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国库财政收支平稳,但当前外汇市场(人民币) 受到不断升级的国际贸易摩擦影响而产生持续压力,国内又面临股市震荡,有实施金融交易税以稳定金融体系的现实需要。金融科技创新为金融交易税的实施提供了技术基础,同时金融交易税的金融调控与财政收入功能符合我国国家利益需要。
( 一) 实施金融交易税的税制及效果挑战
1.税制挑战:税赋承担与税金分配难以平衡
金融交易税实施后在短期内,税负主要由金融市场中券商等中介机构承担,特别是实施活跃短期交易策略的银行和对冲基金将受到直接影响。随时间推移,大部分额外的税负最终将通过交易链条转嫁出去,即制造噪音交易的首要来源———银行和对冲基金 可能并不会成为金融交易税赋的最终承担者。故一刀切对于金融交易行为征税可能无法将金融风险的主要来源对象区分出来,特别是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所实施的系统重要性交易行为与普通交易行为征收相同税率税赋,可能无法与其所产生的金融潜在风险相匹配。另外实施金融交易税的税金收入在各国家或地区间也呈现非均衡分布,多数份额集中在有限的金融中心,税金分配问题是金融交易税成功实施的关键因素。如在欧盟内部超过97%的证券和衍生品交易都集中于英国和德国,税收也将高度集中在这两个国家。故英国或德国难以同意按税金征收的权 重为别国提供资金。通常而言税金分配遵循属地原 则,但是欧盟的金融交易税草案奉行“三全”原则,极大扩张了征收范围。由于考虑在国际金融体系中某国家或地区单独征税可能无法妥善平衡税赋分担和税金分配问题,所以 George Dietlein(2012) 认为“金融交易税只有在欧盟层面或者全球层面或者部分国家实施才是合法的。”
2.效果挑战:积极效果与消极效果毁誉参半
金融交易税的经济效果存在分歧,其对市场价格波动性、市场交易活跃性和市场交易效率的影响存在争议:第一,市场波动性方面。反对者认为金融交易税对于市场波动性,流动性会产生负面作用,并导致 降低市场效率的后果。支持者研究表明金 融交易税通过抑制投机行为进而能降低由噪音交易 (Noise trade) 导致的市场波动性,并能阻隔风险传导以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 第二,市场流动性方面。反对者认为税负成为金融交易的额外交易成本,导致市场中的逐利资本逸出而降低市场流动性,特别是影响流动性强的金融交易工具。支持者认为高流动性的金融市场能自我调节以适应因征税而引起的流动性贬损。低流动性的金融市场中固有交易费用已然高昂,征税的影响微乎其微; 第三,市场效率方面。反对者研究表明在通常情况下,征税对于金融市场中价格水平、价格波动性和市场流动性存在不利效应,从而损害市场运行效率。正如K.Habermeier,A.A.Kirilenko(2003)研究表明,金融交易税的实施并非像托宾(1978)比喻的那样是在金融列车的轮子下撒沙子,而是在其引擎里撒了沙子。但是支持者研究表明,受金融交易税影响而减少的交易量,主要来自被抑制的噪音交易,两相抵消也足以提升市场效率。
学界对于我国是否全面开征金融交易税存在争议,杨峰、刘先良(2015)认为随着全球金融市场一体化及国内金融市场国际化,我国金融体系面临外来资本涌入及国内资本市场动荡的内忧外患,而金融交易税具备遏制资本过度流动及抑制投机交易的功能。同时,历史上采纳过金融交易税的国家/地区取得一定的实施效果,如巴西两度实施金融交易税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故实践经验表明只要税收制度设计得当,对于当地金融市场竞争力的影响可以忽略不计。同时合理设计并实施金融交易税,可以起到维持市场流动性及抑制投机行为的作用。所以合理的税制安排可以妥善处理税赋承担和税赋问题,并且强化积极效果而弱化负面效应。
( 二) 实施金融交易税的技术与政治基础
1.技术甄别基础:科技金融创新提供甄别投机行为的技术契机
传统观点认为对于金融交易税所试图抑制的投机行为容易与对冲行为相混淆。二者外观类似而目的迥异,对冲行为的套期保值仅是为了降低风险,而投机行为的买空卖空是为了获取利益甚至不惜承担风险。但是在金融创新背景之下交易组合变得日趋复杂,投机交易行为与风险对冲行为的界限就变得模糊起来。直到巴塞尔协议 II( 2006) 与巴塞尔协议 III (2010) 框架出台,额外要求在信息报告中增加区分风险对冲与投机行为的内容,二者在技术上区分才有更明确的标准和依据,而实际上巴塞尔协议 III 框架中所要求的披露信息,可能也无法获取足够信息将二者精确区分。为了解决上述投机行为与对冲行为混淆的技术问题,金融监管技术的发展为区分和识别投机行为提供了可能。Paul Bernd Spahn(1996) 提出设置双层税率结构作为区分投机和正常交易行为的措施。多数的金融交易税提案为了避免误伤正常交易都将投机行为限定在大量短期高频交易(几秒到几小时之内)征税。因为如此短暂的时间内,通常无法给风险对冲交易提供充分的风险敞口及现金流量趋势等信息,避免造成正常交易的负面影响。金融监管技术创新为甄别投机行为提供了技术基础。
2.政治利益基础:金融交易税作为财税金融工具符合国家利益
