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其三,无需转移财产。依英美传统信托理论,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财产转移是信托设立的前提[15]。我国现行法对此不予认可。依是否需要交付特定标的物为成立要件,法律行为可以分为实践行为与诺成行为[16]。对于合同信托,《信托法》第八条明确了信托合同签订即告成立,因此在解释上,以合同形式设立的信托在性质上属于诺成合同,即该法律行为的成立无需转移信托财产权利。另根据《合同法》和《信托法》的规定,在不存在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也就意味着,在信托财产权利没有发生转移的前提下,信托法与信托文件中的权利义务将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产生效力:对于受托人而言,其将受到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ies)的约束;对于委托人,其将履行给付信托报酬的义务;对于受益人,除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其受益权从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关于财产权利的转移存在以下亟待解决的问题。第一,信托的存续是否要求财产权利的转移。如果对于第一个问题得出肯定性结论,则随之衍生出第二个问题:受托人在信托生效后如何行使其权利与职责以满足信义义务的要求,同时委托人是否负有完成该财产权利转移的义务。
(三)对于财产权利转移的分析
1.信托的设立以财产转移为必要条件。我国信托法文本中仅要求“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我国学术界也对此存在针锋相对的解释冲突。反对者认为应当尊重法律文本的原意,解释者不能超越文本进行法律解释。同时,在法理上,我国本无衡平法律制度,若强行效仿英美,则必然产生双重所有权的结果,进而违反了传统大陆法系“一物一权”原则,因此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而认为信托的设立应当以转移财产权利为前提的学者认为,“如果不进行财产的转移,信托制度就和代理、行纪,委托、保管等财产制度无甚差异,当然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更何谈单独立法的必要性和价值”。[17]此外,从我国信托法立法过程来看,《信托法》第一次审议稿在信托的定义中明确指出委托人需将其财产权移转给受托人[18],而之所以在正式通过的《信托法》中将“转移”改为“委托”仅仅是出于避免与我国“一物一权”原则相抵触这样简单的考虑,立法者此举并无意改变信托制度的实质[19]。还有学者则直接将财产权利的转移归为委托人所应当承担的主要义务[20]。笔者亦采后一种说法,即信托的生效或成立依赖于信托财产权利的转移。首先,信托法文本中“委托给”的立法表达并不必然与财产权利转移之事实相冲突。如前所述,信托关系作为信义关系的具体形态,其仍源于基础法律关系。在整个信义法体系中,委托关系是此类基础法律关系,在其之上,派生出了代理、行纪与信托。相较于委托关系,后几类关系显然是随着信任进一步深入而产生的,具体则表现为:在行纪关系中,受托人(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而在法律规定不明时,则应当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在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权产生于委托合同、劳动关系、合伙关系等关系,而委托关系是最常见的基础关系,受托人在权限内可以被代理人或自己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而不仅限于委托中的事实行为与行纪中的贸易活动;信托关系则更为特殊,其特殊性就表现为在财产权转移基础上,委托人为了受托人的利益而进行的管理和处分行为。因此,在宏观信义法的层面上并不难解释“委托给”与“转移给”之间的矛盾关系。《信托法》第十四条中的“取得”一词便印证了这种理解。其次,对于信托财产转移与“一物一权”原则的冲突,其问题本身就含有“关公战秦琼”之嫌。所谓“一物一权”原则,其指向的仅仅是所有权,非不相冲突的其他物权和债权。因此,其意义也仅停留在民法学层面,并无实质教义学功能。与其说冲突,毋宁说是在受托人享有“完整权”的前提下,受益人享有的物权性或债权性权利的法律控制手段的不同。此外,就目前的金融实践看,以收益权和其他类债权为信托财产的信托计划也已经较为普遍,因此在这部分信托中完全不存在“一物一权”的适用空间。
2.受托人信义义务的履行。在明确了信托的存续需以财产转移为条件后,随之产生现实问题是受托人负有怎样的信义义务以实现财产的转移。而由于受益人身份的差异,还需区分自益信托与他益信托不同情况下的信义义务,二者在相应的法律后果方面有显著不同。与委托人即受益人的自益信托不同,他益信托的委托人与受益人的范围不完全相同,受托人并非对委托人负担信义义务,而是对全体受益人负担信义义务。因此,从受托人的忠实义务与谨慎义务的角度出发,他益信托的受托人应当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妥善地将信托财产权利转移至自己名下,以便后续实施相应的管理和处分行为。以遗嘱信托[21]的实践为例,由于受托人只有在作出接受信托职务的意思表示之后才享有相应的保有权(custodypower),但此时的信托财产是以委托人遗产的形式出现的,这就要求受托人在接收信托财产时应当以谨慎的态度从而避免信托财产在这一过程中发生不必要的贬损,同时,“受托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步骤来掌控并且保护信托财产”[22]。与他益信托不同,在自益信托中,委托人即受益人,其享有信托的解除权,受托人信义义务所指向的也是委托人本人。这就意味着受托人信义义务行使的具体方式也不同于他益信托。详言之,自益信托的受托人事实上无法采取司法强制手段获得信托财产权利,否则,一来委托人将行使解除权使得整个信托归于终止,二来该类受托人忠实义务的对象实际上也只有委托人本人,若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也必然违反忠实义务,因此其只能以“协助、配合”等方式以促成财产权利的转移。委托贷款活动中,委托人与受益人均为资金提供者,固商业银行应当协助委托人完成相关信托财产(即资金)的转移。
