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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互联网信贷监管新规的逻辑:限制风险转移
传统信贷风控模式在互联网信贷中风控能力的不断弱化乃至失效,带来的一个重大改变,就是无论是包括商业银行在内的传统银行业金融机构,还是以小额贷款公司为代表的新型非存款类放贷组织,都不得不引入创新性的大数据风控模式。然而,大数据风控模式对场景、数据、流量、技术的依托,使传统商业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短期内不得不借助第三方“独角兽”企业来提升自己的大数据风控能力,同时“独角兽”企业也有意愿成为互联网信贷业务的场景方、获客方、助贷方,这便催生了互联网信贷中助贷、联合贷模式的产生。值得注意的是,作为资金提供方的放贷主体与作为客户、信息、技术提供方的“独角兽”企业之间的合作,虽然得到了《互联网贷款管理办法》《网络小贷(征求意见稿)》的肯定,但是合作并非没有边界和限制,其不但受《金融外包指引》《金融科技外包指引》的约束,而且还受《整顿现金贷通知》以及《互联网贷款管理办法》《网络小贷(征求意见稿)》的限制——禁止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外包。更进一步,新规在肯定互联网信贷合作的基础上,还对互联网信贷合作各方权利义务分配承担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当然,这也是信贷风险控制的必要之举。
(一) 允许对互联网信贷流程环节进行拆解重组
传统信贷业务的客户筛选、资金提供和风险控制均由单一放贷组织独立完成,并不存在对信贷业务不同流程环节的拆分并外包给第三方机构。然而,互联网信贷的服务对象、资金用途、适用场景,均是传统放贷组织所不能涵盖的客户、信息和场景,并且这些要素从本源上生成于互联网或经互联网传递才能触及。因此,在互联网信贷中,信贷业务开展必须与生成或传递于互联网的客户、信息、场景充分融合,否则只是简单的信贷业务线上化,而非本源意义的互联网信贷。进一步讲,在互联网信贷中,资金供需双方信息的生成或传递必须借助互联网渠道来完成,并且更重要的不是资金信息的生成或传递,而是足以让资金融通或信用发生的、用以评价资金需求者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之各类信息的互联网生成或传递。事实上,这其中暗含着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通过互联网渠道来完成的资金供需双方的尝试匹配,即渠道问题;二是决定资金供需双方能否最终完成匹配的风险评估,即风险定价问题。当然,风险定价的最终完成需要建立在渠道所提供的资金、客户、场景等信息之上。
如果以渠道和风险定价为基础要素进行排列组合,可将互联网信贷分为渠道、风险定价相融合的独立型互联网信贷与渠道、风险定价相分离的合作型互联网信贷。其中,合作型互联网信贷的助贷方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纯粹渠道型,可具体细分为纯客户渠道型、纯资金渠道型和客户资金渠道融合型;另一类是纯风险定价型,可具体细分为风险定价辅助型、风险定价外包型。如果进一步对上述具体类型进行排列组合,又可分为纯客户+风险定价辅助、纯资金+风险定价辅助、客户资金融合型+风险定价辅助;纯客户+风险定价外包、纯资金+风险定价外包、客户资金融合型+风险定价外包。与之相似,合作型互联网信贷中的资金提供方,亦可根据渠道、风险定价因素的进一步分解组合,衍生出更为具体、也更为复杂的互联网信贷合作类型。
不容忽视的是,究竟何种类型的互联网信贷合作模式应该被允许,互联网信贷环节的拆解重组是否存在限度,边界究竟在何处?事实上,《互联网贷款管理办法》《网络小贷(征求意见稿)》在《整顿现金贷通知》的基础下,已对互联网信贷合作作出规定,只不过在互联网信贷合作中最需要监管的风险控制、核心业务外包与信贷合作各方权利义务分配问题上规定得相对原则,不够细致,甚至是模糊不清。譬如,前者系统性地提出要加强对互联网信贷合作的管理,商业银行应建立全行统一合作机构准入机制,对合作机构实施分层分类管理,具体包括合作机构的准入前评估、签订书面合作协议等;后者则明确要求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故意向合作机构提供虚假信息、不得引导借款人过度负债或多头借贷、不得帮助合作机构规避异地经营等监管规定。然而,对于互联网信贷合作中最关键的内容———信贷合作各方权利义务分配和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不得外包,监管新规,尤其是《网络小贷(征求意见稿)》仅作出了明确限制,甚至是禁止,而没有进一步说明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是否属于《个人贷款办法》第7条中不得外包的战略管理、核心管理以及内部审计的范畴等。事实上,这些问题都非常值得进一步深究、细化、完善,毕竟这直接事关未来互联网信贷合作业务开展的高度、水平、效果和信贷风险的最终暴露与损失承担。
(二) 互联网信贷合作资金方不得将核心业务外包
