保险人认为存在咨询事由的可能性就越小。此外,投保人的身份特征以及其他特性,如投保人的年龄及身体状况,对于咨询事由的认定也具有相当影响。例如,在与一名来自土耳其的尚未掌握德语的投保人订立机动车损失险时,应当以适当方式提示保险保护仅适用于欧洲或者土耳其的欧洲部分。如果保险人没有履行释明义务,则保险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投保人身上的其他状况,如投保人的经济、财务、职业或家庭关系等,也会对咨询需求的认定产生影响。最后,与投保人身份及其他状况有关的咨询事由还包括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所追求的目的。
(四)其他情况
《德国保险合同法》第6条所列举的产生咨询义务的事由并不是终局性的,在其他情况中也可能从诚实信用原则中产生咨询义务。如果投保人明确表示或者以默示行为清楚的表明其希望获得广泛的保险保障,则应当肯定咨询事由的存在。保险人应当提及那些显而易见且其发生对于保险客体来说并非不可能的风险。例如,投保人想为其新购置的单户住宅投保建筑物保险,该住宅位于地震带上,但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没有向投保人询问其是否愿意支付额外的保险费而将地震风险纳入到保险保障范围人向保险人提出询问所表达出来的个性化的咨询需要也可以成为产生咨询义务的事由。最后,特定情况的改变也能够为投保人产生咨询的需要,包括有关事实、法律状况以及保险技术状况的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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