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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数字货币的法理与权义分配研究(下)
刘少军
上传时间:2018/12/31
浏览次数:1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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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数字货币;法律性质;流通性质;流通主体;法律完善
内容提要: 随着区块链技术的不断成熟和应用,同时也为了方便社会公众使用法定货币进行网络支付、加强法定货币流通的监管,节约现钞货币的发行、流通和监管成本,许多国家和货币联盟都在研究发行法定数字货币的问题,我国中央银行也在积极地进行这方面的可行性研究和准备。法定数字货币是货币法由金属货币到信用货币后的又一次重大变革,它必然引起现有货币法理论的变化,重新分配货币关系中各方主体的权力(利)义务,并进一步引起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与完善。本文试在对法定数字货币的法律性质和流通性质进行系统分析的基础上,研究中央银行、商业银行和社会公众的货币权力(利)义务合理分配,为我国发行法定数字人民币和完善《中国人民银行法》奠定法理基础。

()商业银行的义务

商业银行或支付机构作为存款货币的核心经营机构,即使在不主要经营管理法定数字货币流通的条件下,也是其经营管理的相关机构,它在享有上述权利的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这些义务主要包括代理维护义务、审核认证义务、违法审查义务和货币兑换义务。代理维护义务是指商业银行或支付机构,承担着同其法定数字货币支付系统经营管理权利相对应的维护系统正常运行的义务。从整体上讲,法定货币的经营管理权利与义务最终是归属于中央银行的,商业银行或支付机构只承担一些与其存款货币业务相关的义务。但是,由于法定数字货币流通体系与存款货币流通体系具有相似性,通常中央银行会将该系统的具体经营管理权授予商业银行或支付机构,它就必须承担相应的系统维护义务。因此,应该修改和完善现行法规,明确规定商业银行或支付机构的系统维护义务。30

在货币流通体系中,商业银行或支付机构的重要职责之一是审核收付款人的货币权利,审核当事人的支付结算权利与义务,并最终确认支付结算行为的结果,以维护存款货币流通体系的正常运行。法定数字货币虽然与存款货币在法律性质上有明显的区别,但在该系统中金融机构的基本职责是相近的。无论是有中心化的还是去中心化的流通系统,都需要有主体来审核收付款人的数字货币支付结算权利,确认支付结算行为结果,使数字货币的流通行为得以完成。这项主体义务既可以由中央银行来承担,也可以由商业银行或支付机构来承担,但在一个庞大的数字货币支付结算体系中,中央银行往往没有能力独立承担这方面的全部职责,必须将其中的部分职责委托给商业银行或支付机构完成。因此,在法定数字货币流通系统中,必须明确规定商业银行或支付机构的审核认证权利与义务。31

在法定数字货币流通过程中,商业银行或支付机构不仅需要承担支付结算本身的义务,为了有效地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它们还应承担相关违法犯罪行为的审查义务。这些义务具体包括,反偷税审查义务、反洗钱审查义务、反恐怖审查义务和其他违法犯罪审查义务。这里必须明确的是,商业银行或支付机构作为普通的社会主体,并不享有国家机关的审查权力,这些义务的性质是国家机关授权的性质。并且,商业银行或支付机构仅承担事实情况的报告义务,发现法定的可能违法犯罪可疑情况向指定国家机关报告,由该国家机关进行具体处理。因此,商业银行或支付机构的这种义务必须是法定义务,必须在制定法定数字货币相关法规时予以明确规定,否则就不可能有履行这些义务的职责。32

法定数字货币是法定货币,它虽然有中央银行和国家或国家联盟的信用保障,在正常情况下不可能成为破产财产。但是,作为法定货币它仅仅是货币而不是货币资产,不可能产生超过原有数额的货币增值收益,不会给其权利人带来更多的利益。因此,许多货币权利人会选择将数字货币兑换为存款货币,存款货币是商业银行或支付机构的货币资产,它会给其权利人带来货币增值收益。因此,法规必须保障法定数字货币与存款货币之间的兑换能够顺利进行,在制定法定数字货币相关制度时明确规定,商业银行或支付机构承担数字货币与存款货币的兑换义务,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必须无条件地按照客户的指令,实现数字货币与存款货币之间的兑换。并且,不得向客户收取兑换费用,也不得为客户的自由兑换设置其他障碍或义务,以维护不同形态法定货币的同等地位,维护法定货币流通秩序。33

