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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达国家金融法院的经验与启示(下)
缪因知
上传时间:2018/12/12
浏览次数: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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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随着我国金融业的发展,金融纠纷越来越多地进入了法院。但我国金融业和法院的发展程度还不太高,故而为了应对越来越复杂的金融案件的挑战,2018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金融和法治发达程度较高的上海批准率先建立了完整的金融法院体系。这是较为有益的探索。尽管在发达国家,专门的金融法院并不常见,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就没必要做此试验。相反,在我国单设金融法院,有望在审判的独立性和能动性上更好地看齐发达国家的金融法院。在此,我们主要从广义和实质角度理解金融法院,即考察法院如何实质性地有效提升金融审判能力。
  以法理为中心 审慎推进金融诉讼
    金融法院设置的目的是为了提高法院的金融审判水平,而水平的提高应当以法理的精细化程度为标准,而不是基于政策价值的单向度的倾斜。
    例如,英、美的法院在审理银行与客户的纠纷时会从合同法的角度展开来仔细讨论双方的权利义务,对金融机构可能的更高审查义务亦是从合同履行方式的合理性层面予以理解。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虚假陈述实施的判定、真相揭示的判定、被诉行为和投资者的交易因果关系和损失因果关系、系统风险因素对投资者损失的影响等等都是诉讼的争点。而不像我国目前还只能简单用推定的方式和公式化的手法来统一套用,缺乏对不同情形的涵盖性。
    和其他法律领域一样,金融司法的演进同样是缓慢的。英、美银行合同的判例法可以追溯到十九世纪甚至更早,而美国证券欺诈的判例法则自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来一直处于演进发展中,不同的上诉法院不时会出现歧见,而最高法院也存在立场的时际调整。在此过程中,司法立足于个案,可以实现有差别的精细调整。一方面,司法结论面对的是现实出现的争议,具有真实性 ;另一方面,司法结论围绕的是具体的争议,在法律界尚未形成共识时,并不会轻易予以扩大化适用,而是为之后大同但有小异的案件作出略有不同的判决预设了空间。
我国金融法律界有一种事前确立统一规则的倾向,包括简单设定统一的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和损失计算推定规则。这实际上既不能保证带来公平,也可能会损害效率,并不符合先进国家的金融司法经验。例如,和许多人想象不同,发达国家的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民事责任制度并无大幅倾向于投资者的便捷规则,原告主张损害赔偿时,仍然需要在法院充分举证,以便既不令欺诈人从错误行为中获利,也不带来过度救济。
外部辅助机制是提高金融法院审判效率的良友
    设置金融法院是为了提高法院的审判效能,特别是在疑难复杂的金融案件中辨析法理、有所作为。从流程上而言,这对投资者也是一个福音,因为法官专业化程度和业务熟练度的提高,能够减少错误、降低法律实施的成本。当事人减少了需要向法官“普法”的成本。
    但金融诉讼还是会对投资者构成技术挑战。所以在发达国家,律师仍然在金融诉讼中起到关键作用。特别是在涉及大量投资者的证券侵权案件中,律师可能还是集团诉讼的真正发起人。
此间值得关注的是机构投资者的角色,特别是一些具有公共性质的基金。它们比起普通投资者或许更有能力和公心来追责金融欺诈行为。如在美国,纽约养老基金等曾在起诉要求上市公司董事就弊案承担责任方面扮演了积极角色。而更为专业的投资者保护机构有韩国的参与民主人民联盟、日本的股东督察会等。专业投资者保护机构和被告律师能够通过更多高水平的法理攻防,来辅助金融法院提高审判质量,亦能减少法院对商业动机驱动的金融律师的疑虑。
    还有一项重要的审判辅助机制是专家证人。在将既有法律规则合理地适用于千变万化的金融市场时,最忌讳的就是削足适履、不详查金融交易本身的逻辑而用传统法律范畴去硬套。英美法系有成熟的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制度,不同方面能够独立提交意见给法院参考。例如在美国Dura案中,就投资者在证券虚假陈述中的损失是否以更正披露后的股价下跌为前提,著名法学家Fox和Coffee展开了长篇的学理辩驳,有力地推动了司法论证水平的提高。
    总之,发达国家金融法院给我们的最大启示是:法院审判金融案件时应当提高自身的权威性、能动性,而要做到这一点,法院需要确保自身的专业性,明晰法理。上海是我国市场化程度领先的地区,法官应具有更强的、在把握法律规则、尊重市场逻辑的基础上展开“思想解放”和司法创新的空间。专门的金融法院不应只是在金融案件数量上的归集,而应该在质上向发达国家特别是英美金融法院的能动性看齐。作为我国近期金融司法最高水平的承载者,我们期待上海金融法院学习这些同行,细问法理、细衡法益、不和稀泥,不为“保护金融消费者”等教条轻易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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