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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价平衡原则功能论
对价平衡原则不同于民法中的公平原则,这决定了对价平衡原则在保险法中发挥着特有的功能。以下对对价平衡原则在保险以及保险法中的功能一一述之。
(一)诚信义务强调的理论基础
通说认为,基于射幸性[32]、信息不对称性[33]等保险合同的基本特性,保险制度尤其强调诚信原则的贯彻,因而才有了保险法中所谓的“最大诚信原则”。不过,射幸性不足以为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提供依据,体育彩票等博彩行为同样具有射幸性,但却并未见此类合同强调最大诚信原则;同样,信息不对称并不仅仅存在于保险合同领域,证券交易中也存在类似问题。[34]如果要探究保险中为何需特别强调诚信义务,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保险制度对于对价平衡原则的追求。纵观现代社会中各类商品与服务,唯独对价平衡原则是保险所特有的,此种对价平衡既强调个体层面的合同相对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给付均衡,又要求团体层面危险共同体所有成员之间地位的公平。[35]正是基于保险对于对价平衡原则的追求,才会强调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负有诚信缔结、履行合同的义务。
从危险角度观察,对于诚信义务的强调在于尽可能地降低保险人所面临的不对等风险。换言之,诚信义务的最终目的在于实现对价平衡原则。在保险学上,足以引起或增加危险事故发生机会的条件称为危险因素,危险因素分为实质危险因素、道德危险因素、心理危险因素。实质危险因素指的是保险标的物本身所固有的足以引起或增加损失机会的实质条件,例如,在人寿保险中,年龄越高的人,发生死亡几率越大,年龄即为实质危险;道德危险因素指的是由于个人不诚实或不正直的行为或企图,故意促使危险事故发生,以致引起损失结果或扩大损失程度;心理危险因素并非由于个人不诚实或不正直,而是因为不注意或不关心,以致增加危险事故发生的机会以及损失的严重性,例如,在吸烟时,任意丢弃烟头,增加火灾发生可能性。[36]保险法学者在讨论对价平衡原则问题时,大多从客观层面的实质危险因素方面进行探讨,通常忽略了道德危险因素与心理危险因素也属于影响保险事故发生的危险,只不过这类危险存在于法律关系主体自身,属于“人为风险因素”。[37]但是,透过保险,被保险人所面临的风险被转移给保险人,[38]但移转至保险人的却不仅仅局限于被保险人原本面对的实质危险因素,一旦保险人成为风险承受者,被保险人的道德危险因素和心理危险因素即成为影响保险事故发生的“实质危险因素”,但由于此种人为风险因素存在于被保险人自身,相较于实质风险因素,保险人更难以察觉此类危险,为了实现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对价平衡,法律要求当事人履行诚信义务、投保人不得存在欺诈行为,以避免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过度失衡。
(二)保险合同解释应遵循的原则
在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时,确保给付均衡是构建解释规范的重要因素。[39]此外,合理期待规则为保险合同解释的一类重要规则。对于合理期待规则中的“合理性”判断问题,对价平衡原则发挥着一定作用。“如果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明显超出保险单的保障范围,则被保险人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其缴纳的保险费的保障范围应当大于保险单决定的保障范围,法院此时可能会认为保险公司获得不当利益,并且其行为误导了绝大多数保单持有者,因此应当适用合理期待解释规则;对价平衡原则的要求,是对合理期待解释规则适用的一定限度的约束。”[40]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价平衡原则是法院处理保险纠纷的重要依据,如在张某等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中,投保人为其重型专项作业车于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后该车于作业过程中碰倒钢结构的女儿墙,墙壁倒塌致第三人死亡,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人则认为:“其只应当承保车辆通行时所产生的对于第三人的侵权责任,而在车辆静止或在车子吊装货物的时候所产生的侵权责任不应承担。”法院最终作出了支持被保险人一方诉讼请求的判决,其背后的考量主要为:“若将特种车辆作业发生的事故排除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外,从投保人的角度而言,就意味着花费较大的代价却获得更少的保障,而投保人却必须投保交强险,没有选择的自由,这种法律上的强制对投保人是非常不公平的,也是极不合理的,违背了保险的对价平衡原则。”[41]
(三)承保危险的区分