截至2011 年,世界范围有超过40 个国家或地区正在或者曾经实施某种形式的金融交易税,现有税种的税基主要是现货股票交易,部分国家或地区的税基也包括衍生品在内的其他类型的交易。如美国1914至1966年间曾经开征过反投机税(税初始税率为0.2%) ;英国1694 年伦敦证券交易所开征印花税,税率为0.5%; 欧盟于 2013 年提出拟在欧盟范围内征收金融交易税(证券交易税率0.1%,衍生品交易税率0.01%) ;爱尔兰的股票交易税率为1%,芬兰的证券转让税率为1.6%,韩国为0.5%,而澳大利亚、瑞士、希腊、香港、印度和台湾地区的股票交易税率为0.15%到0.3%。Dean Baker 的研究表明许多经济学家和政治人物都表示支持金融交易税,有助于从政治层面推动实施。金融交易税仅在部分地区实施将导致当地金融竞争力降低与资本逸出,其理想实施条件需要广泛而坚实的国际协作。发达国家如英国和美国作为利益团体普遍表示对金融交易税持有保留态度。因为美国等发达国家所掌握的金融话语权能够将成本和风险转嫁到其他国家,征收金融交易税特别是托宾税无疑损害本国既得利益。发展中国家大多支持态度,如瑞士、芬兰、奥地利、比利时等国家。一方面作为金融风险缓冲地带,借金融交易税形成对本国金融体系的保护屏障,以释放与缓解频繁流动的短期资本所造成的冲击和压力,另一方面可以增加财政收入,充实国库的同时作为金融风险储备金。
上述分析表明,金融交易税的开征有较为深刻的经济和政治原因。金融交易税的支持与否在于国家利益,国际阵营分化的根本矛盾在于金融发达国家把持了国际金融秩序规则制定权,金融欠发达国家可以将金融交易税作为打破金融霸权格局、抵御外来金融风险、调控本国金融市场的重要工具。所以适时实施金融交易税符合我国经济和政治利益。
( 三) 实施金融交易税的效率与公平原则
根据Richard T.Page(2010) 的观点,评价金融交易税为良税与否的标准包括减少不良行为、增加财政收入,并且符合效率原则与公平原则。所以,我国金融交易税的功能定位及制度设计,应当考虑课税效率原则与纳税公平原则。
1.课税效率原则
效率原则应当考虑以下要素:(1)无谓损失。无谓损失即正常交易由于税赋不合理加重而减少。此种情况下,税收规则导致了市场良性行为的扭曲,也导致了社会福利效用的贬损。无谓损失发生时,政府财政收入并未增加,而潜在的有益交易和良性行为反而减少,结果对金融市场持续健康发展不利。金融行业税法改革应该尽量避免出现无谓损失;(2)避税行为。避税行为即当纳税人所从事应纳税行为游离在征收范围之外的状态。当金融交易税规则发生避税行为时是无效率状态,同时也对公平配置资源产生负面影响。故良税应该设置相应反避税条款,避免税赋被轻易规避,同时避免出现规则漏洞被操纵使用;(3)守法成本。另外良税应满足的标准即是不应给守法纳税人苛加过度纳税成本(如时间)。如果纳税人在纳税活动上花费太多精力和时间,将导致其他活动上投入时间减少。所以金融行业税收改革应当避免守法成本过高,纳税义务的设计应当易于履行。
2.纳税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应当满足以下要素:(1)收益原则。按照收益分配原则,最公平之税负分配方式是按照纳税主体从公共服务获益比例分配。收益原则可以通俗的理解为是一种使用费或者用户费。通常认为金融部门比其他行业享受了更多由政府提供的服务和利益,而金融部门享受了较高投资回报率,同时也给社会带来更大的风险,并在危机爆发时候享受了政府的救助,应该承担相应税赋; (2) 公平竞争原则。公平竞争原则认为应当通过征税来校正竞争的扭曲。如向投机交易征税,因为其利用知识壁垒、信息渠道和资金资源上的优势破坏公平竞争环境。故金融行业税收改革不应助长利用已有优势地位,通过无价值交易或投入而取得不劳而获之财的行为(如投机交易者),否则对其他正常交易不公平;(3)量能课税原则。量能课税原则是一种纵向的公平标准,即立法者从垂直角度考虑不同收入阶层之间的税赋公平问题,而量能课税原则认为高收入应当承担高税赋。难点在于如何判断纳税人的支付能力大小,故按相同标准向金融机构征税并不完全符合此原则;(4)横向公平原则。横向公平原则是一种横向的公平标准,即让收入水平和支付能力相当的主体承担相当的税赋,故纳税义务相当的主体应缴纳相当的税赋。实施本原则主要涉及问题在于谨慎适用优惠税率及豁免资格,否则会导致横向公平原则落空。
从税赋公平角度,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以实施对金融交易税的税赋分担及税金分配,即严格控制税金收入作为特定用途,而避免旨在用于特定风险领域的公共资金分配不当。同时,在税赋分担方面,要考虑对特定投机交易的识别区分以避免影响正常交易。同时为了避免按照最大化税金收入或仅出于平衡收入角度等不当方式分配税金,税金收入应该纳入一般财政预算,以便在全部税收资源的基础上优化支出分配。另外,金融交易税在制度设计时,应当充分考虑风险来源、责任承当等因素后区分普通交易行为与重大风险交易行为,从而让税赋由产生金融风险的金融部门承担。
