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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法因果关系判断路径与规则(二)
初北平  大连海事大学保险法研究中心教授
上传时间:2020/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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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果关系判断规则的核心:实质作用原因标准的采纳

尽管国内侵权法的因果关系理论已经相当成熟,但基于保险法与侵权法的因果关系的差异性存在,保险法中因果关系规则的构建应该脱离侵权法的制约,根植于我国保险法立法价值相契合的因果关系理论,并概括出普遍适用的可操作规则,尤其是针对非单一原因下的因果关系规则。

(一)实质作用原因标准的可采性

近因或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是国外侵权法中因果关系的两大代表性理论,当前在我国保险司法实践中也有深远的影响。但近因和相当因果关系的具体适用规则,在国内外侵权法学理论和判例中都曾表现出对实质作用原因的偏好,故在构建我国保险法因果关系规则时,有必要聚焦考察非单一原因或者非链状继发原因造成保险事故的情形下,实质作用原因规则适用的可行性。

1. 普通法中的近因与实质作用原因标准

英国侵权法与保险法领域中的近因,在理论上并无差异。但在保险法语境下,近因的判断在实际操作层面主要是考察哪个原因是起实质性作用、根本性作用或决定性作用的原因。依照英国法中“实质性”的解释,实质是指就某具体事实的作用力而言,从程度上不是次要的。可以说,英国法上实质性与根本性、决定性标准没有明显的区别,甚至可以说,实质性作用与主要作用也没有本质的区别。美国保险法中适用的近因理论与英国保险司法实践也基本相同,但美国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却与英国有所差异。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以及《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专门做了法律因果关系和事实因果关系的区分,并以实质因素(SubstantialFactor)规则为事实因果关系提供标准,尤其对于多个充分原因(MultipleSufficientCause)导致损害,或者在加重损害(EnhancedInjury)的情况下,为在多个原因中选择一个起实质性作用的原因提供标准。但从两次《侵权行为法重述》的援用案例看,实质因素常常体现出的评价性功能,这说明其目标已经不是在发现事实因果关系,而是在从事确定责任范围的职能。实际上,该标准的创立人耶利米·史密斯(JeremiahSmith)本来就主张,检验近因或法律因果关系(非事实因果关系)的标准,是某一行为或事件必须是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一个实质性因素。如前所述,普罗瑟的名著《侵权法》(第5版)的观点也转变为实质性因素的限制是关于责任的评估性限制,而不是针对事实因果关系判断。不可否认,实质因素规则作为多个充分原因的具体选择规则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其之所以被《侵权行为法第三次重述》删除,一是《侵权行为法重述》使用伞状术语“法律原因”来包括事实原因和近因,使得实质因素功能的混淆进一步加剧;二是美国各州法院在实质因素规则的应用中出现严重的解读差异:例如联邦法院用“实质因素”来给原告设定比“如无则不”(butfortest)因果关系更繁重的举证义务;康涅狄格州和田纳西州法院将“实质因素”作为近因,而不是事实原因的判断标准来使用。印第安纳州和新泽西州法院则用它来设定比“如无则不”更低的标准。威斯康辛州法院用它来在加重损害的案件中作为转移损害程度举证责任的理由。伊利诺伊州法院将实质因素规则的定义与“如无则不”的含义等同。因为在该案中,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应该是招致原告损害的实质原因;如果没有该原因,损失就不可能发生。可见,对实质因素的争论主要源于侵权法因果关系实质因素标准与“如无则不”标准在事实原因发现中的优劣比较。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三次重述》对“实质因素”的放弃,并不当然是实质因素标准不可以应用在保险法因果关系判断当中的例证。在英国法上“实质因素标准”(materialcontributiontest)和“损失机会因素”(lossofchancetest)也被视为因案情事实导致的对传统的“如无则不”因果关系的衍变或例外,但存在多个致损原因时,近因的判断标准依然是,对保险事故的发生起直接的、决定性作用的原因是近因。

