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金融服务法总论|证券和金融商品交易法|银行法票据法|保险法|信托法|金融公法|金融税法|环境金融法|国际金融法|法金融学
中财法学论坛|国外动态|金融服务法评论|金融服务法研究咨询报告|金融法案例|金融法规速递|金融消费者教育|课程与课件|金融法考试
 今天是
中国法学会证券法学研究会2025年年会会议议程      扎根中国大地 立足中国实际 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年会通知 | 中国法学会证券法学研究会2023年年会通知      北京市金融服务法学研究会2022年会成功举行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证券和金融商品交易法
大庆联谊股东诉讼案与中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构建
郭锋
上传时间:2010/3/24
浏览次数:2886
字体大小:
     中国证券市场自20世纪90年代初建立以来,在其高速成长并使无数投资者一度获得高额收益的同时,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证券欺诈行为亦愈演愈烈。在20世纪末21世纪初,各类证券欺诈行为已发展到登峰造极的地步,其中尤以虚假陈述为甚。证券欺诈行为的频繁发生和大量存在,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权益,挫伤了投资者的信心,是导致中国股市长达五年持续低迷的重要原因。从2002年1月起,中国的法院开始介入证券市场,受理投资者起诉进行虚假信息披露的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的民事纠纷案件。迄今为止,共有多达数千人的投资者起诉了十多家上市公司和相关中介机构,其中大庆联谊股东共同诉讼案共有约800名原告参加,经过法院两审终审,已进入判决的强制执行阶段。以大庆联谊股东诉讼案为标志,中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开始全面构建。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在中国的建立和完善,对规范法人治理结构、遏制证券欺诈行为、维护投资者权益、增强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已经并将继续产生重大的作用。
 
一、大庆联谊股东诉讼案概述
1、案情
     大庆联谊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联谊”)的主发起人是大庆联谊石油化工总厂。1996年下半年,石油化工总厂将其所属的部分生产经营性净资产经评估折价入股,并联合大庆市油脂化工厂、大庆市大同区林源建材公司三家单位共同发起,以定向募集方式筹建股份制企业。
为了申报公司上市,大庆联谊石油化工总厂通过地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中介组织,进行一系列弄虚作假、欺诈包装活动。大庆联谊首先策划了一系列的倒签日期行为。大庆市体改委向黑龙江省体改委请示成立大庆联谊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将请示时间由1996年下半年倒签为1993年9月20日。黑龙江省体改委批复同意大庆市体改委的请示的落款时间由1997年3月20日倒签为1993年10月8日。大庆市工商局向大庆联谊公司颁发营业执照,将颁发时间由1997年1月倒签为1993年12月20日。通过这一系列造假行为使得一个1996年才被批准的股份制企业具备了3年的开业时间。
为了满足上市条件,大庆联谊编制了股份公司1994年、1995年、1996年的会计记录。大庆联谊三年利润比企业同期多出16176万元。此外,大庆联谊将大庆市国税局一张400余万元的缓交税款批准书涂改为4400余万元。上述虚构利润、虚假文件内容载入了大庆联谊1997年4月26日公布的《招股说明书》和随后公布的《上市公告书》中。
股票上市后,大庆联谊在1997年年报中虚增利润2848.89万元。
大庆联谊在招股说明书中承诺将募集资金投入四个项目,在1997年年报中亦称”公司四个募股资金项目投入情况良好”。但大庆联谊的募集资金均未投入上述四个项目,其中有25700万元转入母公司大庆联谊石化总厂用作流动资金,5000万元违规拆借给申银万国,6000万元投入证券市场,其余资金投资于其他项目。
主承销商申银万国证券有限公司在为大庆联谊编制发行上市申报材料时,对有关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未作认真核查,致使申报材料含有重大虚假信息。为大庆联谊上市提供审计的哈尔滨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意见书的万邦律师事务所在知情的情况下,为大庆联谊公司出具了内容虚假的审计意见书、法律意见书。黑龙江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提供了虚假股权托管证明和虚拟法人股金、资本公积金、虚假企业的报告。
中国证监会于2000年3月31日发布处罚决定。对大庆联谊及其董事长、董事,申银万国、哈尔滨会计师事务所、万邦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人员给予了相应处罚。
2、诉讼