五、社会公众的货币权利与义务

法定数字货币同传统现钞和硬币的不同之处在于,它不是通过社会公众之间的直接交付实现其货币功能,而是通过金融机构为社会公众设置的电子网络账户系统实现其货币功能的。因此,它不仅会形成中央银行与社会公众之间的法律关系,还会根据不同的流通方式形成与商业银行或支付机构的法律关系。然而,无论其流通是否必须通过商业银行或支付机构,也无论是采取有中心化去中心化的流通模式,都必然存在社会公众的权利与义务问题,都必须对社会公众的权利与义务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就要求我们修改和完善《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人民币管理条例》、《现金管理暂行条例》、《支付结算办法》等规定有社会公众货币权利与义务的相关规范,以适应法定数字货币流通的需要。

()社会公众的货币权利

社会公众是货币财产权的核心享有主体,它是一种法定的财产权、独立的财产权和浮动的财产权,是财产权整体的特殊领域。34社会公众的法定数字货币权利,在普通法定货币权利基础上又具有特殊性,这些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它的货币选择权、货币兑换权、绝对支付权、支付确认权和赔偿请求权上。这里的货币选择权是指社会公众享有法定货币归属与使用的选择权,有权决定使用法定数字货币或法定现钞或硬币完成货币支付,中央银行、商业银行或支付机构不得强制公众授受某种货币或拒绝提供相关报务,收款方在有条件接收法定数字货币的条件下,也不得拒绝接受以法定数字货币支付款项。这是法定货币的基本法律性质,如果不赋予社会公众这项权利,它事实上就不可能是法定货币。35

在法定数字货币流通条件下,社会上流通的法定货币体系内的货币应主要包括三种,即法定现钞或硬币、法定数字货币和金融机构的存款货币。在这三种货币中,法定现钞或硬币与法定数字货币都是法定货币,它们之间必须能够实现无条件的同货币单位的兑换;否则,就会形成二元结构的法定货币体系,公众会将其区分为良币和劣币,影响法定货币体系的完整统一、影响货币流通秩序。同时,还必须保障法定数字货币与存款货币之间的自由兑换权,不得因它们之间的性质不同和金融管理的需要而限制它们的自由兑换。法定数字货币与现钞或硬币不同,它基本上没有发行流通成本和违法犯罪记录的问题,即使对现钞和硬币与存款货币之间兑换的某些限制,也不应延续给法定数字货币。36

法定数字货币作为法定货币社会公众应享有绝对的支付权,只要承认它是法定的数字货币本身,支付管理系统就不得限制货币财产权人的支付权利。法定数字货币不同于现钞和硬币,它们是通过中央银行或其授权的商业银行鉴定真伪的,只要是符合法定要求的真实法定货币就有绝对的支付权,收款方就不得拒绝接受,无论付款方取得该法定货币的手段是否合法。法定数字货币是在电子网络系统中流通的,它的法定货币属性鉴定是通过网络系统自动实现的。因此,只要没有被系统管理机构认定为是假币,无论社会公众取得该数字货币的手段是否合法,它都不影响其货币财产权的享有,都必须保障其绝对的支付权。即使社会公众以非法手段取得数字货币,也只能通过其他法律关系处理。37

货币支付是一种财产交付行为,不同类型的货币有不同的支付确认方式,付款人确认支付既发生货币财产权的转移效力。在法定现钞和硬币支付的条件下,以付款方实际交付现钞或硬币给收款方,并且收款方没有提出数量和质量的疑义作为支付确认的方式;在以支付凭证进行存款货币支付的条件下,以货币财产权人在支付凭证上的表述和签章作为支付确认的方式;在以电子货币进行存款货币支付的条件下,以货币财产权人的电子支付表述和签章作为支付确认的方式。法定数字货币与电子货币都是在电子网络中流通的,它们的支付确认方式具有共同性质,无论是采取有中心化还是采取去中心化的流通体系,货币支付的确认权都应属于货币财产权人,只要满足法定的支付确认条件该支付即产生法律效力。同时,货币流通网络维护机构必须向公众明确电子签章或私钥的身份和指令确认效力,明确社会公众必须承担的妥善保管义务,并采取可能的保护措施。38