2. 大陆法上的相当因果关系与实质作用原因标准

大陆法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在适用于我国侵权法领域时也缺乏确定的原因判断标准,在保险法中的适用更是尝试的阶段。我国有学者将其归纳为“行为对损害发生可能性的提升程度是否具有相当性”。我国台湾地区通说关于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公式为:无此行为,虽不必产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以生此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分析我国法院裁判文书,关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代表性表述大致分为四类:(1)以原因事实与结果事实的关联程度是否紧密进行判断,如果紧密则认为存在相当因果关系;(2)以侵权人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存在事实为观察基础,并就此客观存在事实以常人的知识经验判断,有发生同样损害结果可能者,该侵权者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3)以是否具备某一事实,依社会共同经验足以认定可以导致损害的结果进行判断,如果具备该事实,则认为存在相当因果关系;(4)不将因果关系的认定视为一个完全的逻辑推演的过程,而只是依循社会生活的共同准则、公平正义观念及善良风俗和人之常情,进行一个可能性的判断过程。如具备可能性,则相当因果关系成立。尽管四种代表性理论在论述视角和方法上有所不同,但后面三种理论体现了有此行为通常“足以”或“可能”发生损害的表述。实践操作层面可以按照“某行为是否客观上实质性地增加了损害发生的风险”这一标准来进行判断。也就是说,“足以”可以解释为“实质性的可能”,“可能”可以解释为“实质性地增加了可能性”。以国内案例为例:被告自来水公司跨河架设了一根自来水管道。在事发当天,洪水暴涨,王某取道自来水管道滑落后被大水冲走溺亡。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在无洪水等特殊情形出现的情形下,即使不当地选择了从自来水管道上通过,通常并不会导致本案的发生,故损害发生与架设自来水管道并无“相当性”。也就是说,自来水管道的架设并未实质性地增加行人落水的可能性。从国外关于被害人的固有疾病以及特殊体质导致损害的这一类特殊案件的判决结果来看,多数国家仍是考虑了“实质上增加了结果发生的危险”来判断加害人是否承担责任,因为如果采用“有此行为通常足以发生此种损害”的标准,在此种情形下加害人可能无需承担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德国民法中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在法定保险领域被调整为“本质条件”理论:因果关系的有无关键看在特定案件中,某一条件是否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特殊联系,并且作为本质的条件引起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在一个存在多个条件的案例中,只有本质条件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所谓本质条件就是能够作为已经发生的损害的先决条件的条件。可见,尽管从概念上来看相当因果关系并未明确“实质性”的标准,但是从规则的具体执行层面,如果某个条件实质性地增加了损害的风险,其可以被识别为原因。

3. 实质作用原因的本土化解释

可以说,近因、相当因果关系学说之所以各自能在不同法系的侵权或保险法领域内得以适用,都有对“实质性效力”“实质因素”或“实质作用原因”这些具有共性的标准的实际应用。但必须承认的现实是,由于我国较为主流的观点是“事实原因是事件发生的必要条件”,因此,“实质性效力”“实质因素”或“实质作用”更多地应适用于法律因果关系判断。同时,“实质因素”和“实质作用原因”在我国法律或司法审判中都不是惯用术语,但其与我国大量判例所广泛使用的“直接的”“有效的”或“起决定作用”的原因接近,因此,以这些通俗的用语来表达法律原因的确定规则比创造新的术语更为务实。但值得注意的是,当实质作用原因适用于法律原因的考察时,侵权法和保险法至少应在此分野,因为侵权法的惩戒或威慑功能决定了考察原因的最理想境界当然是查清所有对事故结果发生有作用力的原因及其程度,以防止对侵权行为的枉纵。但保险纠纷中实现这一理想状态的案件并不多见,尤其各种原因的程度的举证可能受事故背景的制约而无法完成,只能由法官依据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以及相应的因果关系规则进行实质性地判断。因此在保险领域,“实质性效力”“实质因素”或“实质作用”标准更能够满足法官和保险实务界在非单一原因或者非链状继发原因的不同环境和条件下,对于保险人责任划分的合理期待予以回应所需要的弹性或可塑性或规则的需求。