《互联网贷款管理办法》《网络小贷(征求意见稿)》中有关不得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外包的规定,是对《整顿现金贷通知》《助贷和联合贷监管函》《规范银行与金融科技公司合作通知》以及《金融外包指引》《个人贷款办法》的继承和发展。其中,《网络小贷(征求意见稿)》中有关小额贷款公司主要作为资金提供方与机构合作开展贷款业务的,不得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外包的规定更多是继承之前的规则;而《互联网贷款管理办法》中有关核心业务不得外包的规定则更多的体现为继承基础上的细化、创新,具体如下:1.完全不得外包或必须独立完成的情形:第一,互联网贷款业务涉及合作机构的,授信审批、合同签订等核心风控环节应当由商业银行独立有效开展;第二,商业银行不得将风险模型的管理职责外包,并应当加强风险模型的保密管理;第三,商业银行应当自主确定目标客户群、授信额度和贷款定价标准。2.不得完全外包或委托第三方机构的情形:第一,商业银行对借款人的身份核验不得全权委托合作机构办理;第二,除共同出资发放贷款的合作机构以外,商业银行不得将贷款发放、本息回收、止付等关键环节操作全权委托合作机构执行。
值得注意的是,在互联网信贷合作中,作为资金提供方的商业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小额贷款公司,尤其是传统商业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多次被监管部门的政策规范所关注,要求其不得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外包,避免沦落成纯粹的放贷资金提供方。事实上,这已在侧面反映出“不少城商行对获客和风控一概不管,只在放款环节时向借款人提供资金,赚一些快钱,个人消费贷款的规模上去了,风控能力、获客能力、运营能力却退化了,规模越大,风险隐患越大。”在互联网信贷合作实践中,资金提供方角色定位的异化,一定程度上源于传统商业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缺乏新一代信息技术背景的小额贷款公司短期内不可能具有大数据风控模式所需要的风险数据、风险模型和技术能力,而单纯为了获取利润便不得不沦为纯粹资金提供者的角色。从根本上讲,之所以要求互联网信贷中的资金提供方不得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外包,是因为,虽然信贷业务使贷款业务的链条拉长以及信贷决策主体发生了分离,但助贷业务中扮演最终决策角色的仍旧是资金提供方,并且其需要承担助贷机构的违约风险和信贷资产质量风险,而这两个风险的应对正是资金提供方的两个核心业务能力,即对于助贷机构和信贷资产的风险识别能力。
(三) 互联网信贷合作各方权利义务的合理分配
在互联网信贷,尤其是互联网信贷合作中,信贷业务环节、流程的拆解重组,使信贷参与主体增多,并且各主体扮演了不同角色,如纯贷前的场景方、获客方,参与风控的助贷方、资金方、增信方和贷后的催收方等。正因为互联网合作信贷参与主体与业务分工的多元化,信贷业务的法律关系结构变得更加复杂,可能引发的风险也更加复杂,此时不同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权利义务能否合理分配便至关重要。更为关键的是,现行有关信贷业务的监管规范更多是面向传统单一信贷组织的,而作为创新性信贷模式的互联网信贷合作实现了信贷业务开展由单一组织向横向契约的转变,此时信贷合作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多是由彼此通过协议的方式来进行分配。这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传统信贷监管规范的失效,更严重的是促生了信贷监管的规避与套利,互联网信贷实践中数据信息的非法采集利用、核心风控业务的外包、无资质放贷、违法违规担保、债务暴力催收等问题的频繁发生即是最主要的明证。
对于上述问题,《互联网贷款管理办法》《网络小贷(征求意见稿)》进行了系统的、全面的规定,更为关键的是,实现了行政监管与合作协议、一般规定与具体条款的协同融合。譬如,《互联网贷款管理办法》《网络小贷(征求意见稿)》,首先对互联网信贷合作的“负面清单”作出具体规定,即不得为无放贷业务资质的机构提供信贷资金或共同发放贷款,不得接受无担保资质第三方机构提供的增信服务以及兜底承诺等变相增信服务,不得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外包等;其次在确定合作“负面清单”的基础上,要求互联网信贷合作各方按照风险收益相匹配的原则,对合作范围、操作流程、各方权责、收益分配、风险分担、客户权益保护、数据保密、争议解决、合作事项变更或终止的过渡安排、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事实上,这既为互联网信贷合作的商业实践提供了具体可行的行为指引,也为监管部门对互联网信贷合作中的监管执法、问题处理和风险处置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更进一步,有关互联网信贷合作中各方权利义务分配的核心主要是风险定价究竟最终由谁来决定、如何提供合法有效的增信两个层面问题,这也是互联网信贷合作“负面清单”边界厘定的基础。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这直接事关信用能否发生、信贷损失最终由谁承担,而风险定价和增信是最关键的风险缓释和损失承担机制。