我国现行的金融交易税为证券交易印花税。该税由我国深圳市从1990年6月28日颁布《关于对股权转让和个人持有股票收益征税的暂行规定》文件后首次实施,用以抑制在深圳股市运行初期出现的股价暴涨现象,上海市借鉴了深圳市上述做法,于1991年按照3‰的比例对于交易双方征收证券印花税。1992年由国家税务局和国家体改委联合发文《国家税务局、国家体改委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正式确立证券印花税。由此,证券交易印花税由一种地方税权上升为国家税权,并成为了国家监管当局对股市的宏观调控工具。
(一) 功能错位:从调控工具到财政工具
我国深圳市政府首次开征证券交易印花税将其功能定位于抑制股市过热的调控工具,即为了抑制陡增的股价而开征股票交易印花税。但是随着时间推移,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出现成为我国增加财政收入的新途径。仅1993年,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收入22亿元人民币,以占全国财政收入0.51%的比例创下了可观的一幕。甚至出现2007年5月30日为 增加财政收入而深夜调高税率之“半夜鸡叫”事件,因为当年印花税财政收入达到2005亿元,几乎与往年印花税收入之和齐平。而金融调控功能愈发式微,一般认为“证券交易印花税对股价波动性在短期内有较强影响,而在长期的影响有限“。经验数据表明,证券印花税税率下降后短期能促进市场活力,但是从2005年以后税率调整的效果相对疲软,说明市场产生了对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调整的免疫力。
随后证券交易印花税不仅在地方财政收入中起重要的作用,在中央财政税收中,也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因此,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功能演变成主要在于增加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的财政收入,而对于抑制金融危机、防范金融风险等方面的功能作用越来越薄弱。
(二) 原因分析:从立法功能到制度安排
1.立法功能竞合。在未独立设置证券交易税的前提下,行政部门采取套用印花税之名改造成为“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办法。印花税是一种契约税,而证券交易税是金融交易税的子类型,法律性质并不相同。用印花税的法律规范作为证券交易税的法律基础,体现了强烈的计划经济特色和行政干预色彩,在当时有特殊历史背景,但是目前来说并不妥当。已经有学者提出了关于证券交易印花税到底是市场调控工具还是财政收入财源的思考。印花税具备税基广而税率低的良税特点,功能定位在于增加财政收入,而证券交易税属于金融交易税的子类型,功能定位于抑制过热的证券交易。我国证券交易税是依附于印花税之上而并非独立税种,其金融调控功能 被财政收入功能所掩盖,导致证券印花税调控金融市场的作用受限。故采用印花税代替证券交易税的方式并不合理,使得“证券交易印花税”本身承载了双重功能,而又缺乏配套的制度设计保障双重功能的实现与协调,实际实施中决策者难以兼顾,影响了证券交易税的金融调控功能发挥。
2.税权配置错位。证券交易税从开征伊始经过多次调整,历次调整也存在着法律程序的瑕疵及税率调整权配置的错位。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初始税率为3‰,最高为1997年5月10日至1998年6月12日间实行的5‰,最低为从2008年4月24日起回归1‰。据统计曾经调整过印花税的主体有深圳、上海市政府 (1990、1991) ; 国家税务总局与体改委 (1992) ;国务院(1997 至1999)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1 至2008) ,可见并未有证券市场监管部门参与。故证券印花税的税权主要集中配置在税收征管部门而非证券市场管理部门。税务征管部门作为印花税的征管主体享有征管权,同时又享有税率调整权。证券印花税的征收主体及税率调整主体合一,导致证券监管部门无从根据证券市场实际情况,通过税率调整而实现证券交易税的调控证券市场的功能。而将证券交易税的税率调整权赋予税收征管部门将导致调控功能弱化,因为印花税本身就是政府财政收入工具,税收征管部门存在最大化部门利益的道德风险,偏重财政收入目标而忽视市场调节功能。
3.税制安排欠妥。由于税制安排欠妥,通过证券印花税调节证券市场,在增加财政收入、维持市场稳定、公平赋税等方面并没有达到预期目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的作用被明显高估。印花税率的调整无论增减都会增加市场波动性,而税率增加对市场效率影响存在不确定性因素,证券交易税在中国这个新兴市场上并非有效的监管证券市场手段。税制安排的不足主要体现在:(1)税基范围狭窄。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税基仅涵盖 A股交易(卖方单向按照1‰征收)而不包括其他衍生品交易,税收容易被规避和迁移;(2)税率未有级差。未设置针对证券交易及衍生品交易的差别税率,同时未设置针对正常交易的基础税率与针对投机交易的附加税率的差别税率,容易误伤正常交易而抑制市场活性,而对于税收优惠及豁免情形设置不足;(3)反避税规定不足。由于税基狭窄,同时缺乏明确的税权归属、完善的配套规则及专门的反避税条款,导致金融交易税容易被规避。