货币财产权是设权性财产权,权利的享有和行使以权利凭证的存在为前提。对于法定现钞和硬币而言,社会公众必须妥善保管,无论因为何种原因只要失去对货币本身的占有,就丧失其货币财产权。法定数字货币与电子货币都是存在于金融机构支付结算电子网络中的货币,它们在财产权的享有和行使上具有共同属性。如果因网络故障、网络受到恶意攻击、网络设备损坏、网络安全缺陷等,不可归责于社会公众的原因而导致账户中的货币财产受到损失,应属于网络经营和维护机构的责任。这种责任法律应将其规定为严格责任,只要社会公众提出财产赔偿的主张,网络经营和维护机构不能证明是由于其自身过失而导致的损失,就应该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以保证网络货币流通体系的正常运行。至于实质原因和损失的分配,应按照网络经营和维护机构与侵害人的实质关系最终确认责任。39

()社会公众的货币义务

法定数字货币不同于法定现钞和硬币,现钞和硬币是现实的法定货币,社会公众通常主要享有的是财产权利,较少承担货币法上的义务。法定数字货币是在电子网络中流通的,它除需要承担法定货币的普通义务外,还需要承担网络支付的一些特殊义务,这些义务概括起来包括规则遵守义务、诚信付款义务、合理注意义务和过失责任义务。这里的网络规则遵守义务要求必须遵守法定的数字货币网络支付规则,按照法定数字货币流通网络的运行规则进行货币的收付。这些规则具体包括,网络数字货币收款的程序与规则,网络数字货币付款的程序与规则,数字货币收付和存储设备的使用规则等。这些规则不同于传统的货币收付规则,必须修改和完善现行法规,明确规定这些规则的具体内容。40

社会公众的诚信付款义务,是要求付款人应遵守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在付款过程中必须以符合要求的法定货币向收款人支付款项、不得欺诈收款人。这项要求在法定现钞和硬币支付的条件下相对比较简单,只要以真实的法定货币按数量支付即履行了法定义务。在法定数字货币支付的条件下,法定货币的真实性和数量是通过认证机构进行认证的,社会公众通常没有能力支付假币或数量不符合要求的货币。但是,电子网络认证和支付系统总是会有漏洞的,如果社会公众恶意地利用认证和支付系统的漏洞实施支付行为,就可能给相关主体带来利益损失。因此,必须要求社会公众承担诚实信用付款的义务,不得恶意利用认证和支付系统的漏洞实施支付行为,否则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1

社会公众的合理注意义务,是要求权利人必须妥善保管自己的数字货币存储设备,以及货币支付网络中代表自己身份的电子签章或私钥,尽到自己能够做到的合理注意义务,防止他人冒充权利人的身份以侵害权利人利益的方式实施货币行为。否则,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权利人自行承担责任,自行向侵害人主张权利,数字货币支付结算系统不承担责任。即权利人必须对因自己的过失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数字货币支付系统的经营管理者仅对因其系统的正常运行和合理的安全水平承担责任。这是维持法定数字货币体系正常运行,尽量降低运行成本,同时也尽量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的较合理的货币责任分配。我们在修改和完善相关法规的过程中,应按照这样的原则分配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42

六、《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完善

我国目前正在全面推进金融市场化改革,按照市场化、功能化、系统化、整体化的新型经营与监管体制机制的要求,必须对全部金融法规进行全面的修订和完善。43在此过程中必须为法定数字货币的发行与流通保留足够的法规空间,或者在本次法律、法规的全面调整过程中就对法定数字货币问题进行预先规定。法定数字货币立法问题直接涉及《中国人民银行法》的修改和完善的基本思路,这其中既包括我国未来货币法的立法基本体例的选择问题,也包括货币法的基本内容问题,必须进行认真研究。

