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金融业的发展,金融纠纷越来越多地进入了法院。但我国金融业和法院的发展程度还不太高,故而为了应对越来越复杂的金融案件的挑战,2018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金融和法治发达程度较高的上海批准率先建立了完整的金融法院体系。这是较为有益的探索。尽管在发达国家,专门的金融法院并不常见,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就没必要做此试验。相反,在我国单设金融法院,有望在审判的独立性和能动性上更好地看齐发达国家的金融法院。在此,我们主要从广义和实质角度理解金融法院,即考察法院如何实质性地有效提升金融审判能力。
一、宽广的法院受案范围与能动的审判风格
金融业的外延较广,包括间接金融的商业银行业务,直接金融的证券(股票、债券、基金)业务,还包括保险、票据、外汇等。保险与票据争议主要是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属于传统的民商法律业务,中国和发达国家法院的操作类似,区别主要在于案件基础的积累量、法律条文的繁复度的差异所决定的细致程度不同。较为特殊的是股票类纠纷的审理。
此类案件涉及多个方面,相对重要的,一是证券欺诈纠纷,如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主要适用侵权原理 ;二是收购上市公司时发生的纠纷,在这一领域,作为交易法的证券法与作为组织体法的公司法有所重合。我国法院在上述领域均已有审判实践,但差距与发达国家较大,法院还没有成为解决争议的主导机制。
而差距更明显的是银行法领域。我国基本上只有银行监管法,而银行交易法或者说银行合同法还颇为简陋。在发达国家,存款人、持卡人和银行之间的纠纷已经是法院诉讼的一块重要内容,法理探讨比较细致。例如,关于冒名刷卡的争议,本质上应从合同债务是否应被认定为已履行的角度予以探讨。但我国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受理,往往陷入用过错分担和公平原则来“和稀泥”地解决,对民商法学理的贡献甚微。
故而,我们可以期待专门法院提升金融审判的主观信心和客观能力,更为开放地去尝试审判不同的金融案件。金融纠纷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有较多新型案件。国外学者研究认为,英美等普通法系的法院在处理金融纠纷时的效率高于大陆法系的法院,并对英国、美国、新加坡等地的金融业的发达起到了重要推动作用。
这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普通法系法院的金融案件受理范围更广、法官能动性更大,而大陆法系法官受法条的束缚程度更高,处置较为呆板,墨守非黑即白的所谓明线(brightline)规则。英、美的法官能更灵活地对新型金融交易模式的合法性与否予以判断,把握创新风险与欺诈骗局之间的界限,合理厘定混合性质的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配置,匡正许多关键的弹性法律概念的尺度,如资产受托管理人的受信(fiduciary)义务。不断繁衍的金融交易模式的合法性边界并不适宜由立法机构或监管机构事前来划定,尊重法院的权力是一个更理想的考量。当我们在认知发达的英美金融法时,所依赖的法理基石正是一个个法院判决,影响法制进程的诸多学理假说也多由法院在诉讼中总结出,如关于虚假陈述的欺诈市场理论、关于内幕交易的信息私取理论。
二、独立司法权对行政权构成良性制约
大量的金融业务不只是一对一的合同关系,而会涉及投资者群体性事件和市场秩序。专门的金融法院支撑起的司法力量的意义不只在于能动地处理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更在于对行政权构成良性制约。
如前所述,金融纠纷常常涉及创新交易的合法性,较之法院居中裁断的特性,行政机构若成为金融纠纷的主宰者,很可能会产生事前过度管制干涉市场,事后过度处罚、压抑市场活力的缺陷。这就是我们常说的“一收就死”。但是,若在放松管制的同时增强法院的权威性,就不会同步出现“一放就乱”的弊端。
