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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有保险法因果关系理论应属大陆法与普通法的融合,并且又与侵权法的因果关系相互借鉴,其法律技术背后的价值理念以及法学方法论中所需求的概念表达的一致性都表现出模糊性和复杂性。从我国法院保险案例判决文书的统计来看,涉及因果关系和不指明因果关系理论的阐述大致分为近因、相当因果关系、比例因果关系和不指明因果关系理论四种情形。因此,保险实务界和司法界共同期待归纳出一套便于理解和操作的因果关系范式判断规则,使业界从相继型因果关系、独立作用型因果关系和协同作用型因果关系的复杂类型化区分中解脱出来。
一、因果关系规则构建的前提:基本概念表达的匡正
概念和定义的统一是构建规范式规则的前提。因此,必须分析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不同边界和目标、区分引起某种“效果”的原因及引起某种“结果”的原因的表述在司法判决中的确切使用,进一步从法律的角度挖掘“原因”“纯粹条件”及“背景因素”等不同概念对规则原则的影响和价值。
(一)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的界限
1. 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区分的语境因素
“事实原因是某事件发生的必要条件……事实因果和法律因果的区分能更有助于区分事实因素和价值因素。在判断法律因果关系时通过引入价值因素的考量而确立责任范围,这有助于使问题明晰而简洁。”保险因果关系规则的发现是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的二元考察过程,有必要澄清如下两点:
(1)法律原因是按照法律评价体系挑选出的事实原因。从因果关系区分的历史进程看,休谟提出的“因果关系概念的中心内容是自然界事件间的恒常顺序以及由此产生的推论”,由此产生了“哲学”或“科学”的原因概念。穆勒在此基础上发展出条件选择理论:“事件是多个条件的复合体:不仅包含事件,也包括持续状态和消极条件。这些条件中的一个条件要被作为原因‘挑出’和‘选择’,作出此种选择所要遵循的原则,随特定因果关系陈述的语境和目的而改变”。该理论提出从诸多条件中依据语境和目的挑选出原因,与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的理念接近,而且其已经涉及因果关系语境,只是其并未深入展开。哈特和托尼奥赛尔又对穆勒的理论予以借鉴和发展,将因果关系按照语境区分为说明性原因陈述和归因性陈述。说明性原因陈述的实质就是要调查事情发生的来龙去脉,用以说明损害是如何发生的。因此可以将之归类于基本事实的问题,而归因性陈述则是法律人所关心的根源问题。此外,还有英美学者认为,“事实因果关系阶段将去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法律因果关系阶段则是关注对于其造成的损失应该赔偿到何种程度”。总之,法律原因可以视为法律根据赔偿的需要对事实原因进行裁剪的结果。当然,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的区分自身也受一个国家的实体以及程序法律制度的影响很大,对于二者分类与内涵的学术讨论往往是基于不同的法律背景。例如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三次重述》中对于事实因果关系进行专门的规定,其原因之一是美国司法制度下案件的事实认定部分将由陪审团来认定,这必然要求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之间划出一条界限。(2)法律原因在不同的语境下仍有不同的表达。尽管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使用“法律原因”术语已有70多年,但并没有形成普遍性和影响力。各州司法中法律原因被用来指代近因或者事实原因、近因二者皆有。有的法院更倾向使用“近因”而不是法律原因。有学者甚至认为“法律原因”的提法应该摒弃。普罗瑟(Prosser)也将近因作为总括性术语以及区别于事实原因不同的术语。