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诉权配置:以原告适格性的扩张为中心
(一)债券违约下权利主体与诉讼主体的分离
债券相关诉讼中,因对同一发行人基于同期债券所享有的权利,债券持有人内部具有某种共通的利害关系,加之各自利益诉求的高度同质化,使得集体行权存在可能。同时,基于债券投资的涉众性和主体分散性,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债券投资者通常数目众多且处于相对弱势,此类诉讼往往超越个人的利害关系,具有一定的公共性,诉争利益也表现出集合性和扩散性。集体行权方式不仅能够切实降低债券持有人的维权成本,提高审判效率,还因适应证券侵权群体性纠纷的特点,更能针对同类权益受损事实达到整体救济效果。现代的诉讼政策,不是把民事诉讼目的完全局限于争议的相对解决或者个人解决,而是应当顾及争议的整体解决。目前,“以集中起诉为原则,以个别起诉为补充”的债券纠纷司法审判趋势正在形成。对于债券纠纷的集体行权方式,《证券法》已有专门规定:对于债券未能按期兑付的,受托管理人可以通过接受委托代表债券持有人统一行使诉权;对于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债券持有人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形下还可以通过推选代表人或通过投资者保护机构进行集体行权。
债券相关诉讼中权利主体与诉讼主体相分离的客观结果,不仅出现在集体行权模式,也可能发生在自行起诉之中。根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14条所列举的七类合格投资者资质条件,金融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各类理财产品虽然可作为合格投资者认购债券从而成为债券持有人,但从司法裁判实践来看,当发生法律纠纷之时,往往是以各类产品管理人的身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或仲裁活动。因此,即便债券持有人采取自行起诉的行权方式,其自身基于主体类型也可能造成权利主体与诉讼主体之间分离的结果。造成这一现象的直接原因在于,在金融领域各类资管产品中,投资人把资金托付给专业的第三方管理、运用,以获得投资收益。投资人与管理人的角色分离,使得各类金融产品计划的性质实际属于财产的集合,在民法上不具有独立人格属性,不能作为民事主体。同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不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产品”并未明确赋予其诉讼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使得各类产品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法以自己名义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9条、《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32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11条、《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8条分别赋予了基金管理人和资管产品管理人以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的职责和权利,司法实践对其诉讼主体资格也普遍认可。此外,产品管理人通常同时管理着多个金融产品计划,不仅可能存在不同产品投资同一债券的情况,也可能存在同一产品投资同一发行人的不同债券的情况。对于上述产品计划的债券认购情形,尽管如前所述分散的债券持有人都享有独立的债权人身份,但是也有司法实践允许管理人在债券违约的情形下代表多个产品就同一债券统一起诉和代表同一产品就发行人发行的不同债券统一起诉。
(二)受托管理人原告资格的法理分析
我国的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引自英美法系,在设立初期所依据的文件效力层级不高,主要为证监会发布的部门规章和证券业协会的行业规定。尽管《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将“勤勉处理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之间的诉讼事务”和“接受委托代表全部或部分债券持有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作为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司法实践中受托管理人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的行为也被大部分裁判机构所认可,但是,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现行框架下,受托管理人既不符合“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资格要求,也不属于法定的诉讼代理人范围。《立法法》亦有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以法律形式制定,因此部门规章对受托管理人原告资格的创设不足以构成对民事诉讼法的特殊适用。虽然饱受诟病的文件层级效力问题经《证券法》2019年的修订得以解决,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了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允许其在发债主体未能按期兑付债券本息之时,接受全部或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进行民事诉讼或参加清算程序,但在寥寥数笔的法律规定背后,债券受托管理人与债券持有人的法律关系性质仍有待进一步厘清,这不仅涉及其原告资格成立的法理基础,也关乎其在债券管理过程中权利义务的界定。
1.当事人适格与诉讼担当制度