当前金融行业税制朝着减轻税赋的方向改革,对于金融交易税的功能需求不在于增加税收,而在于风险防范。从域外经验可知,金融交易税的目标与功能定位必须清晰而准确。梳理可知金融交易税的主要功能包括了抑制投机交易、弱化道德风险、增加财政收入与实现税赋公平。金融交易税的功能单一化既不能满足现实需求也缺乏现实基础,由于部门利益的争夺倾向与驱动机制,单纯的税收功能可能成为税务部门敛财的工具,而单纯的金融调控功能将无法给予税务部门充分激励,促进其积极协助,如我国证券印花税的功能从最初的抑制股市过热,变成了增加财 收入的工具。同时学者研究认为两大功能存在冲突与矛盾,如 Christopher L.Culp(2010) 认为金融交易税的两大功能增加财政收入与抑制投机交易之间存在天然的不可调和冲突,降低了投机交易数量必然会减少交易总量,从而直接减少税收收入。甚至 George Dietlein(2012) 激进的观点认为“严格的来说,税法不是监管资本市场的正确工具。征税是基于财政原因,而不是监管原因。一个诚实的政府,因此,应该采取其他措施去监管高频交易。”
故建议金融交易税定位在复合功能,以金融调控、风险预防为主,而以增加财政收入、筹集风险储备金、实现税赋公平为辅。两类功能的定位会影响与决定整个金融交易税法律制度的构建,其中金融调控功能以金融监管部门为实施主体,而财政收入功能以税务征管机关为实施主体。
(一) 主要功能:金融调控工具
金融交易税的金融调控功能理论基础来源于凯恩斯主义学说。20世纪上旬美国大萧条以后,约翰·梅纳德·凯恩斯认为金融行业是风险和危机的始作俑者,并建议对金融机构征收小额交易税。詹姆斯·托宾受到凯恩斯主义经济思想的影响,提出在全球范围内征收货币交易税。正如托宾所比喻的,对于金融交易征收微小的税赋,能够给“过快的 国际货币交易市场的车轮上撒沙子" 。Robert Pollin(2012) 的研究表明金融交易税在整个金融体系中一直是一种常用而且普遍有效的政策工具。
从税收本身的功能而言,具备税收中性与税收调控之间的权衡取舍。其中税收中性原则思想来源于亚当·斯密的自由经济思想,认为经济由看不见之手在调节,国家充当守夜人即可。而税收调控是对于看不见的手失灵时(市场失灵),由国家来干预经济的手段。而我国学者刘大洪、张剑辉(2002) 认为税收中性与税收调控内在是具备统一性的。张守文(2006)认为税收调控是处理“二元分化”的必然之路,主要依据是政策和法律。金融交易税的金融调控功能主要通过以下方面来实现,首先是投机交易的抑制,其次是道德风险的消除。
1.抑制投机交易。短期投机交易会扰乱价格机制,导致资产价格远远偏离正常价值,这是凯恩斯从经济大萧条中所得出的结论,他在《就业、利息与货币通论》中提出政府应当制定旨在抑制这种投机行为的政策。例如对于股票交易,凯恩斯提议对“所有交易征收大量的政府转让税,以减轻投机对企业的负面影响“支持利用金融交易税以抑制投机交易的主要学者包括了 Tobin(1978) 及 Keynes(1936) ,他们认为每笔交易统一征税会增加投机交易的成本,而且时间越短越好。因此,金融交易税将对资产价格起到稳定作用,从而改善整体宏观经济表现。金融交易税的主要目标在于抑制投机交易、噪声交易和高 频交易以及降低市场波动。Lieven Denys(2012) 等理论学者认为金融交易税通过增加交易成本以减少投机交易从而降低金融市场的波动,通过抑制金融投机行为,促进实体经济的正常运转。金融交易税通过抑制短期投机交易从而稳定金融体系。根据 Paul Krugman(2009) 的研究发现金融风险及其原因之间的联系,即金融部门由于严重依赖短期交易安排或者说过度依赖金融系统相关的杠杆,而导致在金融危机期间的脆弱性。例如,金融部门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大量短期交易的融资行为来满足其融资需求。当此类短期资金流动的市场紊乱导致崩溃时,在金融体系中传导而产生具有系统重要性的负外部性,需要公共介入干预。金融交易税恰能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抑制这种短期交易安排。
2.弱化道德风险。金融交易税的另一个目的在于限制金融部门的过度贪婪与冒险行为,通过税赋令高风险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为未来的金融危机提供风险储备。由于理论和实务界认为金融部门对金融危机的爆发负有责任,因此应该让金融部门对自己产生的风险承担一定的成本。如美国奥巴马政府推动了金融危机责任费的相关立法。然而,金融交易税税赋的最终承担者需要明确锁定,即要确保金融 机构为纳税主体,避免误伤其他无关部。2007年至2010年的金融危机后,各国当局制定了大量的金融行业税收法律改革措施。立法理由主要包括补偿纳税人为“太大而不能倒”救助金融机构破产的费用开支,弱化从事高风险金融行为的道德风险,并能显著地增加政府税收。世界货币基金组织(2010) 将政府对于危机救助的财政支出成本分为直接成本(财政直接开支)和间接成本(经济隐性倒退)。直接成本包括了资本注入、资产购买、保护计划、债务担保和中央银行的其他支持等措施。少数学者甚至持有上述直接成本应当收回的激进观点。然而,经济发展及金融体系中大部分危机都与间接成本有关,即金融危机的后续余波转变为主权债务危机和国内经济衰退。由此引发广泛质疑:政府支出、税收收入损失和因债务水平上升而增加的利息成本是否应该收回?当然这个问题关涉到税基和税率的设置问题,考虑到危机的破坏性影响,金融交易税的收入可以为将来发生风险时候提供储备金。