当然,其中风险定价是放贷组织的应有和必要竞争力,而增信只是一种辅助配合工具而已。事实上,通过理顺互联网信贷监管政策的变迁路径与演进逻辑可发现:第一步是禁止保证金助贷模式。《互联网贷款管理办法》等监管规范明确禁止助贷机构自身对资金提供方给予直接和变相兜底承诺,而只允许有信贷资质的融资担保机构、信用保证保险承担增信的功能,但并未禁止反兜底承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法释〔2020〕6号)通过进一步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方式来压缩利润空间,又在一定程度上堵死了助贷机构对第三方增信机构的反兜底承诺道路。第二步是限制联合贷款模式,细化联合贷款出资比例。《互联网贷款管理办法》对联合贷款作出了限制,但未明确具体出资比例,而《网络小贷(征求意见稿)》对联合贷款的各自出资比率作出最低限制。本质上,上述两个步骤就是要求互联网信贷合作各方不能单纯依靠增信和加杠杆的方式来推进助贷、联合贷等信贷合作业务的发展,并且《互联网贷款管理办法》《网络小贷(征求意见稿)》中不得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外包的规定,又进一步明确了互联网信贷合作中的助贷机构只能提供纯粹的获客导流、风控辅助等服务,而以风险定价为核心的授信决策、风险控制等重要职能必须由单一或多个资金提供方独自或联合承担。
四、 对互联网信贷监管新规的进一步反思
在对互联网信贷监管新规之规范体系、监管起点与监管逻辑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尚须进一步反思互联网信贷监管新规中的一些基础性问题,包括针对不同类型互联网放贷组织采取相异监管思路是否得当,互联网信贷业务流程环节中外包的边界底线何在,以及为什么互联网联合贷款无法直接适用有关银团贷款、联合授信的监管规定。
(一) 互联网信贷监管是否应因放贷组织不同而存异
在《整顿现金贷通知》的指引下,《互联网贷款管理办法》《网络小贷(征求意见稿)》分别对商业银行、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小额贷款公司的互联网信贷业务的合法性给予肯定,并建立了一套系统完整的监管规则。值得注意的是,尽管《互联网贷款管理办法》与《网络小贷(征求意见稿)》对互联网信贷合作的监管形成了相互支撑的“犄角之势”,但整体上对不同类型放贷组织采取了相异的监管思路——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互联网信贷业务开展采取的是一种鼓励性规范路径,而对小额贷款公司网络信贷业务开展则采用的是一种限制性规范路径。譬如,从不同类型放贷组织的注册资本来看,《网络小贷(征求意见稿)》规定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跨省级行政区域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亿元,而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10月16日发布的《商业银行法(修改建议稿)》规定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仅为人民币100亿元,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亿元,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或许有人提出,毕竟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或网络小额贷款公司是一种无地域边界的线上业务,但《互联网贷款管理办法》并没有限制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在内的地方法人银行从事互联网贷款业务,包括开展跨注册地辖区业务,更何况《网络小贷(征求意见稿)》已对小额贷款公司跨省经营作出了严格限制。
退一步讲,即使承认商业银行与小额贷款公司存在本质差异,那么为什么《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3〕2号)规定同样以“小额、分散”为经营原则且不吸收公众存款的消费金融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亿元?或许有人提出,消费金融公司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监管,而小额贷款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金融监管部门进行监管。不过值得注意的是,《网络小贷(征求意见稿)》也已明确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并且仅仅对极个别小额贷款公司需要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才予以审查批准。质言之,小额贷款公司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也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监管,与消费金融公司并无差异。