这些不做任何解释的术语在使用时导致事实原因与近因产生根深蒂固的混淆趋势。美国陪审团指南使用“近因”(ProximateCause)来指代(a)事实因果关系(FactualCausation);(b)近因(ProximateCausation);(c)事实因果关系和近因。可见普通法下法律原因的复杂性。但是将事实原因和近因相区分,代表了美国主流的学术思想。(3)事实原因与法律原因之间的界限并不清晰。耶利米·史密斯(JeremiahSmith)在创设“实质因素”理论时本期望“实质因素”规则能够解决近因问题,而不是事实因果关系,并期待使用“如无则不”(butfortest)规则来解决事实因果关系。《侵权法第一次重述》和《侵权法第二次重述》中的实质因素字面上也是为事实因果关系提供标准,但从其评价性功能以及在两次《侵权行为法重述》中的援用看,却又近似在确定责任范围的职能。虽然普罗瑟曾主张实质性因素规则用来解决事实因果关系,但在他过世后的专著《侵权法》(第5版)中,相关的观点确实已经变化:实质性因素所进行的限制是关于责任的评估性限制,而不是事实因果关系。大陆法下德国、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皆有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的区分,但解读皆有差异。
实际上,法律因果关系可理解为基于法律或公共政策等原因而对事实因果关系的筛选、限制或者认可。同时,事实因果关系也不属于纯粹的事实问题,而是一个事实和政策混合的问题。因为至少每个事实的决定,都需要受到举证责任的影响。而举证责任必然由某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所要达到的满意程度以及是否进行一定程度的推定,也就必然会牵涉到政策的考量。
2. 因果关系判断中普通人的常识标准
此外,无论事实因果关系还是法律因果关系,进行常识判断时都应该适用普通人标准。尽管似乎只有法学家才能从不同类型的法律语境中发现普遍适用的经验性标准或者方法,并加以简洁的描述使其成为法律概念,但就因果关系概念和规则的具体适用而言,普通人在各自的生活领域积累了相应的社会经验,能够掌握这些因果概念,故因果关系的判断也应适用普通人标准。对此,英国一个较早的海上保险案件中曾有权威的论述:“从纷杂的事实中发现真正的或有效的原因必须适用常识标准……因果关系根据路人的理解,而不是科学家或哲学家的理解。‘原因’在这里指一个商人或海员未进行微观而是宏观的分析之后所认为的原因。这里所要讨论的不是法律的基本原则,而是根据常识对文字进行解释……这些文字非常宽泛,需要根据合同的一般目的和常识,按照商法的简洁路径进行解释”。普罗瑟在评述明尼苏达州法院第一个适用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中的实质性标准的判决时认为:“除非问题是难以让一个合理人作出区分,否则就应该由陪审团来判断一个因素是否属于实质要素。实质要素可以为非专业人士所理解,也可以给陪审团提供充分的指引。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将它再细分更多的标准。”与普通法相似,大陆法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中,在判断原因的相当性标准中也要求只需考虑到“一个理性的观察者”在事件发生时能够观察到的一切情形。因此,侵权法与保险法虽不排斥科学家或者专业人士用专业的方法发现科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但事实因果关系或者法律因果关系的考察并不要求科学家的标准,而是根据普通人的常识标准来判断。例如,在寻求对发生的某个特定事件作出说明时,人的故意行为经常被常识捕捉并被确定为原因。这是因为事故调查的难点是审查数个介入原因并向远处去追溯令人满意的原因,并剔除那些对于确定责任没有关联意义的原因。如果调查到一个人实施了企图造成损害结果的故意行为,那么这个故意行为往往就是这个原因追查行为的终结点。假如船舶货舱内货物起火的现场发现烟头并进一步查明烟头是起火的原因,那么从事故调查的角度可以确定烟头是起火的原因。然而,如果继续向前寻找更为令人满意的原因,一旦发现烟头由某船员故意丢弃在货舱,则事故的原因就变成了船员人为纵火,至于是何种原因导致船员有此种行为一般无需继续追查。这也符合法律的最基本的特征: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常识标准并不受法律规则约束,而是帮助达到具体法律规则所达不到的公平合理的结果。常识标准仍是一个宽泛概念,容易引起更多争议,所以法院需要适用客观的标准来解释合同的意思和裁量责任结果,仍不能解决因果关系规则的不足所带来的具体问题。