(二) 次要功能:财政收入工具
课税增加财政收入是税收的天然属性,亚当·斯密甚至认为税收应该仅仅作为财政收入工具,而且应避免对经济产生干预,其提出了包含四项要素“平等、确定、便利和经济”的税收中性原则。如欧盟开征金融交易税的直接目的在于缓解金融危机后庞大的救市开支,间接目的是矫正不同部门之间收入分配与风险分担的不平衡。Richard T.Page 比较了美国推行的包括金融交易税在内的四种影响金融行业的改革税法,并且探讨上述措施是“愚蠢的复仇”还是“精明的监管”的标准。实际上对危机始作俑者金融部门之“复仇”即体现了实现税赋公平的功能。金融交易税的财政收入功能,一方面体现在直接增加财政收入,另一方面体现在实现税赋公平。
1.增加财政收入。实施金融交易税的直接效果是能够增加财政收入。甚至George Dietlein(2012) 更加激进的观点认为税收的功能应该定位于增加财政收入,而不应该具备投机交易抑制与道德风险防范的功能。汤洁茵(2012) 同样认为减轻金融交易税赋对促进金融市场发展作用有限,对金融市场课税应该重视税收固有的财政收入功能。世界各国普遍存在财政收入与支出不匹配的预算不平衡的现象。如美国联邦政府的三大财政支出,社会保障,医疗保险和医疗补助到2050年预计将占GDP的18.1%,而当前仅占 8.4%。而在同一时期联邦财 政收入预计只会增加4.7个GDP百分点。为了应对上述预算不平衡状况必须开源节流,但出于政治原因,削减开支似乎不大可能。其他与美国财政状况类似的国家,如日本、加拿大和澳大利亚,已经开始实施新的税收形式以增加额外财政收入。如在英国的证券印花税实施于全球第二大的伦敦证券交易所。英国对股票征收 0.5% 的交易税率,从2001年到2008年,其产生的收入平均占税收总额的0.8%,达32亿英镑。爱尔兰对于股票交易征收了1% 的交易税,在2001年到2008年期间金融交易税收3.7亿欧元,占总税收比例达到0.96%。我国台湾地区实施的多层金融交易税更加复杂(股票交易税率0.3%,债券交易税率0.1%) ,在2001到2008年财政收入增加了26.9亿美元,占总税收比例6%。虽然从比例来看,实施金融交易税后带来的税金收入总额有限,但是金融交易税作为财政收入工具有几大优势:(1)实施金融交易税可以在不损害金融市场活力情况下,为当局带来可观财政收入;(2)实施金融交易税制度运行成本相对较低,同时也便于实施;(3)金融交易税能适应多变的金融市场,带来较稳定的收入。
2.实现税赋公平。实施金融交易税有助于抑制冒险行为,利于税赋公平。对金融部门征税的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在于,国际金融体系普遍存在严重的风险收益不对等的公平问题,即“利润私有化,风险社会化”。金融部门的高收入私有化,而带来的高风险却利用纳税人的资金实施救助。此种不公平现象容易滋生道德风险,相当于变相鼓励投机者从事高风险行为。如果投机交易/短线交易所承担极低的交易成本而获利不菲的话,可能引起金融领域不稳定风险。故实施金融交易税有助于抑制投机交易以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同时税金可以充实风险储备金, 以应对风险来临时的损失和救助开支。金融交易税也称“罗宾汉税”,即该税对高收入的金融行业征税,通过转移支付等手段,具有调节收入的作用。如美国华盛顿州也提出了1098号提案,以向低收入人群阶层再分配方面提供更大的比例倾斜。罗宾汉税提议对股票、债券、货币、衍生品和其他金融产品的交易行为征收少量税负(低至0.05%)。低税率将不会影响普通消费者,却可以筹集大量税金。如全球范围内实施金融交易税后将预计产生数十亿美元收入,可用于消除贫困,为医疗保健等公共服务提供资金,并能用于治理环境污染和气候变化。由于缺乏相应的规制意识和监管措施,银行等金融机构处于风险和收益不对等状态,逐利动机和冒险精神被认为是金融风暴和经济危机的主要原因。而实施罗宾汉税能够让金融机构为其冒险行为付出应有代价,从而督促其自我克制、谨慎行为。开征金融交易税后,在国际层面税源主要来自金融体系发达国家的金融交易中心,而税收主要流向发展中国家(货币交易税)。而在国内层面,税源主要来自金融部门 能够充实风险应对的储备金(证券交易税)。这种架构有助于保持国际不同地区间和国内不同部门之间收入的平衡。
(三) 协调机制:优化税制设计
1.明确税收功能。我国当前的证券印花税并非独立税种,而是作为印花税的一个税目存在的。实施多年以来,其功能逐渐偏离了抑制股市过热的初衷,沦为了增加财政收入的重要手段。故建议将证券印花税从印花税种中剥离,依法创设证券交易税,明确其金融调控的功能。现有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功能竞合现象导致其财政收入功能压制了金融调控功能的发挥,应当明确其在证券市场中消除噪音交易,抑制投机套利行为的首要功能,同时为激励税收征管部门配合及协助,以便利于金融交易税的实施,而将增加财政收入、筹集风险储备金、实现税赋公平等功能作为次要目标。