保险合同法与侵权法的需求区别可以举例说明:我国《民法典》第1172条(《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如果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责任。此种情形下,如果两个以上侵权行为性质相同,例如分别是在人行横道上被汽车碰撞受伤倒地和被后来的超速车辆碾轧而死亡,则该受害人在保险法的语境下其受害的原因仍需归纳为一个原因:交通意外事故,此时被保险人如果投保了交通意外事故险则可以获得保险赔偿;但如果性质不同,首先是第一加害人追打受害人致其晕倒在地,后被第二加害人超速车辆碾轧而死亡,第一个侵权人对受害人死亡的作用力约为30%,第二个侵权人对死亡的作用力约为70%。从侵权法的视角判断,该人的死亡原因是可分的,追打和交通事故都是归责的原因,责任人可以根据侵权法分别承担责任。但保险纠纷中,法官所要追查的是,交通事故是不是受害人死亡的原因?基于准确与效率这一对矛盾体之间的平衡,根据“实质作用原因”标准,第二个原因可被法官识别为事故发生的原因。此种判断方法与英国保险法下的近因判断类似,因为第二个原因如果按照“如无则不”标准被识别为对结果发生有作用力的原因,同时又是导致结果发生直接的、决定性的原因,则其符合了英国法上近因的标准。这表明,实质作用原因标准对于原因作用力评估的精确度设置了较低的要求,摈弃了按照确定的作用力程度或者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路径;这同时也表明,在保险法语境下,实质作用原因、直接的原因或者主要原因,在基本概念得以厘清的前提下,与近因并没有本质的区别。

(二)实质作用原因标准与比例因果关系的比较

1. 比例因果关系的含义区分

比例因果关系理论在当下得到众多学者的赞同,并被许多司法判例确认,也有评论认为,“我国保险司法实践正在倾向采纳国际上逐步发展的比例因果关系理论”。其与“实质作用原因”标准的根本区别是,前者要求必须对促成保险标的损失的非由于被保险人自身过失的各种原因,以及被保险人自身过失的各种原因确定出比例,然后比对该原因是否是承保原因或者除外原因,并以此确定保险人的责任。应该说,在因侵权导致保险事故的语境之下,由于侵权责任的归属判断中具有划分比例的先天性要求,为各种原因比例的适用创造了条件,这也是比例因果关系理论存在优势之一。

英国侵权法理论中的“损失机会”理论被视为比例赔偿的法律根据的典型情形,即被告的责任应根据与损失有关的违反义务在统计机会上造成损失的比例来限制,但侵权法中总体上仍因“高度盖然性”的民事举证标准而轻易不使用比例因果关系。“Hotson案”即是不适用比例因果判断的典型案件:一个男孩从树上摔下来腿部受伤,被告医院直到五天之后才检查出伤情的严重性,并由于治疗延误导致他终身残疾。原告认为被告的过错使得男孩恢复健康丧失了25%的机会,因此应当承担25%的责任。该案一审和二审都支持了原告的请求。但最后上议院法院改判,认为:本案的关键是男孩的血管是否是在医院的医疗过失之前就已经被破坏。只要原告按照盖然性标准证明被告的疏忽对于男孩的残疾起到不同寻常的作用,就应当按照“全部或没有”的基础获得赔偿。但原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故不应该得到赔偿。“Greggv.Scott案”中,医生误诊导致病人治疗延误癌症扩散,使得生命缩短10年的概率为40%-25%。上诉法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明如果没有医院的疏忽其身体状况会更好,因此驳回原告的上诉。同时,上议院进一步认定“机会损失”理论不应该被引入医疗疏忽案件。尽管与保险法相比,侵权法中引入比例因果关系具有其合理性,但英国法院也非常谨慎地不轻易适用,因为医疗疏忽后面的最终责任人是保险人,这会给保险实务的惯常做法带来困扰。也有观点认为,英国法也不鼓励被损害人依据的假设的情形来主张赔偿数额。

