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基于对价平衡原则的保险法律规则设计
(一)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法》16条对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进行了规定,[57]关于该规则的理论基础,存在最大诚信原则说、对价平衡原则说、最大诚信原则与对价平衡原则混合说。[58]虽然以最大诚信原则作为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理论根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本质是为了便于保险人正确评估投保人的风险,进而根据其所面临的风险状况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承保费率的高低。换言之,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目的在于对对价平衡原则的追求。[59]
首先,以诚信原则作为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理论基础,存在循环论证的嫌疑。[60]诚信原则本身属于法律对于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要求,无法作为理论基础支撑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制度的构建。
其次,或许有观点认为,基于保险法的特别法地位,保险的射幸性等诸多特性决定了保险法中的诚信原则高于一般私法的诚信原则,从而要求投保人以符合最大诚信原则的方式来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最大诚信原则是否在保险法中具有如此高的地位本身就存在疑问。[61]而且,在作为最大诚信原则起源地的英美法中,也不再像之前那样强调最大诚信原则。[62]如果真的是基于诚信原则来规制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所负的先合同义务,作为民法特别法的保险法,《合同法》有关诚信原则的规定自然也可以适用于保险合同中,那么通过民法中违反先合同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即可解决此一问题。[63]但事实却是,《保险法》将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予以明文化,并对此设定了完全不同于《合同法》基于诚信原则所作的规范。[64]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保险法对于对价平衡原则的强调。
最后,以最大诚信原则来解释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尚存在合理性,但对于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最大诚信原则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此种情形下投保人并不存在不诚信的行为,
《保险法》16条之所以也针对重大过失进行规制,正是在于维持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对价平衡。事实上,不论是在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还是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下,法律赋予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在于纠正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对价失衡的法律关系,这同最大诚信原则具有明显差异。
(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安全维持义务
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基于投保人对于危险事项的告知,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面临的风险予以准确评估,并按照所评估的风险等级收取相应保险费。但由于保险具有转移被保险人所面临风险的功能,保险本身即可能成为危险增加之因素,对于被保险人而言,当承保危险发生并造成损失后,其所遭受的经济上的不利益可向保险人寻求补偿,因而被保险人可能对于保险标的物的安全状况疏于注意,[65]致使危险发生概率增加,从表面观察,保险制度产生的此种负外部性将打破保险合同签订之时保险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对价平衡关系。这种对价平衡的破坏,本质上会损害全体投保人的利益,因为这将导致整个危险共同体风险的升高,进而促使保险人进一步提高保险费,而所增加的保险费又可能超过投保人采取特定安全防范措施所花费的成本,最终对于投保人自身也会产生不利后果。[66]
在一般情形下,法律只会要求行为人对他人权益尽到注意义务,并不会明确规定权利人对自己的权利负有不得侵害义务,否则有违权利之本旨,当事人未尽注意义务致使自身权利遭受损害,当事人即丧失此项权利,在法律层面并无不妥之处。但在保险中,由于被保险人投保了相应保险,自己可能对于保险标的物的安全状况持松懈态度,此种松懈是被保险人未获得保险保障之时所没有的,[67]而保险合同的缔结却催生了此种消极道德危险的产生,保险人在厘定费率时并未将此种危险作为考虑因素,这意味着在保险合同缔结之后,发生保险事故的概率增加,此时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与投保人所支付的保险费处于非对等关系,合同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并不对等。因而,为了维持保险人所收保险费与被保险人所面临的危险之间的对价平衡关系,有必要采取相应措施以遏制此种危险的增加。
从规范保险法律关系当事人的角度切入,既可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施以保险标的物的安全维持义务,也可要求保险人负担对于保险标的物的安全检查义务。由于保险标的物处于被保险人支配范围内,基于成本收益之考虑,被保险人能够以最小成本控制相应危险增加,再者,此种风险增大乃是被保险人自身主观因素所致,其实质为心理危险因素的增加,[68]因而制度设计的重心应着眼于由被保险人负担特定义务。
故此,基于对价平衡原则的考量,《保险法》51条第1款规定了被保险人的安全维持义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第51条第1款所确立的法定义务属于对于对价平衡原则最低限度的保障。保险合同当事人亦可在私法自治范围内约定当事人所负担的更高层次的安全维持义务,同时亦可授权保险人享有对于保险标的物的检查权及安全防护权,第51条第2款、第4款即为体现:“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一旦保险标的物因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疏于照管而致使危险显著增加,对价平衡发生破坏,第51条第3款则赋予保险人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的救济途径,使保险人摆脱对价失衡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三)危险变更时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及危险减少时的保险费返还
保险合同为典型的继续性合同,保险人所承担的危险处于持续变化之中,当危险的变化使得订立合同时的交易基础丧失,民法上情事变更规则也适用于保险合同。[69]而情事变更规则作为合同严守的一项例外规则,即在于当合同缔结之时的情事基础消失,继续履行原有合同显失公平时,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以矫正当事人之间给付与对待给付的严重不均衡。[70]在保险中,危险的重大变更即为情事变更。具体而言,危险变更与情事变更具有以下相同点:第一,均因为客观情事的变化导致合同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失去平衡;第二,保险法中的危险与民法中的情事均具有不可预见性。