事实上,研究者认为,普通法系的法院除了能动性之外,相对于行政权的独立性也成了保障金融发展的重要机制。在英国、美国、新加坡等我们熟悉的金融 发达国家或地区,法院而非行政机构均对金融争议之解决有着无可争议的权威性,是真正的最后裁决者。英国没有单独的金融法院,但 2000 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FSMA)特别设置了金融服务和市场庭(FSMT),专门处理监管者金融服务局(FSA)和被监管者之间的争议(2010年被并入一般性司法机构)。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甚至美国司法部(刑事公诉机构)在法院提起或被提起的金融案件时有败绩。这种制约机制不仅增强了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力度,亦同时起到了为市场划定更为明晰与平衡的法律边界的作用。
三、以法理为中心 审慎推进金融诉讼
金融法院设置的目的是为了提高法院的金融审判水平,而水平的提高应当以法理的精细化程度为标准,而不是基于政策价值的单向度的倾斜。
例如,英、美的法院在审理银行与客户的纠纷时会从合同法的角度展开来仔细讨论双方的权利义务,对金融机构可能的更高审查义务亦是从合同履行方式的合理性层面予以理解。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虚假陈述实施的判定、真相揭示的判定、被诉行为和投资者的交易因果关系和损失因果关系、系统风险因素对投资者损失的影响等等都是诉讼的争点。而不像我国目前还只能简单用推定的方式和公式化的手法来统一套用,缺乏对不同情形的涵盖性。
和其他法律领域一样,金融司法的演进同样是缓慢的。英、美银行合同的判例法可以追溯到十九世纪甚至更早,而美国证券欺诈的判例法则自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来一直处于演进发展中,不同的上诉法院不时会出现歧见,而最高法院也存在立场的时际调整。在此过程中,司法立足于个案,可以实现有差别的精细调整。一方面,司法结论面对的是现实出现的争议,具有真实性 ;另一方面,司法结论围绕的是具体的争议,在法律界尚未形成共识时,并不会轻易予以扩大化适用,而是为之后大同但有小异的案件作出略有不同的判决预设了空间。
我国金融法律界有一种事前确立统一规则的倾向,包括简单设定统一的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和损失计算推定规则。这实际上既不能保证带来公平,也可能会损害效率,并不符合先进国家的金融司法经验。例如,和许多人想象不同,发达国家的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民事责任制度并无大幅倾向于投资者的便捷规则,原告主张损害赔偿时,仍然需要在法院充分举证,以便既不令欺诈人从错误行为中获利,也不带来过度救济。
四、外部辅助机制是提高金融法院审判效率的良友
设置金融法院是为了提高法院的审判效能,特别是在疑难复杂的金融案件中辨析法理、有所作为。从流程上而言,这对投资者也是一个福音,因为法官专业化程度和业务熟练度的提高,能够减少错误、降低法律实施的成本。当事人减少了需要向法官“普法”的成本。
但金融诉讼还是会对投资者构成技术挑战。所以在发达国家,律师仍然在金融诉讼中起到关键作用。特别是在涉及大量投资者的证券侵权案件中,律师可能还是集团诉讼的真正发起人。
此间值得关注的是机构投资者的角色,特别是一些具有公共性质的基金。它们比起普通投资者或许更有能力和公心来追责金融欺诈行为。如在美国,纽约养老基金等曾在起诉要求上市公司董事就弊案承担责任方面扮演了积极角色。而更为专业的投资者保护机构有韩国的参与民主人民联盟、日本的股东督察会等。专业投资者保护机构和被告律师能够通过更多高水平的法理攻防,来辅助金融法院提高审判质量,亦能减少法院对商业动机驱动的金融律师的疑虑。
还有一项重要的审判辅助机制是专家证人。在将既有法律规则合理地适用于千变万化的金融市场时,最忌讳的就是削足适履、不详查金融交易本身的逻辑而用传统法律范畴去硬套。英美法系有成熟的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制度,不同方面能够独立提交意见给法院参考。例如在美国Dura案中,就投资者在证券虚假陈述中的损失是否以更正披露后的股价下跌为前提,著名法学家Fox和Coffee展开了长篇的学理辩驳,有力地推动了司法论证水平的提高。
总之,发达国家金融法院给我们的最大启示是:法院审判金融案件时应当提高自身的权威性、能动性,而要做到这一点,法院需要确保自身的专业性,明晰法理。上海是我国市场化程度领先的地区,法官应具有更强的、在把握法律规则、尊重市场逻辑的基础上展开“思想解放”和司法创新的空间。专门的金融法院不应只是在金融案件数量上的归集,而应该在质上向发达国家特别是英美金融法院的能动性看齐。作为我国近期金融司法最高水平的承载者,我们期待上海金融法院学习这些同行,细问法理、细衡法益、不和稀泥,不为“保护金融消费者”等教条轻易左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