值得注意的是,保险法理论中还有被保险人违反保证、通知义务、防灾防损等保险合同下义务并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保险人依相应标准按比例扣减赔偿金额的赔偿模式。该模式由于同样有别于全有或全无的赔偿模式,因此也被称为保险赔偿的比例原则,故很容易与前述比例因果关系理论相混淆。近年来,基于不真正义务和附随义务理论,保险人赔付的比例原则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法国AnnePélissier教授认为,防灾防损义务仅是一项附随义务,而非主给付义务。因此,即使被保险人违反了该义务,保险人也只能依违约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相应地减少赔偿,而不应免除全部赔偿责任。因此,理论上,比例赔偿模式有利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平衡,而且也有利于保险标的的风险控制。然而,该模式主要适用于一般保险法领域。如德国《保险合同法》第28条第2款规定:如果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投保人违反附随义务时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则当投保人故意违反上述义务时,保险人可以免于承担保险责任。在投保人基于重大过失违反附随义务时,保险人有权根据投保人的过错程度减少赔付的保险金额,投保人应就其无重大过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又如澳大利亚《1984年保险合同法》第54条第1款规定:如果不是因为本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将允许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其他人的行为为由,拒绝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上述被保险人或其他人的行为是指发生于保险合同订立后,但不属于本条第2款规定的行为。在上述情况下,保险人将不得仅因上述行为而拒绝赔偿,但是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得依被保险人的行为对其利益的影响作相应的扣减。由于基于违反附属义务的比例赔偿模式造成了举证方面的困难,国际保险实践中通常都是通过合同明确约定赔偿的范围和程度。如法国《2012年船舶一切险条款》第2.5条第3款规定:“如果被保险人违反了第2.5条项下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按比例减少依保险合同本应支付的保险赔偿。”在违反的义务与损失发生可能无因果联系的情况下,海上保险实务中常见的是在保险单中约定保证条款,赋予保险人拒绝赔偿或者部分赔偿的权利。从结果上看,即使保险人仅赔偿被保险人相应的比例,但此种情形本质上不是比例因果关系理论应用的范例,仅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一种“保险赔偿机制”而已。

此外,“比例因果关系”还应该区别于“承保原因”造成的损失与“未承保原因”和“除外原因”造成的损失完全可分,保险人对于全部标的的损失将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承担责任的情形。因为此种结果的本质原因是损失可分,故其不是“比例因果关系”的适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审理的“三福案”中,三福公司(造船人)为其一艘在建船舶向保险人投保船舶建造险。后来船东主张:船舶设计的“干舷吃水”达不到设计的载重量,属于设计错误;因对设计错误进行整改,造成船舶交付时间延误:为使造船合同不被解除并交付船舶,三福公司不得不与船东达成协议,减免买方应当支付的第五期价款,并因船舶空船重量超重而增加了建造成本,这两项损失属于保险单所承保的船舶设计错误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中认定:在船舶交付迟延的时间中,仅有部分时间属于因设计错误延误的时间,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只有部分是由承保的原因(设计错误)造成。因此判决保险人对于损失承担部分责任。此即“损失可分”的情形,并不属于本文所探讨的“比例因果关系”。