3.货币作为信托财产的权利转移。从我国当前的信托实践来看,意定民事信托并不多见,信托多为商事信托,而在商事信托中又以资金信托业务的实践最为广泛。因此这里需要澄清的问题是当资金作为初始信托财产时财产权利转移的认定。按照一般大陆法系民法理论,货币被视为特殊动产,其所有权的变动规则以“占有即所有”为基本原则。例如:客户开立账户将资金存入银行保管,但该行为本质上是将货币的所有权转移给了银行,当提取资金时,银行不必将原货币交还,而只需要返还等额货币即可[23]。如此规定的原因在于:其一,货币的价值之一在于流通,其可识别的特性在流通过程中已然丧失,若一味地强调其某些所有权特征,后果不堪想象;其二,货币本身并不具有价值,真正保障其购买力的是其背后的国家强制力以及信用,因此,对于货币的现实占有人不必追问其取得原因或有无权利瑕疵,而直接推定其为所有者;其三,从交易成本来看,如果承认货币的占有与所有可以相互分离,也就意味着接受货币一方需负担额外的注意义务以查明对方是否具有货币的所有权,如此势必影响交易效率[24]。由于社会交往模式的日益发展,在该原则之下又承认了若干例外情形。其中,有学者指出:“占有即所有”的原则不应适用于专用资金账户中的钱款,相关规则已经使得这些钱款与受托人或行纪人自有资金相互分离,且双方当事人也并没有转移货币所有权的意思表示[25]。此观点有两点值得商榷。第一,特定账户资金与受托人自有资金相互隔离是基于商事特别法的规定以及双方的约定,与所有权的转移并不必然发生冲突。第二,关于双方是否存在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须结合《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解释规则进行综合判断,不得仅就字面意思解释法律行为的类型。如前所述,委托贷款中的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成立信托关系,因此,当标的资金转移至受托银行指定账户中时,该笔资金的所有权即发生转移,转化为信托财产。根据信托法,该笔资金与受托人的自有资产以及其所管理的其他客户的资金相互隔离、分别管理,从而实现资金安全。
四、适用信托法的解释径路
商业银行为信托的受托人,委托人将资金转移至受托人处,由受托人发放贷款于资金需求方。就其特征,此类信托为消极信托,受托银行仅承担有限的职责,而不对资金进行任何的积极管理行为。因此,商业银行缺乏对于诉讼的经济动力,往往难以实现委托人的最佳利益。法院基于这样的现实选择适用了间接代理的规则,但如前文所述,委托贷款关系并非代理,而是信托关系。更为重要的是,当出现违约时,信托的委托人通过行使解除权同样可以实现“介入”,从而达到与适用间接代理规则一致的解释结论。
因委托贷款而成立的信托关系属于自益信托,即委托人与受益人为同一法律主体。此时,委托人,也即受益人,得依据《信托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解除信托,信托由此终止。根据《信托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如信托文件无相反约定,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归属于委托人或受益人。此时的信托财产已经不再是委托人当初提供的贷款资金,而已经转化为受托人对借款人所享有的债权[26]。受托银行的协助义务此时具体体现为通知债务人债权的转移。如此,委托人取代受托银行成为新的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借款人主张权利便具有了合法依据。这样的解释径路与既有的司法实践相比略显复杂,体现在委托人需首先行使信托解除权,再由受托人通知借款人债务的转移。尽管如此,这种解释方法维护了法律适用的正确性,是可取的选择。
除此之外,得益于信托制度在资产管理方面的诸多优越性,适用信托法在委托贷款活动中的其他方面同样具有相当的解释力,足以满足法律解释妥当性的要求。第一,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保证了在商业银行遭遇财务危机时,信托财产与商业银行的责任财产相隔离。(《信托法》第十六条)第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同样要求该财产独立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但由于委托贷款为自益信托(委托人即受益人),委托人的债权人可以通过执行信托受益权的方式实现其债权。(《信托法》第四十七条)第三,信托受益权是财产权,受益人可以依法进行转让。(《信托法》第四十八条)而相比于传统债权的转让,信托受益权兼具某些物权的理论特征,对于权利人的保障更为彻底。第四,相比于代理相关法律规则,信托法对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价值衡量更为精细和全面。如信托法中对于受益人与委托人知情权、撤销权、解任权、解除权等的规定;对受托人忠实、谨慎义务等的规定;对于共同受托人如何执行信托事务以及责任承担的规定;当受托人出现空缺时选任新的受托人的规定;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的归属问题。第五,在信息披露方面,要求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以满足委托人的知情权。(《信托法》第三十三条)对此,《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也明确了具体实施细则:“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委托贷款管理信息系统,登记资金来源、投向、期限、利率以及委托人和借款人等相关信息,确保该项业务信息完整、连续、准确和可追溯。商业银行应及时、完整地在征信系统登记委托贷款相关信息。”
五、结语
本文尝试论证委托贷款活动中的委托人与受托人间成立实际上的信托关系,即事实信托,进而适用信托法律规范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期纠正当前司法实践中对法律关系的误认。正如孔子所云:“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信托制度,其资产管理方面的灵活性在服务于各方当事人的同时,也给监管者的政策实施带来了负面效应,因此,这一制度也不可避免地被打上“叛逆”的烙印。而从这个角度看,也从侧面印证了委托贷款的信托法属性,在《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出台前,委托贷款活动就存在着各种规避金融政策的元素。例如:市场主体凭借自身优势将其获得的低成本的债务性资金(如授信资金)发放贷款,实现套利收入。再如:借款人将通过委托贷款获得的资金再投资于债券、期货、衍生品或信托等金融工具,导致资金的“空转”。然而,我们的监管者必须正确对待这些所谓的“规避”法律的行为,因为,法律的革新与法律的规避没有清晰的界限,不易分辨,从长远来看,法律革新其实就是对那些被历史所接受了的法律规避措施的承认[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