危险的变更,既包括危险的显著增加,也包括危险的显著降低。[71]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承担的主给付义务是对于被保险人所面临危险的承担,危险的显著增加或降低均会导致保险合同订立时的对价平衡发生改变,在危险增加情形下,为了实现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对价平衡,《保险法》52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以便于保险人重新估量危险状况,进而选择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以恢复对价平衡状态。[72]当危险发生概率显著降低时,对价平衡原则要求保险人降低保险费并按日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法》53条第1项清晰地体现了这一点。[73]此外,在比较法上,存在立法例将危险消失这一危险减少的极端情形也作了规定,例如,《意大利民法典》1896条规定:“危险在契约已成为不存在场合契约虽然可以解消,但是保险人,以危险的终止未向其通知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为其所不知为限,关于保险费的支付仍有请求的权利。”[74]
(四)重复保险通知义务及保险费返还
在理论上,重复保险包括狭义重复保险与广义重复保险。我国《保险法》56条第4款采用狭义重复保险模式,其不仅要求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而且还特别限定为“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在狭义重复保险场合下,由于重复保险的存在,使得被保险人可能获得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赔偿金,极易诱发道德危险,[75]当投保人在与第一个保险人缔结保险合同之后,被保险人所享有的保险保障客观上就成为了影响后一保险人是否承保的重要事项,此时,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将已投保情况告知后一保险人,而对于前一保险人而言,在后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危险增加事项,该保险合同破坏了投保人与前一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的对价平衡,投保人应将这一情形通知前一保险人,投保人所负的此种义务在性质上可归类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在狭义重复保险中,被保险人所面临的风险转由多个保险人承担,每一个保险人所承担的危险均在相应比例范围内减少,因此,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但是,重复保险一方面降低了每个保险人所面临的实质危险,[76]同时又增加了新的道德危险,保险人为什么仍应返还保险费?合理的解释为:通过投保人通知保险人重复保险合同的订立,此时投保人可以要求各保险人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按相应比例返还保险费,保险费返还的结果是保险金额总和不会超过保险价值,道德危险即可消除,最终实现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对价平衡。
(五)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因果关系限制规则
基于对价平衡原则的考虑,《保险法》赋予了保险人在特定条件下的法定解除权,较为典型的是:16条所规定的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以至于影响保险人是否决定承保情形下的法定解除权、第49条所规定的因保险标的物转让危险显著增加情形下保险人所享有的法定解除权、第51条中所规定的投保人违反安全维持义务时的法定解除权、第52条中的危险增加情形下保险人享有的法定解除权等。
笔者在上文已论证了这些规范均建立于对价平衡原则的理论基础之上,作为这些规范效果的法定解除权自然也体现了对价平衡原则。不过,在此意在说明的是,保险人法定解除权产生于投保人一方的某种行为(例如: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同保险人对于危险的承担具有因果关系的前提之下,而不是只有当投保人一方的某种行为同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场合下保险人才享有法定解除权,因为只要在保险人所承担的危险发生显著增加以至于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时,对价平衡就已经被破坏。[77]这在我国《保险法》中得到了体现,例如,16条中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即体现了这一点。
但在比较法上,存在“当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同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时,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例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第2项规定:“要保人有为隐匿或遗漏不为说明,或为不实之说明,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之估计者,保险人得解除契约;其危险发生后亦同。但要保人证明危险之发生未基于其说明或未说明之事实时,不在此限。”[78]但这一规定遭到了学术界的普遍批评,认为这明显悖离对价平衡原则。[79]因为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主给付义务是对于被保险人所面临危险的承担,[80]衡量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对价是否平衡应从主给付义务角度考虑,以如实告知义务为例,由于投保人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若未告知事项又属于重大事项,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同保险人是否会承保就已经满足了因果关系要件,此时就应赋予保险人解除权,也就是说在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之后,对价平衡即已被打破,而不会产生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于对价平衡进行维持的问题。
虽然我国《保险法》并不存在同样的问题,但是,《保险法》51条第3款对于保险人解除权并未强调因果关系层面的限制,而是规定只要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合同中对于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均可单方面主张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笔者认为,对于投保人未履行约定义务的,保险人解除权理应也作同样的限制,只有在未履行约定义务导致保险人所承担的危险显著增加时,保险人才享有法定解除权。因为如果仅仅是投保人未履行约定义务,但是约定义务同保险人对于危险的承担并无关联,此时赋予保险人法定解除权有违对价平衡原则。
五、结语
某一部门法的基本原则反映了该法律领域内的核心价值取向,这些核心价值往往构成规则论证的前提,若无法对保险法域内的基本原则达成共识,将可能影响到保险法规则体系的构建。长期以来,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一直是保险法学界研究的重点,但对于对价平衡原则并未给予足够的关注。对价平衡原则明显异于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在保险法中具有特殊的地位。正是因为对价平衡原则,商业保险制度才得以存续,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群的构建亦以此为基础。在此意义上讲,无论在保险学中,还是在保险法中,对价平衡原则均具有基本原则的地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