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定数字货币的法律性质
货币是人类为了提高经济效率而发明的交易媒介,任何社会力量从来没有能够抵御其提高效率的本质要求。从商品货币到金属货币、信用货币,每一次货币形式的变化都是以提高流通效率为核心目标的。随着当代电子网络技术和区块链技术的发展,再一次为货币形式的变化提供了技术上的可能。因此,许多国家和货币联盟都在探索发行法定数字货币问题,人民币目前是世界第三大货币,我国目前也在积极进行法定数字货币发行的研究和探索。〔1〕这方面的金融学研究成果已经较多,而法学研究成果却非常少。〔2〕法定数字货币是货币形式的又一次重大变革,它会对货币的法律性质和流通性质发生重大影响,使其基本权力(利)义务在中央银行、商业银行和社会公众之间重新分配。因此,必须对法定数字货币进行认真的法理学研究,使《中国人民银行法》的相关修订和完善更加科学、合理。
(一)法定数字货币的概念界定
在当代社会,货币是一个庞大的体系,不同的货币类型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从总体上来讲,可以将其分为约定货币和法定货币两大基本类型。其中,法定货币是由国家或区域法律特别规定的货币,具有无限法偿的支付结算效力。我国目前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它特指以法定现钞和硬币形式存在的人民币,它的无限法偿支付结算效力是受《中国人民银行法》保障的。〔3〕法定货币也是一个比较庞大的体系,为支付结算方便和取得存款利益,法定货币绝大部分会转化为存款货币。存款货币虽然是法定货币的转化形式,同法定货币在货币属性上具有必然的联系,但它们在法律性质上是有明显区别的。法定货币代表的是中央银行和国家的信用,具有无限法偿的支付结算效力;存款货币代表的则是商业银行或支付机构的信用,不再具有无限法偿效力,相对方有权拒绝接受〔4〕;并且,由于各种电子支付工具的广泛使用,存款货币又多以电子货币的形式而存在。电子货币是存款货币的转化形式,它们在法律性质上并没有本质区别,只是在存在形式和支付结算规范上存在区别。
数字货币也是一个庞大的货币体系,它是指以电磁符号形式存在于电子设备中的货币,在目前的货币体系中它既可以是法定货币的转化形式也可以是约定货币的转化形式。我们将法定货币的数字货币形式称为电子货币,具体主要表现为银行的电子存款货币;我们将约定货币的数字货币形式称为虚拟货币,具体表现为各种类型的网络虚拟货币。本文所称的法定数字货币则是以数字货币形式存在的法定货币,或者说是由中央银行发行的数字货币。它既不是目前已经存在的电子货币的法定化也不是虚拟货币的法定化,而是由中央银行直接向社会发行的以电磁符号形成存在于电子设备中的法定货币,它在法律性质上是目前法定现钞或硬币的替代形式,同法定现钞或硬币具有共同的法律属性。法定数字货币是一种全新类型的法定货币,它的出现必然会导致货币体系和货币法律关系的变化。〔5〕
(二)法定数字货币与现钞货币
法定货币从货币权力(利)义务关系的角度讲,是由中央银行直接承担货币信用责任的货币,它既可以表现为各类单位或个人在中央银行的存款,也可以表现为各类单位或个人直接持有的法定现钞或硬币。它们都是直接以中央银行的信用作为财产担保的,只要中央银行不破产,这些货币的财产价值就不会发生直接的损失。但是,法定现钞和硬币的存在形式却是与法定数字货币具有明显区别的,法定现钞和硬币以实物形态直接为各类单位或个人直接持有,它们所媒介的交易是在这些单位或个人之间直接完成的,在此过程中不需要中央银行的直接参与就能够实现,中央银行对这些行为只有货币法意义上的监督管理权力。在法定数字货币的条件下,各类单位和个人要持有这种货币就必须开设数字货币账户,并通过数字货币账户之间或货币存储设备之间的划转实现其媒介交易的流通、完成数字货币的交付,不可能像法定现钞或硬币一样可以通过直接的交付完成交易行为。
法定数字货币的发行与流通引起的一个直接问题,即是否保留现行的法定现钞和硬币流通制度,是否以法定数字货币取代法定现钞和硬币。随着电子网络技术和区块链技术的不断成熟,以及网络支付和移动支付数量的不断增加,世界许多国家开始推行无法定现钞和硬币流通机制,试图以数字货币取代现钞货币,实现“无现金国家或无现金社会”〔6〕。这里必须明确的是,提出“无现金社会”的设想与发行法定数字货币既具有内在联系也有本质的区别。所谓“无现金社会”既可以通过“存款电子货币”的使用而实现,也可以通过发行和流通法定数字货币而实现,它们之间并不是一个等同的概念。同时,无论是强制使用“存款电子货币”还是强制使用法定数字货币,都存在一个剥夺社会公众的法定现钞和硬币使用权的问题。目前,如果收款方拒绝接受法定现钞和硬币,直接构成对《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违反,也直接否定了法定货币的无限法偿效力。并且,即使在将来发行与流通法定数字货币的条件下,也不应该强制剥夺社会公众对现钞和硬币的使用权,这既是一个生活习惯问题也是电子网络技术可能性的问题。目前的电子网络技术不可能满足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够实现数字货币支付,即使在将来也难以满足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够实现数字货币支付。因此,发行与流通法定数字货币不可能取代法定现钞和硬币,它们应该是一种共存关系。