(二)导致“结果”的原因和产生“效果”的原因
司法及保险实践中的常识的判断,必须面对语境不同所导致的规则描述的复杂性:有时原因被表述为造成某种“结果”,有时被表述为导致某种“效果”。这些表述在我国学说或裁判文书中未被清晰地区分。
原因应被解释为引起受操纵的事物发生变化的那些活动,以及发生在该活动之前的某一事件本身,但是效果只是一种人们按照一般生活经验所期待产生的次生变化。因此,“原因”“效果”这一对词语的使用语境在因果关系判断中应该首先被区分出来。典型的情形为:部分火药遭遇到火源后发生爆炸。此时爆炸应被描述为效果,而不是遇到火源的后果或者结果;值班船员在值班过程中打瞌睡导致船舶发生碰撞应该表述为该疏忽行为的后果或者是结果,但却不是“效果”。因为打瞌睡所导致的可期待效果是短时间对周围丧失警觉。由此,那个造成某种“效果”的“原因”,是最为直观的或者表层的原因。这种“原因”与“效果”的组合可以称为基础的关联。值得注意的是,基础关联中的“原因”在侵权法中一般不被识别为原因,因为这个表层原因的前面往往还可追查到原因。但在保险法中,因为保险合同中承保条件的多样化约定,此种原因是否能够被识别为承保的原因,应根据因果关系规则以及保险合同条款解释来判定。
(三)原因与纯粹条件、背景因素的区分与转化
因果关系判断的复杂性还在于运用常识发现因果关系时经常会出现的种种疑惑:一个事件是后一个事件所要查找的“原因”,还是仅仅是“背景因素”“纯粹的条件”?这些区分在我国保险法因果理论中存在相当大的模糊性。
纯粹的条件仅仅是某种自然或正常状态的一个组成条件。例如在火灾事故中,丢下的烟头可能被认定为原因,但是燃烧所必需的空气中弥漫的氧气却应该被认为是纯粹条件。如果一个正常的工作环境是“无氧”的,但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导致氧气进入而发生火灾,此时,氧气进入就称为导致事故发生的异常条件,从而被识别为原因。
在因果网中追查“最有实质作用的原因”(下文论述)时,还往往被“背景因素”所困扰。试用一个简单的案例来说明“条件”“背景因素”与“原因”的区分:被保险人患有主动脉瘤,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被他人车辆碰撞,导致主动脉破裂。在送往医院的过程中因为他人不当阻挡道路而导致送医延误,最后抢救无效死亡。在该事件中,主动脉破裂与死亡恰好是原因与效果的基础关联,被保险人患有主动脉瘤是背景因素,车辆碰撞则是事故发生的“最有实质作用的原因”,阻碍道路是非实质性的原因,而大脑缺氧等则是在主动脉破裂与死亡效果之间的“纯粹的条件”。在国内法院一起保险案件中,谭某的车辆碰触高压电线发生火灾而导致烧毁,保险公司认为导致车损的原因是火灾(保险单中的除外原因)而不是碰撞。依据上述规则,火灾导致车辆烧毁属于原因和效果的“基础关联”语境下的原因,而车辆碰撞高压线则是车辆起火的实质效力原因。
二、因果关系判断路径的厘清:保险法与侵权法上的区分
保险与侵权均为民商法上概念,但保险属于合同领域,与侵权领域在法律价值与制度设计等方面都存在差异,该差异必将引起因果关系理论的差异。
(一)法律价值目标的差异
因果关系已经成为侵权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也是行为或事件与损害结果之间建立联系的重要媒介,实际承担了评估侵权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的角色。圭多·卡拉布雷西(GuidoCalabresi)认为,“在法律(侵权法)中,它(因果关系)的功能总是确定最能服从于我们所希望实现的那些社会目标的那些压力点。目标不同,实务中因果关系的定义也不同”。我国法学者对法律现实主义的研究方法普遍采纳,且对侵权法的价值目标有不同的判断。从逻辑上推理,侵权法的价值目标设置不同,其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也应不同;保险合同法的价值目标如果与侵权法有差异,其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也应有差异。