进一步讲,针对不同类型放贷组织互联网信贷业务的经营采取相异的监管思路,一定程度上或许是源于具有放贷业务资质的金融科技企业在互联网信贷业务开展中曾出现过度放贷、多重放贷、高利放贷、暴力催收等乱象,但不容忽视的是,银行业金融机构也曾以资金提供者的身份参与其中,并且是互联网信贷加杠杆的重要资金来源,譬如联合贷早期的玩家微众银行“微粒贷”产品就是由微众银行与合作银行按一定比例(早期有20%:80%,后期亦有1%:99%)出资。事实上,最根本的原因是,在国家鼓励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发展过程中,信贷监管部门依然对新兴的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发展抱有谨慎、小心的态度,包括对具有民营性质的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不信任。正因为此,人们也从监管者自身惯性存在的压制管控式监管思路、措施等角度进行反思。此外,对不同类型放贷主体所采的差别性监管思路,一定程度上还隐含着监管部门对互联网信贷发展路径及监管政策的纠结和困惑,涉及到如何处理好小额贷款公司属地服务、属地管理与本身就具有开放性的互联网与无边界性金融之间的关系,等等。另一方面,如何借助拥有新一代信息技术背景的小额贷款公司的市场力量来促进缺乏数据、场景、技术支撑的商业银行,尤其是地方法人银行创新发展互联网信贷业务,也是摆在监管部门面前的现实而又重大的任务。
对小额贷款公司等非存款类放贷组织与包括商业银行在内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差别对待,并不仅仅体现在注册资本、信贷发放,还体现在资产证券化、银行借款等对外融资层面。小额贷款公司的资产证券业务遵循《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16号)《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4〕49号)等企业资产证券化的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资产证券化遵循《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银监公告〔2005〕7号)《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银监令〔2005〕3号)等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规定。当然,因本质相同之信贷业务所遵循规则的差异,而导致了监管套利的发生。譬如,据蚂蚁集团招股书,截至2020年6月末,蚂蚁平台促成的信贷余额中,由其金融机构合作伙伴进行实际放款或已实现资产证券化的比例合计为98%,即当前的2.1万亿信贷余额中,蚂蚁方面的出资比例仅为2%,而这在受到严格资本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是难以实现的。毕竟在《整顿现金贷通知》出台之前,既往的监管规定并未要求小额贷款公司以信贷资产转让、资产证券化等名义融入的资金与表内融资来合并计算融资总额与资本净额的比例。实质上,这都源于对不同放贷组织法律定性标准的差异,即将机构而非业务属性作为监管标准区分适用的主要依据。就此看来,在互联网信贷业务发展及其监管中,信贷监管部门应改变既往的管控式思维,树立一种公共产品供给型的信贷监管理念,对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秉承“一视同仁”的态度。当然,对不同类型放贷主体的平等对待并不意味着监管规则无差异,应当采用一种“同质同管”的功能而非主体监管思路。正如《整顿现金贷通知》对“现金贷”规范整顿所确立的共性监管要求,即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统一遵循《个人贷款办法》的规定,而小额贷款公司则根据《小贷指导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一并进行属地监管,并且重点针对的是“现金贷”业务本身,而非不同类型放贷主体。
(二) 互联网信贷中的核心业务不得外包的边界何在
《互联网贷款管理办法》《网络小贷(征求意见稿)》均禁止将互联网信贷中的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进行外包。相对于后者的笼统性规定,前者更细致地区分了信贷风险管理中不得外包的“两类五种”情形。之所以出现具体规则设定上的差异,究其根本在于,信用风险虽是所有放贷组织风险控制的关键内容,但包括商业银行在内的传统放贷组织在巴塞尔资本协定对信用风险资本金要求的约束下,逐步建立了系统完整的信用风险管理流程和操作标准,而新兴的小额贷款公司等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在信贷管理方法上还与之存在较大差距。当然,这也是小额贷款公司等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在信贷风险管理中需要进一步优化完善的地方,尤其是在信贷核心业务不得外包的语境下,不细致区分信贷业务的流程环节将难以确定核心业务不得外包的边界底线。