代理公司债券持有人管理公司债券,保护公司债券持有人的利益,是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的核心功能。但在合同法框架下,债券契约系在债券持有人与发债主体两者之间达成,债券受托管理人并非涉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在侵权法语境下,虚假陈述和欺诈发行等侵权行为所影响的是债券持有人的投资决策,并使其蒙受损失,受托管理人并非侵权行为的受害方;从诉的利益来看,无论是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所指向的都是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并非受托管理人的利益。然而,无论是《证券法》的法律规定,还是《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对案件审理达成的一致意见,均认可债券受托管理人在全部或部分授权下以自己的名义为债券持有人利益提起诉讼的原告适格性。在诉讼法框架下,此类情形属于诉讼担当制度。以诉讼方式维护实体权利的先决条件是当事人的适格,即在特定的诉讼中,某一主体对于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有诉讼实施权,可以自己的名义成为诉讼当事人。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通常将民事诉讼中的正当当事人范围限于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权利人或义务人,若根据传统理论,则债券受托管理人并不能成为适格原告。但伴随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的分离,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在一些特殊情形下可以在保留其实体权利义务的基础上,依法将其诉讼实施权移转至形式当事人,使得与诉讼不具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亦能拥有适格当事人的资格。
2.诉讼实施权配置的正当性基础
凭借法律直接规定和权利主体依法授权,都是某类主体成为诉讼担当人的手段形式,并非法律将其纳入诉讼担当人范围的深层次原因。受托管理人既不具备债券持有人的实体权利主体资格,亦非自然人身份,却能代表部分或全部债券持有人统一行使诉权,绝非仅仅出于对群体性纠纷的维权成本考虑,亦有着系统性解决群体性纠纷的裁判考量。为防止诉讼担当制度的滥用,在欠缺法律明文规定和相关法理基础的情形下,仅依靠双方合同安排并不能对诉讼主体的法定资格进行任意设定和转让。只有存在足够充分且正当的事由,法律方能允许将诉讼实施权配置给非实体权利义务主体,并使之成为适格当事人。
一般来说,管理权或处分权是给付之诉当事人适格的基础。考虑到一般委托代理关系并不能支撑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表被委托人行使诉权,受托管理人与债券持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被认定为“委托代理关系”。英美法系中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根植于其深厚的信托文化和法制背景,是依照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受托人角色进行界定的。虽然我国的信托规则欠缺此信托文化的支撑,但引入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的初衷就是对债券持有人设立组织化保护,并将该制度视为“传统信托制度在现代金融领域的发展和延伸”,所对应的信托财产应为依附债券之上的债权及担保权利。依照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权和处分权,其以自己名义进入诉讼程序,属于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行为,具备法律基础。在不同的债券阶段,我国债券受托管理人负有的义务与职责不同。尽管债券受托管理人具有原告资格的前提是发生债券发行人未能按期兑付债券本息的情形,但不能依此认定债券受托管理人与债券持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专以诉讼或讨债目的设立的信托,并据此认定信托无效。但与传统信托关系不同的是,债券受托管理人所担负的受托人角色是受到严格限制的。例如,受托管理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须经过债券持有人的授权,且债券持有人始终保有债权人的地位、拥有债券权利。结合目前司法实践,债券受托管理人和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的原告资格均已获得法院的普遍认可。与债券受托管理人不同的是,资管产品管理人根据相关规定或者资产管理文件的约定即可拥有行使诉权的原告资格,无须产品投资人的专门授权。
(三)债券管理中的诉权冲突及其解决
作为投资者进行自治管理的非常设合议团体,债券持有人会议主要是针对关系全体债券持有人的共同利害关系事项对外进行意志表达,其决议事项和会议规则由债券募集说明书自行规定,所形成的有效决议对全体债券持有人发生约束力。持有人认购或持有债券的行为本身视为接受债券交易文件中对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赋权承诺和对会议相关规则的认可,各债券持有人将其个体所拥有的债权权能部分让渡给债券持有人会议,以便于凝结集体力量弥补个体的分散性,从而维护债券持有人的整体利益。在大多数债券实践中,债券持有人会议采取绝对多数决方式形成决议,此种集体意志的形成必然无法兼顾全部个体意志,往往产生权利冲突问题。具体在债券违约的司法救济方面,主要表现为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决议效力与各债券持有人的诉权冲突。
首先,债券持有人行使权利与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关系。尽管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有效决议能够约束同期债券持有人,但这种约束力仅是发生在债券持有人群体内部,除非债券发行人知晓且参加债券持有人会议并就债权债务关系作出承诺,否则该决议对债券发行人不直接发生效力。如前文所述,虽然个体单独起诉既不利于债券持有人群体获得同等的司法救济,又不利于裁判机关对群体性纠纷的系统解决,但是各个分散的债券持有人作为独立的债权人本身拥有在权益受损时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债券持有人作为债权人向债券发行人及其担保主体主张权利、追索债权甚至提起诉讼,都不以债券持有人会议作出相关决议为行权前提。