侵权法责令侵权行为人向受害人支付金钱的机制构成了经济惩罚,以威慑行为人再次做出类似行为。保险合同立法目的则为了维护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促进合同订立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诚信义务得以履行。保险法或者保险条款有时对被保险人的“过失”体现出一定程度的宽容,如海上保险中船舶不适航所造成的船舶损失的保险除外责任,仅在被保险人明知船舶不适航而派出海时才适用;保险人对船长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也承担赔偿责任等。保险合同法虽然也要求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但此种义务并不是基于其有过错而赔偿,而是基于保险合同中赋予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因此,与侵权法不同,保险合同法注重促进被保险人及时获得保险赔偿以保证被保险人恢复之前的经济地位,此种效率的考量使得保险法中的因果关系不必过分地沉陷于科学意义上的精细的过错比例划分中。
(二)法律关系的差异
保险合同法下考察因果关系的逻辑和重点在于保险事故是不是某项承保原因引起的,侵权法则是受害人的损失是如何造成、由谁造成的?保险合同法与侵权法存在的固有差异,也必然带来因果关系识别上的差异。
1. 考察对象的差异。侵权法以行为与损害结果为考察对象,“无论是哪一法系,以何种理由提起的诉讼,原告胜诉与否有赖于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建立起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的因果联系”。而保险合同法中显然是以“事件”与损害结果的关联性为考察对象。如闪电、雷暴、风浪等自然灾害,以及社会动乱、战争、海盗,瘟疫、疾病,甚至是保险标的的设计或者材料缺陷引起的损失,皆无法以侵权行为法中的“行为”作为考察对象。
2. 可预见性要求的差异。可预见性的考量因素是侵权法下因果关系判断的重要因素,普通法的“近因”和“必要条件”理论中都占据重要的地位。如果考察侵权法的价值目标和功能就会发现,预见性要素与损害赔偿目标中的损失分摊责任密切相关。尽管在近因理论下的两个经典案件“OverseasTankship(U.K.)Ltd.v.MillerSteamshipCo.案”和“Palsgrafv.LongIslandRailroadCo.案”都对“可预见性”条件有所质疑,但普通法下“可预见性”总体上被作为确定侵权责任的重要标准。冯·克里斯(VonKries)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中也提出了“行为描述”的概念,某一行为的描述必须根据“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所认识的情况”:如果他的行为发生错误,就应当加以考虑。该学说后来被其他学者进一步发展,描述某一行为时所依据的情况变成“最谨慎的行为人已知或者可知的情况”。据此,相当因果关系中“行为描述”承担了与“可预见性”相近的功能。作为对比,保险责任是约定责任,保险法上对因果关系的认定要受制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要关注当事人因合同而产生的合理期待。因此,保险合同法中因果关系的判断并不要求可预见性这一要件,由此必然与侵权法产生差异。
(三)合同解释带来的差异
保险的赔偿功能自然产生被保险人为获得赔偿将损失与承保风险“对号入座”的需求。因此,原因的查找过程,可以描述为高阶的模态逻辑架构下承保原因与转变概率矩阵与邻接矩阵比对过程。或者简化来说,是承保原因与一个立体的“因果网”的比对过程。保险法中的因果关系考察不是以“行为”而是以“事件”为对象,表示这个“因果网”是以事件作为节点交织在一起。援引萧(Shaw)法官在著名的“LeylandShippingCo.Ltd.v.NorwichUnionFireInsuranceSocietyLtd.案”中创设的“因果网”理论,所有的这些被称为“事实性”原因的事件都是因果网上的一个网络节点。