对价平衡原则是保险人区分不同危险进行承保或决定保险费率高低的理论基础。当保险人同投保人缔结保险合同时,保险人需评估被保险人所面临的危险,然后将不同的危险划入不同的危险共同体中。对价平衡原则的存在使得危险区分成为保险人的必要选择,而危险区分在保险制度中处于核心地位。[42]
从历史视角进行观察,古代的互助会、共济会等组织同现代保险公司的互助机制相类似,但由于没有进行细致的风险分类,危险共同体成员缴纳相同的保险费,享受相同的待遇,而这些风险共担组织在保险制度的发展历程中仍走向消亡的道路,并最终为现代商业保险公司所取代,[43]其原因即在于保险精算技术落后使得风险分类较为困难,个体与危险共同体之间的对价平衡无法实现,危险共同体成员之间的公平目标也难以达成。
从社会福利的角度观察,风险分类具有增进社会福利的作用,如果低风险和高风险的投保人都按同样的费率支付保险费,低风险的投保人支付了高于其预期的保险费,这会产生交叉补贴,换言之,高风险者会获利,低风险者会受损,这将诱导低风险者向高风险者转变,进而导致整个社会所面临的风险升高,而通过风险分类,高风险投保人的支付价格将会上升,低风险投保人的支付价格下降,这给低风险者带来了收益,而让高风险者产生损失,这将阻止低风险者选择进入高风险行业;此外,危险的区分使得具有较高风险的投保人需支付更多保险费,这可激励他们采取措施降低风险水平,[44]进而,有利于整个社会中高风险个体数量的减少,事实上增进了社会福利。
再者,对价平衡原则为危险区分提供了正当化的根据,[45]使得保险上的危险区分同社会歧视区别开来。依据民法上的公平观,当事人面临平等的社会外部条件和平等的法律地位,这被概括为“前提条件的公平”;[46]而如果从一般意义上的公平观进行观察,保险法上的危险区分有社会歧视之嫌,例如,在某些种类的保险中,存在着区分性别进行承保的做法,[47]如果忽视保险法的对价平衡原则,那么将得出危险区分是一种社会歧视的结论。但其实不然,商业保险并不承担为全体公民提供保障的义务,其对于对价平衡原则的追求,决定着这些危险区分的正当性,因此,一些国家的立法明确规定了商业保险中的“歧视”不构成“非法歧视”,较为典型的是澳大利亚1992年的《(反)歧视残疾人法》明确了在人寿保险等险种中区分对待残疾人并不是非法行为。[48]
(四)危险共同体的维系
商业保险中追求收支相等原则与对价平衡原则,收支相等原则体现于整个危险共同体保险费的收入与保险金支出的均衡,而对价平衡原则反映于个体层面中保险人所承担的危险与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之间的等价关系。对价平衡原则,体现了投保人之间待遇的平等,[49]建立了逆向选择的预防机制,[50]使得危险共同体得以维系。如果没有对价平衡原则,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低于其所承担的危险,危险共同体所面临的风险将不具有同质性,高风险个体进入危险共同体,高风险即意味着危险发生概率更高,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产生损失,损失即转移于危险共同体中,而危险共同体资金来源于每个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高风险将最终转嫁于低风险的个体,转移过程为保险人这一危险共同体管理者通过提高保险费而实现,低风险者认为保险费与自身所面临的风险不构成对价关系,进而逃离这一危险共同体,这导致危险共同体所面临的风险更高,保险人不得不继续提高保险费,余下的低风险个体又会选择逃离危险共同体,最终将威胁整个危险共同体的存续。[51]
由于社会保险中欠缺对价平衡原则的适用空间,因而不得不借助其他方式维系危险共同体,笔者在此拟通过与社会保险的对比分析,进一步论证对价平衡原则在商业保险中对于维系危险共同体所发挥的作用。在社会保险中,同样应遵循收支相等原则,但社会保险中的收支相等不需以个体层面的对价平衡来实现。[52]因为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福利性,目标在于为社会大多数人提供最低限度的生活保障,许多人通常情形下无力参加普通保险,社会保险的保险费常有赖于政府的补助,[53]个体层面的对价均衡与否不会影响到保险费的收入。社会保险乃是集合全社会成员的资力构建分散风险的社会安全网络,而不像商业保险交叉补贴的成本仅限于一部分社会成员承担,[54]也不会面临商业保险中个体层面的对价失衡将会导致投保人退出危险共同体的问题。因而社会保险不像商业保险那样要求当事人之间所负义务呈现“数学性的比例关系”,而只要求呈现一种“约略性”的比例,在个体层面,并不强调保险费与给付之间的完全对应。[55]事实上,社会保险仍具有保险的性质,最集中体现于对收支相等原则的遵守。然而,不同于商业保险中投保人享有自由选择权,社会保险遵循强制性原则,即使低风险的投保人需承担其他投保人所面临的高风险,低风险的投保人也不能选择退出社会保险这一危险共同体,[56]再加之社会保险中的保险费来源多样化,个体层面的对价不平衡不会影响整个危险共同体的存续。
更重要的是,社会保险本来就具有福利性质,是一种社会再分配手段,投保人更多的是承担一种公法上的义务,法律允许通过这种形式不公平来实现实质公平。而在商业保险中,投保人享有自由选择权,如果投保人所面临的风险与保险费之间不具备对价关系,保险费高于其所面临的风险,对价失衡将会威胁危险共同体的存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