其次,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决议效力与其他债券持有人的诉权行使之间的关系。从合意授权的角度,如债券持有人会议作出的决议是授权受托管理人或者推选部分债券持有人代表部分无异议债券持有人行使权利,则其他债券持有人当然可以另行单独或共同提起诉讼。《座谈会纪要》第6条存在类似规定,司法实践也认可任何债券持有人对受托管理人的授权,不影响其他债券持有人以自身名义采取相关行动。但是,如债券持有人会议作出的决议是授权受托管理人代表所有债券持有人行使权利,甚至是放弃或限制债券持有人的诉权行使,则存在异议债券持有人和未参会债券持有人的个体意志与集体意志的冲突。《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形成的有效决议对全体债券持有人均有约束力。从文义的一般理解来看,其中的“全体债券持有人”包括异议债券持有人和未参会的债券持有人。如前所述,债券持有人会议是债券持有人内部形成共同意思表示的自治机构,其会议权限来自于债券持有人的个体授权,但其决议能够越过债券持有人的个体意志,直接对未参会和异议表决的债券持有人发生效力,此效力依据应从证券群体性纠纷的涉众性和公共性进行理解。作为债权管理制度的重要构成,债券持有人会议的立足点在于债券持有人的整体利益,这就不难理解其在决议效力上表现出集体意志高于个体意志、个体行为不得与集体决议相矛盾的价值判断。债券持有人会议作出的关于放弃或限制诉权以及代为起诉的决议,本质上都属于对当事人诉权的处分行为,涉及对异议债券持有人和未参会债券持有人自由行使诉权的限制。但是,诉讼权利不是可被任意处置的权利,而是属于人权范畴,具有绝对性和不可放弃性。一方面,作为公权力的诉权,其义务主体是国家,不能以当事人合意的方式予以放弃。另一方面,诉讼契约应当在实体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性质是债券持有人内部达成的合意,而不是债券持有人作为债权人与债券发行人之间达成的合意。即便债券持有人全体达成了诉权行使的一致意见,该决议对于债券持有人个体而言也只是构成对其他债券持有人的一种承诺,债券发行人不得以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为由对债券持有人的起诉进行抗辩。
再次,受托管理人的诉权与债券持有人的诉权之间的关系。如前文所述,债券受托管理人构成债券持有人的任意诉讼担当人。根据诉讼担当制度,实体请求权人享有诉讼实施权不能成为反对创设形式性实体请求权(如不作为请求权)的理由,而且形式性实体请求权所对应的集合性诉讼实施权会对个别性诉讼实施权构成限制。如果债券持有人已将诉权赋予受托管理人代为实施,那么其自身诉权就会受到限制。但这并不意味着债券持有人诉讼主体资格的绝对丧失,在受托管理人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形下,债券持有人仍然有权自行向法院起诉。《座谈会纪要》对此种情形作出了程序性要求,须债券持有人会议以受托管理人怠于行使职责为由作出自行主张权利的有效决议,这一决议可视为对债券受托管理人原有授权的撤销。另外,根据《座谈会纪要》第5条规定,对受托管理人的授权文件包括债券募集文件、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就债券受托管理协议而言,该协议条款由双方当事人债券发行人与债券受托管理人协商订立,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并非是债券持有人与债券受托管理人就债券管理事务的委托法律关系。若允许债券受托管理人依照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约定代表债券持有人进行诉讼活动,就对合同以外的债券持有人构成了诉权行使的实质干预,有悖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债券持有人的授权是债券受托管理人在债券违约后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前提条件,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约定并不能构成债券持有人对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诉讼事务授权,现行立法也没有赋予债券受托管理人可通过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约定代表债券持有人参与民事诉讼、破产重整等法律程序的资格。因此,将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纳入法院认可的授权文件范围是对该协议当事人的误读。
四、程序管理:以标准化救济程序为进路
(一)案件管辖的具体确定
1.违约求偿案件的法定管辖问题
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之间达成的契约安排是债券纠纷处理的基本遵循。目前主流裁判观点认为,债券违约引发的债券交易纠纷在性质上属于证券交易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纠纷诉讼的管辖规则。结合《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基于参与诉讼便利、财产保全效率和避免法院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的考虑,债券投资者通常会避开被告住所地法院,选择有利于自己诉讼的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约定地点为准是确定合同履行地的基本原则,但公司债券的募集说明书等债券交易文件一般不会对此明确约定。如募集说明书等文件中同时存在诸如“债券登记托管机构在发行结束后负责债券代理兑付”和“持有所发行的融资券,视同自愿接受本募集说明书对各项权利义务的约定”等类似规定的,结合该债券交易的实操方式,上海地区法院存在认可该债券登记托管机构所在地为当事人约定的债券交易履行地的案例,认为该地法院具有管辖权。经案例整理发现,涉案债券品种包括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暂未发现公司债券的债券交易诉讼以登记托管机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司法案例。