通常来讲,商业银行任何信贷活动的开展,必须经过申请受理、调查、审查、审批、合同订立、发放、支付、贷后管理、档案管理等九个具体的流程环节,重点是哪些流程环节必须由商业银行自主完成,这直接涉及到互联网信贷中的核心业务不得外包之边界底线的划定。事实上,此问题的理解与把握仍旧需要回归到识别、评估、监测和管控交易对手信用下降或违约的信用风险管理这一本质问题层面,并且必须明确信贷审查、审批是信贷业务流程的决策环节。在加强对信贷审查、审批的管理过程中,审贷分离是关键,其有助于确保授信决策的专业性和独立性,可以形成对业务冲动的制衡机制。进一步讲,审贷分离重点强调信贷审查、审批职责的分离,以保障信贷决策的独立、专业和道德风险的有效防范。就此看来,在互联网信贷中,涉及授信最终决策的信贷审查、审批绝对不能完全外包或必须由自己独立完成。至于信贷中的其他流程环节能否外包则应属于放贷组织自主决策的范畴,只不过需要建立系统完整的业务外包风险防控与风险分担机制。当然,对于除信贷审查、审批外的其他流程环节的外包也存在程度差异或者是分层次的,比如调查、合同签订、发放、支付、贷后管理这五个流程环节不得全权外包,而申请受理、档案管理则可以全权委托给第三方机构。
如若采用上述标准对《互联网贷款管理办法》中有关信贷不得外包的规则进行评判,可发现立法的整体思路虽不存在问题,但具体规定可能存在管制过度之嫌,如商业银行应自主确定目标客户群的规定。更何况在互联网信贷中,大数据风控模式已成为融合传统信贷模式优势的全新型信贷模式,可利用大数据对客户进行画像,并可基于特定算法分析,深度挖掘客户需求,强化贷后客户管理等。如此以来,新一代信息技术支撑下的信贷风险管理,对于信贷流程环节,尤其是除信贷审查、审批外的其他流程环节的外包程度、水平,将在信贷管理流程优化的观念指引下发生变化。总的讲,在互联网信贷中,除具有独立决策、专业能力属性的审查、审批流程环节需借助新一代信息技术的力量完全独立自主完成外,其他流程环节应尽力借助具有新一代信息技术背景之第三方机构的力量,完成风险应用系统的有效整合,数据技术应用的强化,并快速形成数字服务能力,以更好地支撑互联网信贷风险决策、信贷流程的精细化管理。
(三) 互联网联合贷款能否适用银团贷款、联合授信的规定
互联网联合贷款的合法地位已被《互联网贷款管理办法》《网络小贷(征求意见稿)》所认可,不过其本质与既往开展的银团贷款、联合授信存在明显差别,是具有互联网放贷业务资质机构之间的共同授信行为。在暂且不区分银团贷款与联合授信差异的情况下,既往开展的联合授信、银团贷款面对的更多是大额授信,而互联网联合贷款所处的语境是小额授信,并且前者更多是基于对授信资金额度的考虑,而后者更关注信贷风险控制技术的支持提供者。从联合授信与银团贷款的差别来看,联合授信更多是一种被动的贯穿于授信前、中、后全过程的法人信息共享、信用风险联合防控机制,银团贷款则是一种主动性更强且主要存在于授信之前的联合贷款机制。瑏瑨互联网联合贷款融合了联合授信特点,是一种具有互联网放贷业务资质的新一代信息技术企业与银行业金融业机构相互合作、资金共出、风险共担、联合作出授信决策的行为。
进一步讲,在互联网联合贷款中,具有互联网放贷业务资质的新一代信息技术企业是联合贷款的发起者,更具有主导性,而纯粹的仅具有互联网放贷业务资质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虽有最终授信决策权,但其扮演的角色更多是配合者。之所以作出此种判断,是因为具有互联网放贷业务资质的新一代信息技术企业拥有更好的获客渠道、授信技术、风控能力,在对客户进行获客筛选、贷前调查和授信决策后,提交给作为互联网联合贷款另一方的仅具有互联网放贷业务资质的机构再次进行授信审核和风控审查。在互联网信贷之联合贷款双方都通过授信决策后,再跟客户签订贷款合同,并按照约定向客户发放贷款;最后由具有互联网放贷业务资质的新一代信息技术企业来监督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负责贷款催收等工作。显然,具有互联网放贷业务资质的新一代信息技术企业更像银团贷款中的牵头行、代理行,而仅具有互联网放贷业务资质的机构更像是银团贷款中的参加行。
虽然《互联网贷款管理办法》《网络小贷(征求意见稿)》都肯定了互联网联合贷款的合法地位,并对联合贷款业务开展作出了初步规范,但总的看仍然属于处于探索阶段。譬如,前者仅笼统提出应建立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共同出资发放贷款的管理机制,并在合作协议中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等;而后者更简单,仅提出不得为无放贷业务资质的机构提供资金发放贷款或与其共同出资发放贷款,单笔联合贷款中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30%等。更何况,既往专门针对与联合贷款具有高度相似性之银团贷款、联合授信而制定的《银团贷款业务指引》(银监发〔2011〕85号)《银行业金融机构联合授信管理办法(试行)》(银保监发〔2018〕24号)仅能适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小额贷款公司在内的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并未落入其调整范围。因此,未来有必要参考银团贷款、联合授信的法律规定,并结合互联网联合信贷的新特征,具体细化或专门制定适用于互联网联合贷款的监管规则。 |