2.优化税权配置。金融交易税之金融调控功能的实现及复合功能的协调,关键在于税权配置得当, 建议在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统筹下,将政策制定权、政策调整权(税率调整权) 和政策执行权(税收征收管理权) 相互分离并合理配置,避免权力集中的单一化。金融交易税作为金融宏观审慎监管工具,应当在我国金融宏观审慎监管统筹部门即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协调之下实施。建议政策制定权配置给财政部,税收法律草案一般由国家税务总局起草,但是证券交易税的制定涉及较多监管职能,建议证券市场监管部门参与起草。在金融交易税税率方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等市场微观审慎监管机构有权通过向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提供市场监督数据及政策调整建议(数据收集权、政策建议权),由财政部组织协调论证,并实施政策调整(税率调整权)。整个决策过程应当保障信息公开,听取各方意见并接受各界监督,保障政策合理性,同时维护政府公信力。而同时税务征管部门负责金融交易税的征收和管理。
3.完善税制安排。税制的合理安排有利于金融交易税的功能实现,具体建议:(1) 拓宽税基范围。过于狭窄的税基无法适应日益发展的金融市场,同时也导致税负容易被规避。建议将所有的金融交易包括证券交易及衍生品交易都纳入税基范畴;(2)设置级差税率。在拓宽税基的基础上,对证券交易及衍生品交易征收不同税率,同时对于正常金融交易(基础税率)和投机套利交易(附加税率)设置差别税率,根据国情设置相应税收优惠及免税条款;(3)完善反避税条款。建议通过拓宽税基并统一税率(证券交易、外汇交易等)、明确税权归属及完善相应配套措施、设置专门反避税条款等方式来减少避税现象。
(一) 基本思路:稳健分阶段开征金融交易税
根据税收法定原则,没有相应合法依据及正当程序,国家不得征税而公民也没有纳税义务。创设税种是法律保留事项,需要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对金融交易行为征税,不能单凭对金融部门的仇富心理而认定其为原罪,初衷应当基于金融交易行为所产生的风险损害了公共利益,政府对此种采取必要的税收方式消除这种社会负外部性。我国开征金融交易税可能还面临一些基本思路问题,如对于金融交易税是否要开征? 如果开征,是选择金融交易税还是金融活动税?同时需要考虑反避税条款设置问题。
1.税种选择问题。税种选择涉及到税种的功能定位问题。金融交易税和金融活动税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种类型,二者都可以增加财政收入,并将该税金用作应对将来金融危机的风险储备金。但是金融交易税以抑制投机行为并最终减少市场波动性最终目的,而金融活动税以补偿政府救助支出和增加财政收入为最终目的。因此,金融交易税与金融活动税功能定位不同,但是如果单纯因为迎合仇富心态而向金融机构征税可能理由并不充分与正当,因投机交易并非仅由金融机构实施可能存在误伤现象,而且我国已经具备实施证券交易税的制度基础,所以从功能效用多样性及适用范围全面性的角度,建议我国选择“抑制投机行为并最终减少市场波动性为最终目的"的金融交易税。
2.开征阶段问题。金融交易税的开征需要经过正当透明的法律程序,同时也要慎重考虑税基、税率和反避税条款等规则的设置,由于金融交易税涉及金融市场和工具比较宽泛,功能实现高度依赖于合理的制度设计,实施效果具备一定不确定性。金融交易税的实施应有过渡阶段,不宜立即全面开征。全面开征金融交易税需要考察我国实际的经济发展程度、资本市场、政治因素和税收体系等因素,合理设置具体税制,所以建议我国分阶段实施金融交易税。因此,不应仓促之下全面开征金融交易税,而是分阶段对部分金融市场(外汇市场及证券市场)开征金融交易税。目前而言建议适时开征针对外汇市场中抵御外来金融风险的托宾税,同时完善针对证券市场中抑制国内金融风险的证券市场税制,特别是完善证券交易印花税,将其改革成独立的证券交易税。
3.反避税条款问题。金融交易税还需要特别注意制度设计中的反避税规则设计问题。反观瑞典实施的金融交易税效果令人失望,即由于避税条款设置不足,导致只要将交易转移到国外就能够轻易规避。而欧盟金融交易税汲取此教训,设置了普通反避税条款,要求各成员国制定相应规则并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必须将普通反避税条款纳入国内法,避免将该指令的税收优惠授予任何并非真实发生、为获得税收优惠而虚构的交易安排,同时要求享受税收优惠须以反映经济现实为前提。各成员国须要满足欧盟普通反避税条款的最低要求,但是可以自由实施更严格的国内法规。建议我国在开征金融交易税过程中,科学合理设置相应反避税条款,避免金融交易税被轻易规避而导致功能落空。
(二) 过渡阶段:开征托宾税与完善证券印花税