()“货币法的立法体例选择

我国现行的金融法规体系成型于改革开放初期的20世纪90年代中期,当时并没有把货币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财产法体系,只是把货币问题作为中央银行的内部管理问题看待。因此,关于货币的法律仅在《中国人民银行法》中规定了7条,《人民币管理条例》也主要是货币印制、发行和回笼的管理性规定,货币的支付结算只是作为银行业内部的管理办法。目前,人民币已经是世界第三大货币,人民币的流通和经营范围已经遍及世界各国,货币的支付结算也已经成为纠纷发生最多的领域。同时,除法定货币外还有大量的约定货币流通,它们也已经得到国家事实上的承认,却还没有相应的法规对其进行明确规范。44因此,制定货币法,完整、系统地总结和规定货币的类型、性质、相关主体的基本权利()义务,已经成为我国当前立法的必然选择,这不是以某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制定完整系统的货币法,对货币问题、包括法定数字货币问题进行统一规范,必然涉及货币法的立法体例问题。它的核心是将货币法保留在《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将其作为《中国人民银行法》的一部分,还是将其独立出来单独制定货币法。这里有两种基本方案可供选择:一是维持现有立法体例,仅在《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单章对货币作出原则性的基本规定,主要是规定货币作为财产客体性质的内容,不规定具体货币行为的内容,货币行为的内容单独制定支付结算法进行详细规定。二是将这两部分内容合而为一,单独制定完整系统的货币法,对货币问题进行统一规定。这两种方案各有利弊,但都能够解决目前存在的问题,应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合理选择。

()“货币法的基本内容构想

从财产法的结构上看,财产法可以分为财产客体法财产行为法。财产客体法主要是规定财产的基本界定、法律性质、法定结构,以及各方主体基本的静态权利()义务;财产行为法主要是规定财产行为的具体方式,以及行为过程中各方主体的动态权利()义务。按照财产法的这一基本结构原理,货币法也可以具体分为货币客体法货币行为法。在货币客体法中应明确规定货币的概念,构成货币的法定条件,货币在财产体系中的性质,法定货币的结构体系,约定货币的结构体系,以及不同货币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在法定货币的结构体系中,应明确规定法定货币的种类包括法定证券货币和法定数字货币,它们是法定货币的基本形式。

货币行为法中,应明确规定货币流通的基本原则,法定货币流通的基本方式与存款货币流通的基本方式,并明确规定不同流通方式中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在法定货币流通方式中,应明确规定法定证券货币流通方式和法定数字货币流通方式,以及这些流通方式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对货币国际流通的规定,无论是法定证券货币还是数字货币都存在国际流通的问题,必须规定它的域外流通效力、经营规范、监管规范和司法规范,它是当代货币流通的基本特征,也是我国各类货币流通面临的现实问题,它的核心是国内法的域外效力问题。国内法的域外效力既是法学理论的矛盾,也是法学理论必须解决的现实问题,这是世界经济一体化和金融一体化进程中必须面对的问题。在此条件下,改变的只能是为其服务的法理而不可能是社会现实。

注释:
  〔30〕《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条、第27条、第32条,《商业银行法》第3条、第44条、第48条,《支付结算办法》第4条、第19条、第20条等的规定。
  〔31〕《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条、第22条、第27条,《商业银行法》第3条、第6条、第29条、第30条,《支付结算办法》第4条、第16条、第19条、第20条等的规定。
  〔32〕《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7条、第38条、第40条、第51条、第73条,《反洗钱法》第16—21条,以及《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等的具体规定。
  〔33〕《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条、第16条,《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5—19条等的规定。
  〔34〕刘少军:《金融法学》(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09—121页。
  〔35〕《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条、第16条、第27条,《商业银行法》第3条、第44条、第48条,《人民币管理条例》第3条、第4条、第25条,《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7条等的规定。〔36〕《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6条,《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3条、第5条、第7条等的规定。
  〔37〕《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条、第16条,《人民币管理条例》第3条、第35条等的规定。
  〔38〕《商业银行法》第29条、第30条,《支付结算办法》第15—19条,《人民币管理条例》第3条、第35条、第36条,《电子签名法》第2条、第3条、第8—15等的规定。
  〔39〕《商业银行法》第33条、第73条,《支付结算办法》第4条、第17条,《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第10条、第25条等的规定。
  〔40〕《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条、第16条、第27条,《支付结算办法》第16—19条,《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的规定。
  〔41〕《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9条、第20条,《支付结算办法》第4条、第14条等的规定。〔42〕《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条,《商业银行法》第4条、第73条等的相关规定。〔43〕“全国第五次金融工作会议”的相关决定,以及我国金融法治工作的核心任务。
  〔44〕《民法总则》第127条,《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通知》等的规定。
出处:《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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