在债券交易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程序法上的合同履行地应按照争议标的类型确定,此种划分来源于实体法中《合同法》第62条在程序法上的延伸,同时与实体法上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在内涵、功能和表现上又有所区别。对于民事诉讼中的争议标的,应将其理解为诉讼标的,即当事人所争议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实体权利。因债券交易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借贷债权债务关系,债券发行人的实体义务和原告投资者的主要诉求都是按约兑付债券本息,案件争议类型应属于“给付货币”类型,则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和上海、广东、浙江等地方高级人民法院曾在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件审理中多次认可原告债券持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此外,在基金产品计划的管理人提起债券交易纠纷诉讼的情形下,亦可将管理人所在地认可为合同履行地。
级别管辖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按照当事人住所地和涉诉金额大小确定不同级别的法院管辖。债券受托管理人代表多个债券持有人统一提起的债券交易纠纷民事诉讼,是按照各债券持有人单独持有的债券违约金额还是合计持有的债券违约金额确定级别管辖,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争议点。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曾在案件审理中采取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的做法,指出是否应由债券持有人分别提起诉讼并据此确定级别管辖,应经对债券受托管理人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进行审理并作出相应认定,但受托管理人是否为案件适格原告,依法应由受理案件的法院经审理作出裁判,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范围。
2.债券侵权案件的法定管辖问题
无论是债券欺诈发行还是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在民事案由上都归属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级别管辖方面,《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排除了基层人民法院和一般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地域管辖方面,尽管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归属于侵权行为,但案件管辖并不是按照一般侵权案件处理。因证券市场民事侵权行为地不具有唯一性且存在认定难度,《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9条采取“原告就被告”原则,排除了侵权行为发生地法院的管辖,并按照案件被告的不同类型进行了管辖区分。如前文所述,债券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主体不仅包括债券发行人和上市公司,还可能牵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相关证券中介机构等其他虚假陈述行为人。对于多个被告的情形,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范围受到一定限定,原则上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只有投资人仅针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诉讼的,方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移送管辖,债券投资者在向法院起诉时仅以其他虚假陈述行为人作为被告的,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10条,在当事人申请或者原告同意追加被告的情形下,将发生案件移送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结果。出于保障原告选择管辖的诉权考虑,如法院在未获原告同意的情形下依照职权追加共同被告,这是为了解决私权纠纷行使公权力,这种结果不是出于原告自愿选择因而不能强行由原告承担,故不能移送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属于不告不理原则的延伸。38但该条款在面对“未获原告同意而被告申请追加共同被告”情形之时,存在对“当事人”的理解分歧,进一步延伸出被告是否有权追加共同被告的问题探究。从文义本身来看,条款中的“当事人”应是民事诉讼法层面上一般意义的当事人概念,即包括原告以外的其他当事人。就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北京、杭州和深圳中级人民法院也采用此种不限于原告的“当事人”一般理解,对于被告申请追加共同被告的,在依法追加共同被告后将案件进行移送审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正式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9条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被告有权申请追加共同被告的认可态度。但是,从管辖制度的设计意图来看,选择管辖可以理解为调整当事人之间成本分担的一种操作性手段,旨在向着有利于原告的方向与保护被告利益的价值保持某种平衡。在面临共同管辖情形下,原告有权选择由对自己的案件最为有利的管辖法院进行审理,是选择管辖制度在原告利益保护方面的一个重要保障。如将“当事人”概念作一般认定,则作为其他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被告无论是出于自身免除责任的利益考虑还是拖延诉讼时间的考虑,都必然会提出申请追加共同被告并进而提出管辖权异议。在此情形下的案件移送管辖,不仅会架空原告的管辖选择权,还与此前法院依据职权追加共同被告的同时仍尊重原告选择管辖权利的思路相背离。故在没有其他受诉法院先行立案的情形下,应当对“当事人”作目的性限缩解释使其仅限于原告,即便允许被告申请追加共同被告,但案件移送管辖仍应以原告申请或原告同意为要件。