由于全面开征金融交易税须要受到经济发展程度、金融分业状态、政治支持态度与金融税收体制等方面因素的制约与影响,故建议对于金融交易税的开征采取分阶段推进的思路。当前我国面临人民币升值及热钱涌入压力,所以使用资本管制是较为可取的应对措施。但是我国资本项目并未全部开放,在保持汇率稳定的前提下,应当采取征收托宾税作为间接管制措施,替代直接管制措施发挥作用。短期内开征托宾税主要是为了解决外来资本冲击国内金融体系的问题,预防其对实体经济造成毁灭性打击的风险,从而引发系列的货币恶性通胀与市场信心丧失的后果,全面开征金融交易税的重要功能在于,抑制内部金融市场中投机交易行为与弱化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增加财政收入同时也能够增加金融风险储备金。所以托宾税(货币交易税)是针对域外资金涌入带来的外生风险,而证券交易税主要针对国内金融交易行为引发的内生风险,两者共同构成了广义的金融交易税。
1.开征两级托宾税。建议我国开征货币交易税时采纳改进后的双层托宾税结构。Spahn(1996) 对于单层税率的托宾税所面临的缺陷进行了分析,并且提出了改进建议即双层结构,对于正常交易征收低税率,而针对短期外汇交易的获利征收外汇附加费用。上述双层结构,将汇率波动稳定在某个安全的区间,超出上述安全区域将对于市场汇率与最高汇率之间差征收利息,故上述双层结构能够实现需要通过央行干预和动用外汇储备的传统措施来实现之目的———汇率稳定在安全区域。低税率适用于基础金融产品交易,衍生品的税率可以更低,而惩罚性高税率适用于对投机性交易。
&nbs, p;根据 Spahn(1996) 所提出的双层托宾税需要考虑四个方面问题,即明确税基,确定应税交易范畴,确定税率,分配税金收入。(1)税基范围。理论上税基应当尽可能的宽泛,所有关于货币的金融交易都应该纳入托宾税的征收税基范畴;(2)税率设置。对正常交易可设置0. 01%的税率,衍生品的税率可以更低。而对投机交易征收较高税率,可以设置 0.1% 税率。具体税率设置,应当经过全面调研、公开论证与审慎选取;(3)征税主体。建议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征收托宾税,当然该税的实施备选主体还包括了中央银行与税务部门,如果选择中央银行可能容易与其所实施的货币政策相互协调,而税务部门具备征收的技术和资源优势;(4)税金分配。关于税金的分配,建议部分用以充实国库,而大部分用以建立风险储备金,以备热钱涌入发生危机时之需
2.完善证券印花税。建议对现有证券印花税在明确功能定位的前提下,予以相应改革和完善。具体措施包括创设独立税种,并完善相关税制安排及调整 机制等。建议在证券交易税的立法过程中,借鉴2006年《个人所得税法》中个税免征额所首次引入的立法听证程序,听取各方包括证券市场管理机构、理论学者、金融机构和普通股民的意见。另外,建议我国谨慎调整证券交易税税率。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历次调整,从法律角度分析还存在瑕疵,而经济效果同样存在质疑。学者吴晓求甚至表示希望“印花税1‰税率应10年不变”。建议我国有关部门继续研究关注国际金融交易税的最新实施情况,对其应用于我国的经济实际效果做进一步研究,并保持较为稳定的税率。
(三) 全面阶段:实施统一的金融交易税
全面开征金融交易税的恰当时机,有关于经济发展程度、金融分业状态、政治支持态度与金融税收体制等方面因素。
从经济发展状态而言,实体经济越发达越依赖于金融服务供给,同时金融行业与实体经济的联系也愈发紧密,金融风险反噬实体经济的担忧也就越发沉重;从金融分业状态而言,金融产品创新导致了金融交易行为的创新,虽然主要体现在金融衍生品交易中,但是也给金融交易征税与风险监管提出了更高的挑战。传统的金融分业监管格局被打破, 2018年3月1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宣布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2018)》,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整合,组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 从政治支持态度而言,同时当局对于金融交易税的政治支持态度也非常重要,特别是税收属于法律保留事项,税种遵循法定原则,需要经过相应的立法程序; 从金融税收体制而言,其结构也是影响金融交易税制度安排的因素,当前金融行业营业税改增值税后,是朝着给金融行业降低税赋的方向努力。所以金融交易税也应当遵从上述立法态度,同时与现有的增值税等相 互协调与融合。全面开征金融交易税具体的举措包括,国内金融市场交易方面将证券交易税的税基扩大到所有的证券交易,而国际金融市场交易方面将开征的托宾税(货币交易税) 与国内的狭义金融交易税相互统一,形成广义的金融交易税。
1.主体税权配置