2. 适用比例因果关系的不足

“比例因果关系”规则近年来之所以备受学者的关注,是因为期待它来解决近因或者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模糊性。从效果上看,其是对“全有或全无”的赔偿认定模式两难境地的折中,对于法院而言往往不失为化解社会矛盾一个相对软化的方案。而且也有学者认为,比例分配规则能在更大程度上满足合同当事人对于承保范围的合理预期,有效控制风险水平。当然,其也有不足:第一,在我国当前的司法裁判或仲裁中,法官或仲裁员可能过度地依赖司法鉴定报告或者评估报告,期待鉴定报告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给出准确的定量分析,或者在当事人没有委托鉴定意愿的时候要求当事人提供鉴定或评估报告,或者由法院指定鉴定,以确保其判决或裁决中事实认定的准确率。这其实并不符合法律因果关系与科学和哲学因果关系相区分的前提。如果说准确的比例划分在侵权责任确定领域还尚有必要的话,至少对于保险法中的因果关系而言,貌似科学严谨的比例因果关系的方案,实际上却因为鉴定结论数据的多样化而增加保险合同下被保险人的保险保障范围的不确定性。假设每个保险事故都能低成本地获得原因比例精确的鉴定报告,此种理想状态下适用比例因果关系规则当然是最佳选择。然而,如果法律苛求每个保险案件的理赔都试图获得此种报告,必然会增加赔案成本、拖延赔付周期,这与保险法注重促进被保险人及时获得保险赔偿的目标相背离。第二,法官不依赖鉴定报告就确定原因比例,也将案件面临更大的不确定性。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鲁荣渔1813’‘鲁荣渔1814’海上保险案”为例,一审法院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两船在避台风过程中遭遇暴风雨、台风,触礁搁浅而全损。该原因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二审法院认为,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对由于台风造成的船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由于船东的疏忽造成的船舶损失属于除外责任。原告在一船没有动力,而一船配员不足,两船通讯设备不能正常工作,台风即将来临的情况下,贸然指令两船驶往约4海里外的烟墩角南码头,存在明显的疏忽,且其疏忽与本案事故发生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所涉事故,先有船舶所有人的疏忽,后有台风的影响,缺乏任何一个原因,事故均不会发生,且哪一个为直接、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难以确定,保险公司应按照50%的比例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再审判决书认定:“被保险人台风来临之前决定移泊两船避台,该项决定的动因正当合理。该两船在移泊过程中受海上大风浪作用失控而搁浅全损,在事故起因和损失成因中,台风具有直接、重要影响。从移泊中一船机舱因无人注意而进水的事实看,该事故发生过程中也存在人为应对不当的原因:首先,被保险人组织移泊行动时未注意到两船均未修理完工(其中一船没有动力)且将在台风中移泊约4海里,该移泊存在较大困难和风险,从而应召集配备足够船员驾驶并看管两船,而上述事实表明被保险人没有配备足够船员导致其与3名船长船员在移泊中难以顾全两船的驾驶及其安全。其次,船长船员在移泊过程中没有尽适当注意对船舶机舱进行防水排水,对其中一船机舱进水失去动力并造成事故也有一定影响。据此可知,涉案事故系由台风、船东的疏忽、船长船员的疏忽三个原因共同造成,其中台风是主要原因。……根据上述各项风险(原因)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酌定保险人对涉案事故承担75%的保险赔偿责任。”判决所认定的三个原因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比例分别为:承保原因中台风以及船长船员的疏忽占75%,作为除外原因船东的疏忽占25%(除外原因)。从以上判决可见,法院作出除外原因占比25%的判断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即使当事方提供了专业技术报告的辅助,在大量的保险案件中对法官作出过高的责任划分要求并不现实。本案在法官已经认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台风和船员的疏忽造成的情况下,根据保险单承保范围以及承保条款的规定,可认定台风以及船员的疏忽是本保险单的原因;假设如二审法院认定,船舶所有人疏忽与台风是作用力相当的复合原因,则应该按照保险法下除外原因与承保原因的效力关系进一步判定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原因。

此外,“比例因果关系”还将带来一个困境:由于每一项对于事故结果有影响的原因都将被计算在内并影响保险人的赔付比例,这使得任何复杂一些的保险事故针对原因的评估或鉴定都应穷尽所有的原因才算精确,这再次证明,“比例因果关系”很可能带来更多的是“不确定性”,而非“确定性”,而且还可能带来严重的保险赔付效率滞后以及保险争议——就个案而言,比例因果关系似乎更加精确,对双方当事人似乎都容易接受,但其对未来社会保险理赔中的诚实互信造成潜在的破坏,以及对鉴定评估机构的过度依赖,都显示对其引入保持审慎态度的必要性。