3.约定管辖条款的效力问题
在债券发行与认购过程中通常存在多个交易文本,争议解决事项的约定方法通常是在债券交易文件中设置法院管辖条款或仲裁条款。实务操作应注意募集说明书、债券认购协议等配套文件在争议解决事项约定上的一致性,避免相同事项的条款之间相互矛盾,导致约定无效或约定不明影响条款效力。结合《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对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约定的管辖法院所在地包括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受托管理人虽不是债券交易法律关系的实体当事人,但实践中存在将债券受托管理人住所地法院作为约定管辖法院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曾在案件审理中对此予以认可,主要是基于涉案债券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同时也是债券主承销商的情况。由于债券主承销商是债券发行人与持有人的中间人,对债券交易起到桥梁纽带作用,应认为其住所地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所以法院认为以债券受托管理人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的约定合法有效。
结合目前实践状况,债券交易文件中的争议解决事项约定主要是针对三类情形:第一,发行人与债券持有人之间就债券交易法律关系产生的争议或纠纷;第二,发行人与债券受托管理人之间就受托管理法律关系产生的争议或纠纷;第三,就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召开、表决程序及决议合法有效性产生的争议或纠纷。在具体适用上,不同类型争议或纠纷涉及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和当事人构成都不一样,针对三类情形的争议解决条款仅适用于各自明确约定的争议或纠纷,不能混同。例如,如果争议解决条款是针对受托管理协议引起或与之相关的争议或纠纷,则仅适用于债券发行人与债券受托管理人之间因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引发的纠纷,不适用债券违约引发的债券交易纠纷,对债券持有人也不具有约束力。43同样,就债券合同纠纷约定的前述三类争议解决条款,不仅对证券中介机构不具有约束力,也不能适用于发行人和证券中介机构涉及的欺诈发行或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管辖问题。但是,对于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之间的债券兑付纠纷,相关管辖约定不仅适用于代表资产管理产品起诉的管理人,也适用于代表债券持有人起诉的受托管理人。这并非是管辖约定的混同适用,而是这两类主体虽能代表债券持有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债券违约之诉,但案件实质仍是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之间的证券合同争议,因此,仍应按照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之间就债券交易纠纷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判断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案件受理的前置程序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受理的前置程序是否保留问题,一直是争议焦点之一。债券发行和管理中的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诉讼,案由归属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按照《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6条的规定,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是这类案件的受理前提。依照第11条的规定,即便法院已经受理该赔偿案件,前置条件的后续状态亦会对诉讼程序的推进产生影响。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之初,虚假陈述行为司法审查和认定的经验尚不充足,通过行政前置程序的有效过滤,可有效避免滥诉行为的发生。但是,诉讼前置程序的设置毕竟是对当事人诉诸法院行使权利的一种限制,虽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投资者在实体审理阶段对于虚假陈述违法性的举证难度,但也提高了投资者的起诉难度门槛,使其诉权行使完全受制于行政机关的作为。民事赔偿诉讼中关于民事责任的认定和追究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有着鲜明的界分,不同的法律责任所承载的功能和认定的标准都各有不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未必就达到应接受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程度,这种对法律责任标准的混用表现出“司法权自愿退缩、受行政权的约束和限制”,不利于司法救济机制充分发挥效用。另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文件”以及“进行交易的凭证等投资损失证据材料”,从理论上已足以证明投资者为正当原告。如将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文件视为起诉条件,要求投资者在起诉时通过证明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事实的存在来证明自己是正当原告,则是混淆了程序上原告与正当原告的概念。因此,自《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出台以来,理论界对于此前置程序的设置一直有着诸多质疑。
