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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构建数字货币商事监管规则
从上述三种数字货币法律性质论可以看出,数字货币本身具有货币和证券的某些功能,既可以实现货币的支付清算功能,也能实现金融产品的投资收益功能,因此其法律性质具有一定的复杂性。我国目前出于风险防范的考虑,还不允许金融机构从事数字货币的交易,在我国不存在本土的合法数字货币交易机构,但是这并不能阻拦我国的数字货币投资者利用国外的数字货币平台进行投资。这种绕开监管的状况导致我国数字货币监管出现漏洞,也让我国在新的一轮数字货币竞赛中处于劣势。2013年的《通知》和2017年的《公告》暂时将数字货币定位为虚拟商品,明确其不属于法定货币。但是对数字货币是否属于另一种非法定形式的货币或者证券,我国目前还没有在立法或政策层面做出定性。笔者建议,在我国央行数字货币呼之欲出的当下,我国也需要提前研究数字货币的商事监管规则。笔者借鉴其他国家的数字货币监管政策并结合我国的监管实际,对我国未来的数字货币商事监管提出以下建议:
(一)给予数字货币物权保护
随着网络的出现,物权的客体已经突破有体物的范围,只要在法律上具有支配的可能性或管理的可能性,无体物也可以作为物权客体。数字货币由于其具有内在价值、民事主体可以对其拥有绝对的排他的占有,以及其在私匙丢失时产生类似于物的灭失的效果,因而具有可作为“物”的可能性。在目前我国还不承认数字货币的货币性质前提下,笔者建议,基于罗马法财产法“物权法定原则”,国家立法机关可以通过法律明确规定数字货币属于网络虚拟财产,从而给予数字货币以物权保护。
(二)利用沙盒监管模式对数字货币进行监管
所谓沙盒监管,即是对一些不符合现行监管政策及模式的金融创新产品或者服务,监管机构在界定的范围内,对其进行实验性的监管。在这个监管机构模拟的监管范围内,监管机构预设一个真实的市场环境,有一些经核准的交易者,有一定的消费者,让这些创新的金融产品或服务完全运转起来而不用受现行监管政策的约束,在金融机构及研究机构的参与下,发现其潜在的风险并测试创新型的监管政策是否足以控制其风险。鉴于数字货币的复杂性,我国可以尝试对其进行一定范围的沙盒监管,给予数字货币一定的空间,激发其活力,以便在监管技术上和政策上能达到一个最好的平衡。
(三)确定数字货币的监管机构
因为对数字货币的法律性质存在争议,数字货币的监管机构也不是十分明朗——究竟是适用商品的监管机构、货币的监管机构还是证券的监管机构,各国的实践情况也不一样。如果采用原来单一的货币或金融的监管规则去监管数字货币,尤其对于采取分业监管的国家,难免会出现监管不到位的情况。因此,监管机构面临的首要问题是建立数字货币的独立监管机构还是在分业监管基础上进行跨领域混合监管。我国2013年《通知》由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五部委下发,2017年《公告》除了2013年的五部委外还加上了中央网信办和工商总局,可以看出,对于比特币,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以人民银行为主、专业部门协同配合的监管模式,目前的央行数字货币的研发及测试等工作也是在人民银行主导下进行的。可以预料,今后对数字货币的监管,初期最大的可能是在人民银行主导下进行,也许会在人民银行下单设专业的委办局负责数字货币的监管,其他相关部委协同配合。目前,在我国建立独立的数字货币监管机构的条件还不成熟。
(四)建立数字货币交易平台的事前准入制度
对于数字货币这种创新性产品,建立平台提供者的准入制度不失为实现间接监管的一种可行之策。目前美国和日本、瑞士都已经实行了交易机构的准入制度,通过对交易平台申请人的资产、管理人构成、风险管理手段、不良诉讼记录等进行审核来决定是否给予牌照,要求在平台经营状况及所有人情况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时及时报告。当然,准入制度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核准制,一种是备案制。在初期,笔者建议我国可以实行核准制,由政府对平台的资质全面把关,防控准入风险。在数字货币市场竞争较为充分,发展较为规范的后期,可以逐步实现备案制。
(五)建立数字货币的事中信息披露制度
1.建立数字货币交易主体的实名认证制度。目前,数字货币被大量用于洗钱、暗网及毒品交易等犯罪行为,是由于数字货币交易主体的匿名性。为了对数字货币交易进行有效的监管,必须对参与数字货币交易的主体进行实名认证,否则无法实现对数字货币来源及交易记录的有效监控。比如比特币交易平台的账号只是一套公匙和私匙,无法实现对具体个人的锁定,交易对方不知道货币所有人是谁,监管机构也不知道。因此,为了实现有效监管及防止数字货币被违法犯罪行为利用,必须对数字货币的交易主体进行实名认证,这方面可以借鉴《反洗钱法》上的“了解你的客户”(KYC)以及在对客户有合理怀疑时启动的尽职调查(CDD)等措施。
2.建立数字货币平台的重要信息披露制度。鉴于目前大多数数字货币平台的参与者是匿名的,平台是去中心化的,对于处于弱势一方的投资者来说,平台的信息是不透明的,这对其利益的保护显然不利。因此,为了保护数字货币投资者的利益,监管者可以要求平台必须对一些环节进行强制的信息披露。参照证券交易机构信息披露机制,数字货币交易平台披露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平台的经营者信息、财务信息及交易信息等,比如平台的收费表、计费方式以及收费时间安排,平台是否有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商业保险,交易的不可撒销的性及例外,未经授权、错误或意外的交易的责任承担,投资者与平台之间有效通知的方式,投资者从平台可获得赔偿的情形,投资者的投诉渠道及投资风险提示等等。同时,鉴于数字货币平台的技术特性,也可以要求对一些技术信息予以披露,比如交易平台的源代码等。
(六)建立对数字货币平台的事后监督检查制度
为保证平台的合规运行,监管机构应要求平台建立确保平台稳定运行的系列制度,比如合规制度、网络安全计划、业务持续性计划、灾难恢复计划、反欺诈计划、反洗钱计划、防范资助恐怖主义活动的计划等,并对这些制度的建立和日常实施进行定期与不定期的例行检查。同时,要求平台保留一定时间内的投资者交易情况与数据,例如投资者的身份、交易的形式、金额、日期、账号等。监管机构可以对平台的所有资产债务、资本收入和支出进行检查。必要的情况下,监管机构可以要求平台与监管机构实行数据共享。
(七)建立数字货币的税收制度
根据我国2013年的《通知》和2017年的《公告》,数字货币属于虚拟商品,我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通过网络买卖虚拟货币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818号)规定对虚拟货币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数字货币交易是否可以等同于此处的“虚拟货币”并征收个人所得税,目前国家尚没有明确规定。而国外许多将数字货币认定为商品性质的国家,则将数字货币间的交易认定为易货交易,对其征收增值税,比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我国目前也将数字货币认定为一种虚拟商品,因此也可以对数字货币交易征税增值税,在此基础上也可以考虑上述税务总局批复的精神对其征税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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