实质作用原因标准的采纳增加了保险合同双方的可预见性,同时基于保险合同的射倖特性,全有或全无的模式的结果也能够在逻辑和伦理上被接受。再者,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于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的接受,都使得实质作用标准在保险法中的适用具有可操作性,对于“承保原因”与“未承保原因”“除外原因”并存的情形提供了具有确定性的解决方案。也就是说,如果能够证明承保原因是对事故的发生具有实质性的效力,就可以认定保险人负有承保责任。相反,如果“未承保原因”或者“除外原因”被证明对保险事故发生具有实质性效力,则保险人可以免除保险赔偿责任。对此,我国保险司法实践已有案例。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南侠9’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案”中,保险单背面格式条款规定:“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船舶发生的全损,本保险负责赔偿: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保险期间内“南侠9”轮载运受过雨淋的货物精矿粉出港并于开航后不久沉没。事发时该海域西南风6到7级,阵风8级。被保险人主张船舶沉没系因遭受保险单规定的8级大风所致,保险人应当赔偿。保险人抗辩涉案船舶沉没的原因是所载精矿粉含水率超过8%,船舶积载不当导致不适航,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一审上海海事法院认为:被保险人虽然证明了阵风达到8级,但未就风力与船舶沉没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因其不能证明保险标的因发生保险事故而受损,故其索赔依据不足。本案不能排除精矿粉在运输过程中,因含水量过高而发生矿、水游离现象,从而导致船舶沉没的可能性。判决驳回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海事局的事故调查报告认为船舶沉没的主要原因是大风浪,次要原因是大风浪中船员操纵不当。应认定“南侠9”轮沉没的原因属于保险单中所约定的8级大风所致。尽管大风浪下的船舶沉没通常也会附随船舶操纵和船舶稳性等其他混合原因,上述法院在合同解释时实际上采纳了“实质作用原因”标准。

当然,有的大陆法国家保险条款中存在“按照原因的影响力分摊”的概念,如挪威“海上保险方案”中存在比例因果关系理念,但挪威保险立法对混合原因下的因果关系的判断采取的却是“支配原因标准”(DominantCause)。这意味着法院需要确定何为“支配原因”或者“支配风险”,损失也将相应地被认定为由该原因引起。如果支配原因属于承保原因,被保险人也将得到全部赔偿,反之则得不到任何赔偿。在德国的私人保险(商业保险)条款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在人身意外保险领域也经历了一个由笼统到精致的“比例化”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也就是说德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实务中存在“比例因果关系”的概念。但在非人身意外伤害的其他商业保险领域以及人身意外伤害的工伤保险领域,并不适用比例因果关系。值得注意的是,即使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存在比例因果关系,其也不是在保险立法中规定,而是在商业保险条款《通用事故保险条款》中约定。澳大利亚曾进行过引入该比例赔偿模式的立法尝试,但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最终没有采纳该模式,主要理由是:(1)可能会增加讼累,因为当事人为了确定减少的比例,将不得不投入大量的时间与金钱去证明被保险人的行为对事故的影响;(2)会增加法律后果的不确定性。因为实践中往往难以量化被保险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影响。因此,保险合同双方可以在合同中根据风险类型约定对于“背景因素”“附随义务”“复合原因”的具体归责方式,却不宜在我国保险法中采用比例因果关系。

四、因果关系实质作用原因标准的补充:复合原因的判断规则构建

实质作用原因的判断标准也并非没有弊端。尽管实质作用的原因从逻辑上应该是单一的,但现实中的确存在事件发生是由两个以上的实质作用原因导致,且这些原因的作用力相当,以至于无法确认到底哪个作用力更大。如果不采用“比例因果关系”规则,则应该有相应的规则予以补足。

(一)复合原因的法律地位

可资借鉴的是,英国保险法近因理论也承认复合原因的概念(concurrentcauses),即损失可能由两个以上的近因造成。正如波特(Potter)法官在“TheAlizaGlacial案”中所言,“当保险单下出现效力相当的原因争论时,法院的初步任务是从中选择其一作为近因。但何时开始使用复合原因这一最后的认定手段却是难点。为此,英国法院有一种倾向:避免发现复合原因,除非是不可避免。但总体而言,英国法上承认有多个近因”。在英国著名的“MidlandMainline案”中,因为火车轨道出现滚动接触裂缝,当局为防止危险签发紧急限速令,导致产生营运损失。被保险人就此项损失保险人索赔。上诉法院改判一审判决认为:滚动接触裂缝不能被贬低为“遥远的背景”的地位,其应该是损失发生的单一近因,或者是与紧急限速令一起作为共同发生的近因。这两个近因在效果上是非常相当的,任何一个不比另一个更具有决定性。轨道因为自然磨损已经具有很大的缺陷,尽管是因为政府的紧急限速促成了最终的损失,但这并不妨碍自然磨损成为损失的近因。该案例也证明英国保险法下承认两个等效原因的存在,但并不使用比例因果关系的概念。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中“实质性地增加了可能性”同样也从内涵上无法回避复合原因的存在。