     2002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颁布后,以为笔者为首席律师的律师团受北京、上海三名投资者的委托,率先于2002年1月18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状告大庆联谊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被告虚假陈述民事侵权的起诉状(2002年10月10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3名股东的民事索赔案)。2002年3月28日,律师团受第二批共679名原告的委托授权,将起诉材料再次送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通知》出台以来,集中递交诉状涉及原告人数最多的一次。律师团代理的两批股东共682名,损失共计1700多万元。
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若干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2003年至2004年,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多次开庭审理了符合起诉条件的约800名原告(含前述682名)以单独诉讼或共同诉讼形式提出起诉的案件,并于2004年8月作出了全面支持原告诉讼主张的民事判决。所有参加诉讼的原告共获赔约1000万。在被告提出上诉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04年12月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至此,中国证券市场首例以共同诉讼为主要诉讼形式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走完了除执行以外的全部诉讼过程,成为中国证券民事诉讼的一宗经典案例。
 
二、证券欺诈行为的定性:特殊侵权
    证券欺诈行为通常包括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由于中国在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在对民事违法行为定性时往往需要借助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的概念,而在判定某种侵权行为时又需要将其定性为一般侵权行为或特殊侵权行为。因此,在界定以虚假陈述为典型的证券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时也需要像一般民事违法行为那样进行定性分析,这对判定侵权人承担责任的主观要件、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及确定因果关系等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于虚假陈述行为的性质,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区分证券发行市场与证券交易市场这两个不同的阶段以及证券市场中不同的责任主体,分别加以界定。证券发行中的虚假陈述行为属违反合同行为;证券上市交易阶段的虚假陈述行为属侵权行为。还有的学者认为,虚假陈述在一定条件下是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竞合,而大多数情况下只是一种侵权行为。
笔者认为,出于完善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制度考虑,应当将虚假陈述行为界定为侵权行为。首先,从行为的违法性来看,无论是发行阶段的虚假陈述还是上市交易阶段的虚假陈述,其违反的主要是民商事侵权法和证券法等特别法的规定,这些规定均体现了国家的强制和干预,本质上并非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范畴。即使将发行市场上的招股说明书理解为要约邀请,将投资者的认购行为和上市公司的发行行为理解为合意,但这种合意本质上并非缔结一般的民事或商事契约,而是履行证券法等特别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因此发行阶段的虚假陈述行为违反的并非是合同法,而是民商事侵权法和证券法等特别法。其次,从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来看,根据虚假陈述行为人类型的不同,其所承担的分别是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或过错责任。第三,从因果关系来看,按照侵权法的一般原理,只有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人才承担民事责任,虚假陈述行为人要承担民事责任亦需遵循这一原理,但对因果关系的举证往往采用客观主义的推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通知》在第1条明确规定:所谓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上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侵犯了投资者合法权益而发生的民事侵权索赔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虽然没有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表述为民事侵权案件,但是从《若干规定》的内容来看,显然亦将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归属于侵权责任。