合理规范民事赔偿诉讼的受理条件,是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内容。我国案件受理制度从立案审查制向立案登记制转变以来,呈现出简化立案程序、保护诉讼权利的趋势,避免案件实质审理前置于立案受理阶段。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在《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进一步体现出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纠纷案件开始取消受理前置程序的司法倾向。但是,裁判请求权属于基本权利范畴,民事诉讼前置程序的设置必须由法律予以规定,该文件的性质仅为法院系统的内部工作文件,并不具有实质性的法律效力。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各个法院在受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纠纷案件时对于前置程序的适用大致有三种做法:认可、不认可和部分不认可,主要争议点集中在法律适用上。一方面,尽管《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已施行十余年,目前市场实践已有变化,但现行立法没有对前置程序予以明文废除或修订,《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目前仍然具有效力。不少法院仍依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或刑事裁判文书作为民事赔偿诉讼案件立案受理的法定前置条件。尽管在立案登记制实施后,法院进行登记立案时不当然审查原告是否提交相关行政处罚决定或刑事裁判文书,但案件受理后如经审查发现当事人不能依法提供前述法律文件,法院仍将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另一方面,也有部分地方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依照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若干规定》)审查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和受理条件。其中第20条明确规定:“以前有关立案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在立案登记制背景下,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即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法院依照《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的案件受理前置规定,在原告不能提交行政处罚决定和刑事裁判文书的情形下裁定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不当,应当继续案件实体审理。另外,会计师事务所作为证券市场中重要的专业中介机构,也是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责任追究主体之一。《审计侵权若干规定》并未规定案件受理须有前置程序。因此,也有法院认为,关于案件受理条件的法律适用要结合案件的被告情况确定。对于请求审计机构承担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赔偿的民事案件,《虚假陈述若干规定》难以作为特别规定予以适用,且《审计侵权若干规定》的出台晚于《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故案件的起诉受理无须满足行政处罚或刑事裁判的前置条件,不得以行政处罚或刑事裁判的前置条件为由驳回起诉,应当继续案件实体审理。51
近年来,随着债券违约的常态化,债券侵权案件的数量和规模日益增加。结合上述司法实践情况,案件立案和受理的法律适用问题仍未有统一的裁判意见。目前,就债券纠纷尚未有体系化的专门法律予以规范,现行《证券法》和《民事诉讼法》没有对证券案件受理作出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虚假陈述若干规定》虽专门针对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纠纷进行了规范,但出台多年相比市场实践变化存在滞后之处,且与其后出台的其他文件存在不一致之处。为更好化解债券违约纠纷和统一法律适用,2019年12月底召开的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再次明确,对于债券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诉讼, ,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但与此前《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一样,本次会议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具备法律效力,虽能体现当前司法倾向,但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直接援引,不足以达到统一法律适用的实质效果。
总体来看,对于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立案和受理,司法实践出现的法律适用混乱问题归根结底在于缺乏匹配目前证券市场发展实际的位阶较高的统一规定,未来可通过法律修订或者新法颁布的方式,真正实现前置程序的取消。但是,即便取消案件受理前置程序,生效的行政处罚或刑事裁判将仍是案件实体审理中认定虚假陈述行为的重要依据,对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追究影响重大。
五、结 语
无救济,无权利。投资者的司法保护是证券市场永恒的话题。债券纠纷既不同于一般的债务纠纷,又有别于股票纠纷。我们不能单纯地依靠合同法规则来处理债券纠纷,也不能简单地将股票纠纷的审理逻辑加以套用,我们需要立足债券市场自身的特点,积极完善相应的司法审判规则,探索和创新出一套符合债券市场发展规律的群体性纠纷审判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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