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也不应产生证券虚假陈述的行政责任。
尽管现实中诸多互联网产品有较强的信息传播能力,但这不能改变它们作为信息传播平台的非
正式性和非权威性。证券交易是具有复杂性的专业活动,证券信息披露有法定平台,任何主体包括
法定披露义务人不能在非法定平台发布有效信息,这是投资者应当知道的常识。在股吧、微博等平
台以缺乏公信力的账号主体发布信息,包括无凭无据地转载以证券经营机构名义发布的信息,不应
让人产生合理信赖。如果是证券评价类信息,更是只能视为发布者的 “观点”而非 “事实”,在理
论上不具有误导性,其中蕴含的言论自由也不宜被不当遏制。
诚然,囿于人性的弱点,法律不能完全期待普通投资者面对非法定渠道的信息无动于衷,所以
《证券法》 同样为法定披露主体以外的人设定了不得披露信息的消极义务,但这仍然是对披露主体
的限定性规定。
( 二) 我国 《证券法》消极信息披露规制具有主体和后果的限定性
我国 《证券法》信息披露规则基本遵循了前述原理: 一是系统规定了发行人、上市公司的积
极披露义务,二是对特定主体施加了消极披露义务。4 消极披露义务规定在 《证券法》 第 78 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禁止证
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
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与 《证券法》第 63 条规定的积极披露义务———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
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相比,消极披露义务同样要求披
露主体限定为具有市场影响力的特殊主体,但不涉及重大遗漏问题。这是因为积极披露义务的内容
包括了信息的完整性,而缺乏完整性的信息则构成重大遗漏; 消极披露义务的内容本来就是 “不
要乱说”,本来就不涉及完整披露信息的义务,故而即便披露残缺的事实,最多只能构成误导,而
不会构成遗漏。
现行 《证券法》第 78 条的规定与 1998 年 《证券法》第 72 条基本相同,但立法技术存在瑕
疵。一是第 1、2 款使用了不同的术语,“编造、传播虚假信息”与 “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之间的差异不甚清楚,似应统一用语。二是其对第 2 款的证券行业机构及其人员作出不当陈述只限
定在证券交易中,其本意可能是防止直接诱导交易,但这种限缩并无必要。如在 “王先春案”中,
某证券公司高级员工在其微博发布了 “创业板将实施注册制”的不实信息,由于其并非是在交易
活动中作出,证监会只能适用第 1 款进行处罚。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