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界定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在现代证券市场,一旦发生虚假陈述,不仅受害投资者的范围相当广泛,难以特定,而且加害人也众多。如果像某些学者所说,允许受害人在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之间进行选择,则当很难将针对同一虚假陈述提起的侵权诉讼合并审理,无法充分利用代表人诉讼或集团诉讼这一高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明确界定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则受害的投资者就可以共同侵权行为为由针对各类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代表人诉讼或集团诉讼,并有利于法院审理案件。
      虚假陈述行为属于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而对虚假陈述行为采用的主要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依据《证券法》第13条、第63条,《若干规定》第21条,对发起人、发行人或上市公司因虚假陈述造成投资者损害时,确立的是无过错责任,即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发行人或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及其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若干规定》第21条第2款、第23条和第24条确立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在一般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中,应当由原告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若干规定》按照我国民法的侵权赔偿诉讼的因果关系理论,参考美国采用的市场欺诈理论和信赖推定原则,在第18条、第19条对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损害之间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采用了推定方式。《若干规定》将虚假陈述行为定性为特殊侵权行为的必要性在于,证券市场中受害投资者处于弱势地位,其很难证明虚假陈述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虚假陈述行为与其所受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问题,如果不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以及因果关系推定的做法,就无法有效的保护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从大庆联谊的法院判决书来看,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的判决书,均将虚假陈述行为作为侵权行为来看待。如二审法院的判决书写到:有关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了证券市场中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和承销商等证券市场主体的信息披露义务,该行政法规及相关行政规章、行业规则是确定当事人是否违反民法通则诚实信用原则并构成侵权的具体标准。”而对承担连带责任的证券承销商,判决书也明确认为其所承担的责任是侵权责任。此外,从判决书的其他部分来看(如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法院是将该种侵权行为视为特殊侵权行为。由此可见,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是采用侵权行为说来分析和认定虚假陈述证券侵权行为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损失认定与计算
 
      如何认定和计算因虚假陈述行为而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一方面关系到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上因违法行为所导致的损失能否得到弥补,另一方面也关系到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在我国能否成功构建和落实。在我国研究和启动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过程中,学术界、司法界、律师界为此提出了多种方案。从国际上来看,美国的直接损失计算法最为成熟,对我国最具有参考价值。
直接损失法是普通法中确定侵权损害赔偿大小的传统方法。证券法中的直接损失法是,被告只负责欺诈因素所带来的股市风险,而对其他因素导致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直接损失法按照股票价值(value)与实际交易价格(price)之间的差额来确定原告的损失。对于受欺诈的卖方来说,其损失数额为股票在出售时的真实价值(fair value)减去所得到的价款或者其他形式的对价(指不以金钱方式付款或换股等情形)在当时的公平价值;对于受欺诈的买方来说,则为他支付的购买价(或者其他形式的对价在当时的公平价值)与股票在当时的真实价值之间的差额。例如,原告所持股票的真实价值为50元,但因被告对有关情况作出了虚假的不利陈述而以45元的价格卖出,则其直接损失为5元。