尽管哲学家一直否认复合原因概念,认为理论界存在复合原因理论是因为人们无法对原因特性进行精确分析而造成的结果,但复合原因概念被越来越多的法律人、历史学家和普通人所接受。在我国保险法确立“实质作用原因”的背景下,复合原因规则的补充尤为必要。我国《民法典》第1171条(《侵权责任法》第11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从效果上肯定了复合原因的存在。在保险法下,如果所分别实施的侵权事由,不能归类于同种性质,就可以视为两个以上复合原因导致事故。如果两个以上侵权行为性质完全相同,则事故发生视为只有一个原因。尽管《保险法司法解释(三)》被学者引以为“比例因果关系”在我国保险法中的司法确认,但实际上该规定也不是一个真正的“比例因果关系”表述,因为比例因果关系要求按照各个原因对所造成的损失的比例来分配责任,而该司法解释确切地说是对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的舍弃。如果该解释对于化解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诉讼中的激烈对立尚有一定价值的话,再将其扩展适用到财产保险领域则乏善可陈。因此,复合原因情形能得以否妥善解决是检验“实质作用原因”判断规则的重要试金石。

(二)复合原因之一属承保责任或除外责任

如果在复合原因中,有一种属于保险单承保的风险,而一种属于保险单“不予承保”的风险,或者是属于“除外”的风险,这两种情形的差异,在我国保险司法实践中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在英国判例法下的规则是:假如有两个以上的事件或风险被识别为近因,虽然有事件没有被列为承保的风险,但只要其未被明确排除,则被保险人有权获得赔偿。因为损失是由承保风险造成,且保险单没有否认作此赔偿。阐明该规则的经典案例为“Reischerv.Borwick案”。本案中,被保险船舶因为碰撞(承保风险)导致破洞,并在随后拖往港口进行永久修理的途中临时修理脱落而进水全损。根据Lindley法官的观点,本案是存在复合原因的情形。船舶沉没的原因是“船舶碰撞”造成的内部损害,海水又通过损坏的部位进入船内。船舶招致损害的原因可以归结为“船舶碰撞”和“海水进入船舶”这些影响力相当的原因。“海水进入船舶”应属于“海上风险”(perilsofthesea),本案的保险单中虽然没有明确承保,但也没有明确排除。而“碰撞”对于损失发生的近因地位不容否认,因此,海水进入船舶的因果重要性就无关紧要了。“MissJayJay案”也是涉及该争论点的一个很典型的案例。船舶沉没的原因是因为船舶不适航(非承保风险)和恶劣海况(承保风险)。上诉法院认为保险人应该负责,并引述了边纳斯(Penance)法官在“Dudgeonv.Pembroke案”中的格言:“任何海上灾害直接造成的损失都属于保险单承保的范围之内。尽管如果没有不予承保的其他原因同时参与就不会发生。”