当然,随着电子网络技术和区块链技术的不断发展和成熟,以及绝大多数社会公众支付结算习惯的改变,数字货币的支付数量会越来越大,甚至可能出现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基本上不再使用现钞和硬币的情况。但是,绝对取消法定现钞和硬币是难以完全实现的。首先,无论是任何形式的数字货币支付结算方式,都必须依靠电子网络和数字货币存储电子设备的运行。在电子网络和数字货币存储设备不能运行的条件下,没有法定现钞和硬币现实的支付结算就无法进行。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情况可能越来越少,但不可能不会发生。第二,任何自动化系统的运行都不可能是绝对可靠的,都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各种故障,甚至可能会因为某种不可抗力导致系统的瘫痪。在此条件下,如果没有替代性系统就会导致整个社会经济运行的停滞,这是当代社会经济体系难以接受的。第三,货币是为人服务的,采取何种货币流通形式必须充分尊重社会公众的选择,虽然我们可以引导社会公众的生活习惯,但不应该强制某些公众接受另一些公众的选择,这是对其选择权的强制剥夺。尊重社会公众的基本权利和对生活方式的选择,是任何立法都必须给予足够重视的问题。
(三)法定数字货币的发行机制
法定数字货币的发行可以采取直接发行和间接发行两个基本模式,直接发行是中央银行直接向其开户单位或个人账户中发行数字货币,间接发行是中央银行直接向单位和个人在商业银行或支付机构的账户中发行数字货币。在直接发行的条件下,使用该货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首先在中央银行设立账户,将单位或个人取得的货币收入直接记为数字货币收入,支出直接在中央银行账户中支付,它又可以具体分为“有中心化”和“去中心化”两种基本方式。在“有中心化”条件下,中央银行是单位或个人的数字货币管理人,也是数字货币的支付结算中心,各单位或个人之间的数字货币收付都直接通过中央银行来进行,这实质上是传统支付结算体系的中央银行化。在“去中心化”条件下,则是采用公共区块链技术,数字货币直接在单位或个人账户之间进行划转,中央银行或其委托的第三方均不直接管理货币账户,只是亲自或委托第三方对交易进行确认,并维护该支付结算系统的正常运行。这两种模式各有优缺点,“有中心化”的模式技术比较成熟,但与现行的商业银行支付结算体系重复,没有独立存在和运行的必要;“去中心化”的模式技术还处于发展过程中,许多技术细节还不完全成熟,但有比较好的发展前途。目前,多数人指的法定数字货币体系都是指“去中心化”的区块链技术体系,它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取代法定现钞和硬币。
法定数字货币的间接发行,实质上是对现行法定货币发行体系进行改良,主要依据现行商业银行支付结算体系实现数字货币的发行,它也可以具体分为“有中心化”和“去中心化”两种基本方式。在“有中心化”条件下,中央银行委托商业银行或支付机构为有数字货币收支的单位或个人开立账户,各单位或个人的数字货币收支都通过该账户进行,商业银行或支付机构负责进行账户的管理,维护支付结算机构的正常运行。这种模式与各国现行的支付结算模式并没有本质区别,只是存款货币与法定货币账户同时存在。在“去中心化”条件下,中央银行委托商业银行或支付机构代理单位或个人的数字货币账户管理,单位或个人之间货币的划转采用联盟区块链技术自动进行,商业银行或支付机构主要是负责维护该系统的运行。这时,单位或个人之间的货币划转是在它们的账户之间直接进行的,不需要通过商业银行或支付机构直接管理的账户。单位或个人的账户余额总额增加,就直接构成中央银行的货币发行;单位或个人的账户余额总额减少,就直接构成中央银行的货币回笼。并且,它可以直接实现不同单位或个人之间跨越货币区域的支付结算,只要这些拥有账户的单位或个人来自不同的货币区域,就会形成法定数字货币的跨区域支付结算。〔7〕
(四)法定数字货币的流通机制
同法定数字货币的发行机制相对应,数字货币的流通机构也可以分为直接流通和间接流通两种基本模式。直接流通是单位或个人直接通过其在中央银行设立的数字货币账户,实现数字货币的流通或收付划转;间接流通是单位或个人通过其在商业银行或支付机构的数字货币账户实现货币的流通或收付划转。它们也都可以分为“有中心化”和“去中心化”的流通模式,在“有中心化”的货币流通模式下,中央银行或商业银行、支付机构是数字货币流通的管理人,是数字货币流通的中心,存在集中的统一管理;在“去中心化”的货币流通模式下,中央银行或商业银行、支付机构只是自动化支付结算体系的维护者,数字货币流通体系采用区块链技术自动实现不同单位或个人账户之间的货币划转。