     适用直接损失法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股票在交易时的真实价值。美国主要存在市场价值法、公司盈利资本化法、账面资产法等方法。公司盈利资本化法适用于非上市公司;账面资产法不能准确反映公司资产和证券的现有价值。市场价值法适用于上市公司,并且简单实用,因而被普遍采用。对于上市公司股票而言,一般参照正常情况下(即假设当时被告没有实施欺诈行为或者市场未受到欺诈因素的影响)该股票本应具备的市场价格,来确定其真实价值。在10b-5规则项下的集团诉讼中,为确定股票真实价值和每股所受损失,通常都要根据时间序列分别画出该股票的价格线和价值线,通过两者的对比来计算损失大小。原告在诉讼实践中援用较多的价格线和价值线模型主要有两种:恒差法(“constant ribbon” method)和真实价值不变法(“constant true value” method)。
尽管确定直接损失的恒差法和真实价值不变法在实践中获得了广泛的应用,但它们还是无法精确地将欺诈因素从引起股价波动的其他因素中区分出来。美国国会在围绕制定诉讼改革法而展开的辩论中,也注意到了这一点,并就设计一个更为精确的损失线型之必要性达成了共识:借助‘后续期间’(“look back” period)的概念,来改变损失核算结果缺乏确定性的现状,从而将可索赔的损失限定在欺诈而非其他市场因素所造成的范围之内。如果原告在诉讼中参照市场价格来确定损失数额时,其大小不应超过原告购买或出售该证券的价格,与发布更正原来的不当陈述或重大遗漏的新信息之日起90日内的平均交易价之间的差额。如果原告在上述90日内已将该证券卖出或卖空后又买进该证券,则按照自新信息发布之日至买卖证券之时该股票的平均交易价(”平均交易价”是指以该证券每日的收市价为基础计算得出的90日内的平均值)与实际买卖价格之间的差额来确定损失大小。
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对发行市场和交易市场投资者可索赔的损失规定为:1、证券被停止发行的损失:因虚假陈述导致证券被停止发行,投资者可要求获赔的损失为”所缴股款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利息”。2、证券交易阶段的损失:投资者可向虚假陈述责任人索赔的损失为其交易损失及附随该损失的交易税费。具体包括:(1)投资差额损失;(2)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以及上述(1)、(2)两项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若干规定》所采用的损失计算方法,可称之为”交易价差额计算法”,是按照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期间从事证券交易而引致的买入价与卖出价之差额作为损失额。该种计算方法的基本内容为:原告必须是在虚假陈述发生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证券,并在该期间内或揭露日以后的合理时间内卖出或继续持有证券而形成负数价差损失。在交易价差额范围内赔偿投资者相应的佣金、印花税,也是公平合理的。依据有效市场理论,投资者相信市场的公正性与价格的合理性才进行投资,只要投资,任何投资者必然发生佣金和印花税费用,这是市场投资成本而非虚假陈述影响市场才发生的损失。佣金是为投资者提供服务的证券公司所收取的劳务报酬和手续费;印花税是投资者进行证券投资必须向国家和地方税务部门缴纳的税费,这是该两项费用产生的直接原因。受虚假陈述侵权的投资者,其直接损失是所持股票在有效市场前提下正常价格与受到欺诈后价格之间的差额,也不是整个股票价值的全部灭失。因此,依附股票价值而发生的佣金和印花税,即便由虚假陈述者承担也不应全部属于赔偿范围,而只应限于投资差额损失部分。
    《若干规定》第33条规定了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该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基准日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1、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基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2、按前项规定在开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的,则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后第个交易日为基准日。3、已经退出证券交易市场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4、已经停止证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恢复交易的,可以本条第(一)项规定确定基准日。根据上述规定,基准日实质上是指损失计算的截止日。截止日本身是个时间点概念,并无理解或认定的困难。困难的是如何确定”合理期间”。按照《若干规定》,其首选方式是按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至”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这段时间为合理期间。
     根据《若干规定》起草者的解释,以虚假陈述被揭露或更正后累计成交量达到上市公司流通股部分100%所需的时间段作为合理期间比较符合我国市场实际情况。因为,当受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在虚假陈述被揭露后,其股价会发生波动,而在成交量达到流通股数量100%,就可以大致推定上市公司的股票价格基本上摆脱了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也表明投资者在此期间完全有机会实施减损。股票成交量稀少,是由于投资者主观上一致看多或者一致看空时形成的,也即当投资者都想买进或者卖出时而没有相反交易的股票数量对应成交。该信息表明市场尚未改变虚假陈述的影响。只有当投资者对市场看法高度不一致时,才会放出成交量,也即投资者对虚假陈述被揭露或更正后是否继续影响市场看法不一致。那些进场接盘的投资者对虚假陈述已是明知的,根据他们的行为可以推定其认为虚假陈述对市场的作用已经消失、其所买进的是具有真实价值的股票。
 
 