因此,如果从保险事故的结果去查找因果关系,就是以损害结果沿着可能有拐点的多维网线,逆向推向前一个事件,然后再推向前一个事件,判断其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直至满意的终点——保险单中约定的承保风险。显然,因果关系的判断其实是两个层次的重合:运用因果关系规则发现原因效力的甄别过程;运用合同解释规则对保险条款的解读过程。借助于承保条件或理赔条款的合同解释,因果关系的查找方向这一重要元素才得以明确,从而使得因果关系判断规则在复杂的网状因果关系以及单一的链状因果关系中皆可适用。就此点而言,英国判例法对我国的司法实践有重要的参考意义:“恰当的因果关系表述实际是对商业合同的正确解释,也是对于保险合同双方中合理的被保险人和合理的保险人在海上保险市场背景下对于其保险条款字句所要表达的正确含义的确定过程。”
举例来说,如果保险单承保“海水进入”或“船舶艇筏沉没”,则原因的查找将围绕“海水进入”或者“船舶沉没”进行:看进水或沉没是否导致了损失。很明显,此种语境下进水或船舶沉没可以视为原因。但如果保险单仅是宽泛地同意承保“海上灾害”(或称为海上危险),由于这个词语的含义几乎包含了海上固有的所有意外事故,而船舶进水又不一定都具有海上危险特性,所以在语境上,船舶是否进水无法成为追问的终点,导致船舶沉没的诱发事件有必要进行追查,以便确定船舶进水到底是否具有意外性的先决条件。这实际上要求确定海水如何进入,以便排除非意外性的进水原因。最后,不管什么因素赋予了船舶进水意外特性,都应该将之识别为海上灾害,由此也就符合保险单风险条款的规定的近因。
总之,与侵权法相比,保险法中循着因果网根据常识查找实质性地造成“原因”背后的“原因”时,除功利、公正政策、公正观念的考量之外,还需越过某一特定点位而继续向下追寻一系列事件,直到发现一个原因符合保险单中所使用的因果关系措辞。正如林德利(Lindley)法官在“Reishcherv.Borwick案”中论述的:“近因规则的判断应该是基于双方在合同中的所表达的意图;但是适用该规则时必须有良好的判断力,以便使当事人的意图产生效力,而不是去否认当事人的意图。”大陆法下显然也存在一种困扰,那就是原因探究的终点在哪里?而保险法中独特的合同解释功能的援用恰恰回答了:保险法中的因果关系并不要求查找到起始原因,而是竭尽全力识别出保险单中载明的承保原因。因此,保险法中因果关系判定路径,融合了因果关系判断规则与合同解释规则在保险合同解释中的运用。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汶桥案”中,船舶开航后不久发生严重倾斜而沉没。海事调查报告认为:该事故可能的原因是货物产生自由液面、大风浪和强涌冲击、老旧船潜在缺陷、船员操纵过失。一审判决认为:判断是否构成“海上灾害”主要在于是否具备人为性、意外性和海上特有性等主要特征,而本案事故具有这些特征;事故符合保险合同承保风险中列明的“海上灾害”“船长、船员的疏忽行为”等承保风险,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认为:本案保险条款项下的承保风险相当广泛,从条款整体理解,船舶在海上发生的意外事故属于承保范围,除非保险人举证证明事故原因属于除外责任。与保险条款中的搁浅、碰撞和触碰类似,因货物形成自由液面破坏船舶稳性、大风浪和强涌冲击使舱内货物偏移导致船舶侧倾也可以导致全损的意外事故,因此属于“其他海上灾害”。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亦应如此认定。海事局调查报告分析列明的四种“可能原因”,意味着事故发生仅可能存在这四种原因,不存在其他原因。船舶侧倾沉没应是四种可能原因全部或者部分综合作用的结果。这些原因均属于保险条款的承保范围,因此财保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是各级法院都结合保险合同条款考察相关事故原因是否是承保原因的典型案例,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保险人没有主张货物形成自由液面的原因是除外原因的情形下,不再继续追查货物形成自由液面的原因的合同解释思路值得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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