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资管意见稿》虽然提出重塑强监管的新面貌,但亦 “坚持积极稳妥审慎推进”,“充
分考虑市场承受能力,合理设置过渡期,把握好工作的次序、节奏、力度”。故而,新监管秩序不
会断裂式地呈现,前瞻资管法律关系应然的安排之余,回顾考察二者之间的实然关系,在现实基础
上渐进改革,有利于市场平稳。
此外,拙见以为,研究者不宜有一种简单批评 “实践错了”的教条主义倾向。当事机构在现实
的监管和司法风险下探索发展出来的权利义务安排,已经具有一定的商事惯例色彩,在平衡各方利
益、控制法律风险方面多有值得理论提炼之处。监管机构在同时面临市场规范与发展的任务之际,
在具有高度不完备性的法律体系下设定的规章,也具有 “形成中的法律”的合理性。1 在法律原则
性较强、规章多而繁复的金融法中,位阶较低的规章的实际指导价值和蕴含的制度智慧不可忽视。
在现行规则的基础上考察其进一步合理化之道,也能最大化地降低制度运行成本。
本文第二部分将探析资管内部法律关系这一资管核心关系在过去几年的实践中的异化和核心法
律风险。这说明了 2017 年以来的监管新规的合理性,也表明了其任务艰巨性,即必须直入资管权
利安排的中心环节。这是否能如监管者所愿地予以重塑,值得观察。
第三部分先讨论资管内部法律关系的定性备选方案,指出信托是资管关系的理想方案,也是资
管新规的努力方向,但在现实环境和近期未必容易满足; 定性为委托则可能带来多种法律风险,也
不尽符合实际; 并初步探讨了以信托和委托之间的中间形态来理解资管产品的可能性。
第四部分考察了资管领域的主要监管者银监会和证监会在既往构建的规则体系,指出二者均希
望将资管内部关系塑造为信托,但也尊重现实,并未在各个方面强求。
第五部分从证券举牌与监管实践予以研究。举牌制度意味着必须对资管产品中何等主体行使股
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做出非此即彼的结论。其结论也间接得到了监管者的合法性论证,可谓一个
“试金石”。本文发现,监管者允许特定委托人或投资顾问代替资管人履行举牌义务,但也不豁免资
管人的合规审查义务。资管人可能会让渡控制权给委托人,但不完全受委托人指令控制。这同样不是单纯的信托或委托定性所能涵盖的。
结论部分勾勒了现实中诸多非标准信托或委托关系的资管内部关系的主要法律特征,并呼吁至少在现阶段对其作为中间形态予以尊重和观察。
二、资管内部法律关系的异化和核心法律风险
( 一) 资产管理的定义
涉及资管业务的规章纷繁迭出,但对资产管理尚无统一的法律定义。《资管意见稿》规定 “资
产管理业务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
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