四、因果关系
 
      关于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所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若干规定》第18条、第19条明确规定,具备以下情形的,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如被告能证明投资人存在以下事由的,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
1、对“But for”规则的否定
    “But for”规则是英美侵权行为法中用来判定事实因果关系的标准。该标准通过提出一个假设的问题来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造成损害的必要条件。如在作为的案件中,该问题的表述是:”如果没有(but for)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害是否会发生呢?”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被告的侵权行为就属于造成损害的必要条件;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不是。依据”But for”规则,如果原告能够证明没有被告的虚假陈述,其交易是不会发生或者会按照其他条件进行,那么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与原告的交易行为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然而, 证券市场交易双方当事人通过集中市场的中央电脑主机自动撮合配对成交,完全不同于普通的”面对面的交易”(face-to-face transaction)。将面对面交易中要求原告必须证明的信赖原封不动的适用在现代证券市场很难行得通。在证券集团诉讼中,”如果要求依据10b-5规则提起集团诉讼的成千上万的原告中的每一位都必须确定性的证明其信赖了一项虚假陈述,那么该集团要么因为个别的问题远远超过共同的问题而无法适格,要么丧失其初衷——诉讼经济。”
2、理论基础:采用“欺诈市场理论(fraud-on-the-market theory)”
      欺诈市场理论认为,在一个有效率的资本市场,通过证券的价格可以反映欺诈行为。通常,投资人由于信赖公平、诚实的证券交易,从不怀疑证券的适当价格的形成过程会受到违法行为的影响,进而愿意从事相关交易。当被告就重大事实进行虚假陈述之时,该虚假陈述必定为相关证券的市价所反映出来,此时的价格是不公正的,而许多信赖该价格为公正价格而进行交易的无辜投资者将因此遭受财产损失。这一点就足以表明原告的损害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具有事实因果关系,至于原告是否曾经直接信赖被告的虚假陈述,在所不问。因此,通过原告对有效资本市场中证券价格的信赖而推导出其所受损害与被告虚假陈述行为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
3、引入“重大性”标准
    如何判断被错误陈述或被遗漏的事实是否重大非常重要。因为它不仅是各类证券欺诈民事赔偿诉讼中证明事实因果关系的必备要素,而且也决定了证券立法中强制性信息披露的要求。依据美国《证券法》第11条(a)款的规定,原告需要证明错误陈述的是重大事实(a material fact),而隐瞒的也必须是了为避免投资者误解该登记文件所必须说明之重大事实【3】
美国证券法中的重大性标准经由法院的各种判例而不断的变化。该标准最早是在1969年由Friendly法官提出。 1976年的TSC Industries, Inc. v. Northway, Inc.案中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所采纳。联邦最高法院在本案的判决中指出:”如果存在这样一种重大可能性,即一位理性的股东在决定如何投票的时候认为该事实是重要的,那么此项被遗漏之事实就属于重大事实。” 1988年,联邦最高法院在Basic v. Levison.案中再次明确表示,它将采纳”TSC”案中的重大性标准,即”必须存在着理性投资者将会认为披露被遗漏的事实会明显的改变已获取信息总和的重大可能性”。美国证管会也采纳了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定标准,将重大信息限定为:”那些存在使一位理性的投资者在决定是买进还是卖出注册证券时认为是重要的重大可能性的事实。”
 4、法律因果关系的举证
     法律因果关系的实质是限定被告就虚假陈述行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依据美国证券法,原告不负有证明法律因果关系的责任。原告只需要证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造成了原告以不公平的价格买卖证券的结果,即完成损害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如果被告希望通过否定法律因果关系来减免责任的话,就必须证明原告的部分或全部损失并非由于登记文件中存在错误陈述或者遗漏的原因而引起的证券贬值所造成的。