金融交易税的功能定位,会直接决定和影响整个金融交易税收法律制度的安排、架构与展开,但功能的实现也非常依赖于税权的分配。金融交易税具备金融调控功能与财政收入功能,从税权分配与功能定位协调角度,金融交易税首先作为宏观审慎监管工具,应当归由财政部来统筹实施。然而金融宏观审慎监管又与金融微观审慎监管存在职能重叠,后者根据分业监管模式主要分为国内金融交易市场国际外汇交易市场,前者由国内金融监管部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后者由中国外汇管理部门(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而金融交易税(证券交易银行税)本身的征管部门为国家税务机关。上述多个监管部门在履行职能方面的沟通与合作需要“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来统筹协调。
(1) 宏观审慎监管主体: 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成立国务院金融发展委员会的设想于2017 年7月14日至15日提出,经2017年11月国务院批准,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正式成立。具体职责包括了,统筹金融改革发展和监管,统筹协调货币政策、财政政策和产业政策。在金融交易税的实施过程中,因涉及到金融监管功能与财政收入功能的协调,而金融微观审慎监管功能本身又基于金融分业监管之缘故,需要不同的金融微观审慎监管部门相互协调。同时金融交易税又作为逆周期监管工具,能防范与化解系统性风险,具备宏观审慎监管工具功能,所以需要国务院金融发展委员会统筹各个部门之间的协调与合作。具体的权力包括了向各成员单位请求相应信息,同时在必要时候向成员单位发出建议、警告和指令。金融发展委员会处于核心地位,实时关注由微观审慎监管部门所监测的数据,并且反馈给税收政策制定与执行部门。
(2) 政策制定主体: 财政部。财政部本身职能包括拟定并实施财税发展战略、规划、政策和改革方案,同时负责起草财政方面法律。金融交易税本身具备财政收入功能,而且其作为金融行业的财税工具,职责天然属于财政部。所以建议由财政部负责起草金融交易税的税收法律及其实施细则,但起草过程中应当邀请来自国内金融市场监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及税收征管部门的参与。金融交易税的功能定位应当严格将其定位在宏观审慎监管工具,即对于系统性风险的防范与化解,特别是避免成为增加税收收入的工具。金融交易税实过程中,对于税率和税基等事项的设置,应当充分听取金融监管部门的意见,并将税率调整权和监督权等权限赋予给宏观审慎监管主体即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而微观审慎监管部门(金融市场监管部门及外汇市场管理部门)可以向财政部提出建议,并实时观察税收实施情况。同时金融交易税的实施,天然附带增加税收之功能,以激励税收征管部门协调合作实施。
(3) 税收执行主体: 国家税务总局。我国实施的证券印花税调整机构即是“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经由国务院授权”,所以比证券印花税实施范围更广的金融交易税之实施也同样需要税务征管机关的配合与协作。英国的印花税,其征收主体在历史上由邮票委员会(后来在1833年与税务委员会合并)管理, 后来由税务局印花税业务来管理。英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一方面不与国内交易商直接挂钩,税基范围比较广泛,同时采取电子交易系统征收。当然部分国家是授权金融监管部门作为征收主体,如1934年《美国证券交易法》授权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对于国内证券交易所内交易征收费用。欧盟金融交易税草案中有四种征收模式: 自我申报、委托收款、中央银行结算、专职新设机构。建议我国对于金融交易税的征收管理体制,一方面采取外汇交易结算中心及证券交易所等场内金融交易机构,配合外汇管理局及金融监管机构提供交易信息和数据的征收方式,一方面采取金融交易者自行申报的征收方式。
(4) 微观审慎监管主体: 各金融监管部门。微观审慎监管机构,主要是传统的金融监管机构,具体包括了国内金融交易市场中的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负责管理外汇交易市场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在整个宏观审慎监管体系中,微观审慎监管机构作为宏观审慎监管政策 的实施机构,首先对于各自所管领的金融交易市场中单个金融机构的金融风险及其可传播的系统性风险,应当予以实施监测和统计,设置相应的风险预警系统。同时保持相互之间的信息共享和政策协作,对于金融交易税的实施,各金融监管部门主要是起监督作用,一方面监督金融市场中交易行为的投机行为,另 一方面监督税务机关对于金融交易税的征收。对于金融交易市场中发生变化,出现需要调整税率的情形,向征管部门、财政部及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提供相应建议和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