当然,无论是“有中心化”还是“去中心化”的数字货币流通模式,整个货币支付结算体系都会分为“存款货币流通体系”和“数字货币流通体系”。在“存款货币流通体系”条件下,账户中货币的法律性质是商业银行或支付机构的存款货币,它是法定货币的转化形式,代表的是商业银行或支付机构的信用,如果商业银行或支付机构破产,这些货币资金会成为破产财产。但在此同时,存款人也会因此取得存款利息收益。在“数字货币流通体系”条件下,账户中货币的法律性质是中央银行的法定数字货币,它代表的是中央银行或国家的信用,如果商业银行或支付机构破产,这些货币资金不会成为破产财产,只有在中央银行或国家“破产”的条件下它才会成为破产财产。但在此同时,它也因其法定货币的性质而不会取得利息收益,法定货币本身是不具有价值增值属性的。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可以在这两个货币流通体系中进行选择,它们对社会公众各有其优点和缺点。当然,作为两种法律性质不同的货币,它们之间是可以相互转换的,单位或个人应享有转换的选择权。“如此一来,原则上中央银行会有两种可能选择,或者默许私人部门数字货币发展并保持中央银行当前的清算制度安排,或者是在现有制度之外增加中央银行对手方的数量。”〔8〕
二、法定数字货币的流通性质
(一)法定数字货币的账户性质
传统法定货币一般认为是“普遍接受的无论在何处都可用以交换商品和服务的东西”〔9〕。或者认为“货币本身是交割后可以清付债务契约和价目契约的东西,而且也是储藏一般购买力的形式”〔10〕。但是,这些货币指的都是传统的法定货币,它可以为货币财产权人直接掌握,如果将其存储于银行账户中则转化为存款货币。法定数字货币虽然也是法定货币,但它在存在形式上不同于传统的法定货币,传统货币即使是纸币也能够为权利人直接控制或占有。由于数字货币的存在形式为电子数据,它不可能为货币财产权人直接控制或占有,只能存储于特定的电子账户或特定的电子数据存储设备中,并通过账户流通支付。因此,研究法定数字货币的流通性质问题必须首先研究数字货币账户的性质。
法定数字货币的账户或存储设备,在不同的发行和流通机制下受不同的主体管理,但无论其直接的管理主体如何,该货币流通系统的最终管理权应属于中央银行。因此,法定数字货币账户或存储设备最终应是由中央银行提供的,即使是由商业银行或支付机构直接提供的,它也是以中央银行代理人的身份提供的不享有最终的管理权,账户中的数字货币也不是商业银行或支付机构的存款货币,也不可能用存款货币的形式予以动用,不可能直接成为它们可以用于投资的存款货币,除非权利人将其转化为商业银行或支付机构的存款货币。法定数字货币账户,应该理解为是中央银行向使用人提供的保管、储存和支付数字货币的工具。存储于账户或存储设备内数字货币的财产权属于该账户的使用人,它对该数字货币享有独立的财产归属权、间接的支配权、绝对的支付权和支付的优先权。〔11〕
(二)法定数字货币的财产关系
在法定数字货币流通的条件下,数字货币与存款货币都是存储于账户或存储设备中的货币,在这一点上它们具有共性。但是,这两种货币的法律性质和由此形成的财产法律关系却是不完全相同的。就它们之间的关系人而言,享有存款货币财产权的单位或个人形成的是与商业银行或支付机构的财产关系;享有数字货币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形成的是与中央银行或其代理机构之间的财产关系。并且,存款货币关系人之间的关系内容,既包括法定内容也包括约定内容;法定数字货币关系人之间的关系内容,只应有法定内容不应有约定内容,中央银行或国家不应与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约定内容的法律关系。就它们之间形成的财产关系内容而言,存款货币形成的是货币保管关系、货币投资关系和支付结算关系;法定数字货币形成的是货币保管关系和支付结算关系,这其中不包括货币投资关系。〔12〕
在存款货币投资关系中,商业银行在保障支付的条件下,有权利用存款人的账户资金对外进行投资。因此而取得的投资收益,也会按照约定的比例以利息的形式分配给存款人一部分。当然,存款人也必须因此而承担投资风险,使存款货币成为商业银行的破产财产,必须为商业银行的破产而承担损失。法定数字货币由于不存在投资关系,中央银行或代理的商业银行既不能以其进行投资,也不能将其作为破产财产。并且,即使它们都存在保管关系和支付结算关系,这些关系的具体内容也是不相同的。存款货币的保管和支付结算关系是要收取费用的,商业银行向存款人实际支付的利息是扣除保管费用之后的余额,商业银行为存款人办理支付结算是需要另外收取费用的;法定数字货币的保管关系和支付结算关系应该是免除费用的,虽然中央银行或其代理机构办理相关业务也要发生费用,但作为法定货币的流通体系的一部分,这些费用应以货币发行收入来补偿,单位或个人不应该因为使用国家法定货币而支付保管和流通费用,这是由该货币的法律性质决定的。国家发行法定数字货币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相对法定现钞和硬币,提高流通效率、节约流通费用。〔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