在法律因果关系阶段必须考虑的一个问题是”介入的原因”。所谓介入的原因,是指在被告行为发生之后介入原先因果关系链条的第三人行为或外在事件。如果该介入的原因中断了原先存在的被告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则此种情形被称为”新原因的介入(novus actus      interveniens)”,该介入的原因被称为”介入力”(interveining force),该介入力的作用使得被告先前的过失行为并非原告损害的法律原因。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法律因果关系中同样存在这个问题,例如,当发行人在发行过程中实施欺诈性虚假陈述,诱使投资者认购其股票之后,发生了大规模的金融危机导致整个股市下跌,此时金融危机这一事件就属于介入力,被告对于因金融危机给原告造成的那部分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第19条第4项属于对介入原因的规定。 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如果被告主张其虚假陈述行为发生之后出现的第三人行为或外在事件属于介入力,中断了原先存在的被告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则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则该介入原因并非介入力,不中断因果关系,法院不能因此而减轻或者免除被告的损害赔偿责任。
 
五、诉讼形式
 
     国外尤其是美国,一般将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作为群体诉讼,其中比较典型的是美国的集团诉讼。在美国式集团诉讼中,”集团(Class)”不能作为一个民事主体而存在,但是由于程序的拟制,它在诉讼法上被确认,仍然被赋予一种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集团虽由司法程序拟制而成立,但仍然要以成员间实体共同利益关系为基础。集团成员间应有同一事实或法律问题,只要是基于同一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而引起的争议,即使所涉及的民事主体达到千人、万人、几十万人,几百万人,”集团”也可成立。集团成员人数众多这一特征,决定了在集团诉讼中不可能让所有集团成员都参加到诉讼中来直接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如果全部成员都到法庭进行诉讼,——向法院陈述权利主张及事实,并进行辩论,那么集团诉讼将无法进行。因此,将各个具有相同利益的”集团成员”的诉讼请求集中起来,由代表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代表人来行使诉讼中的权利,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因此,集团成员是”间接”参与诉讼。在有关”集体”或派有代表参加的诉讼中,虽然一个集体中只有几个成员是该案当事人,但是法院所作判决,对那些不是当事人的其他成员,或被当事人所代表的人也产生拘束力。而且,很重要的一点是,这种判决效力的扩张是直接的扩张,不同于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在判决效力上的间接扩张方式。
《若干规定》第12条至第16条规定我国证券民事诉讼采取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两种诉讼形式。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提起的诉讼,既有单独诉讼也有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提起单独诉讼的原告参加共同诉讼;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同时提起两个以上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合并为一个共同诉讼。可以看出,最高司法机关在诉讼形式上鼓励采取共同诉讼的形式来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规定》第14条规定,共同诉讼的原告人数应当在开庭审理前确定。原告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2至5名诉讼代表人,每名诉讼代表人可以委托1至2名诉讼代理人。所谓人数众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之规定,应当指原告人数在10名以上。依据本条规定,我国民诉法理论所称的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即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所规定的诉讼形式在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中是适用的。
     采用共同诉讼的形式,可以避免采用单独诉讼形式的一系列弊端。首先,采用共同诉讼的方式,可以合并审理一大批案件,节省大量的司法资源,避免法官和代理律师的无谓劳动,同时这也大大减轻了被告的负担,有利于作为主要被告的上市公司从诉讼中尽快解脱出来;其次,采用共同诉讼的方式,可以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大大保证同样受损的当事人得到同样的赔偿;再次,由于通过共同诉讼的方式,可以一次性解决大量投资者的损害赔偿问题,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力,能够充分的发挥法律的社会教育功能,进而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秩序的良性发展。同时,采用共同诉讼的方式,也为广大律师积极的参与诉讼提供了较为广阔的活动空间,律师可以在诉讼中充分的发挥自己的作用,在诉讼之初广泛的征集代理,广泛而深入的与当事人交流意见。这会有利于律师改变自己不佳的社会形象。