如果损失有两个原因,但其中一个被特别排除,英国法院的规则是:“例外优先”一般情况下应当适用。英国“Wayne案”非常清晰地阐述了“例外优先”的规则:邓宁(Denning)法官和罗斯基尔(Roskill)法官认为损失是由一个原因造成,但他们在判决书的附带意见中进一步说明,即使损失的近因算是两个,除外原因也会发生法律效力;而Cairns法官认为火灾的两个原因都是近因……如果要赋予“除外”风险以效力,就只好将两个原因全部排除。遵循这一原则案例还有前面提及的“MidlandMainline案”,法院同样判决保险人可以依赖除外责任条款。与英国法院类似,美国的加利福尼亚州法院“StateFarmMutualAutomobileInsuranceCo.v.WayneE.Partridge案”中,房屋财产险保险单中将“使用汽车”的责任作为除外责任,在汽车责任险中则是承保责任。被保险人开车狩猎过程中误伤同车人。高等法院认为,被保险人的改造猎枪的疏忽行为和驾驶汽车不当的疏忽行为是相互独立的、复合的近因,由房屋财产险和汽车责任险两个保险单分别承保,因此,在两个保险单下都应获得补偿。保险人上诉认为,房屋财产险中的除外责任条款与汽车责任险的承保条款内容几乎是一致的,因此,驾驶汽车不当的责任在两个保险单下都是免责的。最高法院驳回了保险人的上诉并认为,对于承保范围应该作宽容的解释以保护被保险人,而对于除外责任应该作限缩解释。“使用汽车”的疏忽仅是复合近因的其中一个,而且与另一份保险单承保的风险相独立。“例外优先”规则也有特殊的情形,这要视除外的原因与承保原因之间的关联性而定。Sumner大法官在“Samuelv.Dumas案”中有一段著名的论述:“当损失发生时有两个风险同时造成该损失,其中一个是保证条款中完全排除的责任,那么合同解释的关键是能否否认:如果没有保证条款所产生的效力,仍会产生这个损失。”其言下之意即当有两个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难以区分哪一个作用力更大,且其中一个为除外原因,如果其中任何一个都独立地足以导致事故发生,保险人依然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如果缺少任何一个原因都无法导致事故发生,则“例外优先”应适用。此时,合同解释的功能就是来消除承保原因与除外原因的冲突。因此,普通法下法院在存在复合近因且其中一个是除外原因的情况下,将根据保险单进行合同解释以确定其承保风险。

大陆法系的保险法下并无复合原因下除外责任效力的立法表述,保险司法实践中也通过合同解释来发现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订约意图,但并未像英国法那样受传统的“除外优先”规则影响。我国保险司法实践与大陆法较为相似,且关于复合原因的解释规则中司法实践中存在不统一性,甚至复合原因相关的基本概念都尚未确立,这需要在立法层面有所考量。同时,复合原因下的原因识别规则蕴含较为复杂的保险法理论,在追求精炼的法律条文中难以进行细化的表达,需要在其他法律渊源中予以解决。我国法律体系是以成文法为中心,以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制度为补充的独特体系。在案例指导制度建立以后,司法活动不仅要适用法条,而且在法条空缺的情况下还要参照指导性案例。如果《保险法》本身及司法解释中无法对复合原因或除外责任的效力规则进行详尽地阐明,则通过指导性案例进行补充将是现实的完善路径。

我国保险法因果关系的理论进路总体可归结为对大陆法与普通法借鉴的融合,又与侵权法的因果关系相互影响。厘清保险法因果关系的理论路径第一步应解决方法论中的概念表达统一: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语境下的原因有所不同,事实原因发现时引起某种“效果”的原因、引起某种“结果”的原因也不同。第二步是对原因与纯粹条件及背景因素作出区分,以期筛选出事件发生的必要条件。第三步应解决发现路径技术背后的价值:重视保险法与侵权法的功能及目标差异,在保险法下的法律因果关系考察中适用“实质作用原因”或“最有效力的原因”规则,并与合同解释方法相结合。同时注意“比例因果关系”可能导致我国司法审判实践对司法鉴定报告的过分倚重,最终使得“保险人赔付专业化”的优势无法发挥的弊端,或者是走向另一极端、被保险人对于不管多么不利的案件都期望法官自由裁量支持一定比例的弊端。第四步是在实质作用原因的大原则得以适用的前提下,即使不可避免地出现复合原因,仍可以归纳出从复合原因中选择出承保原因的具体规则。基于上述,我国保险立法中因果关系的表述方式应符合自身法律体系的特点:在保险法中确立以实质作用原因规则为基础并结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来发现原因的大原则;在司法解释以及指导性案例中对于实质作用原因或最有效力的原因的概念进行诠释,并确立合同解释以及复合原因选择的基本规则;同时允许保险合同方在保险条款中依据特定的风险约定详尽的“比例赔付”的保险赔偿机制,但此种赔偿机制区别于比例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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