主要采用共同诉讼的形式来处理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这种诉讼形式并没有完全解决单独诉讼形式带来的弊端。首先,采用共同诉讼的形式仍然不利于原告提起诉讼。在小额投资者众多的情况下,广大投资者必须耗费相当的时间和成本去进行诉讼,处理选举代表人、进行特别授权等一系列问题,由于费用和时间的关系,很多当事人会放弃诉讼。其次,当原告人数特别大时,如此大规模的共同诉讼会将诉讼的长期化、送达所需的大量经费、诉讼关系的复杂化等问题摆在人们面前。共同诉讼的整个费用有可能仍然是相当高昂的。再次,共同诉讼并不能完全解决可能带来的司法不公正的问题。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仍然可能出现某些中小投资者不能得到充分信息,没有能够及时提起诉讼的情况。因为信息不对称,有些小县城看到证券报要到三五天之后。这样仍然可能出现在单独诉讼的情况下可能出现的同样受到损害,但是不能同样得到补偿的情况。
     解决目前证券民事诉讼中出现的问题的思路就是在我国的证券民事诉讼中直接采取美国的证券民事诉讼中所广泛采用的集团诉讼方式。集团诉讼的方式奉行的是”默示参加,明示退出”的原则,其集团诉讼的原告资格由法院确认,代理律师一般由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很多受害人不需要任何主动的作为就可以获得赔偿。集团诉讼方式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但是集团诉讼的方式也有相当的缺陷。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在集团诉讼中,原告律师的地位极其重要,在没有有效监督的情况下,原告律师很有可能利用其自身地位,为了自身的利益,与被告达成损害原告利益的调解协议。美国证券市场集团诉讼有约85%在庭前和解;约12%被驳回诉讼请求。只有2-3%的集团诉讼真正走完了全部诉讼程序,以判决而终。为了避免这种现象的发生,美国1995年的证券改革法甚至都力图采用更为严格的程序来避免此类现象在证券民事诉讼中发生。美国的证券业和律师业历史悠久,美国律师在美国社会也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其具有一整套较为完善的律师文化与律师自律体制,尚不能避免律师在证券诉讼中利用制度的漏洞为了自身利益进行寻租,更何况在我国这种无论是律师文化和律师监督体制都不健全的形势下,采取集团诉讼的诉讼形式可能不仅不能维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反而可能损害广大投资者的利益。采用集团诉讼方式的另一个问题在于,如果要采取这种诉讼形式,那么必须对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进行相应的修改,这就大大加大了采用这一制度的成本。
注释:
李国光、贾伟:《……》第160页。
   Robert Charles Clark, Corporate Law,at 332.
   Richard W. Jennings, Harold Marsh. JR., John C. Coffee JR.&Joel Seligman, Securities Regulation, 8th.ed., at883.
  Friendly法官认为,在投票委托劝诱文件中,判断某项事实是否重大的标准为:“是否存在这样一项重大的可能性:错误陈述或遗漏可能会导致股东同意将投票权授予律师或给这一方而不给那一方,反之在没有此种错误陈述或遗漏时该股东的做法将完全相反。”(there is a substantial likelihood that the misstatement or omission may have led a stockholder to grant a proxy to the solicitor or to withhold one from the other side , whereas in the absence of this he would have taken a contrary course)。
   Richard W. Jennings, Harold Marsh. JR., John C. Coffee JR.&Joel Seligman, Securities Regulation, 8th.ed., at883.
  Friendly法官认为,在投票委托劝诱文件中,判断某项事实是否重大的标准为:“是否存在这样一项重大的可能性:错误陈述或遗漏可能会导致股东同意将投票权授予律师或给这一方而不给那一方,反之在没有此种错误陈述或遗漏时该股东的做法将完全相反。”(there is a substantial likelihood that the misstatement or omission may have led a stockholder to grant a proxy to the solicitor or to withhold one from the other side , whereas in the absence of this he would have taken a contrary course)。
  参见[日]小岛武司:《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第86页。
  马凌:《大庆联谊、锦州港案考验新司法解释》,载《南方周末》2003年2月20日。
出处:原载于《法学杂志》2006年第1期
 
 
分享到: 豆瓣 更多
【打印此文】 【收藏此文】 【关闭窗口】

网站简介 | 联系我们 | 网站地图 | 网站管理

公众微信二维码
建议使用IE6.0以上1024*768浏览器访问本站 京ICP备14028265号
如果您有与网站相关的任何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financialservicelaw@126.com),我们将做妥善处理!
版权所有©转载本网站内容,请注明转自"中国金融服务法治网"
欢迎您!第 位访问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